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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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关于发布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有效地保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海关和专利管理机关在专利权保护工作中的联系配合,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入请遵照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附件: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海关总署 中国专利局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一日海关总署中国专利局关于实施专利权海关保护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有效地实施专利权的海关保护,维护专利权人和其他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出如下规定:凡已在海关总署备案的专利权发生下列情况变更,专利权人应依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自变更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中国专利局的证明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注销手续; (一)专利权人的姓名(名称)、国籍、地址或发明创造名称变更;(二)专利权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三)专利权终止;(四)专利权被继承、转让或赠与;(五)专利的许可情况发生变化;(六)海关总署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变更情况。二、专利权人或其代理人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进出境地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应在海关要求时交验海关所在地或专利权人所在地专利管理机关或者中国专利局指定部门根据中国专利局专利登记薄出具的证明专利权有效的文件。三、专利权人或其他当事人根2据条例的规定,将侵权争议提交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应当向采取保护措施的进出境地海关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上款所述的侵权争议,适用中国专利局制订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四、依据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对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应作出构成侵权或排除侵权嫌疑的决定书。进出境地海关可以凭专利管理机关的决定书作出放行或者没收货物的决定。五、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侵权争议过程中,可以要求海关予以必要的协助。六、海关依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对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货物进行调查时,可以要求其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协助对货物的侵权状况进行技术性判定,专利管理机关应给予协助。所作出的技术判定应出具技术判定书。七、本规定所称的专利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八、本规定由海关总署和中国专利局共同解释。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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