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案例:委内瑞拉、巴西诉.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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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待遇案例:委内瑞拉、巴西诉美国汽油标准案,申诉方:巴西、委内瑞拉被申诉方:美国第三方:澳大利亚、加拿大、欧共体、挪威上诉方:美国被上诉方:巴西、委内瑞拉裁决时间:1996年5月20日(DSB通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美国环境保护局根据修改后的清洁空气法制定的汽油规则是否符合WTO的国民待遇;如果汽油规则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它能否适用GATT第20条(B)、(D)、(g)规定的一般例外。GATT第20条规定,特殊情况下WTO成员的国内措施可以偏离GATT规定的原则,但必须符合第20条规定的条件。首先,它必须属于第20条列举的从(A)到(j)的10种情况之一;其次,它还必须符合第20条引言,即不得对情况相同的国家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构成变相贸易限制。,有关的WTO协议规定:GATT第3条第4款:“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它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许诺销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GATT第20条(g):“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前提是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情况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歧视的手段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g)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案情:1993年12月15日,美国环境保护局颁布“汽油与汽油添加剂规则改良汽油与普通汽油标准(简称“汽油规则”)”,该标准是为实施美国清洁空气法而制定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汽油规则”中的基准设定问题。环境保护局设定了两种基准:一种是“企业单独基准”,其质量数据由企业自己提供;另一种是“法定基准”,适用于环境保护局认为不能提供足够的或可信的数据的企业。根据“汽油规则”,对1990年经营6个月以上的国内炼油商适用企业单独基准;对外国炼油商适用法定基准;对某些进口商同时是国外炼油商的,如果1990年它在国外的炼油厂生产的汽油中有至少75出口到美国,则适用单独基准(又称为75规则)。,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法律中的某些规定,特别是关于“基准”设定的安排违反了GATT第3条(国民待遇),并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而且,不符合GATT第20条(义务的一般例外)的规定。美国提出,无论“汽油规则”是否与GATT的其他规定一致,它都属于一般例外的规定的情况,所以不违反GATT。美国提出,它所采取的措施是GATT第20条的(B)所说的“保护人民、动植物生命安全”的措施;是GATT第20条(g)所说的“为有效保护可用竭资源”的有关措施。,(一)关于GATT第1条GATT第1条是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在对进口或出口有关产品的国际支付转移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此类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有关进口和出口的全部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第3条第2款和4款所指的所有事项方面,任何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任何其他国家任何产品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领土的同类产品。”本案投诉方认为,美国“汽油规则”中的“75规则”给特定国家的企业特殊的优惠待遇,不符合GATT第1条的规定。他们认为,该规则只适用于特定的、很容易确定的一些国家,对符合这些条件的国家的企业在确定基准时可以适用企业单独基准,而对其他国家的企业则适用法定基准,违反最惠国待遇的原则。,(二)关于GATT第3条第4款GATT第3条第4款是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本案投诉方认为,“汽油规则”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实施了差别待遇,剥夺了外国炼油商确定企业单独基准的权利,实际上是要求进口汽油适用更严格的法定基准。专家组首先指出进口汽油与国产汽油具有相同的物理特征、最终用户、关税分类,并且可以互相替代,因而是第3条第4款所说的“同类产品”。其次,专家组审查了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是否低于国产品的待遇。专家组认为,美国确定是否适用企业单独基准还是法定基准不是以汽油的质量为标准,而是以生产商的特征为据,导致了进口汽油的待遇较低。基于上述分析,专家组认为美国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三)关于GATT第20条美国提出,无论其“汽油规则”是否与GATT的其他规定一致,它都属于GATT第20条规定的一般例外,所以不违反GATT。美国提出了以第20条(b)、(d)、(g)三项作为抗辩。GATT第20条是有关一般例外的规定,在符合其适用条件的情况下,成员方可以免除GATT规定的其他义务,包括第3条规定的国民待遇义务。GATT第20条与本案有关的条款规定是:“在遵守有关措施的实施不在情形相同的国家之间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的要求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d)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g)为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一同实施。”,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汽油规则”涉及的规定既针对进口汽油的,也针对国产汽油的,符合GATT第20条(g)规定的要求,属于一般例外的一种情况。对汽油规则是否符合GATT第20条引言的问题,上诉机构指出,第20条的引言禁止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实行“武断地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上诉机构认为,变相限制也包括变相的差别待遇。而美国没有在国产汽油和进口汽油之间无歧视地实行统一标准,美国确定基准的方法是对国际贸易“不合理的歧视”及“变相限制”。因此,虽然它属于第20条规定的例外情况之一,但没有达到第20条引言的要求。至于GATT第20条的前言的要求,上诉机构认为,该前言适用于所有该条所列举的例外,它要求成员方采取的措施不得构成“任意或不合理的歧视”,或“对国际贸易构成变相限制”。,上诉机构认为,根据本案提供的情况,美国有条件对进口汽油和国产汽油实行统一标准,虽然对进口汽油商实行企业单独基准有一定困难,但并不是完全不可行,其困难程度不足以支持美国实行不同的标准。此外,上诉机构指出,美国在制定政策时并没有设法与委内瑞拉和巴西进行沟通,以寻求合作。美国提出对国内生产商实施企业单独基准是为了不太多增加国内生产商的开支,上诉机构认为这是合理的,但它却没有考虑实施法定基准的国外生产商的开支问题,就是不合理的了。因此,上诉机构认为美国的措施构成了“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是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不符合GATT第20条前言部分的要求。,综上所述,上诉机构认为,美国采取的措施虽然符合GATT第20条(g)项的要求,但不符合其前言部分的要求,因此不能实现其关于GATT第20条的抗辩。,最惠国待遇案例:厄瓜多尔、美国等国诉欧共体香蕉进口、销售和经销体制违反GATT1994案,关贸总协定(1994)第一条第1款禁止对原产于或输往不同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歧视。最惠国待遇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世贸组织所有成员在进口和出口方面具有同等的机会。不过,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存在例外的情况。例如,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如自由贸易区和关税同盟)的成员在对待其他成员与非成员时就可以实行内外有别的政策。但是,这种例外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是受到严格限制的,除非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定,任何成员都不得违背。否则,将受到有关成员的申诉和世贸组织的制裁。“欧盟进口香蕉案”便是一个典型的例子。,1993年7月1日生效的欧盟“香蕉共同市场政策”对来自外部不同国家的香蕉进口实行不同的政策。根据洛美协定的规定,欧盟对参加该协定的非加太国家(非洲加勒比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实行单方面的贸易优惠。按照这一规定,欧盟对来自非加太国家的香蕉进口采取非常优惠的政策,既给予单列的、稳定的配额,又实行免税。但是,对来自其他国家的香蕉进口却采取歧视性的政策,给予这些国家的香蕉进口配额既少且又没有保证,并征收一定的关税。这明显损害了非加太国家之外的其他香蕉出口国特别是中南美洲香蕉出口国的利益。1995年9月,中南美洲香蕉出口国危地马拉、洪都拉斯、墨西哥和美国等就欧盟香蕉进口经销措施向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起诉(DSl6),指控欧盟违反了以下规则:关贸总协定(1994)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进口许可协议第一条和第三条,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第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1996年5月,负责解决该争端的专家组成立。经过调查,1997年5月22日,专家组认定欧盟的香蕉进口政策违背了世贸组织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其他有关规则。欧盟不服裁定,到上诉机构上诉。,9月9日,上诉机构做出报告,基本维持专家组的裁定。9月25日,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了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要求欧盟改变其香蕉进口政策,以符合世贸组织法律规则。1998年1月14日,欧盟制定了香蕉进口政策修正案,但申诉方不满意,要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再次审议欧盟新的香蕉进口政策,并要求实行报复。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分别于1999年4月19日和2000年5月18日,授权提出申请的美国和厄瓜多尔对欧盟实行报复。2000年7月27日,欧盟声明执行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定,并继续与有关各方协商合作,直到问题得到圆满解决。,在欧共体香蕉案中,在香蕉进口、销售等方面,欧共体给予了非(洲)、加(勒比海)、太(平洋)地区国家其他国家没有享有的待遇。危地马拉、美国等指控欧共体违反了最惠国待遇义务。欧共体以这些待遇是得到洛美协定授权的为自己辩护,而洛美协定规定的特殊待遇由世界贸易组织豁免了最惠国待遇义务。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裁定,欧共体给予非加太国家的优惠待遇,没有给予其他国家,待遇的范围和程度超出了豁免决定中规定的限度,违反了最惠国待遇义务。,透明度案例:日本限制某些农产品进口案,在该案中,美国针对日本就某些农产品进口许可设立的复杂制度提出了质疑。在指责日本实施数量限制缺乏理由的同时,美国认为:“日本没能充分、及时地公布从量配额或从价配额的相关信息,因而违反了GATT第10条及第13条;并且进口配额的实施也不符合GATT第10条第3款所要求的合理方式。”美国在此特别强调了透明度问题。它进一步指出,由于不能获得基本信息,导致美国的贸易商们无法了解配额的分配,降低了可预见性,妨碍其及时调整商业计划。经过审理,专家组也认为日本的限制措施缺乏理由。专家组主张以比较透明的关税措施来取代非透明的、难以统计的配额,因为配额妨碍了贸易的发展并与建立透明贸易体制的目标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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