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七章合同的终止.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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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合同的终止,本章学习要点,一、熟悉合同终止的原因;合同终止的效力。二、理解合同解除的特征;合同解除的种类;区分清偿、提存、混同、免除等各种合同终止的原因。三、掌握解除权、提存、混同、抵销、免除的概念;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法律效力;清偿、提存、混同、抵销、免除的内容,如提存的适用条件、法定抵销的要件等。四、学会运用本章的知识分析处理实际问题。,第一节合同终止概述,一、定义合同的终止,也称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合同法第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三、合同终止的效力,(一)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同时使合同的担保及其它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合同的担保,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其它权利义务,如违约金债权、利息债权等。(二)负债字据为合同权利义务的证明。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债权人应将负债字据返还给债务人。(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后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节合同的解除,一、合同解除的概述(一)概念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也是一种法律制度。,(二)合同解除的特征,1、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解除的事由当事人约定事由与法定事由3、合同解除原则上必须有解除行为我国法律并未采取当然解除主义4、解除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合同的解除可能有溯及力,也有可能只向将来发生效力,因此与合同无效、撤销不同,也与附解除条件不同。,二、合同解除的类型,(一)约定解除约定解除,也称为协议解除,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合同,或者约定为一方或双方保留解除权的解除。约定解除有两种情况,一种协商解除;另一种为约定解除权,约定解除权的合意称为解约条款。解除权可以保留给当事人一方,也可以保留给当事人双方。保留解除权,可以在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也可以在以后另订立保留解除权的合同。,(二)法定解除,1、定义:法定解除,也称为单方解除,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的行为。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解除权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直接通知对方,或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主张,即可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2、合同法定解除的分类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前者指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才能享有解除合同权。后者指对于特定的合同(委托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享有解除权。3、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按照对法定解除的条件是概括规定还是具体列举,我们将法定解除条件分为一般法定条件和特殊法定条件。,刘先生于2001年11月根据某房产公司的广告承诺,即开发商住楼,2002年6月30日前可入住,于是与房产公司订立了格式购房合同(合同由房产公司提供),约定2002年6月30日交房,同时约定除天灾、非人意志以外因素及人祸致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但没有约定违约后可退房或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约定合同不能履行后损失如何承担。现房产公司逾期已二个月仍然没有交房,刘先生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但房产公司以“技术困难”为由认为可以顺延交房,并以合同未约定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赔偿损失。,1、一般法定解除条件,鉴于合同解除对合同的效力、合同订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均具有较大影响,各国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在立法、判例及学说上均作出严格、明确的限定。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一般法定解除条件:(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例如不完全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例如因当事人过错而履行不能等,以及其他特殊法定解除权)。,2、特殊法定解除条件(部分),不安抗辩权行使:第69条,依照68条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一方在合理期限内对方不能提供担保或者履行债务时可以解除合同。买卖合同:第148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64-167条等。借款合同:第203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第219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224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7、231、232、233、248、249条等。,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法第253条,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259条,定作人违反协助义务,经催告仍不履行时;第268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技术开发合同:第337条,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委托合同:合同法第410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三、解除权的行使,(一)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不必特别为其他解除的行为。(二)约定解除权与法定解除时,(1)除符合解除条件外,享有解除权者(2)还必须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期限的经对方当事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解除权,(3)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如有异议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本案租赁合同如何解除?,仪表厂聘请被告为其总工程师,被告在上任前提出需要解决住房问题,仪表厂遂于当年3月购买了位于该市海新村20号的205室房(三室一厅),租给被告使用,双方订立了租赁合同,合同中规定租期为三年,并规定“如果乙方(即被告)不愿受聘于甲方(即仪表厂),则解除租赁合同”。一年以后,仪表厂发现被告能力有限,不能设法使仪表厂扭亏为盈,遂提出不再聘请被告,被告也表示同意,但提出房屋租期未满,不能交回房屋。仪表厂多次要被告交房,遭被告拒绝,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其腾房。,四、合同解除的效力,(一)合同向将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合同的解除可能产生溯及力: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理论认为,继续性合同(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委托合同未完成时解除有什么后果?,被告(某供电公司)为收取他人拖欠的电费,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8万元;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20的违约金。在原告的代理下,被告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随后,被告以对乙、丙两公司不再起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实属违约,要求其全额支付律师费8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法院审理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条款及违约金条款无效,当事人解除合同造成的法律后果只限于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委托合同,使原告受损5万元,被告理应赔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法不符,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练习题:法院判决是否正确?,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一份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儿童木马玩具底座,数量为16600套,每套价格为55元,合同总价款为916300元;履行方式为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由被告自行包装并提货,每10日供货一次,付款方式为首批提供3000套的价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5日内预付82500元,余款在以后的每1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后2日内付清;违约金为总价款的20。合同订立后,原告开始组织生产,2001年9月21日前被告实际在原告处提取了11660套,已付货款82500元,2001年9月22日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而此时原告已经生产出木马底座892套。,根据以上事实,法院认为虽然作为定作人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经加工出892套木马,依公平原则,应当判归被告所有;同时法院还认为被告终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在承揽合同中已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告有选择权,本案的原告选择了违约金,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588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存放于原告仓库内的892套木马底座自行提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906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3260。,注意:,1、定作人是否违约?2、“赔偿损失”的损失包括什么内容?,第三节债务的抵销,一、概念(一)定义抵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上的抵销包括“合意抵销”和“法定抵销”两种。,(二)不同于“清偿的抵充”,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标的的债务场合,债务履行人所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因利息及担保的有无、履行期到来与否之不同,以所提交的履行充抵数个债务中的哪些债务,这一问题便称为履行的抵充,亦称清偿的抵充。清偿的抵充一般规则: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二、法定抵销,(一)定义法定抵销,就是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基于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仅凭单方意思即可使双方债务互相抵销。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二)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1、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的。互负到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都有抵销权。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人对破产人的债务不论是否到期均可要求抵销。,2、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品质不同,不能直接抵销。破产程序例外。3、依法律规定或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能行使抵销权,这些债务主要有:因侵权行为发生的债、法律禁止扣押的债务如劳动报酬、抚恤金等。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三)法定抵销权的行使,合同法第99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权是形成权,因此要遵循形成权行使的规则,那就是行使抵销权应向对方发一个通知,告诉对方已将双方债务消灭,该通知行为只能撤回不能撤销,而且行使抵销权的通知行为不能附加条件或者期限。,(四)法定抵销的效力,行使抵销权的通知一到达对方即发生效力。当事人对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销后,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在相同数额范围内归于消灭。双方债权数额不等时,数额多的债权仅留其余额。对于全部消灭的债权,债务人有权请求返还债权凭证;对于部分消灭的债权,债务人有权请求变更债权凭证。,三、合意抵销,(一)定义合意抵销,指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使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合同法第100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二)合意抵销的效力,合意抵销的基本效力与法定抵销基本相同,即消灭当事人之间同等数额的债权。但是因合意抵销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合意抵销的一些特别效力。例如可以排除抵销不得附加条件和期限的适用。,1995年3月份,某银行与某电机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租赁电机厂门面房若干间作为银行的分支机构,双方对租金、租期等作了约定。1999年3月,银行从电机厂的门面房中撤出,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终止。2000年5月份,电机厂与银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银行向电机厂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电机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银行遂于2002年8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机厂还款付息。电机厂辩称:因该银行尚欠其房屋租金30000元,故应当予以抵销相应的借款。银行辩称,欠电机厂30000元租金属实,但该租金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与本案的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电机厂在诉前从未通知过,故不同意抵销。,第四节提存,一、概述提存,是指提存人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担保义务而将提存标的交给提存机关保存的民事法律行为。,二、立法渊源及提存机关,提存制度现为各国通行的制度。我国合同法、担保法及保险法对提存均有规定。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了提存公证规则。提存机关的确定一般采取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法院在法定范围内指定的方式。在多数欧洲国家,提存机关一般为法院,法院设有专门的提存所,另外,法院指定的银行、信托商行、仓库营业人也可以办理提存业务。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我国的提存机关为公证机关,现在一些地方基层法院也逐步开展提存业务。,三、提存的类型,1、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简称“清偿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将无法清偿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保存从而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制度。,2、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简称“担保提存”。指提存人(包括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标的物交给与债权人约定的第三人保存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或者替代其他的担保形式的制度。,四、清偿提存的法定原因,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四种原因(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所谓受领,是指债权人以自己的行为接受债务人的履行。债权人拒绝受领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1、债务人提前履行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2、债务人的履行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要求;3、债权人遭受了不可抗力的情况无法及时受领标的物。,一宗离婚案件,经法院终审判决,作为被告人的男方应向作为原告的女方支付数千元的赔偿金。男方愿意马上将钱赔给女方,但女方认为赔款太低而拒不接受。男方把赔款提存在市公证处,自存放之日算起,履行了义务。公证处告知受赔方,该赔款放在公证处超过法定时限,将上缴国库。女方赶紧把钱提走了。当事人与某公司签订了租赁广州市内某农贸市场档位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必须在每月5日前,一次性缴纳月租,逾期每天加收滞纳金。如超过15天,出租人可以取消合同,收回档位。承租人于2003年4月初,按合同规定期限交租,但这时出租人却想提高租金,故而拒绝接受租金。当事人便将租金提存在市公证处。,(二)债权人下落不明,指债权人不能确定、地址不详、债权人去向不明、失踪后未确定财产代管人等一系列情形。债务人在尽相当的注意而不知债权人住所的前提下,包括对其代理人、财产管理人的寻找没有结果、无法确知,才能申请提存。,某商店于2000年租用了位于人民北路某大厦的写字楼,为期三年。出租期间,出租人曾经变更,该商店与变更后的出租人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2002年,变更前后的两个出租人相继发表公告,声明自己对该写字楼拥有租赁的经营权,并要求承租人缴交租金给自己。承租人一时无法确定谁才是收纳租金的主体,为继续履行合同,避免卷入纠纷,便将租金提存到市公证处。后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公证处出具的提存公证书表明承租方确实履行了按时交付租金的义务。,(三)债权人死亡而尚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在债权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而又没有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管理人等代替债权人受领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此为引致条款,使其他法律规定的提存取得适用上的依据。如我国合同法第70条规定,“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五、可以提存的标的物,我国合同法101条第2款规定:“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价款。”可以提存的通常为货币;有价证券、票据、提单、权利证书;贵重物品;担保物(金)或其替代品;不动产等适宜提存的标的物。下列标的物不能用于提存:包括易燃易爆的危险品、易腐蚀变质的鱼肉蔬菜、新鲜水果或食品、体积过于庞大商品、需人照管的牲畜或者需特殊设备保管的商品等笨重商品。,六、清偿提存的程序,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提存机关应妥善保管,因其过错行为导致提存物毁损灭失的,提存机关应当予以赔偿。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及时通知债权人(下落不明除外)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七、提存成立的效力,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一)对提存人的法律效力。提存人将标的物提存后,不论债权人是否受领提存物,提存均产生下列法律效力:1、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2、提存人一般不得取回提存物,但根据提存公证规则,提存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提存之债已经清偿的公证证明取回提存物。提存受领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抛弃提存受领权时,提存人得取回提存物。”,(二)对债权人的法律效力,1、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2、提存期间,提存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3、提存的费用由债权人负担。标的物寄存于提存机关产生的费用包括:提存公证费(为提存物的3,但最低不少于100元)、公告费、邮电费、保管费、评保鉴定费、代管费、拍卖变卖费、保险费以及为保管、处理、运输提存标的物所支出的其他费用。4、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5、债权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提取提存物,失去提存物的所有权。该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三)对提存机关的法律效力,1、在债权人领取提存物时,提存机关有向债权人交付提存物的义务和收取提存费用的权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领取提存物。2、对不宜长期保存的标的物,提存机关可以进行拍卖、变卖,从而保存其价款。,第五节债务免除,一、概述(一)定义债务免除,也称债务豁免,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债务免除,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指债权人基于其单方行为,免除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的债务,从而导致债的关系全部或部分地消灭。合同法第105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非个人债务免除的常见情形,1、在债务重组实践中,资金雄厚的关联企业或债务重组行动发起方通常会采取先购买债权人对负债企业的债权然后予以豁免的操作方法。郑百文重组方案的一项很重要的内容就是:由三联集团公司以3亿元的价格向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购买其对郑百文的部分债权约15亿元,并在购买后将该债权全部豁免。2、因国家政策原因发生的:如产业政策、城市低收入者购房政策。3、国际穷国与富国之间的债务免除。,(二)关于债务免除的性质问题,单方行为说我国合同法所采纳之观点,认为权利不论是物权还是债权都具有可抛弃的特点,因此抛弃权利应当为单方行为,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契约说罗马法以及承袭罗马法的法国德国瑞士等国采纳,认为债权关系债务人之利益,不同于一般权利,因此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作出。,(三)债务免除的特点,依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1、无因行为:免除债务的原因或动机,不为免除的内容,其不成立或无效,不影响免除的效力。2、无偿行为:免除的原因虽得为有偿或无偿,但因与免除的效力无关,免除本身乃属无偿行为。3、非要式行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须特定的方式,无论以书面或口头为之,或以明示或默示为之,均无不可。当然对于默示形式一般只包括行为推定,而不包括沉默。如债权证书的返还,可解释为债务的免除。,二、债务免除的方法,(一)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向第三人为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发生免除的法律效力。免除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适用于免除(如行为能力等要求)。免除可由债权人的代理人为之,也可以附条件或期限。(二)免除的意思表示不得撤回。免除为单方行为,自向债务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后,即产生债务消灭的效果。因此,一旦债权人作出免除的意思表示,即不得撤回。,以下债务如何处理?,2004年2月至10月,农民工吴朋德在北京房山区某私营作坊主白丁齐处从事石板加工工作。2004年10月末,吴朋德因事要回四川老家,有部分工资款尚未结请。吴朋德临走时,白丁齐向其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内容为:“白丁齐欠吴朋德工资款3000元。双方约定,如果吴朋德能在2005年3月1日前回白丁齐处继续干活,则立即结清所欠工资;如果吴朋德不能在2005年3月1日前回白丁齐处继续干活,则该3000元工资不再支付。”2005年4月吴朋德才回到北京,也没有继续在白丁齐处继续工作。2005年8月,吴朋德诉至法院要求白丁齐给付所欠工资3000元,为此发生争议。,三、债务免除的效力,(一)免除发生债务绝对消灭的效力。因主债务消灭的结果,主债务的从债务如利息债务、担保债务等,也同时归于消灭。债权人向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免除债务,而无消灭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的,除该债务人应分担的部分外,其他债务人仍不免除其责任。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债权证书。(二)免除债务是债权人的权利,但债务的免除不得有害第三人的权利。,第六节混同,一、概念混同,是指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致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事实。混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包括三种情形: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同一人;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主债务与保证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通常所说的混同仅指狭义的混同而言。,二、混同的成立,债权债务的混同,由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产生。1、企业合并,合并前的两个企业之间有债权债务时,企业合并后,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企业而消灭。2、债权人继受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继受债权人的债权或第三人继受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因同归一个人而消灭。,赵某(男)与李某(女)于1998年相识。结婚前,赵某以手头紧需用钱为由,向李某借款3万元,并于1999年底出具了借条。2000年底,赵、李结婚。2004年2月,赵某与李某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同年6月,李某持借条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偿还借款3万元。本案如何处理?,三、混同的效力,混同的效力为绝对地消灭债权债务及由合同关系所生的从债权与从债务。合同法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因此,合同债权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则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如合同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则此合同债权不得因混同而消灭,否则有损于质权人的利益。,针对合同效力消灭后处理有关事宜的依据,我国合同法分别在第57条和第98条作出相应规定。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不能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合同法第9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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