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法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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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法条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6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四 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2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立法宗旨的规定。 立法宗旨也称立法目的。本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有三层意思: 一、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 人的权利和义务 劳动合同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进行双向选择、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依据。改革开放以后,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开始对计划经济下的固定工制度进行改革。 1986 年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决定在国营企业新招收的职工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开始打破劳动用工制度上的 “铁饭碗 ”。 1994 年通过的劳动法将劳动合同制度作为法定的用工制度,规定适用不同所有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也从新招用的职工扩大到所有的劳动者,不分固定 工和临时工,不分管理人员和普通工人。劳动法对劳动合同做了专章规定,是我国现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劳动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正式建立。劳动法实施十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劳动法确立的劳动合同制度,对于破除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分配用工的劳动用工制度、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向选择的劳动用工制度、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劳动用工情况多样化,劳动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一些新型的劳动关系, 如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工、家庭用工、个人用工。同时,在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过程中出现一些问题,如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将正常的劳动用工变为劳务派遣等,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也给整个社会的稳定带来隐患。因此,有必要根据现实存在的问题对劳动合同制度做进一步的完善。制定劳动合同法,就是要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行为,明确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建立,预防和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 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是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是 “单保护 ”还是 “双保护 ”,是劳动合同立法中争论的一个 “焦点 ”的问题。在公开征求意见和审议中,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应当体现 “双保护 ”,既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因为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理应平等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只提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偏袒了劳动者,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束缚了用人单位的用人自 主权,加重了用人单位的经济负担,损害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使劳动关系失去平衡,最后也必然损害劳动者的利益。有的甚至还认为,如果劳动合同法过分保护劳动者,不顾及用人单位的利益,将会误导境内外投资者认为中国的法律不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这样会伤害投资者的感情,不利于我国吸引外资的政策。但是多数意见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为我国目前的现实状况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者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规范劳动关系 的法律,其立法价值在于追求劳资双方关系的平衡。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太强势,而劳动者过于弱势,如果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同等保护,必然导致劳资双方关系不平衡,3 背离劳动合同法应有的价值取向。规定平等自愿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并不能改变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平等的状况,要使劳动合同制度真正在保持我国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方面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就要向劳动者倾斜。 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是一部社会法,劳动合同立法应着眼于解决现实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劳动合同短期化等诸多侵害劳动者利益的问题。所以,从构建和谐 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目标出发,立法应当定位于向劳动者倾斜。 三、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是实现劳动力资源的市场配置、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是劳动合同法的最终价值目标。法律是社会关系和社会利益的调整器,任何立法都是对权利义务的分配和社会利益的配置,立法必须在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寻找结合点,努力寻求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特别是同一矛盾体中相对方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劳动关系中,应当承认劳动者一方是弱势,但是,如果立法过分扩大劳动者的权益,加大企业责任, 就会使企业用人自主权受到束缚,难以实行优胜劣汰的灵活管理,影响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最终影响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劳动者权益保护不到位,对企业责任要求过少,就会影响劳动力供给,不利于高素质的健康的职工队伍的形成,最终企业利益也会受到损害。因此,劳动合同立法要在公民的劳动权和用人单位的企业责任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点,确保劳动关系和谐。目前我国劳动用工中普遍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将劳动合同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的 合法权益。因此,劳动合同法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大局出发,确立了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最终目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劳动法第二条对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做了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 1995 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 (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 (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 (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 (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 )、现役军 人和家庭保姆等。按照当时的设计,就是将劳动者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按照公务员进行管理;一部分是工人,按照劳动法进行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劳动关系呈现多样化,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已不适应劳动关系客观发展的需要。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扩大了适用范围:增加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作为用人单位,并且将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也纳入本法调整。此外,本法还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和现实劳动关系的需要,对非全日制用工做了专门规定。 4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的经济性组织,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本法的主要调整对象。个体经济组织是指雇工 7 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图书馆、民办博物馆、民办科技馆等,目前民办非企业单位超过 30 万家。 本条第一款采取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用人单位的范围,就是说除列举的三类用人单位外,本款还规定 “等组织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 “等 ”,属 于 “等外 ”规定,也就是说除列举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类组织外,其他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适用本法。这三类组织以外的组织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它们的组织形式比较复杂,有的采取合伙制,有的采取合作制,它们不属于本条列举的任何一种组织形式,但它们招用助手、工勤人员等,也要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也需要适用本法。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1国家机关。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国家军事机关、政协等。其录用公务员和聘任制公务员,适用公务员法,不适用本法;国家机关招用工勤人员,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就要依照本法执行。 2事业单位。事业单位是否适用本法,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其录用工作人员是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不适用本法。第二种是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与职 工签订的是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种是事业单位,如医院、学校、科研机构等,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就要按照本法执行;有的劳动者与单位签订的是聘用合同,就要按照本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3社会团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情况也比较复杂:有的社会团体如党派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是公务员,按照公 务员法管理;此外,社会团体还有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文学艺术联合会、足球协会等文化艺术体育团体;法学会、医学会等学术研究团体;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经济团体,这些社会团体虽然公务员法没有明确规定参照管理,但实践中对列入国家编制序列的社会团体,除工勤人员外,其工作人员也是比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除此以外的多数社会团体,如果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是劳动合同,就须依照本法进行调整。 三、非全日制用工和劳务派遣工 5 在征求意见和草案审议过程中,有些意见建议将一些灵活用工 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如劳务派遣用工、非全日制用工、退休人员重新就业、非法用工,等等。因此,除规范正常的劳动合同用工外,劳动合同法还对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做了特别规定,尽可能地扩大本法的调整范围。考虑到劳动合同法是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所以对家庭雇工、兼职人员、返聘的离退休人员等未做规定。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 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和劳动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一、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是劳动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所谓合法就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首先,劳动合同的形式要合法,如除非全日制用工外,劳动合同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这是本法对劳动合同形式的要求。如果是口头合同,当双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要承担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法律后果。如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次,劳动合同的内容要合 法。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九项内容。有些内容,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做出具体规定。如关于劳动合同的期限,什么情况下应当订立固定期限,什么情况下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的规定;关于工作时间,不得违法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关于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关于劳动保护,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标准。如果劳动合同的内容违法,劳动合同不仅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公平、合理。就 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劳动合同双方公正、合理地确立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些合同内容,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往往只规定了一个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就是合法的,但有时合法的未必公平、合理。如同一个岗位,两个资历、能力都相当的人,工资收入差别很大,或者能力强的收入比能力差的还低,就是不公平。再比如用人单位提供少量的培训费用培训劳动者,却要求劳动者订立较长的服务期,而且在服务期内不按照正常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工资。这些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不合理、不公平。此外,还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不能滥用其优势地位 ,迫使劳动者订立不公平的合同。 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德的体现。将公平原则作为劳动合同订立的原则,可以防止劳动合同当事人尤其是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而损害劳动者的权利,可以有利于平衡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3平等自愿原则。平等自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平等原则;二是自愿原则。所谓平等原则就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在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没有高低、从属之分,不存在命令和服从、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只有地位平等,双方才能自由表达真实的意思。当然在订立劳动合 同后,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地位就是不平等的了。这里讲的平等,是法律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形势下,多数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地位实际上做不到平等。6 但用人单位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附加不平等的条件。 自愿原则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完全是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志,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双方自愿约 定等。根据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强迫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4协商一致原则。协商一致就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要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劳动合同也是一种合同,也需要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也不能强迫命令、胁迫对方订立劳动合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要仔细研究合同的每项内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解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志的劳动合同,双方才能忠实地按照合同约定履 行。现实中,劳动合同往往由用人单位提供格式合同文本,劳动者只需要签字就行了。有的格式合同文本对用人单位的权利规定得比较多、比较清楚,对劳动者的权利规定得少、规定得模糊。这样的劳动合同就很难说是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在使用格式合同时,劳动者要认真研究合同条文,对自己不利的要据理力争。 5诚实信用原则。这就是说,在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诚实,讲信用。如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双方都不得有欺诈行为。根据本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 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双方都不得隐瞒真实情况。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不告诉劳动者职业危害,或者提供的工作条件与约定的不一样,等等;也有劳动者提供假文凭的情况。这些行为都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此外,现实中还有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了劳动合同后又找到别的工作,就悔约,不到用人单位工作,这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一项社会道德原则。 二、劳动合同的效力 劳动合同的效力就是劳动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根据本条的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受法律保护。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征得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的生效时间和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两回事。劳动合同是劳动关系的表现形式:有的情况下劳动关系已建立,但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的情况下 劳动合同已生效,但并没有实际用工,劳动关系尚未建立。因此,违反劳动合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违反已经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已建立,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就要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另一种就是违反已生效但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这时劳动关系尚未7 建立,劳动合同法没有对这种情况下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做出规定,这就需要合同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这时劳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约定 办;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 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是企业内部的 “法律 ”。规章制度内容广泛,包括了用人单位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根据 1997 年 11 月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规章制度主 要包括: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规定。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督促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制定规章制度应当体现权利与义务一致、奖励与惩罚结合,不得违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本法第八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的决定程序 规章制度的大多数内容与职工的权利密切相关,让广大职工参与规章制度的制定,可以有效地杜绝用人单位独断专行,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8 1关于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是企业管理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这不仅仅是我国社会主义企业管理的特色,也是世界范围内企业管理的一个趋势。职工如何参与企业管理,在哪些事项上、以什么形式和途径参与,我国的相关法律都做了规定。劳动法第八条规定: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 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工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公司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在立法过程中,草案曾经规定: “规章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随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 商做出规定。 ”这样规定曾经引起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是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是用人单位的 “单决权 ”。用人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和决定重大事项时只要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就可以了,规定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一旦意见不统一,势必造成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久拖不决,用人单位的管理将无所适从。这样规定,限制了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实践中无法操作。另一种意见认为,用人单位制度规章制度应当有劳动者参与,从国外的情况看,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很多都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决定的 内容,属于 “共决权 ”。我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企业规章制度,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最后,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本法规定: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法规定是针对所有企业的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强调通过平等协商确定,并不影响国有企业继续按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2平等协商的 内容。包括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规章制度包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重大事项包括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职工培训等。 3具体制定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制定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所以,这个程序分为两个步骤:第一步是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 见;第二步是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一般来说,企业建立了工会的,与企业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的,与职工代表协商。在充分听取意见,经过民主程序后,由用人单位确定。这种程序,可以说是 “先民主,后集中 ”。 三、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的异议程序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符合社会9 道德。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违法,但不合理、不适当。如有的企业规章制度规定一顿饭只能几分钟吃完;一天只能上几次厕所,一次只能几分钟等。这些虽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但不合理,也应当有纠正机制。因此,本条规定在规章制度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做出修改完善。 四、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的告知程序 规章制度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要让劳动者遵守执行,就应当让劳动者知道。因此,根据本条规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应当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关于告知的方式有很多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是在企业的告示栏张贴告示;有的用人单位是把规章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发给劳动者 ;有的用人单位是向每个劳动者发放员工手册。无论哪种方式,都应当让劳动者知晓,以便遵守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释义】 本条是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 一、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也称劳动关系三方原则。根据国际劳工组织 1976 年 144号三方协商促进国际劳工标准公约的规定,三方机制是指政府 (通常以劳动部门为代表 )、雇主和工人之间, 就制定和实施经济和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和活动。即由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运作机制共同处理所涉及劳动关系的问题,如劳动立法、经济与社会政策的制定、就业与劳动条件、工资水平、劳动标准、职业培训、社会保障、职业安全与卫生、劳动争议处理以及对产业行为的规范与防范。三方协商劳动关系的机制或者说手段,是市场经济国家的通行做法。我们搞市场经济,也需要学习它,借鉴它。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劳动者与国家的利益是一体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国家、企 业、职工三方利益格局日益明晰,企业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在这种新形势下,依靠单一的行政手段调整劳动关系,显然与市场经济的变化不相适应。协调劳动关系已不仅仅是政府的事情,通过政府、工会、企业组织建立三方协调机制已成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安定的必然选择。我国于 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贯彻国际劳工标准公约。2001 年 10 月 27 日新修正的工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三方机制做了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这是目前我国推行三方协商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 2001 年 8 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联合宣布,国家将全面启动协调劳动关系10 三方 (国家、企业、职工 )协商机制,以协商的形式解决劳动关系中存在的各种问题。目前全国省级和市一级的三方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三方机制正逐步向县 (市、区 )和产业一级延伸,全国将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层面的三方协调机制。三方机制与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一起构成了稳定、协调和规范劳动关系的机制。 二、三方机制的组成 三方机制应当由三方组成,即由代表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代表职工的地方总工会和代表用人单位的企业代表组织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商会等 )。三方协商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平等对话的机制。政府、企业组织和工会组织三方的职能不能替代,各有侧重和相互独立,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1政府代表。工会法中明确规定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政府的代表。一直以来,我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的政府代表也是劳动行政部门。由此可以看出,劳动关系三方代表中政府代表应该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担任。 2企业组织代表。计划经济时期,全国各地建 立了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 ),应该说当时该组织代表的是国有企业。随着各类新建企业的迅猛发展,企业所有制形式呈现多元化,企业组织形式也呈现多元化,民间的商会、个体经营者协会、青年企业家协会、女企业家协会等相继出现。作为企业方代表,它们都可以成为三方协商机制的一方。目前,在中央层面,是由中国企业联合会作为企业方代表。 3职工代表。由于三方机制是协商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它超出了具体企业的范围;因此,代表职工参加三方机制的是各级总工会。 三、三方机制要解决的问题 根据工会 法和本法的规定,三方机制解决的是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如劳动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四、建立三方机制的意义 1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对劳动关系的调整提出了与其相适应的客观要求。因此,在企业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到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这些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法律制度,都是为了更好地调整企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队伍的稳定和劳动关系的和谐,以保证经济建设的健康和持续发展。目前,我国劳动关系出现许 多新问题,如就业压力大,劳动关系紧张,群体性突发事件增多,用人单位拖欠克扣劳动者工资、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保金、任意延长工作时间、非法收取劳动者押金。协调劳动关系,一方面,要靠落实劳动合同制度,实行集体协商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但是,仅在企业范围内推行集体协商和实行集体合同制度是不够的,从协调劳动关系的整个社会化发展要求来看,还需要建立起能够促进劳动关系协调与稳定的发展的三方机制。用三方协商机制来体现对更高层次上的劳动关系协调作用,促进各方利益主本的相对一致性,以达到三方共同利益和目标的实现。建立三方协商机 制不仅不会取代和削弱企业劳动关系双方通过协商签订的集体合同的主体地位,更不会破坏企业建立起来的劳动关系的协调机制;反之,当三方协商机制的作用发挥出来的时候,它会积极引导双方更好地实现其签订的集体合同和协议,会指导帮助企业双方更好地通过协调机制来达到双方的目标。从这个意义上讲,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劳动合同中的作 用的规定。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性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维护在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工会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按照劳动法、工会法等法律的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享有广泛的权利,如参与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帮助、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监督劳动合同 的解除、监督劳动安全卫生、参与解决劳动争议等。这些权利行使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职工的合同权益。因此,这些权利也是工会的职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是工会的一项具体职责。工会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按照本法的规定,除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要订立劳动合同。本来订立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事,由劳动者和 用人单位双方平等协商确定。但是现阶段,广大劳动者的知识文化水平有差别,尤其是大量进城的农民工,很多人对什么是劳动合同、怎么签订劳动合同、签订什么样的劳动合同,可能都不懂,迫切需要得到工会组织的帮助和指导。这些帮助、指导不是由工会代替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对职工做一些宣传解释工作,包括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如何签订劳动合12 同、在劳动合同中有什么权利、应当履行哪些义务、怎么正确地履行劳动合同、违反劳动合同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应当怎么办等。目前,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不高,大量的劳动合同采取的是口头 形式,有的根本就没有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处理起来没有依据,造成一些案件久拖不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从保护。针对现实中的这些情况,本法规定所有的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要求比较严格。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一个适应过程。因此,更需要工会发挥作用,由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利于使签订的劳动合同更加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的平等,有利于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这里的工 会包括各级总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 集体协商机制是工会作为职工方代表与企业方就涉及职工权利的事项,为达到一致意见而建立的沟通和协商解决机制。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可以维护用人单位职工具体的权利。工会法规定,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的劳动权益。 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职工的民主管理,签订集体合同和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涉及职工权利的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 年工的特殊保护、职工培训及职工文化体育生活,劳动争议的预防和处理以及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其他事项。企业工会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地就上述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工会一方应当向职工传达,要求职工遵守执行;企业方也应当按照协商结果执行。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对于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有争议。有的认为,书面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劳动关 系就建立;有的认为,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应对实践中的复杂情况,本法明确规定了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 一、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劳动法领域中最基本的概念是劳动关系,只有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才要受劳动法律的规范,才要适用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就谈不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也谈不上劳动法律的适用,因此劳动合同法首先要研究劳动关系什么时候成立。有的认为,从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劳动关系成立。有的认为,从实际提供劳动之 日起,劳13 动关系成立。对于劳动合同签订日期、实际提供劳动日期和劳动关系成立日期三个相关概念的关系问题,本法着重进行了梳理。 首先,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换言之,只要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不论劳动者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将受到同等的保护。这种理解实际上否定了原来实践中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对于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而言,不能因为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拒绝加以依法保护。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 会关系。将实际用工作为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有其合理性,是劳动关系的应有之义,同时也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书面劳动合同签订在前,实际用工在后的,劳动关系自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后于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日起,劳动关系建立日期之前的书面劳动合同只具有合同效力,如果合同一方违约,按照民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再次,实际用工在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后的,劳动关系早于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建立不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影响。本法还专门针对这种情形作了规范,通过经济措施, 促使用人单位早日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最后,劳动者在实际提供劳动的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签订期、劳动关系建立期和实际提供劳动期三者是一致的。 二、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从企业管理角度看,建立职工名册应该是企业进行有效管理的基本条件,只要是上了一定规模、运行规范的企业,出于企业管理的需要,都会建立职工名册。本法明文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名册,主要有两个考虑:一是解决劳动者维权时,起到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作用。实践中,有些劳动争议是有关劳动关系 是否存在的争议,对此,劳动者自己很难举证,但可以请求让用人单位提供职工名册等文件加以证明。同样,用人单位也可以以职工名册来证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二是便于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劳动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督检查的职责,必须要掌握企业实际用工等情况。在劳动合同法审议过程中,有的建议规定用工备案制度。考虑到企业和劳动者的数量过于庞大,劳动者流动很普遍,劳动关系总是处于动态变化过程,如果都要备案,难以做到,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因此,本法不宜规定用工备案制度。为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同时不增加用人单位的 负担,解决好不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会保险等问题,本法规定企业建立职工名册,由劳动行政部门随时去检查,但不必时时向劳动行政部门去报告。 14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如实告知和说明义务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用人单位故意隐瞒有关信息,侵害劳动者的情形作出的规定 。在有的情况下,少数劳动者也有一些隐瞒,甚至是欺骗行为,但这些行为的确有着复杂的背景,不能将责任一味地推给劳动者,本条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劳动合同的订立须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强势一方,在劳动合同订立环节,如实告知涉及劳动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不仅是遵循上述原则的表现形式,也有利于促进上述原则的真正落实。同样,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有义务如实说明有关情况。 一、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有关用人单位的 情况和具体劳动岗位等信息严重不对称,劳动者往往缺乏有效途径全面了解有关劳动合同的情况。这种信息的不对称,导致劳动者很难公平地、平等自愿地订立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作为一个组织体,对其各项制度和劳动合同有关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为了平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信息不对称的地位,防止用人单位利用信息优势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本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如实告知的义务。 第一,告知必须是如实告知,不能提供虚假信息。提供虚假信息,构成欺诈的,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这种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告知的时间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即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用人单位不能在招用劳动者之后,或者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才告知劳动者有关情况。 第三,告知应以一种合理并且适当的方式进行,必须能够让劳动者及时知道和了解。 第四,告知的内容应与劳动合同的履行相关的事项,包括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 其他情况。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不如实告知工作岗位存在患职业病的可能性,造成劳动者权益受损。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能选择性告知,隐瞒一些不利于劳动者的情况。 第五,告知是一项义务。用人单位在招工时,必须将本条列举的,与劳动合同履行有关的内容写在招工简章上,也可以主动告知劳动者有关情况。如果劳动者询问用人单位没有主动告知的事项,用人单位也必须如实告知。 15 二、劳动者的如实说明义务 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为了更好地进行双向选择,需要对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劳动者对自身的基本情况不得隐 瞒,应加以如实说明。实践中,有的劳动者故意隐瞒一些不利于自己的情况,甚至是伪造学历证明来欺骗用人单位。同时,有些用人单位滥用知情权,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劳动合同履行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情况,侵犯劳动者的个人隐私。本法对这两种情形都作了规范。 第一,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一些基本情况,劳动者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这有利于劳动合同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订立,有利于用人单位合理地使用劳动者,有利于劳动合同的顺利履行。 第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是有限的,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必须限 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包括知识技能、学历、职业资格、工作经历以及部分与工作有关的劳动者个人情况,如家庭住址、主要家庭成员构成等。至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的具体范围,可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充性规定。本规定主要是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隐私权。 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情况,如果构成欺诈的,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其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一方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向另一方提供虚假信息,将有可能导致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 本条是针对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作出的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滥用优势地位,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我国一贯禁止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 证或者其他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如 1995 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 (物 )或抵押金 (物 )。 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劳动者在工作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不辞而别,在招用劳动者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风险抵押金。劳动监察部门对这种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有的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不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转而采取了一些变相的方法或手段,达 到向员工收取抵押金的目的,如服装费、电脑费、住宿费、培训费、集资款 (股金 )等。甚至有一些犯罪分子利用劳动者求职心切,收取高额抵押金后逃之夭夭,造成新的社会不安定因素。有的用人单位滥用强势地位,限制劳动者合理流动,通过扣押劳动者的居16 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如暂住证、资格证书和其他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等,以达到目的。针对实践中用人单位的这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延续我国一贯的做法,在法律中对这些非法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 同时,确实有极少数劳动者利用工作条件的便利,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由于他们流动性 较大,不易管理和索赔,导致个别用人单位只能通过收取风险抵押金、抵押物或扣押身份证等方式来避免损失,这样做是不合法的。如果用人单位想要避免劳动者给单位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就离职的风险,应当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待遇等方式来解决,而不能简单地采用收取抵押金 (物 )的错误方式。 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释义】本条是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 实践中,有的劳动合同先于劳动关系订立,有的劳动合同后于劳动关系订立,有的同时订立。对此,本法在坚持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订立的原则下 ,进行了相应规定。 一、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一经建立劳动关系,就应该订立劳动合同。 合同有口头与书面之分,劳动合同在理论上也有口头与书面之分。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曾有意见建议,劳动合同法应承认口头合同的效力,认为承认口头合同有利于保护一些文化程度低的劳动者,也更符合一些规模较小的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认为要求全社会都签书面劳动合同做不到。考虑到我国劳动法领域中一贯强调 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实践中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现状;口头劳动合同的内容难以固定,容易产生争议;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弊大于利;书面劳动合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不同内容;书面劳动合同不仅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而且清楚记载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可以作为主要的证据使用,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也便于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执法等情况,因此,17 本法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规定实际上否定了口头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了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唯一合法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注意 下列问题:签订劳动合同要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劳动合同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内容要尽量全面;合同的语言表达要明确、易懂等。 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给一个月的宽限期 劳动合同法草案曾规定,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该规定,主要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认为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就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无法操作,实践中也并不一定有利于劳动者。建议通过制度设计,引导双方签订 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实践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要一定的周期,特别是招用大批劳动者时,很难做到一经建立劳动关系就立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议给用人单位一定的签订劳动合同宽限期。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本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但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在这个月内,如果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企业的或者行业的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作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实行同工同酬。 三、先订 立劳动合同后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实践中,有时用人单位在实际用工之前,先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对于这种情况,对于劳动合同从何时生效,以及劳动关系何时建立有不同的认识。本法明确了劳动关系建立的唯一标准是实际用工,即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之日起劳动关系建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书面劳动合同订立与否作为保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权益的标准,即不得以事实劳动关系为由,降低或者放弃对劳动者的保护。书面劳动合同一经签字或者盖章就生效,而劳动关系从用工之日起建立。在劳动合同订立后,实际用工之前,如果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适用民法有关规定,不适用劳动法律的规定。 值得一提的是,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常委委员和社会各方面非常关注我国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要求本法予以解决。经调研和反复研究,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有用人单位不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也有一些劳动者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但主要是用人单位的原因所导致。企业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降低法律风险、压缩成本、逃避交纳社保费用等。有的劳动者不愿意或者没有意识到签订劳动合同,有的劳动者出于自由跳槽、规避交纳社会保险的考虑,不 愿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为解决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偏低的问题,本法规定了如下措施:第一,书面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唯一合法形18 式,不承认口头劳动合同,达成口头劳动合同的,视为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关系一经建立,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三,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但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五,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一个月宽限期内劳动报酬应当如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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