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房地产开发管理法律制度

上传人:最*** 文档编号:13067929 上传时间:2020-06-05 格式:DOC 页数:26 大小:139.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二房地产开发管理法律制度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二房地产开发管理法律制度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二房地产开发管理法律制度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选资料2 房地产开发法律制度2.1 房地产开发的概念及基本原则2.1.1 房地产开发的概念 概念有不同定义,如:(1)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这里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其中主要含义有两层:房地产开发必须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而且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进行房地产开发。这就是说,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乃是房地产开发的前提。房地产开发包括土地开发和房屋开发,是两种行为一体化的全过程。土地开发是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通过“七通一平”,即平整土地、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路、通燃气(煤气或天然气)、通电信、通热力等基础设施建设,提供建设用地的过程。房屋开发则是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住宅、市政公用、商业楼宇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以商品形式销售或出租房屋产品的过程。(2)需要指出,按照开发的目的划分,房地产开发有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和以自用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之分。由此,房地产基本术语行业标准(JGJ/T302003)中,是按前者理解,认为房地产开发跨越生产和流通两个领域,包括从规划设计、征地拆迁、土地开发、各类房屋建设、工程验收、经营销售、交付使用、直至售后管理和维修服务等。因而,将房地产开发定义为: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本课程中,房地产开发主要指以经营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这也是房地产开发的通常含义。2.1.2 房地产开发的基本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都较具体地规定了从事房地产开发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有:(一)依法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原则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或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了国有土地的范围:(1)城市市区的土地;(2)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3)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4)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5)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6)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方式有出让、划拨、转让和租赁等。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对此,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明确了经政府批准可采用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的用途种类。至于集体所有土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城市规划法第三条规定,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所以,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应已经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上述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在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二)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的原则城市规划是指为了实现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的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利用土地、协调城市空间布局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它是保证城市土地合理利用和开发经营活动协调进行的前提和基础,是城市发展的纲领,是城市包括房地产开发在内的各项建设的必须遵守的法律文件。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因此,出让土地的选址、布局、用途等都须符合城市规划,出让的土地须有规划控制指标。事实上,城市规划与房地产开发有着密切联系。(1)城市规划管理决定未来房地产开发价值和最有效利用程度。这是因为城市规划要根据各类用地的社会需求量,研究城市景观、区位条件、环境要求,处理好各项建设内容之间、各类用地之间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城市用地数量结构、用地功能布局、地块开发顺序、开发强度和建筑用地技术规范,决定了未来城市各区位房地产开发价值和最有效利用程度。(2)城市规划管理是政府调控地价的手段。城市规划及规划管理要根据城市建设需求,提出并落实开发建设顺序,管理好每年的城市增量用地投放及存量用地建设。(三)房地产开发必须按约开发土地的原则按约开发土地是指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出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也据此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房地产开发的一项重要原则,具体包含土地用途和开发期限两方面内容:(1)按出让合同约定的用途开发土地。首先,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是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确定的,如果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势必打乱城市布局,影响城市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城市发展的总体利益。其次,城市土地用途的确定直接反映着作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利益关系,不同用途的土地,其使用权的出让价格和出让期限是不同的。如果允许土地使用者受利益的驱动,将以较低价格用途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改用于开发较高价格用途的项目,谋取高额利润,就会侵害国家利益,故法律对此制定了限制性规定。若要变更土地用途须依法履行变更手续,见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和1990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2)按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开发土地。这方面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抑制那些故意闲置土地或者利用闲置土地进行炒卖地皮的投机行为,因为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房地产的一级市场,造成土地资源的闲置和浪费。不过,对那些并非土地受让人之故意所造成的土地闲置现象则不应适用处罚,比如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开发迟延、因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等情形。可参见1999年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四)保证房地产开发产品质量达标的原则房地产开发产品使用期限长,价值量高,与人类生活关系密切。如果房屋的质量出现问题,则它的使用价值会降低,房屋的寿命会缩短;如有严重的质量问题,还会造成房屋毁损和人身伤亡,给产权人和使用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害。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须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为了保证房地产开发产品质量合格,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才可投放市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此有更为具体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五)鼓励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的原则住宅建设是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居住水平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生活水平和社会经济水平的高低。因此,保障公民的住宅权利,改善其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有着重大意义。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住宅法制建设,我国也不例外。为了引导房地产开发投资方向,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总则第四条就规定,要“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目前,国家已经以法律法规形式规定的优惠措施有:(1) 税收方面。例如,参见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额20%的”和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等免征规定。(2) 金融方面。例如,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3) 地价方面。例如,对普通住宅项目(如经济适用住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用地、廉租住房用地)以划拨或协议方式无偿或低价提供土地。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改住房实物福利分配为住房分配货币化;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以最低收入居民为对象的廉租住房制度;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此前的规定是,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年,一般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规定,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履行社会保障职能,以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结合的保障方式,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供应。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规范2.2.1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一) 设立的条件任何企业的设立均应满足一定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此有详尽的规定,房地产企业也不例外。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形式,并以后两种形式为主。但无论哪种形式,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都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九条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如下:(1) 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名称是法人(如房地产开发企业)人格化和特定化(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重要标志,是法人商誉的组成部分,也是设立法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法定条件。名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组织机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法人)对内管理企业,对外代表企业从事民事活动的机构的总称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组织机构因其责任形式的不同而异。按照公司法,公司企业的组织机构一般包括决策机构(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执行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督机构(如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或监事)。(2)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开展开发和经营业务,对外联系和结算的处所。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其法定住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标志,如果经营场所变动,应当到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至于其经营场所是自有的还是租赁的则无关紧要。值得指出,法人的场所和住所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一个法人只能有一个住所,但可能有多处场所。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在实践中,企业法人应当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法定地址所在地为其住所。法人的住所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如决定债务履行地、决定登记管辖、决定诉讼管辖,决定法律文书送达的处所,决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准据法等。(3)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房地产开发是资金密集型行业,因而国家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的要求比一般企业高,为100万元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做出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自2000年月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重庆市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最低要求为200万元。在此应当指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注:年月底,国务院决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由原来的提高到,并全面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这里,项目资本金应理解为注册资本金。如果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这个比例应当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7年分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高凌云P97)(4) 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做出高于上述标准的规定。(5)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里所指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例如,对于拟设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诸如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人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法定人数等方面的规定。(二)设立的程序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设立:1、登记。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才成立。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应当执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批准手续。2、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时须提交下列文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登记机关公章);(2)企业章程;(3)验资证明;(4)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5)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6)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后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申请暂定资质证书的条件不得低于四级资质企业的条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年。企业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重庆市的设立程序,依照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1)按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市或者区、县(自治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初审,(2)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重庆市规定的资质初审已经取消。2.2.2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为了规范我国房地产市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建设部发布了77号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于2000年3月29日起执行。(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其业务范围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注册资本、经历业绩、专业队伍和质量保证等条件分为一、二、三、四等四个资质等级。一、二、三、四级资质等级的标准及其业务范围分别如下:1、注册资本(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不低于5000/2000/800/100万元; 2、专业队伍(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20/10/5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10/5/无要求 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3/2/2人; (一级、二级)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三级)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统计业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职称;(四级)工程技术负责人有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3、经历业绩(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3/2/1年以上;近三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15/5/无要求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10/无要求/无要求 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开发投资额;4、质量保证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各级)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各级)(一级/二级/三级/四级)连续5年/连续3年/连续2年/已竣工的 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5、业务范围一级资质,承担房地产项目的建设规模不受限制,可在全国范围内承揽房地产开发项目;二级及以下,可承担建筑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业务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得越级承担任务。”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审批和管理1、资质等级核定。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1)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3)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4)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5)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6)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7)其他有关文件、证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其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个月内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核定资质等级。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注:无“暂定资质”阶段)2、资质等级审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建设部审批。二级及以下资质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注: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因此,重庆市规定的资质初审已经取消。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3、资质等级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按照“哪一级审批,哪一级负责年审”的原则,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办法。重庆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资质证书副本;(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记录开发项目拆迁、建设、预售等过程的主要事项)(五)资质年检申报表及相关证明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2.3 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制度2.3.1 城市房屋拆迁的概念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由拆迁人对原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进行补偿和安置的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的具体内容包括:(1)房屋拆建,如危旧房改造;(2)城市功能、用地布局和空间结构的调整;(3)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改造;(4)环境治理。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国务院2001年6月重新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原1991年的条例同时废止),随即,2002年9月25日重庆市人大也修订了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发布)。这些法规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体制、审批程序、补偿安置原则及标准、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规定,为调整拆迁中的各种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2.3.2 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关系城市房屋拆迁是行政行为和民事行为的混合。因此,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呈现为混合关系。行政行为有:(1)拆迁的申请、审批和公告;(2)对拆迁纠纷的行政裁决,及由此可能产生的裁决错误须负的行政赔偿责任;(3)拆迁行为包含着强制性,拆迁人可依法强制实施拆迁,被拆迁人必需依法服从拆迁。民事行为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一致达成拆迁协议,即安置补偿协议。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行为。(一)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第四条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人还包括房屋的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代管又有两种形式:国家代管、代理人代管。国家代管是指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明的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代管;代理人代管是指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因不在房屋所在地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管理房屋时,委托他人代为管理。(二)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客体城市拆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三)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的主体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拆迁人享有拆除许可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并获得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但负有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义务,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享有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但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并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2.3.3 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一)拆迁申请拆迁房屋的单位须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成为拆迁人,方可实施或委托实施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1)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2)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书);(3)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4) 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5)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对于上述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六条具体规定为:(1)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用途、面积、权属等);(2)拆迁实施方式、补偿和安置形式;(3)拆迁补偿费、安置费、补助费的预算方案;(4)一次性现房安置和临时安置周转房的实施方案;(5)拆迁时间和回迁安置时间。(二)拆迁审批1、审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指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是否合法,批准机关是否具有批准权限;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是否合理、可行,内容是否完善;拆迁范围与批准的用地范围是否一致;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是否落实。2、审批。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是房屋拆迁的法律凭证,拆迁申请人在获得拆迁许可证后,就成为合法的拆迁人。(三)房屋拆迁行政公布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时间、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以保证房屋拆迁工作顺利有效地进行,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四)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内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公证和备案。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3、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有关补偿安置的费用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规定了“附件2:重庆市主城区房屋拆迁补助奖励等费额标准”(包括搬迁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附件1:有关房屋拆迁的其他费额标准”(包括房屋拆迁管理费、代办拆迁服务费、房屋评估费),主城区以外地区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经济损失补助费、电话迁移费、水电总表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提前搬迁奖励费额标准,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参照附件1的规定,制定具体执行标准,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五)实施拆迁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实施房屋拆迁的形式,见下面2.3.4。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2.3.4 城市房屋拆迁的实施形式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有两种形式:自行拆迁、委托拆迁,且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取消了原有的政府统一拆迁的形式,目的是适应政府职能转变,把政府管理与市场主体剥离开来。1、自行拆迁。 是指拆迁人自己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安置和补偿。目前,开发企业一般都有自己的拆迁机构、专业队伍,基本上实行自行拆迁。2、委托拆迁。 是指拆迁人委托他人进行房屋拆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委托人应当是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单位应当具有房屋拆迁资格,未取得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具有相应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是指持有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资格证书的代办拆迁单位和自办拆迁单位。拆迁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2.3.5 拆迁的补偿与安置1、拆迁补偿的对象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拆迁人,即在拆迁中因拆迁房屋而使利益受到损失需要进行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2、拆迁补偿安置的范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补偿方面(1) 对被拆除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2) 对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3) 对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4) 对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按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非住宅是指暂停办理有关手续通知书下达之日前,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均有非住宅用途记载内容的房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安置方面(5)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6)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7)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9)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3、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由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评估作价后,以货币补偿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购买房屋的一种安置方式。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以异地建设的房屋或者原地再建设的房屋与被拆迁人的被拆除房屋进行房屋所有权调换。这实际上是实物补偿,其中包含有土地使用权的调换,因为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地上建筑物及其定着物的所有权人一致的原则。4、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对补偿标准有原则性规定,如第二十五条规定:“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链接一: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在第三章规定了“拆迁补偿与安置”的具体办法。1、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2、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3、关于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确定。拆迁人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被拆迁人对拆迁人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持其另行委托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与拆迁人协商。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裁决。 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不得低于被拆迁房屋同地段同用途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70%。否则(按第十一条规定)不予发放拆迁许可证。具体标准参见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若干费额标准。链接二:作为配套文件,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链接三: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房地产估价规范,结合重庆市有关法规、政策,制定了新的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规定(渝国土房管发2003752号)同时废止。新规定竞争选择评估机构,即每个拟被拆迁人(按户计算)按一户一票的原则,投票选择一个评估机构,并以得票最多的评估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2.3.6 拆迁纠纷的解决和强制拆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如下:1、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注意:当事人申请裁决的,适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当事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裁决书送达之日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是,200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5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9号)(自2005年8月11日起施行)答复如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2、拆迁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3、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授权裁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未搬迁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2003年12月30日制定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行政裁决工作规程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明确了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的程序。裁决规程对拆迁人、被拆迁人申请裁决需要提供的材料,受理申请、做出裁决和强制执行的条件、程序、时限,裁决书的内容以及不服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等做出了详细规定,并明确要求书面裁决和申请强制执行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2、增加了行政调解程序。裁决规程规定,申请裁决必须提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3、建立了拆迁听证制度。裁决规程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比例较高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进行听证。具体标准、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行政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4、确立了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的裁决原则。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5、完善了拆迁裁决的司法救济程序。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裁决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应当回避。6、规范了拆迁强制执行行为。一是申请强制拆迁必须提供7个方面要件。二是未经行政裁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三是拆迁人未按裁决意见向被拆迁人提供拆迁补偿资金或者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四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强制拆迁,应当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认真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五是行政强制拆迁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人单位代表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7、对违法违规行为提出了处理意见。一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或者行政强制执行人员违反本规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造成错案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错案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在实施拆迁中采用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止供气、供热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所在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链接一:2003年,南京居民翁某和安徽人朱某因政府强迫拆迁被逼自焚的惨剧让全社会密切关注拆迁过程中的违法问题。据21世纪经济报道2003.9.26消息,中央目前非常关注各地的动迁纠纷问题。国家信访局的国信发20035号文件指出,最近胡锦涛总书记批示,“重复上访,问题仍得不到解决,究属何原因?是不符合政策规定,还是我们官僚主义?能否做点具体分析。关心群众疾苦是具体的,必须狠抓落实。”早在2003年上半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已牵头制定针对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司法解释,现在意见稿已经做到第三稿,如果经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该司法解释将正式实施。在关于审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中明确规定,“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认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违法,应以组织的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具体实施强制拆迁的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在对拆迁许可合法性审查中还增加了“安置房源是否落实;拆迁范围内房屋产权、产籍是否清晰”等内容。意见稿的基本精神是,不再支持强制拆迁,法院不再主动介入强制拆迁,也即否认公检法司联合实施强制拆迁行为的做法。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和拆迁行政裁决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03年12月30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以期完善拆迁制度。怎么才能根本解决拆迁的矛盾呢?有学者认为,惟一的办法是从制度层面改革。毫无疑问,拆迁实际上是拆迁人通过某种强制力对公民既有财产权(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征收或剥夺。在民主法治国家,涉及对公民财产权的征收,一般都有两条原则:一是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合理或者全面补偿原则。前者是指,征收公民财产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而非其他私利;后者的意思是,在依照公共利益原则和法定程序决定征收公民财产的同时,必须给予被征收者合理的或者是全面的补偿。在我国,房屋拆迁的依据是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纵观这些法规,无一例外都将上述原则排除在外,给予各地随意和任意拆迁公民房屋住宅以便利。通常的情形是,一个开发商如果看中了某块地皮,只要和政府一说,政府马上借口统一规划建设或者建立开发区,而要求这块地皮上的原有居民搬迁,并且还不给予足额的补偿。如果居民因为补偿不到位或者不愿意拆迁,政府就可以根据上述法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国宪法(2004年修正)第十三条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但恰恰是上述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无视公民私有财产权这一宪法性权利,导致了各地大量依法侵犯公民住宅权和房屋所有权的现象,极端的时候,就导致了自焚现象的发生。因此,只有改革现行房屋拆迁法律制度,才能真正确立合宪、合理的拆迁秩序。链接二: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上的一个雾区一、人大代表提案使问题明朗化年春,天津市第次“人大”期间,来自塘沽、东丽两个代表团的代表计人分别以第、号大议案的形式提案,建议制定农村房屋及相关设施拆迁管理办法。提案反映出,近年集体土地上的拆迁大量增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又不很详细,随之因补偿安置不当而出现的农民上访剧增,引发出一些城乡矛盾和政民矛盾,甚至成讼,影响了稳定,已成为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在今日农村城市化、城市郊区化的大背景下,来自天津非中心城区代表的这一提案具有全社会的普遍意义。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至今还没有一个独立完整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国家级“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条在涉及耕地原用途补偿的问题时,规定了耕地征用的补偿范围,但非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年月,北京市房管局曾发布过一个关于国家建设项目需拆迁集体土地上农村房屋有关规定的通知,提出了农民出租房屋补偿按照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作价,但是并没有进一步给出具体的计算办法,况且农村房屋基地也存在着土地丰瘠、区位优劣的问题,倘若光按重置成新折扣计算补偿,可能显失公平从而难以在实践中顺利实行。二、现行做法及相关政策上的局限性在北京之后,全国范围内在一些省市陆续出台的诸如城市建设拆(动)迁、(基本)建设用地拆迁和拆迁房屋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文件中,可以找到涉及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相关内容。将这些散见各地政策规定内容归纳起来,基本采用了以下三种补偿安置办法的其一或组合:一曰“参照法”:即参照城市房屋拆迁进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