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概述ppt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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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知识产权概述,1,引 论:,1、大象作画:2008.7.6重庆晚报:泰国丛林生活的7岁大象彼得经主人数年训练,能用鼻子为同伴做惟妙惟肖“肖像”,卖出10万美元天价。此画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若是,谁为权利主体? 2、国内立体商标争议第一案:开平味事达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案,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 中国酱油生产企业 “寒流”袭来:雀巢公司2008年向广东省开平市的味事达、广中皇两家公司发出警告函,称对食用调味品上享有“方型瓶”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这些企业停止侵权,销毁涉嫌侵权物品。2010年春节后,雀巢公司以包装“方型瓶”立体商标为武器向中国的酱油瓶“开砸”,这场“寒流”到达广东省开平市后,未来将涉及到整个酱油行业,因为,在中国市场上,棕色方形瓶早就是调味品行业中高端酱油的常见包装。,2,标的图形比对,味事达企业方形瓶 (资料图片),雀巢公司方形瓶 (资料图片),3,过程简顾: 雀巢公司的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于1995年申请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后,2002年申请后期指定领土延伸至中国,当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法驳回了该商标申请。 在驳回复审程序中,2007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核准该立体商标注册。 2008年10月,雀巢公司向国内的几十家调味品企业发出警告函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相关企业停止侵权,销毁涉嫌侵权物品。 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味事达公司)是业内龙头企业,作为被警告企业之一,对侵权指控作出了积极的反应。一方面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立体商标依法提出争议,另一方面,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使用棕色方形瓶包装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立体商标权的侵犯。 此后,开平市食品行业协会亦于2009年4月依法对雀巢公司的立体商标提出争议。 2010年7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味事达公司对立体商标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注册。 味事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审查程序违法,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方形瓶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雀巢公司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4,法院确认味事达不侵犯雀巢立体商标权警惕“立体商标”独占商品包装资源侵害公共利益,商标法专家董葆霖认为,这是一个“关于注册商标合理使用”的典型案例。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程永顺称此案为立体商标的侵权判定作出了积极的探索。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强调,国外对立体商标的保护非常严格、谨慎,我国把握的尺度亦严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的识别性;二是味事达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装潢及商标整体是否会与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和误认。 二审法院认为,雀巢公司“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三维标志属于商品的容器,再加上该标识被注册为商标之前,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被众多酱油生产企业作为包装物使用,故雀巢公司在核定使用商品“食用调味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较弱。 法院认为,味事达公司不是将棕色方形瓶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作为包装物使用。因此在进行对比时,必然结合味事达公司酱油产品的包装、装潢及商标等整体能够被消费者看到的所有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法院还指出,味事达公司使用该棕色方形瓶作为包装,主观上不具有非正当的搭便车意图,客观上也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所以味事达公司该行为不构成侵权。2010年11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5,国外保护立体商标很审慎我国被核准的也为数不多 我国是从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后才开始对立体商标施行注册保护的。据了解,实践中,立体商标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与指定商品或服务无任何关联的三维标志;二是商品包装的立体形状;三是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 据介绍,商品包装和商品本身的立体形状,也可以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客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独占权有一定期限,比如,十年。保护期满后即进入公用领域。专家说,这是为了鼓励创新,平衡保护权利人和公众利益。 而将商品包装或商品的立体形状作为立体商标进行注册,则可以通过商标续展,给予无限期的保护,在某种意义上会导致权利人对产品外形和包装资源的垄断,限制公众对这些设计资源的自由使用,削减社会公众利益。 在某种意义上,立体商标制度和外观设计专利制度是有一定冲突的。因此,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实行立体商标制度的国家,对商品包装和商品的立体形状作为立体商标注册和保护均持审慎态度。 据介绍,一直以来,我国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院对这类商标的显著性,把握尺度比较严格,我国目前核准注册的商品外形和包装的立体商标数量并不多。主要有:可口可乐公司的“可乐”饮料瓶,卡夫食品公司的三角巧克力及其包装盒、费列罗公司的单粒巧克力包装等。 目前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被核准的为数不多,注册后争议也很大。,6,立体商标注册保护应该注重显著性 董葆霖认为,任何权利都是有限的,商标权也是如此。“棕色方形瓶黄色尖顶瓶盖”立体商标是酱油瓶的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带有功能性或者经济价值的标志作为商标注册,长期由一家企业使用,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这种标志如果被注册为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程永顺表示,商标的核心是商品来源的识别功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质上是对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保护,对商标的商誉的保护,对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因此,他人不会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使用行为,无损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功能和价值的实现,无损其商誉,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混淆,而非仅仅是商标标识近似。本案法院判决紧紧围绕“是否造成混淆”进行判定,把握了法律的本意和问题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混淆判断通常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既要考虑识别力最强的要素所发挥的核心识别作用,又要考虑公众的整体印象,并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而有所侧重。 李顺德强调,对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保护应该慎重。尽管世界上已经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提供对立体商标的保护,但是对于商品包装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保护大多是非常严格、谨慎的。因为,商品包装的基本功能首先是容纳、保护商品,便于运送、保存商品,而不是作为商标方便消费者区分、识别商品。而且,商品包装的资源是有限的,如果不适当的被少数人以注册商标的形式加以独占,显然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侵害。因此,作为立体商标注册保护的商品包装,必须已经在实际使用中具有了“第二含义”,即除了其本身含义以外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特殊来源的含义,也就是经过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性。 考量显著性,不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能取得注册的一个首要条件,也是商标侵权诉讼中必须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不同商标,显著性有强弱之分,显著性的强弱也是动态发展的。如“阿司匹林”、“尼龙”等都是风光一时的商标,却早已沦落为同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再作为商标独占使用。 商标显著性的强弱与保护力度有密切的关系。商标的显著性,如同商标权本身一样是具有地域性的。“对商标知名度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为限,即便该商标在国外久负盛名,但在中国缺乏知名度或知名度不高的,也不应予以认定。”李顺德很赞赏二审判决中正确的体现了这一原则。,7,一、知识产权的概念与范围,1概念:知识产权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 其他理解: 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典型列举、 或典型列举加概括方式; 国内外学者概括法定义 2范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1)广义:著作权及其邻接权(相关权)、商标权、商号权(企业名称权)、商业秘密权(未公开信息权)、产地标记权(地理标志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2)狭义: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应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知识重于资本、文化重于物质 品牌重于产品、无形重于有形,8,二、知识产权的性质与特征,1性质: 新型民事权利:权利客体的非物质性是知识产权区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本质特性。 无形财产权:无形是相对于动产、不动产之有形而言具有不同的存在、利用、处分形态:第一,不发生有形控制的占有。第二,不发生有形损耗的使用。第三,不发生消灭知识产品的事实处分与有形交付的法律处分。 私权:TRIPs引言开宗明义重申,成员国或成员地区应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由中世纪后期特权“privilege”演化而来,根源于私人 。排除主体、客体、国别居所等区别产生的歧视。不拔高-神圣化、不降低-妖魔化(穷国毒药),维持私权的保护方式与水平 本质为经济工具,在国家层面调控社会利益、尤其是经济的工具、平衡器,而非文化现象(知识是一种文化现象),9,2知识产权的基本特征: (1) 专有性: 第一,独占性,即知识产权为权利人所独占,权利人垄断这种专有权利并受到严格保护,没有法律规定或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 第二,排他性,即对同一项知识产品,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同一属性的知识产权并存。 (2) 地域性: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 (3) 时间性(期限性):知识产权仅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受到保护,一旦超过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限,这一权利就自行消灭,相关知识产品即成为整个社会的共同财富,为全人类所共同使用。 私权性、客体无体性、法定性(法律授权)、财产权与人格权的统一性、非稳定性(范围界定难)、独立性、超地域性、可共用性,10,三、知识产权的作用机制: 由思想到商品的呈现过程: 大脑形成思想思想被表达出来被表达出的思想被规定为合法的财产法律为财产确权为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得到知识产品商品 (思想表达财产权利商品) (罗中立、陈丹青、陈逸飞),11,12,13,14,15,16,17,18,此后备用,19,专家意见: “公”变“私”不符法律规定 据介绍,立体商标的保护在国际上的时间很长,但数量不是太多。中国对立体商标的保护始于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后。法律对立体商标有特别的限制,强调必须有长期使用形成的显著性才能注册。 全国人大法工委巡视员何山指出,这个商标在瑞士注册早,但是,根据地域原则,你在那个地方可以区别商品来源,在那个地方可以注册,在那个地方的保护是正当的。而在中国2001年开始保护立体商标之前,20年来这种包装在市场上已经被中国的企业广泛使用,消费者已经把这种包装视为很多企业普遍使用的包装,这种情况下它已不具有商标区分来源的特征了。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刘春田认为,中国的企业在中国的法域靠自身的质量、服务,二十多年来用这种瓶子作为包装,在中国形成了同类产品企业公用的商业信誉。 已经公用的东西再把它私权化,不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也不符合国际通行的原则。因为它的市场信誉是中国企业共同创造成的,所以雀巢注册是不恰当的。 有滥用授权程序嫌疑 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董葆霖认为,雀巢公司在2002年向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强调通过使用产生了显著性,但是,向商评委提供证据材料时隐瞒了它所知道的别人已经在先使用的事实真相,这种情况下取得注册的合法性要质疑。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原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五庭庭长张广良认为,雀巢公司在注册商标的过程当中隐瞒了明知的事实,说它有不正当注册或者欺骗手段注册都是可以的。虽然表面上看起来它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是它通过形式上合法达到非法的目的。雀巢公司有可能构成滥用授权程序。 应积极启动撤销程序 中国社科院教授李顺德及其他专家们一致指出,对作为产品包装的立体商标,法律特别强调必须有长期使用形成的显著性才能给注册,在中国市场,这个商标已经不具有可识别的显著性,基于实际情况,中国企业要积极启动撤销程序,不能让它继续合法存在。,20,雀巢公司获得注册: 该商标由JuliusMaggi先生设计,这一瓶型被雀巢公司沿用了100多年。雀巢公司上世纪70年代末至上世纪80年代初期通过香港向大陆出口使用该瓶子包装的“美极”鲜味汁产品。1992年,雀巢公司在中国成立了东莞美极有限公司,瓶从那时起进入了中国市场。 995年2月9日,雀巢公司的商标在瑞士取得商标基础注册,1995年7月27日,该商标取得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了好多个马德里协定成员国,包括中国在内。 立体商标的国际注册,好多国家通常都是根据本国情况而定,国内若没有相关产业,可能会核准,若有的话一般是驳回申请。如日本对酱油需求量比较大,有类似的产业,因此该商标在日本被驳回了,在新加坡也被驳回了,在西班牙也受到了最终驳回裁定,在德国也被最终驳回。中国曾对它发了两次最终驳回裁定,一次是针对它1995年的申请,另一次是针对它2002年的后期指定。 2007年6月11日,商标评审委完成复审作出决定。认为“该商标的三维标志通常会被消费者认为是商品的容器,本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但雀巢公司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提供了大量使用证据,足以证明该标志已经起到了区分来源的作用,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给予初步审定,并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注册局进行公告。 由于国内企业很少关注国际公告,该商标异议期满便顺利获得注册。而众多中国使用方形瓶的企业对即将由此带来的灾难性后果却浑然不觉。 开平味事达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裁定申请: 2008年11月26日,对“棕色方形瓶”立体商标提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审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21,开平味事达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裁定。 焦点:裁定程序是否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程序味事达称,根据商标评审规则规定,合议组由商标评审人员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合议组审理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而商评委在审理本案作出裁定时,由两名评审人员组成合议组合议,违反了上述规定,程序不当。 商评委答辩称,该案评审确由3名评审人员完成,但其中一名评审人员被调到别的处室,故裁定书上只有两个人签名。后又称,虽然原评审人员中的一位在审理期间被调走,但马上又有一名本处评审员参与合议,程序并无不当。 最后,商评委表示,该评审程序是有失误,但补救措施也仅限于再加一个评审员,不会因为这个问题而改变裁定书。 事实味事达指称商评委裁定认定“争议商标瓶型作为第三人调味品产品的包装装潢已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争议商标瓶型经过第三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认定事实错误。 如果“已使用了一百多年的时间”,指该包装在中国的使用,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即使指该包装在中国域外的使用,也缺乏充足的依据;而且,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原则,与本案也没有关联。争议商标的瓶型在域外的使用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广为知晓,也不能使中国的一般消费者将该包装与雀巢建立识别联系。称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前身开平县酱料厂早在1983年就在使用棕色方型瓶作为中高端味极鲜酱油的包装,并长期大量持续使用至今。 法官为此向商评委求证,所谓的“使用了一百多年”从何起算。商评委告诉法庭,“一百多年”的认定是从第一次在瑞士使用时起算,最早在中国使用始于1992年。然1992年这一时间点缺乏证据。,22,法律对于“方型瓶”是行业通用包装还是雀巢独有商标的争议: 味事达认为,“棕色方型瓶”并不具有法条规定的“显著性”。在争议商标注册前,棕色方型瓶在中国已是调味品行业广泛使用的中高端酱油的常用包装或通用包装,而非雀巢的特有包装。在整个行业长期普遍使用的情况下,“棕色方型瓶”已经成为整个行业的公共资源。这种“方型瓶”不具有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也不宜被核准注册为立体商标由一家独占。 在争议商标注册之前,雀巢公司长期对棕色方型瓶不享有任何合法权利,味事达和同行业长期合法使用该包装,形成了自由使用该通用包装公共资源的权利,已形成了稳定的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错误注册,导致雀巢垄断了中国调味品行业共同培育的棕色方型瓶装中高端酱油市场,严重损害了公共利益,危害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违背了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依法应予撤销。 雀巢公司答辩道,不否认有很多调味品公司采用“方型瓶”来装酱油,但他们的行为是侵犯雀巢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使用行为,不能把其他公司的侵权使用作为“方型瓶”不具显著性的理由。 立体商标的保护在国际上的时间很长,但数量不是太多。中国对立体商标的保护始于2001年修改商标法以后。法律对立体商标有特别的限制,强调必须有长期使用形成的显著性才能注册。 一审法院判决:2010年12月10日,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审查程序违法,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方形瓶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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