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法学作业》作业与答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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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师 范 大 学 网 络 教 育教育法学作业本课程作业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客观题部分”,由15个选择题组成,每题1分,共15分。第二部分为“主观题部分”,由简答题和论述题组成,共15分。作业总分30分,将作为平时成绩记入课程总成绩。客观题部分:B B D C C D B B A B A D B C C一、选择题(每题1分,共15题)1.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B ) A.教育法律 B.教育行政法规 C.教育政府规章 D.教育单行条例2.清末最重要的、一直沿用到1911年清政权灭亡为止的教育法规是(B ) A.钦定学堂章程 B.奏定学堂章程 C.京师大学堂章程D.蒙学堂章程3.近代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制度赖以建立和存在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立”说。“三权分立”是指(D ) A.决策权、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立 B.司法权、决策权、立法权的分立 C.行政权、司法权、决策权的分立 D.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分立4.教育督导是一种特殊的教育工作的监督制度,这种制度属于(C ) A.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B.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 C.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D.执政党的党务监督5.教育法律责任作为一种社会责任,其区别于其他社会责任最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C ) A.导向性 B.对等性 C.强制性 D.有序性6.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属于(D ) A.企业法人 B.机关法人 C.社会团体法人 D.事业单位法人7.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实行的是(B ) A.校长负责制 B.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C.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D.校务委员会制8.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的时间是(B ) A. 1986年4月12日 B. 1993年10月31日 C. 1995年3月18日 D. 1996年5月15日9.根据教师法第14条的规定,下面哪种情况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A ) A.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B.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C.过失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D.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10.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公开审理的年龄是(B ) A. 14周岁以下 B. 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 C. 16周岁以上不满17周岁 D. 18周岁以下11.我国义务教育经费来源的主渠道是(A ) A.国家财政拨款 B.城乡教育费附加 C.社会集资、捐资 D.教育专项资金12.中等职业学校教育主要由(D ) A.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高中实施 B.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实施 C.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实施 D.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实施13.根据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规定,农民个人脱盲要识(B ) A. 1000个汉字 B. 1500个汉字 C. 2000个汉字 D. 2500个汉字1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学士学位由(C ) A.国务院学位办授予 B.教育部授予 C.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 D.高等学校自行授予15.我国教育督导机构分为(C ) A.两个等级 B.三个等级 C.四个等级 D.五个等级主观题部分:一、简答题(每题2.5分,共2题)1、简述教育法的法源的类型。2、 简述教师的基本权利。二、论述题(每题5分,共2题)1、以学校为中心分析教育法的法律关系。2、试述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教育法学作业B B D C C D B B A B A D B C C1、简述教育法的法源的类型。(二)教育法的渊源1、宪法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宪法是我国法律的最高形式,其中有关教育的条款在我国教育法中的地位最高。宪法由我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我国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制定的,后经多次修订。其中对于教育的规定集中在第19条、第46条以及其他条款,规定了我国教育的根本问题,如教育的性质、国家举办教育的体制、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和义务等,是我国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依据。2、教育法律特指我国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适用于全国各地的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两类不同的形式:(1)教育基本法律:是对整个教育领域做出的全面的、根本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教育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是针对教育领域某一方面做出的具体规定,例如教师法、职业教育法等,是由全国人大常设机构制定。无论是教育基本法律还是其以外的法律,它们的发布形式都是一样的,即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的形式发布的。教育法律是教育法渊源的重要部分。3、教育行政法规教育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家的最高行政机关(在我国即国务院)制定的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教育领域的规范性文件。教育行政法规有两种发布形式:(1)由国务院直接发布;(2)由国务院授权机构发布。教育行政法规生效必须以国务院批准为前提条件。4、地方性教育法规特指由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适用于本地方的教育法规。在我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机关包括: (1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2)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根据我国立法法,少数民族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适用于本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来管理本地区的教育事务。6、部委和地方教育规章根据我国立法法,教育规章的制定机关有两类:(1)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2)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2、简述教师的基本权利。依据教师法规定,我国教师享有以下基本权利:1、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简称教育教学权。这是教师的最基本权利。作为教师,有权依据其所在学校的教学计划,教育工作量等具体要求,结合自身教学特点自主地组织课堂教学;有权依照教学大纲的要求确定其教学内容、进度,不断完善教学内容;有权针对不同的教育教学对象,在教育教学的形式、方法、具体内容等方面进行改革和实验。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在聘教师行使这一基本权利。而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不得享有这项权利。虽取得教师资格,但尚未受聘或已被解聘的人员,此项权利的行使处于停顿状态,待任用时方能行使这一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解聘教师的,不属于侵犯教师权利的行为。2、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发表意见。简称科学研究权。这是教师作为专业技术人员所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教师,在完成规定的教育教学任务的前提下,有权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撰写学术论文、著书立说;有权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活动,参加依法成立的学术团体并在其中兼任工作;有权在学术研究中发表自己的学术观点,开展学术争鸣。教师在行使此项权利时,要注意处理好教学与科研的关系,使之相辅相成,更好地提高教育教学质量。3、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简称管理学生权。这是与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的主导地位相适应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教师,有权根据教育规律和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和教育规律,因材施教,有针对性地指导学生的学习,并在学生的升学、就业等方面给予指导;有权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学习、文体活动、劳动等方面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运用正确的指导思想和科学的方式方法,使学生的个性和能力得到充分发展。教师在行使管理学生权时,要注意加强对学生的各方面管理,将关心爱护学生与严格要求相结合,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4、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署假期的带薪休假。简称获取报酬待遇权。这是教师的基本物质保障权利。教师的工资报酬,一般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课时报酬、奖金、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及其他各种津贴在内的工资性收入。福利待遇主要包括教师的医疗、住房、退休等方面的各项待遇和优惠,以及寒署假期的带薪休假。作为教师,有权要求所在学校及其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教育法律、教师聘任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地支付工资报酬;有权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要动员全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依据法律的规定,切实保障教师这一基本权利的行使。5、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简称民主管理权。这是教师参与教育管理的民主权利。是宪法中所规定的“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调动教师参政议政的自觉性和积极性,发挥教师的主人翁作用,加强对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为教师,有权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工会等组织形式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参与学校民主管理,讨论学校改革、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保障自身的民主权利和切身利益,推进学校的民主建设。以教职工代表大会形式为例,教师的参与管理权体现在以下方面:听取校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学校年度工作计划、发展规划、改革方案、教职工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讨论职工奖惩办法以及其他与教职工有关的基本规章制度;讨论教职工的住房分配以及其他有关教职工的一些福利事项;监督学校管理工作。教师在行使民主管理权时,应注意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并充分发挥自己对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工作的监督作用。6、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简称进修培训权。这是教师享有的继续教育的权利。现代社会和科技的飞速发展,要求教师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作为教师,有权参加进修或其他多种形式的培训,以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努力为教师的进修培训创造有利条件,切实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当然教师培训权的行使,要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有计划的进行,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1、以学校为中心分析教育法的法律关系。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在教育活动中,教育主体之间也可以结成各种关系,如教师与学生、学校与社会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律关系的设定要体现教育的特点,在教育活动中主要表现于管理与被管理、教育与被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设定之中。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政府与学校的关系 政府与学校之间存在着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无论是公办学校还是民办学校,都要在政府部门的领导、管理和监督下,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法规举办学校。但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并不排除学校拥有办学自主权,不排除学校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受教育者行使国家授予的教育权。 各级政府的教育权主要有: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具体包括:制定教育大政方针、法规;建立学制系统;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学校;审定基础教育教科书;实施教育考试;管理和认定教师资格和职务;依法征收教育税;加强对学校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对学校进行督导评估;对学校主管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等。 学校的教育权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学校;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要保证学校的教育权,国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建立财政拨款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的经费来源;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卫星电视教育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手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等。(2)学校与教师的关系 学校与教师之间也存在着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这种关系也能直接或间接地对受教育主体产生影响。 学校对教师的权利有:聘任教师;组织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对教师实施奖励;对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教师在学校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从学校与教师的权利可以得知,为保证教师的利益,相应的主体也必须同时履行义务。例如,要保证教师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有义务为教师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对教师在教育教学、科学研究中的创造性工作给予鼓励和帮助;支持教师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等。 (3)学校与学生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仍然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虽然要发生在教育活动或教育管理活动之中,但却不能等同于教育活动之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等同于学校管理活动之中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因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没有法律规定的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的权利既与国家的权力相互制约,也与学生的权利相互影响。学校的教育权直接作用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前文已经阐述了学校的教育权,这里对法律赋予学生的权利以及学校为保证学生的权利而应尽的义务进行阐述。 学生享有的权利包括: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国家应当为学校及教师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履行相应的职责外,学校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学校的义务包括: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了解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等。 (4)教师与学生的关系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仍然是指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从法律对教师与学生的权利规定来看,教师对学生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学生对教师具有直接作用的权利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对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为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除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外,教师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教师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治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5)学校与家庭的关系 家庭在保证学生的受教育权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它需要与学校配合,并参与和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特别是对未成年学生来说,家庭在保证其受教育权方面更具有重要的作用。作为学校,不仅有权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也有权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同时,还要对受教育者的监护人(家长或其他监护人)履行一定的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的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依法接受学生家长的监督等。 作为家庭,主要是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除具有参与、监督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的权利之外,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义务。其义务主要包括:为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配合学校,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等。(6)学校与社会的关系 学校是一个开放的系统,与社会之间依法存在着权利和义务关系。学校教育权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需要社会的支持,社会的发展也需要学校和学生的帮助。社会有权参与学校的管理,也有义务支持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其义务主要包括: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通过适当的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等。学校在享受社会对其教育教学给予支持的基础上,也要履行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等方面的义务。2、试述教育法律关系的基本特点。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涵义教育法律关系是根据教育法律规范产生的、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一类特殊的社会关系,只有由法律调整的那部分社会关系才是法律关系。在教育领域,由于事件发生的时间不同,依据法律的不同会形成各种各样的教育法律关系,例如平权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等。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二、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无论是享有权利一方还是承担义务一方,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它是由法律规定的、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在我国,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三类:(一)自然人(个人);(二)集体:常见的有两类: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法人也是集体主体的一部分。(三)国家:是一类特殊的主体。三、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包括三类:(一)物质财富:简称“物”,是有形的。在我国,把其分为动产和不动产两类。(二)非物质财富:主要指由人的智力活动创造出来的精神财富,如文学作品、乐曲、电脑软件等。(三)行为:通常指在教育实践中可以满足相应的人的利益和需要的行为。例如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禁止体罚学生”,这一法律关系的客体不是学生,而是体罚这个行为。四、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一)法律上的权利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或资格。某个权利的享有者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该权利。(二)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依法承担的责任。对人们行为的一种约束。具有不可放弃性,也就是一种强制性。(三)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二者是不可分割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二者是相对的。二者的一致性表现在:权利人享有权利依赖于义务人承担义务;法律关系的主体既享有权利又要承担一定的义务,否则这种法律关系就是一种不对等的、扭曲的关系。五、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教育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条件:法律事实的存在。如果出现了法律所假定的情况时候,那么某一种法律关系就会产生或者变更或者消灭。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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