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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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013年10月内容提纲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安全生产法规是为了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不受损坏,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用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的总和。指我国全部现行的、不同的安全生产法律规范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 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法律体系划分的角度不同,其基本框架也不同。从法的不同层级,可分为上位法和下位法;从同一层级的法的效力上,可分为普通法与特殊法;从法的内容上,可分为综合性法和单行法。 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处于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最高层级,是“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有关安全生产方面最高法律效力的规定。(一)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来制定、审议并通过和公布。 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和与它平行的专门法律和相关法律。 (二)安全生产法律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基础法 相关法专门法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1)基础法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础法,是综合规范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它适用于所有生产经营单位,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核心。(2)专门法安全生产专门法律是规范某专业领域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法律。我国在专业领域的法律有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相关法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法律是指安全生产专门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中涵盖有关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如水法、建筑法、劳动法、职业病防治法、工会法等。还有一些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和标准化法等。 1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而制定、发布。安全生产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但高于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等下位法。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三)安全生产行政法规1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指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由法律授权制定,是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补充和完善。(四)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1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1)部门规章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的授权制定发布的,其法律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五)安全生产行政规章1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是最低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低于其他上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1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我国的安全生产立法是多年来针对不同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制定的,相关法律规范对一些安全问题的规定有所差别。有的侧重解决一般的安全生产问题,有的侧重或者专门解决某一领域的特殊的安全生产问题。因此,在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同一层级的安全生产立法中,安全生产法律规范有普通法和特殊法之分。1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中普遍存在的基本问题、共性问题的法律法规,他们不解决某一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的法律问题。如: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普通法。它所确定的安全生产基本方针原则和基本法律制度普遍适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各个领域。(一)普通法1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适用于某些安全生产领域独立存在的特殊性、专业性问题的法律规范,它们往往比普通法更专业、更具体、更有可操纵性。如: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等领域存在的特殊问题,则应适用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特殊法。(二)特殊法1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不受法律规范层级的限制,而是将各个层级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作为整体来看待,适用于安全生产的主要领域或者某一领域的主要方面。单行法的内容只涉及某一领域或者某一方面的安全生产问题。(一)综合性法(二)单行法1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在一定条件下,综合性法语单行法的区分是相对的、可分的。如: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综合性法律,与其相对,矿山安全法就是单独适用于矿山开采安全生产的单行法律。但是,就矿山开采安全生产整体而言,矿山安全法又是综合性法,各个矿种开采安全生产的立法则是矿山安全立法的单行法。1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由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制定,或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各厅(局)、委员会等政府管理部门制定,对某方面或某项工作进行规范的文件,一般以“通知”、“意见”、“办法”等文件形式出现。 规范性文件是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重要补充。2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安全生产标准是为预防、消除、限制或降低劳动过程中危害源和危害因素,以保护从业者的安全健康、保障物和设备不受损失,使生产得以正常运行为目的而制定并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安全生产标准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的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均具有约束力。2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为:国家标准(GB和GB/T)行业标准(SL、AQ等等)地方标准(DB31/和DB42/等等)企业标准(Q) 安全生产标准的层次划分2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内容提纲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简称安全生产法)是我国建国以来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这部法律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体系的主体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一 )适用范围安全生产法是对所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普遍适用的基本法律。空间适用: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海和领空的生产经营单位(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除外)主体和行为适用: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政府及相关部门、中介机构(公共集会、民用建筑除外)排除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42424(二) 主要规定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职责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职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2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52525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2.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2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62626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2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72727提取比例 关于印发的通知(财企201216号)水利水电工程施工企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为工程造价的2.0%;安全费用提取比例及使用范围2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82828(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施设备支出(不含“三同时”要求初期投入的安全设施),包括施工现场临时用电系统、洞口、临边、机械设备、高处作业防护等设施设备支出;(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支出和应急演练支出;(三)开展重大危险源和事故隐患评估、监控和整改支出;(四)安全生产检查、评价(不包括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评价)、咨询和标准化建设支出;(五)配备和更新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用品支出;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支出;(七)安全生产适用的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的推广应用支出;(八)安全设施及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支出;(九)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使用范围2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92929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3.安全教育培训、考核与持证上岗的规定3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03030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资格培训:高危行业(矿山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必须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培训时间48学时,每年再培训16学时非高危行业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能力,培训时间32学时,每年再培训12学时从业人员培训:(三级教育)上岗培训(安全培训24学时,危险性大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 20学时)四新培训(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高危行业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生产培训时间 72学时3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13131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依据水利工程建设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包括: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3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2323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要求:电工、焊接与热切割作业、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少于8小时,离开6个月,重新实操考核。每3年复审一次,10年以上,每6年复审一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40号总局令关于修改的决定规定:起重机械、锅炉、压力容器、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每4年复审一次,在复审期届满3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在有效期内无违规、违法等不良记录,并且按时参加安全培训的持证人员,可以申请延长下次复审期限,延长的复审期限不得超过4年。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有效期4年。3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国家质检总局2011年第140号总局令关于修改的决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334.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规定第十九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3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43434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建质200891号),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应满足下列要求,并应根据企业经营规模、设备管理和生产需要予以增加: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企业:特级资质不少于6人;一级资质不少于4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3人;建筑施工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企业:一级资质不少于3人;二级和二级以下资质企业不少于2人;建筑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序列企业:不少于2人;建筑施工企业的分公司、区域公司等较大的分支机构应依据实际生产情况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法规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规定3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535355.安全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九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防护用品。3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636366.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3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737377.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3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8.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3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9.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当地安全主管部门备案 。4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10.安全距离与安全疏散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建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4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11.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和伤亡求偿权危险因素和应急措施知情权拒绝违章作业和强令冒险作业权拒绝权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权安全管理的批评检控权权利4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2421)从业人员的人身保障权利(5项)获得安全保障、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的权利;得知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批准、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的权利;紧急情况下的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 42从业人员的义务12344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3434312.劳动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4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44444第八十九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单位私自与从业人员签订生死合同,即事故责任私了和经济赔偿协议;生产经营单位私自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2-10万元罚款。4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545当前,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强迫劳动者与其订立“生死合同”,一旦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只给受害人或者其家属很有限的一点钱,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这种“生死合同”严重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以生命尊严的践踏,对此类合同必须严加禁止。45(1)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13.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事故调查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本区域内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生产经营单位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2)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4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64646(3)事故的抢救 安全生产法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事故抢救中的职责:根据应急预案和事故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证人员和财产损失、严格执行有关救护规定,严禁救护过程中的违章指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4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事故报告的规定第七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本单位的负责人。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现场、毁灭有关证据。4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84848(5)事故报告程序迅速到达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立即如实报告立即如实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单位负责人事故现场人员事故现场4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事故处理工作流程图事故发生事故报告现场保护事故调查事故分析事故处理事故报告撰写事故材料归档企业内部报告企业向有关部门报告组成调查组过程调查人员伤亡调查设备损失调查事实材料调查事故原因分析事故责任分析事故预防措施事故责任者处理意见事故善后处理5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一)立法目的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二)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5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5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三)主要规定和职责5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1)用人单位的义务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5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5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前期预防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56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5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3)采取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58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5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提供职业病防护用品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6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5)工作场所的应急措施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6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6)进行培训和遵守操作规程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6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6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7)劳动者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第四十条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6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8)职业健康检查6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用人单位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9)职业病病人保障6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6666666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一)立法目的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二)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劳动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劳动法执行。(与2008年的劳动合同法配合使用)6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三)主要规定 劳动法中第六章、第七章专门规定了“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 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安全健康、关于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内容摘录如下:6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7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第五十三条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7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五十四条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五十五条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7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五十六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第五十七条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7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五十八条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劳动者。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7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7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六十四条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六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7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一)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制定建筑法。(二)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7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三)建筑活动原则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的建筑工程安全标准。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建筑活动。7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四)开工报告制度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故不能按期开工或者中止施工的,应当及时向批准机关报告情况。因故不能按期开工超过六个月的,应当重新办理开工报告的批准手续。 8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1)编制安全技术措施的规定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五)主要规定8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实施安全防护措施的规定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3)落实安全责任制的规定第四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8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4)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职责的规定第四十五条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5)安全教育培训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8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6)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的规定第四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7)事故立即报告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8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一、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是我国第一部规范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行政法规。它对政府部门、有关企业及相关人员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和管理行为进行了全面规范,确立了十三项主要制度。其中,涉及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有七项,涉及施工企业安全生产制度的有六项。8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有关的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一)立法目的直接目的:贯彻建筑法和安全生产法;间接目的: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根本目的: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二)适用范围(三)确立的基本管理制度(1)政府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和拆除工程备案制度; 三类人员考核任职制度; 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施工起重机械使用登记制度; 政府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危及施工安全工艺、设备、材料淘汰制度;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8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2)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核心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专项施工方案专家论证审查制度;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制度。87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88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四)主要规定89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1)资质等级90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2)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91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地报告生产安全事故。(3)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4)安全费用的投入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92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5)设立安全机构和配备人员(6)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93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94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二十五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7)特种作业(8)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95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9)设立安全警示标志(10)安全教育培训第三十七条 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96水利部建设管理与质量安全中心第五十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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