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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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1998年9月21日 实施时间:1998年10月1日分类:0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类 子类:07.房产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拆迁人必须按办法和本细则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三条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拆管办) 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三)拆迁范围红线图、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四)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明细表;(五)拆迁人资信证明。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人应同时提交征用土地批文。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为保证各开发区及重点工程建设拆迁的顺利进行,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可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项目的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第五条市拆管办应在自接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市拆管办应对拆迁住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被拆迁人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组织召开审查会,对拆迁安置方案、拆迁人资信状况进行审查。拆迁项目批准后,市拆管办应及时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新成立的除外)在拆迁项目申报之前应具备安置总量的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否则市拆管办不予审批拆迁项目。第七条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市拆管办,拆迁人应及时到市拆管办办理变更手续。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八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应召开拆迁动员会,并公布拆迁安置方案。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水、停电、停气。实施停水、停电、停气的,应提前3天张贴通知。第九条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将被拆迁人房屋面积、搬迁时间、搬迁顺序号等事项张榜公布。第十条拆迁时,被拆迁人应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有效证件。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两证面积不符以及实拆房屋面积与证不符的,以面较小的为准。郊区农房1984年4月20日以前建造,持有乡政府批准文件,视为有效证(照)。拆迁人应根据拆迁时确认的面积和性质,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和安置。第十二条地形图上有标注的私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确权的单位用地范围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建造的房屋不予补偿和安置。无合法证(照)须按地形图确认的房屋,但无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1956年、1977年地形图的,视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安置。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明确以下内容:(一)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二)安置房面积、性质和安置地点;(三)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四)违约责任;(五)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第十四条拆迁安置证应注明被拆迁人搬迁时间和顺序号、安置房面积和地点等。拆迁安置证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相抵触时,应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准。禁止买卖拆迁安置证。拆迁人废止、收回拆迁安置证必须经市拆管办批准。被拆迁人遗失拆迁安置证须登报声明后,方可补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证文本由市拆管办统一印制。第十五条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第十六条拆迁人在安置被拆迁人之前,应发出回迁安置通告,规定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时间、地点,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办理回迁安置手续的,责任自负。第十七条产权调换价款计算公式:(一)按原使用面积安置住宅的产权调换价款原使用 面积安置房的建筑系数产权调换差价(见附件一) 房屋建筑面积其中,房屋建筑系数 房屋使用面积(二)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见附件一)(三)征地转户房屋产权调换价款应安置的建筑面积产权调换差价(见附件一)第十八条易地安置增加的面积,住宅房屋按使用面积计算;非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计算,增加的幅度按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第十九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安置协议的,双方均可向市拆管办申请裁决。市拆管办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听取当事人的申诉,收集有关证据;(二)召开协调会,进行协调;(三)当事人拒绝协调或经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及时作出裁决。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委托拆迁时,可以委托拆迁实施单位代理申请裁决。第二十一条拆除有房产纠纷的房屋,在市拆管办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案,报市拆管办审查,并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第二十二条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符合建设部第12号令规定条件的由市拆管办发给拆迁资格证书。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拆迁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拆迁活动。市拆管办应定期对从事拆迁业务单位的拆迁资格进行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吊销其拆迁资格证书。第二十三条拆迁工作人员进入拆迁现场工作时必须佩戴由市拆管办核发的岗位工作证,否则被拆迁人可拒绝商谈拆迁事宜。第二十四条单位自行拆迁内部房屋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市拆管办批准后方可实行:(一)有完善的拆迁安置方案;(二)所拆房屋无房产纠纷。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委托具有拆迁资格单位拆迁时,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经市拆管办审查后,方可实施拆迁。被委托人负责拆迁的宣传动员工作并办理拆迁手续。第三章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二十六条拆除住宅房按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安置,如因套型造成安置房面积与被拆除房屋面积不符,安置时可在使用面积“增加5平方米”或“减少3平方米”范围内 予以增减,增加面积的价款按被拆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减少的面积按综合造价结算。拆除非住宅房按其建筑面积及其实际使用的营业、生产、办公、仓储等功能进行安置。安置面积不符的按下列规定计算价款:增加面积的价款增加的建筑面积安置房综合造价减少面积的价款减少的建筑面积商品房价格第二十七条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原地安置或易地安置增加面积后,被拆迁户人均使用面积不足上年度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的,应予以补齐(私有住宅非产权人自住的房屋除外)。前款被拆迁户人口数计算是以在拆迁范围内该户户登记人口数为准,挂户人口不予计算。增补面积的价款计算公式为:增补面积的价款上年度人均使用面积人口数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1易地安置增加系数)安置房建筑系数单体造价本市人均使用面积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要求分套安置的按下列规定办理:(一)被拆迁人在拆迁时应向拆迁人提出书面申请;(二)在不扩大安置面积和安置房套型许可的情况下,拆迁人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分套安置;(三)分套后房屋每套使用面积不少于22平方米。第二十九条拆迁私有房屋,被拆迁人放弃产权和安置的除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外,并按下列标准给予奖励:环城公园路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50元环城公园路外一环路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500元一环路外二环路内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二环路外的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250元第三十条拆除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住房(部分产权),被拆迁人与原产权单位应按产权比例缴纳产权调换费用,安置房原产权比例维持不变。拆除以成本价购买房改住房(全部产权),被拆迁人缴纳产权调换费用,取得安置房的产权。拆除直管公房,按原拆除面积及原性质归还产权,不计算差价,被拆房屋不予补偿。过渡期内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免收房屋租金,房屋使用权不变,新房实行新租。第三十一条在道路改造拓宽二年以内,未经过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沿街底层住宅房屋使用性质和功能的,拆迁时按住宅房安置。第三十二条拆迁单位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具有合法用工手续的人员按下列规定给予过渡性补贴: (一)拆迁人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按基本工资( 拆迁公告之日前六个月平均工资额)的80 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种补贴和补助;在拆迁过渡期内被拆迁单位职工工资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和劳动人事部门文件批准增加的数额按80补贴,系统及单位内部规定的调整工资和浮动工资不予补贴。(二)从业人员和工资的认定,以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数额为准。(三)全额拨款单位的人员工资不予补偿。承租直管非住宅房的承租人,由拆迁人按前款规定给予补贴。第三十三条拆迁办公、仓库用房,由拆迁人按标准付给过渡租房补助费,对从业人员不予补贴。第三十四条按经营用房安置的个体工商户,过渡期内拆迁人每月应按每平方米经营使用面积给予1人最低生活保障金15补偿。第四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第三十五条拆除征地转户被拆迁人的合法房屋应依据该地常住人口安置,挂户人口不予安置。第三十六条1995年底前,经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引进农业人员的有照房屋因征地拆迁,其原籍无耕地和宅基地的,可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旧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新房按单体造价结算差价。第三十七条购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必须到房屋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变更手续。否则,拆迁时一律不予安置,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补偿购买者。第三十八条征地转户被拆迁户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拆迁人按人均建筑面积15平方米安置,增加的面积按单体造价结算,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要求增加到人均建筑面积25平方米安置的,应按综合造价支付增购款。第三十九条拆迁征地转户集体性质的非住宅房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或按原房屋性质、原建筑面积恢复,实行产权调换(按附件一结算差价)。第四十条拆迁征地转户被拆迁人自改( 利用宅基地自建)的非住宅房屋,一律视为住宅房屋安置,对其用于经营或生产的设施可给不高于其注册资金10的补偿。第四十一条自拆自建复建点的水、电、路按原拆迁点的标准,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建。 第五章市政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第四十二条市政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应根据规划的要求,采取统一组织复建安置或一次性经济补偿。第四十三条市政建设拆迁国有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一)私有住宅房屋按重置价格补偿,被拆迁人可根据“拆一购一”的原则,按应安置面积综合造价购回产权; (二)单位自管住宅房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使用人由房屋产权单位(或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安置使用人,产权归购买者;(三)拆除直管住宅房给产权人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50补偿,剩余50给使用人所在单位作为安置补助费用。使用人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搬迁安置,安置确有困难的单位,允许到指定地点按综合造价购房安置使用人,产权归购买者。第四十四条拆迁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下列规定办理:(一)拆迁集体土地上的村民房屋,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由当地政府统一规划,选点自拆自建或统一组织复建。(二)拆迁征地转户住宅房按办法第三十九条补偿安置。第四十五条拆除国有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拆迁人按房屋重置价的1.5倍予以补偿,由产权人自行安置。拆除征地转户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按被拆房屋的重置价格予以补偿;在规划许可的条件下可按原房屋性质、原建筑面积恢复,实行产权调换。第四十六条拆迁住宅改作(兼)营业或其它用途的房屋,按住宅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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