中央电大《法律文书》机考案例分析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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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中央电大法律文书机考-案例分析题1、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2000年1月31日深夜,县市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该案经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王、刘调查,发现李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经主管局长批准,侦查人员秘密提取了李的指纹,交由该局技术部门与现场遗留罪犯指纹进行比对。经鉴定,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经批准,侦查人员搜查了李的住所,在其炕席下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装长裤,裤脚有血迹。经市公安局对此裤进行血迹检验,该血是人血,属AB型,与死者叶血型相同。在搜出有血迹的长裤后,侦查员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李,男,28岁(1971年10月20日出生),原籍省县,现为县乡村农民,住在该村,汉族,初中毕业。李自年至年在乡村上学,自年至年在乡中学上初中。年,李在市打工期间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自年至案发时止,李在乡村务农。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参考答案如下:呈请拘留报告书公刑拘字(2000)号李,男,28岁,(出生),民族:汉族,原籍省县人,现住址县乡村,职业:农民。简历:年至年在乡村小学读书;年至年在乡中学读书;年在市打工与工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年至案发时在乡村务农。拘留的理由和依据:,市县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经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李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并在李家炕席下提取了李的蓝布男西服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与死者叶某血型相同,侦查人员已采取措施对李进行了监视。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涉嫌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论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李刑事拘留。妥否,请批示。承办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承办人:王、刘 2004年2月日2、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市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上发现小孩右下肢一只,9月10日、11日,又相继在北面大桥水下打捞到右上肢和左下肢。接着,在同一河流的五华里长的水面上,又搜寻到被肢解的头颅和躯干,而且这些部位均被从关节处断离。在打捞尸段时,发现小孩连衣裙一件,塑料拖鞋一双,裤头一条,藤条提包一只,左上肢经多次打捞未获。经法医对各尸段拼接鉴定后,确认是同一女性童尸,年龄6至7岁。检查认定被害者系掐扼窒息而死,死后是用一较锋利刀分尸,抛尸于河中,因此市公安局确认该案是一起杀人分尸案。调查发现,9月4日晚8时,路街居民许曾向街派出所报告,其外孙女章于当晚6点多钟在电影院门前玩时被人抱走。经核对被人抱走的这个小孩的性别、年龄、衣着特征,与打捞的尸体相吻合。经章的母亲辩认,打捞起来的托鞋肯定是章的;同时提供了章因左腿骨折而在医院拍摄的“X”光片,与打捞的左腿“X”光拍片对比,证明相同部位均有骨折的痕迹。因此确定被害者是章无疑。章,1994年9月13日出生,父亲章,部队干部,母亲李,铁路电力段电话员。章自小即随其外祖母许生活。此案发生后,各级领导都很重视,指示要及时破案。经过三天紧张的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于9月13日下午在重点嫌疑对象孙住房内发现4块挂在墙上的异样异臭生蛆的肉。侦查人员将肉取回检查缝合,确认是人肉,而且是章下肢被剥离的肉。由于孙有杀害章分尸灭迹的重大嫌疑,市公安局当天即将其刑事拘留。在对孙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又获取了大量罪证。孙,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路号,家有父母及弟妹。孙自小读书,1984年小学三年级时,逃学在家,后被学校除名。此后即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9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经过市公安局侦查和预审,孙的犯罪事实被证实如下: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孙就曾多次向其好友李透露:“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的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当章到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孙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路到附近的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回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9月10日,孙去县城家中过中秋节。12日返回,13日即被捕获归案。认定孙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是:(1)从河中打捞的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住处楼板上、草席上的血型,经检验均是“AB”型。孙本人血型为“O”型。孙之妹(原住孙的房间)的血为“A”型。(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盘,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发现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起来的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扎提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辩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是放在孙住处的。(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解尸体的凶器,并说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作定性、定量分析,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孙供认,抱走被害者至食品门市部买烧饼和糖给章吃,经检查,发现章胃内有面粉颗粒,而章中午在家没有吃过面粉食品,以后也未吃过零食。经专门调查,食品门市部当晚营业室遇到的情况,与孙供述相符。(8)孙供认,在肢解尸体和朝阴沟倒血水的时候,恰遇其妹闯来,其妹已证实。孙吃肉等犯罪情节也有大量证言、证词在卷。(9)经过司法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市公安局认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市公安局根据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连同预审卷宗3卷10册,将些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参考答案如下: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意见书检刑诉2001第号被告人孙,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市路号,孙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01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2001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害人章,女,住市路号,199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孙于2001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拖延到夜,10时左右,孙才把章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孙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孙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孙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孙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孙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孙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在杀人分尸之前,孙曾向好友李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孙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孙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下此毒手。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孙的血型为“O”型,孙的妹妹血型为“A”型。2、孙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经孙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孙住处。4、据孙供认,在孙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孙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孙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孙供认相符。6、孙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经法医鉴定,孙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孙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市人民法院检察员:书记员:2004年10月5日(院印)附:1、被告人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2、证据目录一份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3、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立案决定书。根据群众举报,省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初步审查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该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叶(男,38岁)受其在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委托,从省市为徐某等6人买得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后,违反国家关于仅有迁移证不允许迁入和落户的政策,指令户籍员将这6人分别落户为镇与乡的非农业户口,收取了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认为,叶身为公安局户政科长,违反规定,非法为他人购买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并办理落户,收取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谢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条、第385条、第280条之规定,于2000年4月9日决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立案侦查。参考答案如下:立案决定书为两联填空式文书。正本联应写明:1.首部。写明制作机关的名称、文书名称及文号(检立号)。2.正文。写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决定事项(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立案侦查)。3.尾部为“检察长”及其签名或盖章,制作文书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检察院院章。4、请根据以下材料拟写一份起诉书。被告人刘,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市公司当勤杂工。刘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后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的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刘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上海、杭州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市公安局对刘执行逮捕。5月20日,市公安局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刘现押于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侯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亦供认不讳。参考答案如下:市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检刑诉 号被告人刘,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现刘涉嫌故意杀人罪,2000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现押于看守所。被害人许经理,市公司经理。本案由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市公安局对刘执行逮捕。5月20日,市公安局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刘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查明:被告人刘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刘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后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刘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刘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刘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的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刘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上述犯罪,有朱、侯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刘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故意杀人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2000年6月日 (院印)5、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不起诉决定书。2001年4月6日晚5时许,故意杀人犯张(后被判死刑)将市厂工人陈杀害后逃至其朋友李家,告诉李,自己开车不小心把一个人撞伤了,现已送往医院抢救,但自己手头钱不够,想向李借2000元钱去医院交住院费,然后自己去自首,并告诉李,自己身上的血是抢救被撞伤的人时擦上的。李当时虽然半信半疑,但还是拿了2000元钱给张,张拿到钱后随即离开。张临走时,李提出与张一起去,但被张拒绝。第二天,李得知张杀人的事后,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张在车站被堵截的公安人员抓获,交代了向李借钱的之事。4月8日,市公安局以李涉嫌窝藏罪将其拘留,4月10日,李被取保候审。4月20日,市公安局以李涉嫌窝藏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22日,李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担任其辩护人。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李虽然借钱给李,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第310条的规定,且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遂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于4月25日决定对李不起诉。李的基本情况:男性,汉族,1968年9月21日出生,籍贯:省县,住市厂宿舍栋单元号,系该厂工人。高中毕业后即入厂工作。参考答案如下: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省县人,系市厂工人,住市工厂栋单元号。2001年4月8日因涉嫌窝藏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2001年4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李的朋友张(被判死刑)杀人后向李借款2000元,欲逃走,但其谎称是撞伤人借钱交住院费,被不起诉人李半信半疑还是借给陈2000元钱。第二天,李得知事情真相后即向张某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张某在车站被抓获。以上事实有张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李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虽然借钱给张某有窝藏资助犯罪嫌疑人之嫌,但其主观上并无资助窝藏犯罪分子的故意,且在得知真相后及时向单位领导报告了此事,情节显著轻微,其行为没有触犯刑法三百一十条规定,不应认定为犯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后日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 人民检察院2001年4月25日(院印)6、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刑事判决书。2001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公安局接到报案:乡村村民徐,(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二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忱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的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原样放置。受害者徐,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0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徐当即昏倒在地。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1年5月2日将犯罪分子朱逮捕,关押在公安局看守所。原来这个犯罪分子是受害者的侄子,出生地1983年2月5日,系中学高三学生,1997年前随父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4月10日晚,朱犯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朱犯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从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公安局侦查终结,将此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于2001年5月10日以“检诉字(2001)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讼。人民法院受理后,组成了合议庭,(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并于200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高担任辩护人。法庭审理认为,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法庭考虑到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遂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判处被告人朱有期徒刑八年。参考答案如下: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1刑初字第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县乡村,系中学高三学生。是被害人徐的侄子,1997年前随在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1997年下半年到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2001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于200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高,证人,鉴定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指控,2001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朱躲在徐家的屋后,乘徐外出到邻居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被告人朱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被告人朱才畏罪逃跑。法医和医生检查证实,徐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良、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从被告人朱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被告人朱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朱杀人未致人死亡是杀人未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有被害人徐、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被告人朱辩称,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是被害人徐的侄子,2001年4月10日晚,被告人朱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到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喊徐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出来,到徐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外出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堂内,想偷看徐洗澡,但徐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就坐在堂屋灶门口织毛衣。这时,被告人朱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就产生行凶的恶念。于是在徐家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犯罪分子越是逞凶,直到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犯罪人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徐当即昏倒在地。上述事实,合议庭主持,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被告人朱的供述,及法医鉴定和医生检查结果,对朱指纹的鉴定,还有被告人交出的衣服、袜子和菜刀。印证了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认为根据朱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故意杀人罪成立,因被告人朱的行为属于杀人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的辩护人高对事实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按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2001年5月25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7、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二审刑事裁定书。鲁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秦浩、李多次密谋行他,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秦、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鲁成、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李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秦、李按约定向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鲁成。案发后,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于2001年7月20日被抓获拘留,押回后关押在市看守所,7月22日被逮捕。秦浩、李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关押在看守所。2001年8月3日,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讼。2001年8月29日,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关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以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秦浩、鲁成不服第一审判决,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秦浩的辩护人叶、鲁成的辩护人王也出庭参加了审理。经过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程序合法,秦浩、鲁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秦浩,男,22岁(1979年5月26日出生于省县),初中毕业,汉族,住市街楼号。鲁成,男,23岁(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市县),初中毕业,汉族,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李,男,20岁(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省县),小学毕业,汉族,住市街楼单元号。秦浩、鲁成、李三人原均系市厂工人,一审判决后仍关押在市看守所。参考答案如下:秦浩抢劫、强奸,鲁成、李抢劫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1 刑终字第号原公诉机关市 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男,生于1979年5月26日,汉族,出生地省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1日被拘留,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成,男,生于1978年7月12日,汉族,出生地市 县,初中文化,原市厂工人,住市街厂宿舍楼栋号,因本案于2001年7月20日被拘留,7月22日被捕,现羁押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原审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原审被告人李抢劫罪一案,于2001年8月29日作出(2001)法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秦浩、原审被告人鲁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长吴,审判员许、张),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秦及其辩护人叶,上诉人鲁及其辩护人王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鲁成于2001年5月间,得知王家中存有假币,即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多次密谋行抢,意欲抢得假币后进行违法交易。2001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乘王不在家,手持刮刀、改锥闯入王家,对王妻持械威胁恫吓,并四处翻找,未找到假币,却找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浩将钱装入自己钱包(后与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平分)。尔后秦将王妻捆绑、堵嘴、蒙头,指使被告人李浩抢走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被告人秦浩又强行奸污了王妻。作案后,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按约定向被告人鲁报信,并将照相机交给被告人鲁成。案发后,被告人鲁成畏罪逃离所在城市。截至2001年7月22日被告人秦浩、被告人鲁成、被告人李全部被逮捕归案。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二人所持作案工具(刮刀、改锥)、抢劫所得赃物(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日本产的照相机一台。)、捆绑王妻用的绳索、被害人王妻内裤上的精斑检验鉴定结果、被害人王妻的陈述、被告人鲁成勾结被告人秦浩、被告人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鲁成,犯抢却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秦浩犯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被告人鲁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上诉人秦浩 、上诉人鲁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为:第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市区人民检察院坚持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指控。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综上所述,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秦浩犯抢劫罪、强奸罪,上诉人鲁成犯抢劫罪,被告人李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鲁成、上诉人秦浩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量刑过重,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审 判 员 许审 判 员 张2001年9月12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8、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第一审民事判决书。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与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系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原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孙杰经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相关的续后,收孙林为养子。同年9月1日,孙杰将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孙林找了工作。孙林先后在公司和制药厂当工作。孙杰与孙林的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在其后的日常生活中,孙林将自己每月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孙杰,孙杰则每月给孙林200元零花钱,还给孙林购买衣服、鞋子等物。相互照顾,关系一直较好。1990年5月以后,由于孙杰与孙林在孙林的婚姻问题上存在分岐,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1999年8月,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了孙杰家,自此孙林不再将工资交给孙杰,只是在节假日去看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孙杰也不再给孙林零花钱。2001年3月,孙杰因病住院。由于孙杰正与其妻闹离婚,无人照顾,孙林虽与孙杰有矛盾,但还是在单位请了假到医院照顾孙杰,其间还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2001年10月上旬,孙杰与孙林因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了激烈争吵,孙杰声称,孙林结婚时将不给孙林任何资助。孙林非常生气,便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孙杰买来仅二个月价值4000余元的松下牌彩电一台搬走,想以此作为孙杰对自己结婚不予资助的一点补偿。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与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孙林归还电视机。法院受理后,组成了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孙林提出,自己找工作以后共向孙杰交了近3万余元工资,只从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孙杰退回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自己部分结婚所需费用。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其间,孙林将工资交给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孙林零花全,为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岐而出现矛盾,但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以致引起诉讼,显属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曾为养父子,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还请假照顾,尽了一定义务,原告在被告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故此,考虑到整个案件情况,法院于2001年12月3日以第25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孙杰与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孙杰;孙杰付给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法院同时决定,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参考答案如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1民初字第25号原告孙杰,男,1940年8月21日出生于省县系公司退休干部,住公司宿舍楼栋单元号。被告孙林,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省县制药厂工人,住市街楼号。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一案,本院于2001年11月日受理后,由审判长张和人民陪审员朱、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6年8月,原告孙杰经被告孙林的父母请求,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收被告孙林为养子,养父子关系确定后,同年9月1日,原告孙杰将被告孙林的户口由原籍省县乡村转至市,并为被告孙林找了工作。日常生活中被告孙林将全部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每月给被告孙林200元零花钱,并购买衣物,关系一直很好。1996年8月,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便搬出去住,再也不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2001年10月上旬,因被告孙林婚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原告孙杰发现后大为不满,在要求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未果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请与被告孙林脱离养父子关系,并让被告孙林归还电视机。被告孙林辩称,在与原告确定养父子关系后,每月将1000余元的工资全部交给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工作以后共向原告孙杰交了近3万元工资。被告孙林在其制药厂分得一间房子后虽然搬出了原告孙杰家,但是在节假日还去看孙杰,通常还买些食品。原告孙杰也不再给被告孙林零花钱。原告孙杰因病住院,被告孙林还特意请假到医院照顾原告孙杰,买了食品和生活用品。被告孙林工作后,共向原告交了近3万余元的工资,只从原告孙杰处得到不满1万元的零花钱和物品,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孙杰退回被告孙林所交工资的剩余部分2万元,并资助被告孙林部分结婚所需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在形成养父子关系后曾和睦相处了3年。期间,被告孙林将工资交给原告孙杰是尽人子之情,而原告孙杰负责全家生活开支,还给被告孙林零花钱,为被告孙林购买衣物,也尽了为父之责,再断无向被告孙林返还所交工资之理。后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孙林于2001年10月23日晚与其生母一道趁原告孙杰出去散步的机会,将原告孙杰买来仅两个月价值4000元的松下彩电一台搬走,以致引起诉讼,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还请假照顾,也尽了一定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孙杰和被告孙林为养父子关系期间,因双方在被告婚姻问题上发生分歧而出现矛盾,被告采取搬走原告电视机的行动激化了矛盾,显属被告孙林的错误。但念及原告孙杰住院期间,被告孙林请假照顾,尽了一定的义务,原告孙杰在被告孙林结婚时给予一定的资助亦在情理之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 原告孙杰与被告孙林解除养父子关系;二、 被告孙林将电视机退还给原告孙杰;三、 原告孙杰付给被告孙林3000元钱作为对被告孙林结婚成家的资助。本案案件诉讼费用600元由原告孙杰、被告孙林各负担一半。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讼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人民陪审员 朱 人民陪审员 王 2001年12月3日 (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9、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公证申请书。申请人于,男,1958年8月29日出生,现住市区街楼号。于19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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