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涌外经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初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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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5570号原告:广州市东涌外经发展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海。委托代理人:梁永裕、陈少媚。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杨大飞。委托代理人:吴娟。委托代理人:欧剑华。原告广州市东涌外经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东涌外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勤钟化纤漂染有限公司(下称勤钟化纤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少媚、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娟、欧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缴纳企业咨询服务费合同书(下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协助被告在番禺区东某开展生产经营各项业务,被告向原告缴纳企业咨询、服务费、缴纳期间自2001年9月起至土地使用终止日,被告须按月支付企业咨询、服务费(2001年缴纳起点为每月企业咨询、服务费10000元,以后每两年按上一期基数递增5%),且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企业咨询、服务费。但自2004年11月起,被告陆续拖欠原告管理费,原告已就2004年11月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企业咨询、服务费项被告主张,并已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但是2013年1月起,被告亦不曾支付过企业咨询、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一直未缴纳,至今拖欠共3年5个月的企业咨询、服务费,共计545131.88元,逾期违约金按照每天1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为311038.4元,共计856170.28元。2016年4月11日,南沙法院接受东莞市莱宝水性助剂有限公司对被告的破产申请,原告亦按照被告破产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债权申报。2016年8月22日,管理人出具了债权初审意见函,对涉案债权不予确认。随后,原告就此提交书面的异议申请,2016年9月2日,管理人针对原告的异议出具了关于对债权金额异议的回复,认为不通过涉案债权并无不当,建议原告可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诉讼,故形成本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856170.28元的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856170.28元的债权来源于咨询服务费,其产生的基础是土地开发使用合同(下称土地使用合同),该合同系2000年1月7日番禺市东涌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东涌镇房地产公司)与加稳企业有限公司(系勤钟化纤(番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下称加稳公司)签订的,原告主张咨询服务费的收取是被告使用土地的附随义务,即使原告不提供任何咨询服务活动,也是有权向被告收取咨询服务费用的。同时原告认为原告不需要主动提供服务,在被告没有提过要求承担协助义务时,原告无从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原告收取费用不应当以原告是否履行服务为准。被告辩称:一、管理人依法履行了自身职责,对债权人合计的债权申报进行了审核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为2096305.79元,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为1240135.51元,不予确认的债权金额为856170.28元,管理人也通告关于对债权金额异议的回复告知原告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债权审核及确认的过程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对被告享有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债权金额为85617.028元,与事实不符,没有合理依据,管理人有权不予确认。理由如下:1.原告主张的债权性质为企业管理服务费,而非缴纳土地转让费用的附随义务。一方面,对于争议涉及土地的转让费用,加稳企业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股东)已于转让土地之时同番禺市东涌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已最迟于2004年前缴付完毕;另一方面,在土地使用合同中,加稳公司与东涌房地产公司也对”企业管理费”进行了约定,该约定能够证明双方另签协议确定的费用性质为服务费用。2.被告自2012年底就停止了一切经营管理活动,整个企业陷入停业状态,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为被告提供企业咨询和服务行为,被告也因此没有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的义务。3.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在合同中是被动要求的一方,在被告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不应当主动提供服务”,明显不合常理,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的日常各项工作进行跟踪管理、服务等,因此原告收取企业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是为被告提供日常服务与各项工作的跟踪管理,而不是在被告要求之后,才向被告提供服务,被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处于停业状态,不需要实际上也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的行为,故被告没有向原告缴纳服务费的义务,管理人依法履行了职责,对原告的债权进行审核之后作出了正确的债权确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勤钟化纤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26日,经营范围为化纤织造加工、化纤织物染整精加工。2016年,根据东莞市莱宝水性助剂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为被告的管理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共计三笔,债权合计2096305.79元,分别为:第一笔1098703.95元,依据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2013)穗南法民二初字第81号;第二笔141431.56元,依据为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13)穗南法民一初字第238号;第三笔856170.28元,依据为咨询服务合同。管理人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债权初审意见函(2016)勤钟破管某第2号,对原告申报的第一笔和第二笔债权审核通过,对第三笔债权不予确认,理由是咨询服务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条件是为被告办理各项报批手续、协助沟通各职能部门。对日常各项工作进行跟踪管理,而被告于2012年底已停止营业,咨询服务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原告东涌外经公司同日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管理人经过复核后对原告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维持原审核结果。咨询服务合同系2001年8月30日广州市番禺区东涌外经发展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的前身,甲方)与勤钟化纤(番禺)有限公司(被告的前身,乙方)共同签订的,双方就缴纳企业咨询、服务费约定如下:1.乙方是广州市番禺区东某励业路开办的三资企业,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各项报批等有关手续,以及协助乙方联系沟通各职能部门,甲方对乙方企业的日常各项工作进行跟踪管理、服务等,因此,乙方同意甲方收取企业咨询、服务费。2.甲方收取乙方企业咨询、服务费标准,按照乙方购买土地面积2万平方米为标准,及每月每平方米0.5元计算,每月咨询、服务费为1万元,以后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此项费用将每2年按上一期基数递增5%。3.甲方收取企业咨询、服务费时间为每月一次,在每月十日前一次性由乙方缴交给甲方,计收时间从2001年9月1日开始,收取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止。4.甲方责任:一是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证照,批准文件等手续;二是协助乙方招工,人事等方面工作;三是协助乙方办理设备进口手续工作;四是办理乙方委托办理的其他事宜6.由于甲乙双方或者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不履行合同的双方或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7.乙方不按时按数交纳企业咨询、服务费,其所欠缴款项按日息1,如逾期120天仍不交纳企业咨询、服务费,则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依法向乙方追讨,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赔偿。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收费没有任何依据,且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逾期120天缴纳咨询服务费,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在被告逾期10年之久,原告放任损失扩大。原告主张该咨询服务费的收取基础是土地使用的附随义务,即使原告不提供服务,也是有权收取费用的。原告为证明服务费的收取是土地使用的附随义务,向法庭提交土地开发合同一份,系番禺市东涌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下称东某房地产公司)与加稳企业有限公司(乙方,系勤钟化纤(番禺)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下称加稳公司)于2000年1月7日签订的。土地开发合同约定:1.东某房地产公司将自有使用的坐落于番禺市东某励业路2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给加稳公司有偿使用,建漂染生产项目,以上面积土地补偿费为每平方米150元,合计300万元(含交付国土、征地、青苗补偿费用)。3.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天内,加稳公司须向东某房地产公司交付订金3万元。4.该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加稳公司分多期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交完毕,第一,在取得番禺市国土局预约用地承诺书及完成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10天内,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付此地的国土费80万元;第二,在填土完毕后并交加稳公司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加稳公司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付填土费用50万元;第三,从填土后起计6个月后,开始按月分期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付其余的土地补偿费167万,加稳公司分期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付的每月余额是5万元整,最后一个月多除少补。9.加稳公司的义务:一是每月土地使用税及其他税费项目按国家规定向税务部门缴交;二是合同期内,按照法律法规使用该地块,不得以该地块进行非法经营活动;三是必须准时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交该地块的土地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四是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向东某提供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其他牌证所需的资料;五是依照法律规定,落实环保、消防等治理措施;六是必须每月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付企业管理费(另签协议)。原告认为合同第9条第六项明确约定加稳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必须支付企业管理费,被告的缴交义务是土地使用的附随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在实际停产后是否需要根据咨询服务合同向东涌外经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56170元,原告申请的债权应否被勤钟化纤公司破产管理人所确认。首先,咨询服务费产生基础是咨询服务合同,不是土地使用合同。虽然土地使用合同中约定加稳公司需每个月向东某房地产公司缴付企业管理费,但是对于为何缴付服务费、如何缴付、缴付的标准、缴付的时间,土地使用合同并没有约定,只是注明需另签协议,因此土地使用合同关于加稳公司给付服务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法履行。在加稳公司已足额缴付土地补偿费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还需履行土地使用的附随义务即咨询服务费,证据不足。其次,咨询服务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东涌外经公司与勤钟化纤公司,即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土地使用合同的合同主体是东涌房地产公司和加稳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土地使用合同的约定适用东涌房地产公司和加稳公司,并不能当然适用本案原告和被告,被告虽然是加稳公司的独资企业,但是作为企业法人,被告是独立的法人,加稳企业在已经履行土地使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能当然地将其义务转移至被告。再次,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同意原告收取企业咨询服务费的前提是,原告协助被告办理各项报批手续、协助被告联系沟通各职能部门、对被告的日常各项工作进行跟踪管理、服务。从约定可以看出本合同是双务合同,原告必须有服务付出,才可以收费。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约定的比较明晰,原告在不能举证其有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主张可以向被告收取服务费,与合同约定不符。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自2012年底就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因此,本案的服务咨询费也就无从谈起,原告主张其不需要履行任何咨询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用,有违公平。且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逾期120天不交纳企业咨询服务费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在被告拖欠了几年时间服务费不还的情况下,原告不终止合同,放任损失的不断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对被告享有856170.28元的债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有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东涌外经发展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81元,由原告广州市东涌外经发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文铂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孔一如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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