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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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txt爱一个人很难,恨一个人更难,又爱又恨的人最难。爱情永远不可能是天平,想在爱情里幸福就要舍得伤心!有些烦恼是我们凭空虚构的,而我们却把它当成真实去承受。1999 年第6 期中南财经大学学报. 6. 1999 JOU RNAL OF ZHONGNAN UNIVERSIT Y OF FINANCE AND EC ONOMICS 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吴志忠提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 年10 月1 日起实施。与1998 年9 月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草案) 相比, 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 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 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 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本文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 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及不足, 并就其完善化提出了建议。关键词: 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约失效吴志忠: 中南财经大学法律系副教授、法学博士。1957 年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于1999 年3 月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并于1999 年10 月1 日起实施。该合同法是一部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 是一部既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 又符合我国国情, 既有现实可行性, 又有超前预见性, 既考虑通俗易行, 又注意遵循科学立法技术的合同法。与去年9 月4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草案) ( 以下简称“合同法草案”) 相比, 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 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 许多条款更简洁、充实、具体, 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 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 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本文主要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 探究出它们的差异, 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和其与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不足, 并就其不足提出了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以期能引起关注和进行深入研究。一、关于合同形式条款合同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 是合同内容的外观。它是关系着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一个重要问题。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 种, 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内容以文字方式表达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口头约定, 而非书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外的任何形77式, 其中之一就是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来推定合同的成立, 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 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明示协议, 但我们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运输合同的成立。从合同形式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 总体而论, 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 por inciple of formality) , 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 否则无法律上的效力, 或者不能被强制执行。近代合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主张“不要式原则”( po rinciple o f informality) , 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 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 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现代世界上, 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 简化手续, 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 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 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 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 而其他类型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例如法国法律把商事合同视为非要式合同, 就是说这类合同的订立不受形式的限制, 当事人为确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英国, 汇票与本票、海上保险、担保、地产买卖、金钱借贷以及某些动产抵押等类合同须以书面订立, 否则无效或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除此以外, 对其他类别的合同并无形式上的要求。有鉴于此, 作为目前国际贸易领域重要国际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 对作为主要合同类型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宽松的态度, 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 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由此可见, 合同的形式正朝着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关于合同形式, 合同法草案第十条曾规定: “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十万元以上的合同, 除即时清结的以外,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 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 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 草案该条第一款首先确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三类合同, 第二款说明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合同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为了便于把握、判断和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合同, 该条极具特色的一点, 就是在第一款规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 规定了一个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该限制性条件是不能“即时清结”, 这里的“即时清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该规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是价款或者报酬为十万元以上。只要涉外合同、价款或者报酬超过十万元以上的合同不能“即时清结”者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其采取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而言, 笔者认为显然是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影响,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 条规定价款达到或超过500 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否则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 。但该条使用是否“即时清结”来对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报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加以限制, 却给其带来了明显的不足, 这样规定显得过于笼统, 不切实际, 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它的不当之处在于仅以“即时清结”与否作为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报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唯一标准, 在于这种一刀切的法律规定, 因为“即时清结”与书面合同没有任何必然联系。现以我们熟悉的、在商事交往中使用最为频繁的主要合同类型买卖合同为例来加以说明。按照草案的这条规定, 不论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多大, 只要即时清结, 都可以不订书面合同。这样显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 容易导致欺诈的出现, 在有些情况下, 使卖方有机可乘, 特别是在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价格昂贵, 结构复杂的高技术产品的情况下, 尽管这类标的物多半都超过十万元, 若是即时清结, 依照本条就可以不订书面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 买方购买时因受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的限制, 不易当时发现其存在的瑕疵或缺陷, 而在购买使用一段时间后才有可能发现其瑕疵所在, 这时买方由于缺乏书面合同举证, 若要向卖方索赔就十分困难, 卖方时常可以78缺乏书面合同、没有具有质量保证条款为由进行推脱, 拒不认帐, 导致争议的产生。这足以说明, 买卖标的额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即便即时清结, 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为好。再者, 按照该条规定, 凡是不能即时清结的十万元以上的买卖合同, 买卖双方均没有选择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的自由, 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就是说, 在这种情况下, 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书面合同, 仅有口头协议, 即便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业务中形成的交易伙伴, 由于双方信赖度强, 都对此加以承认并自愿认真履行, 法律也不认可这种合同。当然如果这种合同发生纠纷, 法律肯定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这种规定显然缺乏灵活性, 不便于买卖交易的迅速达成。而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重大的修改, 彻底摒弃了“即时清结”这一限制性条件, 对合同形式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态度, 明确规定: “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该条这样规定适应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 符合合同形式正朝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的客观规律, 既借鉴了国外经验, 又结合了中国国情, 同时也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 体现了下述三个有机的结合: 1. 灵活性与限制性的有机结合。该条首先在合同形式上采取开放性的态度, 明确对当前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 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各种合同形式加以确认, 指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这体现了其灵活性。同时, 该条又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办理, 这又说明了其限制性。这样对那些确实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种类, 立法机关就能运用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 并要求当事人予以遵循, 充分保证各类合同都能根据实际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点, 以与其相适应的形式订立, 从而便利于实际履行, 防止争议的产生。2. 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的达成的有机结合。该条贯穿的一项原则就是凡是不违反法律, 民事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实际上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而且条款将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与书面形式一并进行规定, 实质上是注重和承认了当代社会里商事交易是以讲速度而不注重形式这样一个现实, 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交易范围与交易方式的增加以及人们对交易时间的迅速性要求越来越强烈, 不要式合同尤其是口头合同的数量必然逐渐增加, 并且会在买卖合同等类合同中显得更加突出, 法律上明确对这些形式进行规定, 承认其法律效力无疑会促成交易的达成, 因而它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达成的有机结合。3. 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的有机结合。虽然目前在我国, 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处在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之中, 但应予承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诚实信用原则正受到愈来愈多人的重视, 合同的严肃性亦在得到愈来愈多人的维护, 基于这一情况, 承认口头合同有效在当前是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可行性的, 而且未来社会商品生产愈发达, 交换愈频繁, 合同形式必然愈趋简单, 条款这样规定就把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有机结合在一起。二、关于要约失效条款要约与承诺是达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序, 它们构成合同成立的轴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 我国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关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 都没有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 这对鼓励交易、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与承诺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缔约者的责任, 就会使在经济交住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所遵循。这对于分清各当事人的责任, 正确恰当地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充分保障当79事人的权益, 鼓励交易, 减少与解决纠纷, 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 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 两者相比较, 合同法更为完善和全面, 这在要约失效的条款上反映得尤为明显。所谓要约的失效, 也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 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 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 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 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通常要约失效的情况有: ( 1) 要约有效期届满。要约中若订明了要约有效期的, 那么, 在有效期内受要约人不作出承诺的, 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中若没有订明有效期的, 则经过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未作承诺的, 要约丧失效力。( 2) 要约被拒绝。要约被拒绝指受要约人明确回绝或对要约人的订约条件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在前一种情况下, 受要约人根本没有交易的意思, 要约自然无效。在后一种情况下, 视为受要约人对原要约人做了新的要约, 原要约效力自然终止。( 3) 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要约或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撤销要约, 其目的在于排除要约对自己的约束力, 在这种情况下, 要约的效力自然终止。对于要约的失效, 合同法草案在其第二十条规定: “要约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 显然这条对要约的失效采取了过于简单的处理方式, 仅规定了要约失效的一种情况, 未能将其他几种常见的要约失效的情况进行具体规定, 这不利于全面地规范合同订立的行为, 容易导致执行过程中的争议产生, 达不到充分保护合法当事人目的。合同法第二十条则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 它明确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要约失效: ( 一) 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 二) 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 三) 承诺期限届满, 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 四)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上述合同法该条规定的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里, 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种情形。它规定的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况。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为反要约, 提出反要约就是对要约的拒绝, 使要约失去效力, 要约人即不受其要约的拘束。这里关键是要准确理解何谓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此, 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 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现实生活里, 还有一种可能使要约失效的情况是, 在特定条件下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但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而归于无效的问题, 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 情况比较复杂, 有鉴于此, 合同法未对此加以规定。应该说合同法的第二十条既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必要的完善, 基本上涵盖了要约失效的几种常见情况, 亦还存在着不足, 这就是尚未穷尽所有要约失效的情况。笔者认为似还应补上第( 五) 种情形“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形相当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 例如, 甲向乙要约出售A 产品, 但在要约有效期内, 甲因法律严禁A 产品出口, 那么, 该要约即失去效力。三、关于预期违约条款预期违约是一种源于英美法的先进的合同制度。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 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英美法预期违约的理论, 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有80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 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立法上明文对预期违约予以规定, 建立预期违约制度, 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 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危险, 而且还可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此外, 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防止长期争讼, 特别是合同成立至履行期长达数年的长期合同, 如果一方预期违约, 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 就可以使纠纷及时解决。合同法草案吸取和采纳了预期违约制度, 在其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没有改变合同法草案的这一措词, 而是将它与其他违约情况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 其九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一)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 二)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四)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 五)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款的措词和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 它既涉及预期违约里的明示预期违约, 也涉及默示预期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方面, 它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 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明示预期违约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 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 比较容易判断, 因而条款这样规定明确可行, 容易操作。但条款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还有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其不足具体表现为: 1. 条款规定过于简单, 缺乏完善的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 不便于实际操作。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 这也就是说, 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我们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 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 而不是仅限于从当事人的行为上判断。这里客观事实比较常见的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行能力等。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该条款都仅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这一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 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 显然其判断的客观标准是不完善的, 它容易导致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这里还需要注意的一个实际情况是默示预期违约在我国先前有关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文加以规定的并不多见, 对绝大多数合同当事人来说相当陌生。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更有理由认为在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的时候就必须慎重, 应尽量将其规定得详细、全面, 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的实际执行中的混乱, 因而, 条款在这方面显然尚待完善。2. 救济方法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预期违约条款都规定, 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 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未免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 严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笔者觉得守约方应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之前, 作为一种必要步骤, 首先应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 并同时采取中止履约这种救济方法。这是因为, 在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以后, 他虽然已面临着不能履约的危险, 但他还不能立即确定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 更不能马上就解除合同, 因为81这时当事人一方仅仅是根据另一方行为或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推断, 这种推断并不能代替另一方的决定, 并有可能与具体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 轻易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 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所以当出现这种情况时, 还是应该要求当事人一方首先应书面通知另一方, 让另一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 并有权要求在另一方提供保证之前, 采取中止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这一种救济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 则证明其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合同因而就不应该解除; 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 这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 在此情况下, 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应该看到这种分步骤采取不同救济方法的模式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 并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3. 缺乏制约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规定。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 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必须预设一项责任, 给该当事人必要的制约和牵制, 这就是说, 法律上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 中止或解除合同的, 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 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另外, 合同法将合同法草案单列一条的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用一个条款进行规定, 笔者觉得不恰当, 因为预期违约与它们存在重大差异。就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差异来说, 预期违约属于在履行前毁约, 而不像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 它与实际违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 由此导致它们两者呈现不同的特点, 预期违约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 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 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因而,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把握预期违约, 宜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 单独用一个条款加以规定, 而不应像目前这样, 与其他违约统在一起加以规定。基于上面的分析, 笔者试就合同法上应对预期违约作出的规定单独拟定条文如下: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 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对方应中止履行合同, 并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方。若该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 对方应履行合同; 若该方自书面通知发出30 天内未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 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若没有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充分证据, 对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 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客观事实具体涵盖哪些内容,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约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证, 对方需要继续履行义务的履约期限如何计算, 笔者觉得应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 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较为准确有效地贯彻执行。. 参见张玉卿等编著: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释义, 第6465 页辽宁人民出版社, 1988。. S ee S elect ed Com mercial S t atut es PP. 5960, West Pub lish ign Co. 1990。参考文献1. 王利明等著: 民法新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2. 徐炳: 买卖法, 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1。3. 隋彭生主编: 买卖合同法,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7。4. 吴志忠: 美国商事法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8。( 责任编辑: 屈演文)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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