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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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艺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证研究摘要随着我国娱乐业的发展,对演员合同纠纷的研究也越来越具有实践意义。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法院基本上认可;对于演艺合同的性质,法院基本上均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的合同,不认可演员方具有单方解除权;关于演艺合同的解除问题,除了一般的合同的解除方式外我国司法实践发展出了独具特色的酌定解除的方式。关键词:演艺合同 有效性 实证研究 综合性合同 解除权前言洛克有句名言:“我们一切知识都在经验里扎根,知识归根结缔由经验而来”。伴随着电影产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演艺合同走向了司法实践。但是关于演艺合同的性质、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演艺合同的解除,立法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无法直接按照法律的逻辑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往往通过经验的总结的实证研究的作用非常显著。通过对经验的总结,有助于对将来纠纷的处理,甚至经过实践的检验之后上升为法律,填补空缺。一、宏观研究-研究意义为了了解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演艺合同纠纷的处理量,法院对于演艺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笔者在无讼数据库上以演艺合同为关键词对相关的判决进行了检索,再进行逐一的筛选,得到了三十一篇的演艺合同纠纷的案例(检索日期:2018年7月22日),具体见附录一。从附录一判决年份顺序来看,演艺合同纠纷在2013年以前只有2件,自2013年开始基本上持增长态势,从中可以体现我国娱乐业的发展状况。具体如图1所示:图1:演艺合同纠纷年份统计散点图其中2014年到2017年法院所判决的演艺合同纠纷案件一直持增长方式,由于2018年尚未完结,2018年的数据也极有可能超过2017年。尽管数据库很可能未收录全部的判决书,但是仍然可以从趋势上体现我国娱乐产业在2012年后开始了进一步的发展,研究此类纠纷也越来越有实践价值。从附录一判决的地域分布来看,此种纠纷相对比较集中,其中北京14件,上海6件,山西1件,山东2件,黑龙江1件,四川2件,广西1件,陕西1件,天津2件,安徽1件。具体如图2所示:图2:演艺合同纠纷的地域分布从上图可以看出,案件主要集中在北京和上海,其中北京又占了绝大部分的案件。并且天津、四川、安徽、陕西、广西、黑龙江、山东、山西的案例都是在2016年-2018年间。即使考虑到数据库收录的判决书不全,但是仍然可以体现娱乐业的繁荣地主要在经济发达的北京和上海,其他地方在近几年也开始有所发展,这种现象需要引起经济水平相对发达的地区的司法机关的重视,提前做好理论储备。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问题上,分别是:演艺合同的有效性、演艺合同的性质和单方解除权、演艺合同的解除。对此,笔者在下文分别进行研究。2、 演艺合同的有效性的司法认定关于演艺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主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目前检索到的案例中,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主要是基于上述法律条文的第五款,但是基本上法院都认可演艺合同的有效性。笔者将其中涉及到合同有效性论证的案例抽取出来,进行相关研究。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表1:法院对于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序号案例主张无效理由法院观点1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素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合约书对歌手设定的应当履行义务多,享有的权利少,并进行了各种限制,权利义务不对等,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由于涉案合约的特殊性,灿星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为经纪李素萍演艺活动,要投入人力、财力,为了保证其投入的回报和活动接洽后李素萍履约,在合同中对李素萍作出限制性约定,也属正当。2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关于艺人、演员、经纪的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演员应当获得演员证,经纪人或经纪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艺人经纪资质,并报请相关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热度公司对张颖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并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判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并无不当。3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新画面公司缺乏相关资质导致涉案合同无效2、关于窦骁的外国人身份及其居留事由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案中,窦骁在签约时是外国留学生,涉案合同未经有关规定报批。3、教育法及学校有关规定导致涉案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北京电影学院学生课外活动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参加社会活动须向所属教学单位、学院教务处和学生处等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本案中,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未履行报批手续。新画面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其于2012年9月21日方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本案中,新画面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也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窦骁在实际参加演出活动前亦可向有关机关报批,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则会得到批准,故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教育法中的上述规定即使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也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4乐山大佛九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余安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规定,以从事营业性演出为职业的个体演员和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的个体演出经纪人,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方式为公众举办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为营业性演出。但上述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故上诉人据此主张双方之间的演出合同书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5马嘉琳与恒星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马嘉琳提出恒星公司属于在台湾登记成立的公司,其在中国大陆经营违反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限定合同的履行地在中国大陆内地;其次,上述法规、规章系法律的管理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不足以构成判令合同效力以及一方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因此马嘉琳关于恒星公司非法经营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姜玉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姜玉铬辩称七月网公司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该合同属无效合同。首先,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作出的相关规定,目的在于加强对中国境内营业性演出行业的行政管理,并非否认与之相关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故该管理条例在性质上属于行政管理的相关规范,不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因此,七月网公司是否具备该许可证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约在私法上的效力。其次,当事人间的契约应当得到尊重、信守和履行,此理念系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共识。本案中,姜玉铬在签订合同之后,七月网公司依合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工作,使姜玉铬的知名度得到了进一步的提升,粉丝数量和收入均有了明显的提高,但在履行合同数月后,姜玉铬又主张合约无效,对其无约束力,既与前述合约信守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7彭杨迪与成都环球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彭杨迪提出的环球公司没有演艺经纪资质彭杨迪称环球公司利用剧组制片方的优势给其施加压力,让其签署内容显失公平,环球公司可通过履约方式控制彭杨迪十年时间,无法保障彭杨迪基本生活的艺人经纪代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中环球公司有无演艺经纪资质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目前环球公司已取得文化娱乐经纪人代理的相关资质,彭杨迪更无权以此为由撤销合同。上述做法在此类合同中具有单方面的较强约束性和相对紧密的人身性等特点,而在此部分内容的约定中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出限制。受演员自身发展规律的影响,其主要经济利益往往产生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后期,且艺人经纪代理合同对彭杨迪与环球公司的权利义务均有约定。首先,需要从整体上指出的是,上述案例中,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的理由,大部分都是基于合同双方的主体资质问题。由此可以看出的问题是娱乐业并未在行政层面上真正得到加以规范,这还望相关行政部门加以重视,推动娱乐业的规范化。从具体的法律层面上,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1. 合同双方的资质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无论是经纪公司的资质还是演员的资质或者资格仅仅是行政规章之规定,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 违反法律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一般不会无效。在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 参见:(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判决书。二审法院并未将其论证和结论推翻,因此,在仅仅违反法律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也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但是这点似乎与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有所冲突,但是这是司法实践中相对比较普遍的做法,但仍然需要立法层面继续进行探讨。3. 演艺合同可以对演员的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有效性。上表案例1和7中均对演员方的人身权利进行了限制,法院并未据此认定无效。在当事人未对合同有效性产生争议的案例中,法院也都认可这种限制。古筝与北京爱笑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同时,演艺合同除了约定爱笑文化公司对古筝演艺事业享有独家经纪权外,还要求古筝及时将个人的行踪、婚恋状况等信息告知爱笑文化公司,部分情形还需要先取得爱笑文化公司的同意,从合同的该类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具有很强的人身性,需要双方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共同履行合同。 参见:(2016)京0106民初11152号判决书。这些约定明显涉及到基本的人身自由的情况,但是法院并未对此否认或者审查合同的有效性。特别是在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指出:对于演艺人员形象及相关权益的行使进行相应的约束是为提高演艺人员的知名度等所进行的特定包装,符合行业惯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3108号民事判决书.在罗弋等与北京拉风元素文化娱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甚至指出;对于艺人违反经纪合约之约定设定高额的违约金当属演艺经纪行业惯例,即认可了通过高额违约金来对演员人身进行一定的限制。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2839号民事判决书.从上可以看出,演艺合同即使对演员的人身权利做出一定的限制,法院并不倾向于否定合同的有效性。总之,对于演艺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尽管合同可能违反行政规章、法律管理性规定,或者限制到演员的人身权利,但是司法实践基本上倾向于认可其有效。三、合同性质和单方解除权的司法认定对于演艺合同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有的学者将其当做委托合同进行看待,认为这种合同存在单方解除权。 宋超. 从委托合同的视角看演艺经纪合约的性质J. 法制与经济(下旬),2010,(05):9-10.也有学者认为是一种行纪合同。 王欣. 略论行纪合同J. 法制与社会, 2007(12):369-370.大部分学者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比如“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特殊的委托合同,是以艺人与演艺经纪公司双方的信任为基础,以提供特定服务,处理一定事务为合同标的,兼具居间、行纪、劳动等多种合同属性的复合型合同。” 梅璐. 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及司法纠纷处理D.中国政法大学,2011.还有学者参考域外的立法,认为演艺合同属于混合类的合同,但是仍然具有单方解除权,只是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做出限制。 侯慧杰. 演艺合同任意解除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当然,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司法机关在没有法律依据和统一的理论的情况下,是如何根据公平正义的原则解决法律问题的呢?在早期的司法实践中,曾经有案例将演艺合同归类为委托合同,比如在广州艺讯演出经纪有限公司诉周樵委托合同纠纷案(未出现在以“演艺合同”为关键词的检索结果中)中,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24日签订的合约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授权为被告进行演艺事业活动的独家经理人、代理被告的演艺事业,并向被告收取佣金,其合同性质属于委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即原、被告双方均有权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 参见:(2008)天法民二初字第199号判决书。而后,在熊威等与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民事裁定书中认定了演艺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因此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主张依据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随时解除本案合同中演出安排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参见:(2009)民申字第1203号裁定书。最高院在2009年,将此案收录到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其第28条“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随着演艺产业的蓬勃发展,近年来,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之间因演艺合同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对于演艺经纪公司与演员签订的演艺合同及其中演出安排条款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申请再审人熊威、杨洋与被申请人北京正合世纪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2009)民申字第120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关于演出安排的条款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中的一部分,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孤立地对演出安排条款适用“单方解除”规则。”因此,最高院的认为演艺合同属于综合性的合同,并且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在2009年之后的司法实践中的态度是如何呢?在目前检索的案例中有12件案例对合同的性质和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认定,均是2009年之后的判决,具体情况见下表:表2:法院对合同性质和单方解除权的认定序号判决书核心观点1A公司与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该经理人合约并非单纯的“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现从该系争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原审法院将本案系争合同定性为单一的委托合同欠当,本案纠正为其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阿来阿依达尔汗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根据合约书的内容,包括了委托、服务、演艺经纪等在内的合同性质,其履行以当事人之间的主观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性,现阿来已经明确表示合约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势必会影响实现合约书订立的目的。3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不仅包含关于演出安排的约定,还包括热度公司对张颖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等多方面内容,而且各部分内容相互联系、相互依存,构成双方完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合同并非行纪性质,而是综合性合同,包括演出安排在内的所有条款均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及诚实信用的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判对于合同效力认定并无不当。4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合约具有居间、代理、行纪的综合属性,属于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而是具有个类型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关于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由合同相对方单方行使解除权。5蔡盛与北京紫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就双方所签合约性质而言,合约内容涵盖双方在全球范围内所有演艺工作的独家经纪、作品著作权代理等各项事宜中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具有著作权、委托、代理、行纪等多种合同的性质,属于混合合同。6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经理人合约性质的认定以及蒋劲夫是否具有任意解除权。涉案经理人合约系唐人影视公司与蒋劲夫所签订的关于发展蒋劲夫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蒋劲夫关于双方签订的经理人合约符合委托合同性质,其享有任意解除权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郭威与北京唐德凤凰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涉案演艺经纪合同系郭威与唐德公司签订的关于发展郭威演艺事业的包含多种权利义务的综合性合同,其内容具有居间、代理、行纪、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此类合同既非委托代理性质亦非行纪性质。因此在不满足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的情况下,当事人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据此,郭威关于演艺经纪合同性质为委托合同,其可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的主张内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8林建宏、广西南宁达伶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林建宏上诉提出双方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而根据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内容看,双方各自利用自身资源进行合作,共享收益,不能简单以劳动合同关系界定。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艺人签约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林建宏提出的本案应按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9天阶精英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祖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孙祖君主张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双方的演艺经纪合同不仅涉及委托的内容,也具有行纪、居间、劳动等多重法律特征,不宜仅以委托合同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孙祖君无权以委托人的单方解除权主张解除合同。10马嘉琳与恒星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双方签订的演艺事业合同书系关于发展马嘉琳未来演艺事业的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相结合的综合性合同,其中包含了委托、行纪、居间、劳动、著作权等多种法律关系,属于具有综合属性的演出经纪合同。11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该合同为具有综合属性的演艺经纪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等法律关系,并非单一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其中任一一种法律关系确定该合同的性质,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而,该法律关系并不具有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或行纪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若解除该法律关系,则应双方达成合意或根据合同法法定解除的相关规定由权利人行使法定解除权。12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演艺经纪合同并非单纯的委托代理或行纪性质,因此不能依据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合同或行纪合同的规定享有单方任意解除权,仍应适用合同法九十四条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般性法律规定。从上表可以看出,法院基本上都不认可演艺合同的性质为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而认为演艺合同属于一种综合类的合同或者混合合同,因此演员一方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其中特别是在A公司与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一审法院将演艺认定为委托合同,二审法院对此做出明确的纠正。因此,当前的司法实践仍然是最高院在2009年报告中的观点。但是值得注意的,与司法审判不同,在仲裁的实践中也有仲裁裁决认为经纪合约为委托合同,进而以委托合同项下委托方的任意解除权为由,支持解除合同的请求,对此,法院以仲裁裁决对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并未撤销仲裁裁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227号裁定书.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一致态度对上述理论争议给出了答案。事实上的法律(law in action)是认为演艺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制的合同,演员一方不享有单方解除权。4、 法院对合同解除的态度演艺合同由于涉及到演员的人身自由,其履行也有赖于合同双方的相互信任,而言一般在演艺合同订立时,演员往往是弱势群体,如果一律不允许演艺解除合同,演员无法另寻出路或者自立门户,将会导致演艺的基本的自由受到损害,甚至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经纪公司将演员“雪藏”,即“一方面不给艺员接洽任何演出及媒体曝光,让公众慢慢对其淡忘,另一方面艺员基于合约的约束不得转投其他经纪公司,只得处于长时间无人过问的被“冷冻” 周俊武著:星路律程一一行走娱乐圈法律之道,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33页。这甚至会影响演员的基本生活。在另一方面,经纪公司对演员的培养往往需要大量的时间和进行,进行宣传打造,而且成功率并不是很高,这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成本和心血,在经纪公司为演员打造出知名度之后,如果允许演艺“过河拆桥”,任意解除合同,将会导致经纪公司的利益大大受损,一旦经纪公司不能通过演艺合同获得利益,其将没有激励去培养和打造演员,会影响整个娱乐行业,最终影响演员的基本生活。那么,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演艺合同的解除情况,以及法院是如何处理演艺合同的解除问题的呢?在检索到的案例中,有20个案例涉及到是否解除合同的论证,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表3:法院对于合同解除的态度序号判决书核心观点结论1A公司与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此外,基于林某解除合约的意愿,考虑到系争经理人合约本应建立在诚实信用、自愿公平的基础上,才有利于A公司与林某的共同发展;但事实上,林某与A公司在履行系争合约过程中已产生了诸多矛盾,双方已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因此双方的经理人合约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解除合同2阿来阿依达尔汗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阿来与中视公司签订的合约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约书的内容,包括了委托、服务、演艺经纪等在内的合同性质,其履行以当事人之间的主观信任为基础,具有较强的人身性,现阿来已经明确表示合约书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势必会影响实现合约书订立的目的。解除合同3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与窦骁表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本案中,虽然涉案合约的履行属于具有人身依赖关系性质的合同,合同的履行需要当事人主观自愿进行配合,但是否此类合同在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时,即能够依法解除。对此本院认为,作为从事演艺工作的人员,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来自于参加的各类商业活动,若经纪公司本身不予安排活动或者恶意阻却活动的成立,将不仅导致演艺人员在合同期内不能出现在公众面前,无法接受任何商业活动,而且可能面临基本的生存困境。在此情况下,从合同的基本属性及人身权利的基本内涵出发,解除相关合同具有合理性。考虑到涉案合约的履行需要双方当事人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上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有利于艺人和经纪公司的共同发展,在窦骁已经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而新画面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亦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当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本着公平、有价、平等的基本原则,在实现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若涉案合约解除后,在窦骁赔偿相应损失的情况下,不仅新画面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而且窦骁亦能够正常发展其自身演艺事业。故综合考虑在案情况,依法解除涉案合约将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合同利益,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合约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4蔡盛与北京紫骏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紫骏公司既是蔡盛的独家经纪人,又为其利益共享者。双方在该合约中的约定体现出蔡盛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合约目的的实现有赖于双方间的真诚合作及各自对合约的切实履行,现蔡盛主张解除合约,紫骏公司亦反诉要求蔡盛赔偿违约金,双方已丧失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基础,故蔡盛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5蒋劲夫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蒋劲夫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不解除合同6某某某与某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现古筝在演艺合同履行已满三年时向公司发出解除通知,虽爱笑文化公司并不同意解除演艺合同,但自解除通知发出日至目前,古筝演艺事业明显处于停滞状态,爱笑文化公司也无法取得佣金,双方签订的演艺合同因存在人身性特点,在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双方均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应解除双方合同为宜,故对古筝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演艺合同已于2016年5月9日解除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7上海灿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素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合同的履行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赖,现双方已经缺失信任基础。基于此原因,灿星公司表示可以解除合约,以法院判决之日作为合同解除日期,本院予以准许。应当指出,法院判定合约解除,非当事人协商解除,也与李素萍请求确认合约解除非同一概念,即本院判定合约解除并不影响对李素萍违约责任之追究。解除合同8上海文化经纪有限公司与蔡文娟其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鉴于艺人经纪合同的履行需要合同双方积极主动地为一定行为,但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擅自离开原告,经原告多方联系催促后仍无果,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确认解除系争合同,并无不当,系争合同的解除日期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合同9赵久琴诉北京华夏亚视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演艺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现双方合同的履行期已不足一年,而华夏亚视公司除在网页上对赵久琴进行了一定的宣传外,没有履行任何其他合同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由于华夏亚视公司不能忠实履行合同,使得赵久琴签约目的不能实现,因此赵久琴有权以此要求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10郭威与北京唐德凤凰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但是,本院认为,在郭威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演艺经纪合同的情况下,唐德公司一方面不同意解除前述合同,要求郭威继续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如果合同解除,郭威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和补偿金。故考虑到演艺经纪合同虽非单纯的委托合同,但是系建立在双方互相信任基础上的人身依附性极强的特殊合同。在郭威已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演艺经纪合同,而唐德公司亦对解除合同存在意向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合同当事人实现各自利益及发展的原则确定合同权利义务。本案中,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为八年,郭威自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半年不到,从唐德公司获得的报酬仅6万元,没有其他演出及广告。若演艺经纪合同解除后,在郭威支付相应违约金的情况下,唐德公司作为经纪公司能够实现其培养艺人的经济收益,且郭威亦能实现自身演艺事业发展。结合以上,本院确认解除案涉演艺经纪合同。 解除合同11郑梓婷诉上海晓溪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后郑梓婷在演艺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实际行为作出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存在违约行为,并以无实际继续履行之可能为由解除双方演艺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解除合同12金晨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关于金晨所主张的双方已缺乏信任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且现唐人影视公司亦表示希望继续履行演艺经纪合同,金晨以缺乏信任为由主张行使合同解除权,于法无据。不解除合同13天阶精英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祖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天阶公司在签约后为孙祖君提供了上述演艺机会,虽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足以构成孙祖君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双方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院督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本着最大诚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解除合同14齐齐哈尔鹤舞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颖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王立颖与原告鹤舞公司签订演艺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家中有事,明确向原告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在征得原告同意后离开公司,应视为双方系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解除合同15李侦燕、阳泉市弘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李侦燕提出解除合同时,弘佳公司亦同意,并非李侦燕单方解除合同,故弘佳公司要求李侦燕补偿3300元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解除合同16刘廷廷与张号祥、淄博携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违约金50万元”。因此对张号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艺人签约合作合同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17马嘉琳与恒星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综合双方履约情况来看,恒星公司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足以导致马嘉琳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演艺事业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本院督促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本着最大诚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摒弃前嫌,彼此尊重,求同存异,秉着共荣共赢的目标,践行合约精神。不解除合同18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故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即明确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现其主张因患病而导致其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实难采信,故而在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并在被告依合同约定多次向其发送告知函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未果后,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SNH48专属艺人合约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解除合同19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通知函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经纪合同,故双方经纪合同并未解除,本院对被告合同已经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未妥善处理与原告的经纪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与第三方签订新的经纪合同并开展演艺活动,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经纪合同关于原告拥有被告演艺活动独家代理权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之日为本案起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解除合同20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姜玉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综上,七月网公司与姜玉铬签订的艺人签约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鉴于姜玉铬一直主张艺人签约合同的解除,故对七月网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其中,演员请求或者主张解除合同有11例,经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有4例,双方都存在解除意向的有5例,其比例可见下图所示:图3:请求解除合同方所占比例分布其中绝大部分的案例中都是演员方主张解除合同。经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四件案例,均是由于演员违约,用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经纪公司与演员解除合同往往会造成经纪公司前期对演员的宣传、包装、塑造成本付之东流,演员在获得一定的影响力之后,很有可能不满足于当前的薪资水平,这体现了经纪公司最大的成本或者风险,经纪公司或许能通过采用激励性的薪资方式,如果想维持早期的薪资水平,演员必然会有违约的意图,特别是在违约所得高于违约成本之时。在上述案例中,法院认为应当解除合同的案例占到了16例(如下图所示),不解除的有4例,可以见法院基本上都会持解除合同的态度。图4:法院对于解除合同的态度再看解除合同的理由,在我国合同法上,一般解除合同的方式有四种:一种是合意解除,在双方均有解除的意向的五个案例中,虽然是双方以及法院考虑到合同的履行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来解除的合同,但是仍然可以归为此类;第二种是单方解除,即根据合同性质产生的解除权,比如委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第三种是约定解除,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解除权;第四种是法定解除。对于单方解除权,本文在前已经论述,目前的司法实践不认可演艺合同存在此类单方解除权。至于法定解除权,则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经纪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四个案例中均是适用的上述法条中的第(二)、(三)项。在演员主张解除合同的案例中,有一个案例是适用上述法定解除权的法条第(四)项,一个案例是约定解除,其余五个案例都并未适用上述四种解除方式。具体解除合同的方式比例分布如下:图5:解除合同的方式比例分布由此可见,法定解除、合意解除、“其他”的方式占据了解除合同的绝大部分比例,约定解除的比例较小,可以看出当事人之间合同条款的粗糙,对合同的解除方式约定并不细致。在演员主张解除11个案例中,有7个案例法院最终都解除了合同,其中5个案例解除的方式都是采用上图中“其他”的方式。而这五个案例中法院依据主要是考虑到合同的人身性,合同的履行建立在双方的信赖基础上,如果失去了合同履行的信赖基础,不应当维持合同关系。这种解除即不属于合意解除,也不属于法定解除,但是这种解除的理由存在合理性,法院均在其判决书中做出了相关论述。这种解除方式在服务类、培训类的合同纠纷中比较常见。而且这实际上通过法院的反复使用和探索成为了一种事实上的法律(law in action)。这种理由还需要转化为立法(law in book)。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这种解除并不属于单方解除权,尽管演艺合同具有着很强的人身属性,但是如前所述,其并不属于委托或者行纪合同,不具备单方解除权,一旦认可这种解除属于法定的理由,实际上会导致演艺合同于委托或者行纪合同的性质相差无异。特别是在四个法院没有解除合同的案例中,法院均指出双方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了分歧,但并不存在合同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虽是履行合同的重要基础,但缺乏信任并非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法定理由。法院均认为缺乏信任基础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这实际上与其他的五个案例虽然在结果上相反,但是其论证并没有冲突,只是在这几个案例中明确的否认这种解除属于为单方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其背后实际上体现的是这种解除是由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经纪公司和演员的利益进行酌定,这也有利于演员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这和普通的服务合同、培训合同的一般均解除的方式存在一定的区别。这实际上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演员和经纪公司利益平衡的一种特色方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种酌定解除主要是发生在2016年之前,2016年之后法院基本不倾向于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在2016年之前倾向于对演员的利益保护,2016年之后倾向于对经纪公司利益的保护。对于经纪公司和演员之间的利益平衡,与我国司法实践不同的是,娱乐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主要是赋予演员以单方解除或者终止权,但是对其单方解除或者终止权的行使做出限制。比如美国加州劳动法典第2855条规定,艺员(主要指影视演员)在为经纪公司提供了七年服务后,可以提出终止合约。 周俊武著:星路律程一一行走娱乐圈法律之道,法律出版社,2008年6月版,第14页。即对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时间起点做出规定,必须在服务七年之后方可行使。再如在我国香港地区,如果艺人擅自解除合同,经纪公司得向法院中请禁制令,禁止艺人在一定时期和范围内继续开展演艺事业。 侯慧杰. 演艺合同任意解除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而在当前没有明确立法而单方解除权已经被实践废弃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演艺合同是否解除,则是实际上由法院来考虑合同的人身属性、合同履行的便利、当事人的诚实信用来酌定确定。综上,在不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发展出了一种演艺合同酌定解除的方式,这种方式确确实实解决了问题。当然,这或许缺乏立法上或者说法理的依据,但是实际上是我国今后在此问题上立法的所要吸取的经验。作者:林威北京康瑞律师事务所附录一:法院所处理的演艺合同纠纷序号裁判年份判决书法院12018李侦燕、阳泉市弘佳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22018陈怡馨与上海丝芭文化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32018天津英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林梦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42018山东七月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姜玉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济南高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52018赵越与北京时代星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62018齐齐哈尔鹤舞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立颖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龙江县人民法院 72017彭杨迪与成都环球博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82017林建宏、广西南宁达伶广告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92017金晨与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02017天阶精英影视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孙祖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12017刘廷廷与张号祥、淄博携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沂源县人民法院 122017马嘉琳与恒星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132017原告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杜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142017王震、天津市西岸剧场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第二中院152017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张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宣城中级人民法院162017某某某与某某某演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法院172017郭威与北京唐德凤凰演艺经纪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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