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复习资料整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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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知识整理总论1、 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 章制度的总体。2、 国际法的特征(1)主体主要是国家。 (2)是国家以协议的方式制订的。(3)法律效力具有特殊性,只对缔约国生效(4)对国家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国际上没有一个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常设强制机构强制执行国际法。3、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1)理论上,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一种法律体系的理论。一元论有两种学说。(1)国内法优先说,此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法律体系。国际法是国内法中的对外法 ,它的效力来自于国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国际法才有法律效力。 (2)国际法优先说,此说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一法律体系。但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地位高于国内法,当国际法和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法具有绝对的优先权。 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独立的,但又平行存在, 它们在法律主体、来源、实质和强制性方面都不相同。一元论和二元论都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的联系,因为一元论着重于强调内容上的对立,把一种法律强加于另一种法律之上,把一种互相联系的关系变成一种强制关系 。而二元论则着重强调形式上的对立,忽视了国际法和国内法事实上的联系。(2)实践上,国际法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是特定国家的法,它们是独立的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 既是对立又是统一的,两者互相作用和互相补充,在一定条件下互相转化。表现在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国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国际法一经形成,就转过来影响国内法,国家在制定国内法时,不能和国际法冲突,同时国际法上的许多规定要依赖国内法保证执行。 中国的实践:第一,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除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一致时,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处于优先地位。第三,国际惯例在我国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只有在缺乏法律或条约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在国内适用国际惯例,所以,国际惯例在适用上仅其补充的作用,其效力显然是在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下4、 国际法的渊源概念:是指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即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具体表现形式。 内容:直接渊源: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间接渊源:一般法律原则、国际司法判例、国际法学家学说5、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概念:是指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特征:(1) 必须是各国公认的法律规范;(2) 必须是在国际法各个领域中起指导作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3) 必须是构成整个国际法的法律基础和核心; (4)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主要内容: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6、 国际法的主体 概念:指具有独立参加国家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的集合体。条件:1、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2、具有直接承受国际法上权利和义务的能力 3、构成国际社会的平等集合体。 种类:国家、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国际组织(一定范围内参与)7、 国际法上的国家国家的要素:l、定居的居民。但居民人数多少没有限制。2、确定的领土。领土面积的大小不限。 3、有一定的政权组织。(政治上和组织上的体现,是国家的代表)4、具有主权。(对内外的最高权力、是国家的固有属性)9、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权利:1、独立权。指国家对内自主和对外独立的权利。独立权表现在国家可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 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预的权利。2、平等权。指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一律平等。平等权是国家主权的直接 引申和具体体现。3、自保权(自卫权)。指国家为保卫自己自存和独立的权利,有平时自卫和战时自卫两种。 4、管辖权。国家的管辖权有四种:(1)属地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或事拥有管辖权。(2)属人管辖权。指国家对本国人,无论其在国内或国外,都有管辖的权利。(3)保护性管辖。指国家有权对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本国所犯的某种罪行实行管辖 (4)普遍性管辖。它是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某些特定的罪行,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这些 特定罪行一般指战争罪、海盗、劫机、贩卖毒品、国际恐怖等国际性犯罪行为。基本义务:国家在行使 其基本权利时,要尊重他国的基本权利,这是国家的基本义务。 国家主权豁免:对象:国家财产、国家行为、国家代表 主体:国家及其政府的各种机关、国家政治机构、国家外交代表10、国际法律责任的形式(1)政治上的责任。又叫限制主权。这最严重的责任,它是由于发动侵略战争、种族歧视、 违背条约义务等引起的。政治上的责任表现为限制主权、断绝外交关系、召回外交代表等。 (2)物质上的责任。这种责任一般由对他国造成物质损害引起,主要表现为恢复原状和赔偿 。 (3)道义上的责任。指国家行为给他国造成精神上的损害而予以精神上的“满足”,主要表 现为向受害国道歉,还有“惩罚肇事者,保证以后不发生类似的事件”。 领土法1、一国领土范围:领陆、领水(内水、内海)、领空 内河 界河 河流 多国河流#内水: 国际河流 运河湖泊2、领土的取得和变更(1)传统国际法的方式: 1、先占:无主地、主体是国家、有效的占领 2、时效(现代国际法禁止):指一国原先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并长时间地安稳地对被占领土保持管辖,如果被占国或其他国家不再反对,其占有即成为合法占领。 3、添附:指由于自然作用或人为而形成新领土。如冲积三角洲或领海内出现新岛屿。 4、割让:强制割让,自愿割让 5、征服。 #征服与强制性割让的不同之处在于,征服没有条约规定,强制割让有条约规定。 (2)现代国际法的方式:1、公民投票,指由当地居民自主地投票来决定领土的归属。 2、民族自决,指一民族从殖民地国家或宗主国脱离出来,成立独立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 发生领土变更。3、交换领土,两国签订条约互相交换领土。4、收复失地,一个国收复属于自己而被外国侵占的土地所发生的领土变更。如我国收复香 港和澳门。海洋法1、海域的划分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一)内海:包括内海湾、内海峡、内海港等沿海国对其内海行使完全的和排它的主权附:海港的法律地位:法律地位和陆地领土一样,国家对其有完全的,排它的主权。规定:1、外国船舶(商船)按国际习惯可在遵守沿海国法律下进出港口,但进港时要接受卫生、安全、海关、边防等方面检 查,并向港口有关部门提交海员证书、海上报告、护照等证书,2、对于遇难或躲避风暴及遇到其他不可抗力情况的外国船舶,沿海国的港口均应允许进入港停泊。3、外国军用船舶入港事先 经过批准同意,否则算入侵行为。外国船舶进入一国港口后,就受该国的属地管辖。中国规定:1、外籍船舶到港前一个星期办理进港申请手续2、进出港口或在港内航行、停泊,必须由港务监督指派引航员进港3、封存船上的武器弹药,限制无线电发报器的使用,不得危机港口安全秩序。(二)领海: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并且采用直线基线法测算领海宽度法律地位:国家对领海享有排它的管辖权,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开发领海内一切生物及非生物资源的专属权利;2、外国航空器非经领海沿海国许可不得飞越 3、从事本国各港口之间的航运及贸易;4、沿海国有权制定沿海规章制度并强行执行 5、国家有刑事管辖权;6、战时交战国不得在中立国领海交战或拿捕商船。 限制:无害通过权 船舶(商船)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 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条件下,可以不事先通知沿海国,也不必经沿海国许可,可以继续不停地通过其领海的权利。(书157页,12种有害的情形)我国规定只有商船才享有无害通过权,外国的军用船舶要经许可才能通过我国的领海。 拓展: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过境通行制度 各国船舶和飞机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不仅包括商船,还包括军舰和飞机、潜艇) 要求:通行必须连续不断、迅速地通过,不对沿海国主权和领土完整进行威胁,遵守海上安全的规章制度和国际惯例等。 不适用:(1)海峡是由海峡沿海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的,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公海航道或专属经济区内的航道; (2)海峡是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 (3)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三)毗连区:指在一国领海之外并与领海相毗连的,由该国行使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出入境)等管辖权的海域。 (四)专属经济区:从领海基线算起不超过200海里的海域。毗连区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 法律地位:1、沿海国对以下事项享有主权 (1)对专属经济区内的自然资源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的权利(2)对该区的人工岛屿、 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享有专属的管辖权。 2、他国的权利:(1)外国的船舶和飞机在专属经济区有航行自由和飞越自由(2)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3)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 (4)内陆国或地理条件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 义务:应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规则所制定的与公约专属经济区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注意:海洋法公约规定,只有面积较大,可居住人的岛屿才可划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礁石不能划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五)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外缘距离不到200海里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最多不能超过350海里。 划界问题:大陆架的划界要按公平原则由争议国协商解决。 法律地位 :1、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有勘探和开发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专属的。2、有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及其设施的专属权利。 3、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他国权利:有权在沿海国大陆架海底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路线的划定要得到沿海国的同意(六)公海(国际水域):只是指水域部分,它不包括海底底土和海床。 法律地位 :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不构成任何国家的领土部分。任何国家不得行使主权或管 辖权,公海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海洋公约规定公海的六大自由。即: 1、航行自由;2、飞越自由;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4、建造国际法所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5、捕鱼自由;6、科学研究自由; 法律制度:1、船旗国专属管辖权。 所有国家和船舶都有权在公海上船行,但航行时必须悬挂注册国国旗。在公海上的船舶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管辖。对于军舰和国家公务船舶只接受船旗国管辖。 2、登临权 指各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政府公务船舶在公海上有合理根据,可以对被怀疑从事海盗、奴隶贩卖、走私毒品、未经许可的广播,拒绝展示其国旗和假冒国籍行为的船舶,有登船进行审讯检查的权利。 3、紧追权 指沿海国的军舰,军用飞机和政府公务船,对在其管辖海域(内海、领海或毗连区之内开始)违法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追逐未曾中断,继续进行),可以一直追到公海,并在公海上拿捕和带回该国港口交付审讯的权利。 注意: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七)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以外的海床洋底和底土。该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资产 ,任何国家不应对它的任何部分或资源主张行使主权。资源的开发由管理局控制和管理,它的过渡时期的开发制 度为平行开发制,由国际海底管理局和开发国共同开发。(表决:2/3、3/4、协商一致) 空间法 外层空间(人类共有)空间 空气空间(领空)一、空气空间(领空)领空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国家对其有完全的排它的主权。1、可制定海关、移民、卫生、飞行和安全等法律制度;2、可划定禁区和国际航线;可以禁止外国航空器飞经或飞入,也可在特定条件下允许飞经或飞入;3、可以对非法入境的航空器采取措施, 但对民用航空器的拦截不得采用危及其安全的武力行为。(一)国际航空制度,主要是两个公约1919年的巴黎国际航空公约,1944年的芝加哥国际航空公约(我国1974年加入)主要内容:巴黎:1、 确定了国家对其领空具有完全的和排它的权利4、规定飞机的国籍系注册国的国籍 3、把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非民用航空器两种,非民用航空器非经缔约国特许,不得飞 越或降落于该国领土; 芝加哥:2、规定航空业务分为定期国际航班和非定期国际航班;5、规定民用飞机有降停或飞越一国领空的权利; 6、规定民用飞机有非营利目的技术降落权;7、限制了外国民用飞机在一国两地作营利性飞行。(二)空中劫持制度,主要三个公约 1963年的东京公约;1970 年的海牙公约1971年的蒙特利尔公约(我国已经加入)。 东京公约:1、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行使管辖权 2、每一缔约国应采取必要措施 3、确立登记国为主的并行管辖体制,不排斥按照本国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海牙公约:1、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对空中劫持的犯罪给予严厉的处罚。 2、“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结束,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开始,直至打开任何一机门以便卸载时为止的任何时间。 3、缔约国中的降落地国、承租人主要营业地或永久居所地国、登记国,发现地国均有管辖权。 4、“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空中劫持罪犯的引渡,两国间有引渡条约的依条约,没有引渡条约的可依海牙公约 和蒙特利尔公约为依据。蒙特利尔公约:1、罪行范围不仅包括在“飞行中”,而且包括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使用中”,是指从地面人员或机组对某一特定飞行的航空器开始进行飞行前的准备起,知道降落后24小时止。二、外层空间(人类共有)法律地位:所有国家都可以在平等、不受歧视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法对 外层空间进行探索和利用,各国不得对外层空间提出主权要求。法律原则:1、所有国家应在平等基础上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2、各国有义务对遇险的航天器和宇航员提供救助;3、航天器发射国对地面国家造成损害,应负相应的国际责任;4、发射国对航天器内空间及所载人员保持管辖和控制权。 国际法上的个人1、国籍 (1)概念:是指一个属于某一个国家的公民的法律资格,是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的固定的法律联 系,也是国家实行外交保护权利的法律依据。两方面的意义:1、一个人具有某国国籍,他就对该国享有外国人所不能享有的一些权利,承担外国人所不要承担的一 些义务。2、国家对于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法律管辖和外交保护。2、国籍的取得与丧失 血统主义 因出生而取得 出生地主义 取得 混合原则: 自愿加入 因加入而取得 法律事实存在 自愿丧失丧失 非自愿丧失 多重、双重国籍的解决:国内立法、签订双边条约、签订国籍条约。无国籍的解决办法:国内立法、签订国际公约。3、外国人的待遇 (1)外国人的法律地位:外国人在居留国既要遵守该国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又要对国籍国效忠并可受国籍国的外交保护。 (2)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国民的正当利益在外国受到不法侵害,且依该外国法律程序得不到救济时,其国籍国可以通过外交方式要求该外国进行救济或承担责任,以其国民或国家的权益。 三个条件: 1、一国国民的权益受到侵害是由于所在国的国家不当行为所致。 2、受害人自受害行为发生起到外交保护结束的期间内,必须持续拥有保护国国籍。 3、在提出外交保护之前,受害人必须用尽当地法律规定的一切可以利用的救助方法, 包括行政和司法救助手段。(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4、庇护: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他国通缉或受迫害的外国人,准许其入境和居留,并拒绝引渡的行为。 (1)庇护是国家主权的体现; (2)庇护对象仅限于政治犯 (3)庇护时拒绝引渡 (4)不能庇护的对象:战争犯、危害和平罪、危害人类罪三人;海盗、贩毒、贩奴一般公认的普通刑事案 域外庇护(外交庇护)5、引渡: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追捕、通缉或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而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 有权要求引渡罪犯的国家:1、罪犯国籍国。2、罪行发生地国。3、受害国。 处理:如果三类国家和罪犯所在国都没有引渡条约,或都有引渡条约,又同时请求引渡时,由被请求国决定把罪犯引渡到哪个国家。一般罪行发生地国有优先权。 引渡原则:1、罪名同一原则,即构成引渡的理由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国双方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2、审判专一原则,申请引渡的罪名应是引渡后审判定罪的依据,请求引渡国只能就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予以审判和处罚,不可就其他罪名来审判被引渡的罪犯。3、“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国际组织法1、联合国建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战胜国建议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它是根据联合国宪章 ,于1945年10月24日正式成立。注意:中国加入联合国时间为1945.10.24;中国更换中华民国为代表过时间是1971.10.25总部:美国纽约,另外日内瓦和维也纳也有一些常设性机构宗旨:1、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2、制止侵略行为。3、发展各会员国的友好关系。4、促进国际间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的合作。 5、协 调各国行为。原则:1、会员国主权平等。2、忠实履行联合国宪章的义务。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4、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5、不干涉别国内政。6、对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予以协助。7、保证非会员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范围内遵守上述原则。主要机关及其职权:(1)大会:全体会员国组成,审议机构 职权:讨论联合国宪章范围内的任何问题或事项,并就此向安理会提出建议,但对安理会正在审议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非经其要求不得提出建议;选举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院法官;批准会员国的接纳或除名;批准联合国的预算等 。大会对重要问题的决议应以到会及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之,一般问题的决议只需过半 数决定。 (2)安理会:执行机构,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中、法、美、英、俄)和十个非常任理事国。 职权:(1)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可促请当事国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也可直接对危及和平与安全的争端或情势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对危及和平的侵略行为可采取行动加以干涉。(2)有权与大会分别就接纳和除名会员国、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推荐秘书长人选和选举国际法院法官等作出决议。(3)安理会表决时每国有一个投票,对程序性问题的表决,以任何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决定,对实质性问题的表决,则以九个理事国的可决票,其中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的同意票表决之,即五大常任理事国有“否决权”,这又叫“大国一致原则”。 思考题:安理会否决权的利弊利:体现民主精神;防止联合国被少数国家操控;提高决议的合理度;体高了常任理事国的地位。弊端:(一)一些大国滥用否决权,阻碍了安理会职能的公正行使。(二)否决权成为某些大国推行霸权主义,实行强权政治的工具。美国国际法学家萨拉丘兹曾说过:最强的国家愿意给联合国多少权力,联合国才有多少权力。(三)否决权违反国际法的平等原则。国家不分大国强弱,一律平等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因此,联合国的事,应由联合国全体会员国来决定。否决权只有五大国才有,其他国家的权利被剥夺,显失公平。外交和领事关系法一、外交机关体系外交机关:代表国家从事外交活动的机构和人员总称为外交机关。 国家元首(个人或集体)。享有全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中央外交机关 政府和政府首脑。享有全部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国内外交机关) 外交部门。分类: 常驻外交机关:使领馆、特别使团驻外外交交机关 临时外交机关:外交代表团二、外交特权与豁免1、外交代表、使馆馆舍不可侵犯。这包括几方面内容:(1)接受国应采取一切措施保护外交代表和使馆馆舍的安全,外交人员不受任何方式的拘禁和逮捕,对侵犯外交使馆和外交代表的人要依法严惩。(2)未经使馆馆长同意,接受国官员不得进入使馆馆舍。(3)使馆馆舍及其设施不得征用,扣押或强制执行。 2、通讯自由。(1)使馆有使用密码通讯的权利,但未经接受国同意,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2)使馆来往的公文和外交邮袋不得侵犯。(3)使馆有派外交信使的权利,对于外交信使人身不得侵犯。 3、免纳捐税、关税。(1)使馆所有或租赁的馆舍免纳国家捐税或地方捐税;但服务费,如水电费,煤气费等不在免除之列。(2)使馆办理签证,护照等所收的费用免征一切捐税。(3)使馆的公务用品,如国旗、办公用品等入境时免交一切关税。4、外交代表的人身和行李免受查验。 5、有权在使馆馆舍、馆长寓所和交通工具上使用本国的国旗和国徽。 6、管辖豁免。 (1)刑事管辖的豁免。接受国对于触犯 本国刑律的外交人员不得行使管辖权,如有严重触犯接受国刑律的行为,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途径有召回国和驱逐出境两种方法。豁免权可由派遣国明示放弃。(2)民事管辖豁免。涉及外交人员的民事案件, 接受国不能受理,更不能作出判决和强制执行。例外的情况:1、涉及外交人员在接受国私有不动产的物权诉讼2、外交人员以私人身份卷入的遗产继承诉讼3、外交人员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诉讼等 (3)行政管辖的豁免。接受国不得对外交人员进行政管辖。 (4)出庭作证的豁免。外交人员无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义务。 条约法一、条约的概念: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则并确定它们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二、条约的特征:1、条约的主体只能是国际法的主体2、缔约必须符合国际法准则。3、条约必须规定缔约者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 4、条约必须是书面协议。三、缔约的资格(缔约的能力)只有国际法主体才有缔约资格,包括国家和国际组织;但在国际实践中,一些国家的法律赋予其地方政府一定范围内有缔约权,这样的地方政府所缔结的条约也可生效。如我国香 港特别行政区就有贸易方面的缔约权。 三、缔结条约的程序:谈判签署批准交换批准书1、谈判,指缔结者协商拟具约文。谈判代表一般需持有“全权证书”,除外: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2、签字,指约文制定之后由缔约者的代表在上面签字。(并非所有签署都具有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效果,有些还需经过批准)3、批准,指缔约者权力机关对条约的最后认可和接受的行为。(是权利而非义务) 4、交换批准书,指缔约以方相互交换其批准条约的文件,多边条约由缔约者将其批准收交 由一个缔约国或国际机构保存。交换批准书后条约才能生效。 附:条约的加入,只适用于开放性的多边的国际条约 。 条约的保留,一般适用于多边条约,保留必须在条约准许或与条约的目的宗旨不相违背为限。 四、条约的失效 :1、条约期满而失效。2、条约履行完毕而失效。3、旧约由于新约的签订而失效。4、条约经缔约国各方面同意而停止施行。5、单方面废除不平等条约和被强迫签订的条约。 五、条约的解释 原则:1、善意解释原则。2、上下文一致原则。3、有效原则。 六、有权主体:1、条约当事国有权解释; 2、国际组织的解释权;(国际组织对本组织的条约) 3、仲裁法庭和国际法院的解释权(前提是条约国规定可以把争议提交仲裁庭或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解决法一、国际争端概念:国际争端是指国家间关于某项特定权利或特定事实的主张不一致,或是对某事实的法律观点或利益关系的对立或冲突。 二、国际争端分类:法律性质与政治性质两种。前者是涉及争端当事国权利义务的争执,当事国的主张以国际法为依据并可按国际法解决后者是当事国之间的利益冲突,不能以法律标准调整。三、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外交解决方法)1、谈判:指当事国直接就争议的问题进行交涉或协商,使争端得以解决。这是解决国际争端首先使用的方法,谈判必须严格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在各方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不容许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2、斡旋:指第三国为了帮助发生争端的国家和平解决争端,促使它们直接谈判或和解的活动。特点: 1、斡旋国不是争端的当事国,而是第三国。2、进行斡旋的第三国不直接参加谈判。 3、调停:指第三国为帮助发生争端的国家和平解决争端,促进争端国和谈并参加它们的谈判的活动。 调停与斡旋的相同点:1、两者大多数都是国家,但也可以是国际机构或有国际影响力的个人 2、两者提出的建议,只具有劝告性质,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国可以拒绝接受 3、两者的结果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4、斡旋与调停的范围都是有限的,很少做调查研究,只是作为其他政治解决方法的初步或辅助措施调停与斡旋的区别:1、斡旋者不介入谈判,调停者直接参加谈判。2、斡旋对争端不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法,调停者可以谈判中提出解决争端的方案,并向一方解释并传达另一方的建议。 4、国际调查:国际调查指当事国由于基本事实不清而产生争议,又不能用谈判方法解决,双方协议成立国际调查委员会查清事实,出具事实真相报告以解决争端。5、和解:是当事国将争端交付一个和解委员会,由该委员会查明事实,提出解决方法。 国际调查与和解的区别: 国际调查除了查明事实真相,出具报告外,不用提出解决方案,由当事国协商解决争端;而和解除了查 明事实外,还要提供解决的方案和建议。但两者对争端当事国并无法律约束力。当事国有权拒绝或接受。四、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1、仲裁:又叫公断,是指当事国自愿将法律性质的争端提交双方选定的仲裁员或仲裁机关进行审理,并作出有拘束力的裁决的方法。条件:1、仲裁必须先有仲裁协议2、协议中可选定一国或数国参加仲裁,也可交付常设国际仲裁院裁决。3、仲裁裁决是最终裁定,不得上诉,当事国有履行裁决之义务。 (一方拒不执行,他方可向安理会提出申诉,安理会可作出有关建议或执行措施) 2、国际法院裁判:三种管辖权:1、自愿管辖,即对当事国自愿提交的案件的管辖;2、协定管辖,即对当事国缔结的条约中规定的特定事项的争端管辖;3、任择强制管辖,是指对声明接受法院规约第36条第二项强制条款的,并负同等义务的当事国之间的法律性争端的管辖。 3、国际法院基本知识: (1)常设司法机关是1946年成立于海牙的国际法院。 (2)由15名不同国籍的独立法官组成(3)法官由联大和安理会选举产生,当选法官任期九年,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可连选连任。 (4)国际法院的法官是专职的,不得担任其他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5)法院由全体法官开庭审理案件,有特殊情况必须9 个以上法官开庭,国际法院的职权是审理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和对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及 其他机构所提出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祝大家考试顺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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