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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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城市和县城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综合交通等事项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管理原则城市综合管理应当以人为本,坚持统筹协调、综合治理、重心下移、公众参与、专业管理的原则。第四条投入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权益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引导、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自主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第六条投诉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干扰、阻碍依照本条例履行责任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城市综合管理行为有权进行申辩、投诉。第七条宣传引导与激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环境的社会氛围,对在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城市综合管理体制与机制第八条政府职责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的领导,解决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明确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制定城市综合管理规范,明确城市综合管理的内容和标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以行政主要负责人为主任、相关管理部门行政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城市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与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合署办公。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合管理的具体工作,统筹、协调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派驻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对社区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服务。第九条部门职责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履行城市综合管理协调、指导、监督、考核职责。公安、财政、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综合管理相关工作。第十条维护管理责任单位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讯等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维护管理责任单位是指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单位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的经营服务单位。城市基础设施、设备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十一条社区和居民自治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开展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居(村)民委员会、居民小区、居(村)民履行城市综合管理义务,可以采取自主履行、委托管理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引导居(村)民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对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评价,反映和配合处理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第十二条争议解决和协同配合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城市综合管理中职责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明确责任部门;对涉及部门职责交叉、重叠、争议等事项,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对超出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三条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综合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绿地系统、地下管线、供水、排水、防涝、供气、热力、照明、户外广告、公共停车、农(集)贸市场等城市综合管理专项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相应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涉及专项规划的建设项目,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征求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的意见;对其规划验收时应当邀请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参加。第十四条联合执法对复杂、突发、重大的城市综合管理事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第十五条队伍建设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其配置应当根据管理事项范围、人口数量、管辖面积等因素确定,满足城市综合管理实际需要。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公正、文明执法,着装和标识等应当统一、规范。具体管理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六条聘用人员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用人员协助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聘用人员应当按照城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聘用人员工作衣着和标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明显区别。第十七条网格化制度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网格化,划定单元区域,明确区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第十八条智能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城市综合管理智能化,建立城市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收集城市综合管理事项运行信息,组织处置城市综合管理问题,监督、评价城市综合管理情况。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城市综合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相关信息纳入社会征信平台。第十九条市场化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对城市清扫保洁、垃圾收转运、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维护等事项提供公共服务。第二十条交叉作业规定城市综合管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科学、合理安排维护作业时序,及时发布作业信息,文明作业。第三章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第一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二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的责任人为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维护管理人。第二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要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责任区范围内明显位置公示责任人、责任事项、责任区域范围、监管单位等信息;(二)市容环境卫生整洁,无乱牵乱挂、乱设摊点、乱搭建乱堆放、乱涂画乱张贴;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扬尘、恶臭等脏、乱、差现象;(三)设施、设备保持完好、整洁。第二十三条违法建(构)筑物管控街道、镇应当组织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及时发现、报告和依法制止新建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单位或者个人以违法建筑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办理相关证照、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违法建筑处置决定执行完毕前,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文化、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已经办理的,应当撤销。第二十四条农(集)贸市场管理早夜市、摊区、临时摊点等农(集)贸市场(摊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合理的原则设置农(集)贸市场(摊点);(二)农(集)贸市场(摊点)应当保持整洁,定时定点经营,不得影响消防安全等公共利益;(三)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四)活禽、活畜等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第二十五条城市垃圾处置原则生活、餐厨、建筑等垃圾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鼓励采用焚烧、工业协同处理、回收利用等方式,提高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第二十六条分类管理与处理市容环卫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配置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实施垃圾分类处理、处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将垃圾分类投放。第二十七条餐厨垃圾管理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垃圾进行处置。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取得特许经营资格,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禁止将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作为食品药品生产、加工的原材料。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管理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进行调剂利用,优先用于城市综合利用项目和建设回填工程。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第二十九条工地管理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等施工场地,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干净、整洁,设置实体密闭围挡,除尘降尘,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二)进出口道路硬化,施工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设置应当规范,保持牢固、功能完好、整洁;(三)生产、生活污水应当经处理后达标排放;(四)设置冲洗设施,车辆驶出工地前按照规定进行冲洗保洁,做到净车上路。建设工程工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拆除施工现场的周边区域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范围。建筑垃圾消纳场(点)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管理。第三十条闲置用地规定建设用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由土地使用权人设置防尘网(布)覆盖或者采取临时绿化方式覆盖;闲置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临时绿化标准和要求进行绿化。第三十一条洗车场点管理在街道两侧设置机动车辆清洗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洗车场所应当有车辆专用进出通道,露天洗车场所应当有围墙遮挡;(二)场内有污水沉淀处理设施,不得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三)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第三十二条临街门店管理临街门店经营者应当在店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店外堆物、经营和作业。禁止在城市主要街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的活动,以及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前款所称特定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三十三条宠物管理禁止在公共区域放养宠物。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地排出的粪便等排泄物,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第三十四条油烟排放管理排放餐厨油烟应当防止污染相邻建(构)筑物、设施。禁止将餐厨油烟直接向地下管网(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内排放。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噪音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环境噪声污染控制,在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采取临时性管制措施。在学校、医院、居民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桥梁,建设单位或者桥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标准,设置隔音设施。第二节户外设施和照明管理第三十六条户外设施设置规定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规范,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实施前置性服务指导,但不得收取费用。设置在临街建(构)筑物的玻璃幕墙、门窗内等可直接产生户外广告宣传效果的广告、招牌设施和宣传品,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规范进行管理。第三十七条户外设施安全管理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人、管理人应当定期检查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设施运行安全状况,及时加固、拆除、修复、更换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陈旧的户外设施。第三十八条户外设施禁止规定户外广告以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不得影响道路照明和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车身或车载广告不得使用反光等影响交通视线的材料。禁止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禁止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违规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第三十九条城市照明管理城市照明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保持设施完善、功能完好,采用节能环保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建立分区、分时、分级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景观照明应当限区、限时、合理设置,防止过度照明和光污染。第三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第四十条基本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和配套设施应当按照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综合功能要求进行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城市内具有一定生态、景观、游憩、文化价值的自然山体、水体、林地和绿地,应当因地制宜保护利用,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和生态控制。商业服务设施集中的区域,应当规划、建设集中绿地。第四十一条种植要求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行林荫式的道路、公园、广场和庭院建设;推广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绿化等立体绿化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以种植乔木为主,落叶植物和常绿植物结合,控制使用高档树种、过大规格苗木以及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第四十二条园林绿化工程总承包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鼓励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工程实行总承包。第四十三条绿化工程监管与规划核实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对施工实施监管或者技术指导。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绿地率、绿地集中建设面积和位置等规划条件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经核实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第四十四条异地绿化管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单位应当缴纳异地绿化建设资金。异地绿化建设资金按照同地段平均房价的十倍缴纳,由园林绿化行业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第四十五条绿地养护管理城市绿地养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住宅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并在住宅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二)及时修剪清除枯枝死树、救治病虫害树木、清除垃圾;(三)满足城市道路行道树木和绿带的生长空间和环境条件,具备抗台风、暴雨、冰冻等灾害的能力;(四)不得以悬挂广告、灯饰或者以树木做支撑物等方式损害园林绿化植物或者设施;(五)不得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焚烧物料;(六)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和指示牌等设施使用,不得危害道路、电线、护坡、围墙等建(构)筑物的安全。第四节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管理第四十六条资料移交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将规划、设计、施工等资料随同工程一并移交市政道路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维护管理责任单位。第四十七条桥梁管理规定桥梁下的陆域空间不得擅自占用。确需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对桥梁进行除雪、除冰,应当采用人工或者机械清除方式。确需使用融雪剂清除的,不得使用氯盐等腐蚀性融雪剂。第四十八条地下管线管理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履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应当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城市供水、排水、供气、热力、电力、通讯等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系统报送专项管线信息。第四十九条城市供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完善供水设施,关闭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供水、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完善水质监测体系,定期开展水质检测,保障城市供水水质。第五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合作使用。第五十一条节水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园林绿化、清扫保洁、景观补水等事项中推广可再生水和雨水的就近利用;推广使用节水型设备、设施和器具。第五十二条排水生态设施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集雨型绿地、下凹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可渗透地面和透水性停车场、广场等生态型设施。新建小区、大型单体建筑应当建设雨水调蓄和利用设施,保持建设项目场地开发前后排水流量基本不变。第五十三条城市排水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实施雨污分流,推行污泥资源化利用。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倾倒、处置污泥。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明确管网维护周期,定期开展管网维护。排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涵洞、下沉式立交桥等下沉式交通设施设置危险积水警告装置。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及安全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燃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禁止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确需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施工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燃气用户应当接受燃气经营者按照规定对庭院、单位、室内燃气设施的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的使用安全责任。燃气经营者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技术服务不得收取费用。第五节城市综合交通管理及其他规定第五十五条综合交通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路网体系,推行绿色出行、公交优先,完善步行道、自行车道、快速公交车道、车辆停放场(点)等专项设施。第五十六条慢行系统建设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连续、通达、安全、无障碍、林荫化的步行道和自行车道。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向市民提供公共自行车租赁服务。步行道和自行车道应当与公共交通站点、住宅区、商业网点和城市绿地系统对接,方便市民出行。第五十七条水域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城市河流、溪流、湖泊、水塘等公共水域保护范围。公共水域应当保持水体清洁、生态自然,堤岸绿化、减少硬质铺装。公共水域保护范围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有毒有害物品;(二)向水体排放污水、污泥、油污等废弃物;(三)种植蔬菜和饲养家禽家畜;(四)使用电击、投药、爆炸等危险方式捕鱼。第五十八条烟花燃放管理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设置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在允许燃放的区域和时段,燃放人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要求,确保与周边人员、建筑、物品的安全距离燃放;燃放后,应当及时清理燃放废弃物。第五十九条殡葬管理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禁止封建迷信活动。治丧活动应在规定的治丧场所进行。禁止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居民小区的公共区域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第四章监督与考核第六十条综合管理与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制度和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第六十一条政务公开与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信箱、网站、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和举报,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第六十二条考核省人民政府对市、州人民政府,市、州人民政府对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城市综合管理部门的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城市综合管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和物品:(一)在店外堆物、经营或者作业的;(二)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未配置垃圾收集容器,造成环境污染的;(三)活禽、活畜等宰杀点未固定设置、实施隔离屠宰的。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置或者分类投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从机动车辆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员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百元罚款。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有关资料、台账或者资料、台账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集的餐厨垃圾,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擅自处置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交给没有资质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的;(二)餐厨垃圾的运输、处置单位未按规定运输、处置餐厨垃圾的。第六十九条利用餐厨垃圾非法从事食品、药品加工、生产的,由食品药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条非法收购、销售、囤积餐厨垃圾或餐厨垃圾制品的,由工商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社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与建筑垃圾行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和承运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建筑垃圾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处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建筑垃圾每立方米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实体密闭围挡或者围挡内侧物品堆放的高度超过围挡顶部的;(二)未对进出口道路硬化,除尘降尘措施不全或者措施不到位的。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洗车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设置车辆专用进出通道或者露天洗车场所未设置围墙遮挡的;(二)未设置污水沉淀处理设施或者将垃圾、污水、沉淀物直接向地下管网和路面排放的;(三)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空间作业的。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主干道、居民小区等特定区域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从事喷漆、切割、电焊、粉尘原料制品加工以及产生异味、噪音、烟雾和粉尘等污染周边环境活动的;(二)从事影响市容观瞻的废品收购、垃圾收容处置等经营性活动的。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宠物携带人未及时清除宠物在城区道路、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放的粪便等排泄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噪声污染临时性管制措施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综合管理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设置的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规范的;(二)未及时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残缺、破损、陈旧的户外广告、招牌、标牌等户外设施进行加固、拆除、修复、更换的。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散发广告宣传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没收相关物品,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构(筑)物外墙、楼道、电梯等公共区域张贴、涂写、刻画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停违法发布广告的通讯号码的使用。通讯企业应当予以协助。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悬挂广告、灯饰或者以树木做支撑物等方式损害园林绿化植物或者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堆放、焚烧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污染、占用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或者开发利用桥梁下陆域空间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五十元罚款。有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城市供水企业不予供水。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放人不清理或者不及时清理烟花爆竹燃放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五条法律保障及责任对城市综合管理活动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干扰、阻碍城市综合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以威胁、恐吓、谩骂、暴力等方式阻碍、妨害责任人履行城市综合管理职责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有前款规定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八十六条参照管理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协调、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综合管理工作。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区域,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城市综合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八十七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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