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擅自调离职工视作单方违反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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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用人单位擅自调离职工视作单方违反劳动合同申诉人:刘某、贺某,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职工。被诉人: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案情: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与申诉人刘某、贺某签订劳动合同后,又将其调离到外单位,申诉人认为这种作法属单方违约,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刘某、贺某分别于1990年5月和6月到被诉人单位工作,1995年8月前工资204元,1996年被诉人以两位申诉人为分流人员未按国家规定给套改工资。1997年7月17日,被诉人以某省能源开发总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两位申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1997年7月21日,被诉人在未征得申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工作需要为名调申诉人到“某市冀荣氨基酸厂”报到。申诉人认为被诉人这种调离的作法属违约行为,由此双方发生争议。要求被诉人按国家规定从 1996年8月套改工资并补发套改后的增加部分;以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关系,按公司合同违约处罚条例的规定支付违约金和经济补偿金。经查明,被诉人开具的调令中所称的“某市冀荣氨基酸厂”应为某省冀荣氨基酸有限公司。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与被诉人之间隶属关系。分析意见:仲裁委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自觉履行。被诉人未与两位申诉人协商,即下调令将其调到另一单位工作,违反劳动合同管理之规定,属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虽然如此,申诉人同意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诉人支付在本单位每工作1年发给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这符合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关于“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 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诉人制定的合同违约处罚条例未经合法程序审议和无法律依据,属无效之规定,不予认可。申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诉人以申诉人为分流人员不给套改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应按国家规定进行套改,并补发套改增加部分。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经调解不成,裁决如下:1.被诉人从1996年8月给两位申诉人按国家规定套改工资,并补发增加部分;逾期不套改,按每人每月增加140元计发;2.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诉人支付两位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各2408元,于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同时按规定向社会失业保险机构或有关单位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逾期不办理按月支付工资;3.仲裁费300元,由被诉人负担。职工因病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应发补偿金申诉人:农民合同制工人邱某某。被诉人:某养鸡总场。案情:邱某于 1986年4月被某养鸡总场招收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限至1996年10月31日届满。邱某于1997年3月份因患腰椎间盘突出症,休病假超过3个月。按该场规定,休病假超过3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场方于7月份解除了劳动合同。8月份场方通知邱某上班,上班按临时工对待,不签合同。邱某上了几天班后,因病不能胜任工作,自动离岗。场方称,邱某是违纪,不能发给补偿金。邱某不服到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诉。分析意见:邱某与养鸡总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期10年,即从1986年3月起,至1996年10月31日。邱某患病是1996年3月,被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正是劳动合同期内。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的精神,邱某要求养鸡总场发补偿金是合法的,仲裁委予以支持。养鸡总场故意制造理由,不发邱某补偿金是违背劳动法的。因邱某确是因病于1996年7月份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按规定,应及时发给补偿金。但养鸡总场于8月份又通知邱某上班按临时工对待,又不签劳动合同。邱某因病未愈,上了几天班就自动离岗了。该场抓住邱某自动离岗问题不发给补偿金。仲裁结果:仲裁委员会多次到养鸡总场找有关负责人宣讲有关劳动法规,使其充分认识劳动法的权威性。并指明不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会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在此基础上,仲裁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协议:1.依照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的第十七条规定,按邱某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本人1个月标准工资。邱某在本企业工作10年,本人标准工资260元,应发给邱某补偿金2600元整。限仲裁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2.仲裁处理费200元,双各付100。因公外出期间非工作原因发生的伤情不应按工伤对待申诉人:金某,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职工。被诉人: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案情:1994 年9月,金某等6人出差,住甲市东城区百龙旅社。住店期间,申诉人被一同出差的贾某强奸未遂。事发后,送医院治疗,住院38天。出院后返回某市,并回单位上班。针对出差发生的问题,金某要求单位解决保险福利待遇问题未果,再次到甲市治病,单位从1995年2月停发了工资。申诉人提出如下请求:1.比照工伤处理;2.补发工资;3.报销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补助费;4.返还集资款2000.00元。调查核实情况:金某系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工程部会计,1996年9月与同单位的5位同志一起出差去某省,在甲市中转时住甲市某城区百龙旅社。9月11日,申诉人被一同出差的贾某流氓猥亵,经甲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金某“延迟性应激反应件症痉挛发作”系精神受刺激所致。当时金某在甲市住院38天,后于11月7日回单位上班。在甲市住院医疗费单位给予报销。11月22日,金某又开两周病假休息,然后又到甲市治病,一直到申诉时也没有向单位交病假诊断书,单位从 1997年2月起停发工资。对于贾某流氓猥亵案,金某起诉到甲市某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1997年10月以流氓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4年,贾某赔偿金某人民币5587.99元(其中包括治疗、医疗费等)。贾某不服判决,上诉到甲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1998年1月26日驳回贾某的上诉,继持原判。分析意见书:本案属劳动保险待遇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诉人的疾病是否属于工伤范围。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应认定为工伤。金某不属这种情况,不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致,因此不属于工伤范围,不能比照工伤处理。仲裁结果:经仲裁委员会的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从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即1997年10月至仲裁调解生效之日,某砂金设计研究院按75%支付给金某病假工资;2.法院判决后的医药费,按某市砂金设计研究院的职工医疗费的规定执行;3.被诉人将集资款2000元返还给申诉人;4.仲裁受理费和处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员工未按规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应付违约金被诉人:某电脑公司案情:申诉人诉称:申诉人于2002年3月20日在被诉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3年3月26日因被诉人严重违反劳动法,申诉人提出离职。2003年4月14日申诉人到被诉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时,被诉人扣除650元违约金。申诉人请求:1、退还650元“违约金”;2、支付超时加班罚金4868.8元;3、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工资480元。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02年3月至2003 年5月,2003年3月26日申诉人向被诉人提出辞职,3月31日申诉人就没有来上班。根据法律和企业的规定申诉人应当支付一个月的违约金。而且申诉人已经支付了违约金,并与被诉人办理了退工手续。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2002年3月20日至2003年5月20日,为期一年零二个月的劳动合同,2003年3月申诉人又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于3月26日向被诉人单位提出了辞职,3月31日就没有来上班。被诉人以申诉人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没有履行完劳动合同为由,扣除了申诉人的650元的违约金。分析意见: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约定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诉人在没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又找到了新的工作单位,且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即离开原单位,没有按合同期限履行完劳动合同,其行为是违法的。申诉人为了规避违约责任,以单位超时加班违法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其目的是明确的。被诉人收取申诉人违约金是合法的。申诉人请示被诉人支付超时加班罚金,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付。仲裁结果:本案经调解无效,现依法裁决如下:驳回申诉人的请求;仲裁费200元,由申诉人承担。双方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劳动合同终止后经济补偿金如何支付申诉人:郁某被诉人:某电子公司案情:申诉人诉称:自1997年进入该公司工作,200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被诉人不再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诉人请示被诉人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诉人辩称:申诉人到被诉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是1999年4月1日,2003年3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某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既不是法律,又不是法规,被诉人不支付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不违法。调查核实情况: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了1999年4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01年4月1日到2003年3月31日又续签了两年劳动合同,1999年4月 1日前申诉人在现公司成立之前的另一家公司工作。200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诉人不再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申诉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展开了辩论,申诉人认为申诉人1997年在另一家公司工作是事实,1999年被诉人单位成立后集体从该公司转入被诉人现公司工作,申诉人本单位工作时间应当合并计算。被诉人提供了证明公司于1999年批复成立的营业执照,被诉人与前面所述的公司均系独立法人,被诉人持有与申诉人1999年4月1日起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证据材料。分析意见:本案的焦点是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是否应当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申诉人本单位的工作时间是从1997年算起,还是从1999年4月1日算起。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国家另有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根据某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某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从办法废止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此时间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 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因本案被诉人提出不再与申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故根据上述“答复”函,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2年5月12日前的经济补偿金。申诉人主张其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应从1997年算起,依据不足不予支付。仲裁结果: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调解无效,现依法裁决如下:1.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5月12日止)三个月经济补偿金,计3780元。2.仲裁费300元,申诉人承担100元,被诉人承担200元。双方当事人如对本仲裁裁决书不服,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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