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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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秘知识/规章制度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XX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中关于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有关条款规定执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指导、监督和协调的具体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第四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公民、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监督以及舆论的监督。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第七条行政执法应当由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具体负责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二)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三)组织开展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四)培训、考核、奖惩行政执法人员;(五)组织行政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行政执法制度:(一)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二)执法责任制度;(三)执法评议考核制度;(四)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五)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明确行政执法权限和执法责任范,确定具体的行政执法岗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忠于祖国,拥护宪法;(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三)除合同制工人以外的在编、在岗人员;(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必须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原在岗人员不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三年内必须达到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五)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经考核合格;(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二)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三)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四)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五)执行行政强制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二)违反法定程序;(三)使用没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四)违反规定委托行政执法;(五)隐瞒事实、伪造证据、徇私枉法;(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七)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八)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政执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委托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引起的法律责任。第十五条终止委托行政执法,必须履行解除委托关系的书面手续,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关系:(一)委托期限届满的;(二)委托行政执法已无必要的;(三)受委托组织超越、滥用或放弃行政执法权,造成一定影响的;(四)委托机关认为需要解除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第三章行政执法依据第十七条行政执法的依据:(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五)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第十八条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部门规章之间以及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裁决,以国务院裁决执行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与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为行政执法依据。第四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九条行政执法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执行本条例有关规定。第二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章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章。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执行强制措施时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需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第二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使用执法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五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及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第三十条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适当性;(三)行政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五)执法文书的建立和使用情况;(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七)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八)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情况。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现层级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执法违法行为的,可以向该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机关,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发出通知书的机关报告整改结果。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区、本系统实际情况,确定执法检查重点内容,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检查。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对所属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议考核。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规定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机关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组织审查,发现不适当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建议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改正;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受理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投诉。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错案,追究过错者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诉、控告、举报的违法行政案件,应当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处理。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同级人民政府报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第三十九条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行使监察职能。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机关预算的执行情况与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或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对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按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四)经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XX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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