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与人身权1至10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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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与人身权,时间:2010-2011学年第二学期第6-17周地点:第三教学楼304教室教师:孙威,第一部分民法总论,第一节民法的概念第二节民法的历史演进及发展第三节民法的性质第四节民法的调整对象第五节民法的渊源,第一章民法概述,民法概念的表述我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国合同法: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一节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一词的来源:日本明治维新制定日本民法典,从荷兰语转译,并用汉字定名为“民法”;清朝末年“民法”一词传入我国,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南京国民政府1929年民法总则首次使用“民法”一词。,“民法”一词的多种含义:民法和民法典:表现形式民法和民法学民法和商法,第二节民法的历史演进及发展,西方古代民法罗马法日尔曼法西方近代民法西方现代民法我国的民事立法,西方古代民法,罗马法(私法)生产方式: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集大成者:优士丁尼民法大全体例:法学阶梯人、物、诉讼内容:涵盖了现代民法的主要内容恩格斯:“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最完善的立法。罗马法是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的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性的法律表现,以至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日尔曼法公元5世纪9世纪西欧早期封建制时期适用于日耳曼人的法律(封建制)生产方式:自给自足的农业经济“团体本位”:保护的中心是团体(指家庭、氏族、公社),个人利益必须服从团体的利益;人们之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是由他们的身份决定的,不能凭个人意志改变;主要调整支配与义务拘束的关系。罗马法的复兴西欧大陆从11世纪末到16世纪经历了罗马法的复兴过程,西方近代民法,法国民法典背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需要建立制度,保护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体例:法学阶梯人、财产和所有权、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德国民法典背景:统一全国法律体例:学说汇纂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西方近代民法特点抽象的人格平等无限制私有权原则契约自由过失责任原则注重维护形式正义,西方现代民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对契约自由的限制从单一的过错责任向多元归责转化更注重对实质正义的维护民法的商法化趋势交易规则的一体化趋势,我国民事立法古代的民事法律规范清政府:大清民律草案北洋政府:中华民国民律草案国民政府:民法典新中国:1954民法典起草1962年民法草案(试拟稿)1976年民法典起草1983民法通则起草,1986年通过后续民事立法工作,民事立法现状:中枢:民法通则基本组成部分: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继承法和侵权责任法民事特别法: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商事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和破产法等下一步任务:制定民法典,权利法私法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实体法,第三节民法的性质,权利法,民法的中心观念和立足点民法的重要内容和基本任务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以权利为核心建立民事法律制度:主体、种类、行使方式、救济、保护时限权利与义务授权性、肯定性规范为主,强制性、禁止性规范为辅权利与权力,私法,私法与公法的划分方法利益说、隶属说、主体说权利是否可抛弃、法律渊源如何创制、法律规定是否可由合意变更区分私法与公法的意义私法自治法不明文禁止即为允许在我国的特殊意义,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满足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主体制度物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客体制度符合市场经济的人身关系,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市民社会社会秩序中的各种非政治领域市场经济对社会结构的改造的历史产物市民社会关系市民与公民以市民社会成员的身份与他人达成的各种民事关系民法中“人”行为标准的基本假定,实体法,实体法与程序法(法律规定的内容)实体法:规定主要权利和义务(或职权和职责)的法律,如民法程序法:保证权利和义务得以实施的程序的法律,如民事诉讼法民法是实体法行为规范:确立交易规则,确立生活规则裁判规则:司法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所要依循的基本准则,由民法加以规范、可以由民法解决其矛盾、冲突的特定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平等主体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第四节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主体以平等的身份介入具体的社会关系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的地位平等,任何一方都不具有凌驾或优越于另一方的法律地位当事人参与民事活动适用的规则平等权利保护和救济平等例外:身份法领域,如监护关系;弱势群体保护,人身关系,基于人格和身份发生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不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社会关系人格关系人格:生物学意义的人、法律意义上的人人格关系:人格利益、人格权身份关系身份:民事主体在特定的社会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平等主体)身份关系:民事主体基于彼此间的身份而形成的相互关系,财产关系,财产构成财产的条件:有用性、可支配性、稀缺性、合法性内容: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财产关系民事财产关系:平等、公平、等价有偿民事财产关系的内容:财产归属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民法的体系(如何调整),民事主体制度民事行为和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物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人身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第六节民法的渊源,法理学: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造方式和表现形式民法的渊源:民事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它主要表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把握:创造方式表现形式效力,民法的渊源,宪法:立法意义上的渊源民事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不成文)判例和法理,概述第一节平等原则第二节意思自治原则第三节公平原则第四节诚实信用原则第五节公序良俗原则小结,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基本原则概述,概念民法的主旨和基本准则贯穿在整个民法制度和规范之中民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标准功能不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排除其适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第一节平等原则,民法通则第3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内容(表现):抽象的人格的平等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适用规则的平等获得救济的平等首要原则,第二节意思自治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内容(表现)赋予民事主体在法规范围内广泛的行为自由允许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调整彼此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国家干预与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的合理界限最高指导原则,案例,A公司经销健身器材,公司规定:每台售价2000元,业务员按照合同价5%提取奖金。业务员王某在和B公司洽谈时提出,合同价按公司规定办,但自己按每台50元补贴B公司。B公司同意,与王某签定了供货合同,并接受了王某的补贴。王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A.属于无权代理;B.属于滥用代理权;C.属于不正当竞争;D.属于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民事主体应本着公平、正义的观念实施民事行为,司法机关应根据公平的观念处理民事纠纷,民事立法也应该充分体现公平的理念。公平观念结果公平实质正义表现: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公平概念的内涵是动态的、发展的,第三节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法中的“帝王条款”:功能强大体现了伦理道德的观念或正义的现实要求主观道德要求客观利益衡量自由裁量权内涵丰富,不断变化,第四节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从国家的角度定义公共秩序;二是从社会的角度定义善良风俗。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第五节公序良俗原则,第三章民法的适用,第一节民法的适用范围第二节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民法的适用范围,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第二节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不同位阶)新法优先于旧法(相同位阶)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相同位阶)法律文本优先于法律解释强行法优于任意法,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第四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兼论物),第四章民事法律关系,一、概念与特征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是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一般原理,民事法律关系是民法调整的结果。民事法律关系与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由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两个关系,而是一个关系。法律调整社会关系只是赋予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使之成为权利义务关系。不能把民事法律关系理解为是一种独立于民法的调整对象以外的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平等性、一定的任意性基于民事法律事实,在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二、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体系构建中的意义民法逻辑体系展开与构建的基础总则:主体、行为、客体制度(民事法律关系要素)分则: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民法学的基本线索和总纲各要素、要素整合(钥匙、地图)指导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基本思维模式与思考方法,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民事主体: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首要因素)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一定场合以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国家主体资格由法律赋予(拟制主体最明显)称谓:当事人、权利人、义务人、责任人,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民事权利: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类型化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民事义务: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要求而为一定的行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法律负担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相互对立、相互联系,从不同角度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不同民事法律关系的区别民法调整结果的集中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如果没有具体的对象,就将成为无法落实、毫无意义的东西。范围: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有价证券区分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客体物权法律关系:物知识产权法律关系:智力成果债权法律关系:体现一定物质利益的行为,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民事法律事实: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事实,而不是当事人主观的内心意思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引起民事法律关系消灭能否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或者引起何种特定的法律后果,最终都取决于法律的规定,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根据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法律事实可以分为事件和行为两大类。事件:与当事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现象。行为:当事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民事行为,是指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律的要求,能够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无效民事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达到当事人预期的目的,发生与当事人的意志相悖的法律后果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时在主观上并没有产生、变更或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的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合法的事实行为与不合法的事实行为,民事法律事实构成,指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几个法律事实的总和。例如,在遗嘱继承的情况下,继承关系之发生,有赖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继承人接受继承三个法律事实。,案例: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第四节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兼论物),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高度抽象)(载体)客体与“标的”:标的物、标的行为、标的金额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特点利益性:满足主体利益需要的载体客体承载的利益是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中介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消费品、艺术品、身份利益要结合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分别判定不是人身:人是主体;区分人身与人身利益,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分类,王利明教授的分类: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人身利益其他学者的分类:物、行为、智力成果、有价证券、非物质利益(人身利益)、权利区别的关键:物的界定王利明教授:财产(有体物、无体物)其他学者:物质实体有体物(王),物:存在于人身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财产物的特征存在于人身之外:人体分离部分可依法成为物,比如献血、器官移植、遗体捐献能为人力所支配:主体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实现利益,否则没有意义有用性:满足人民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需要研究物的意义抽象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的物决定规则的不同涉及法院的管辖,物的分类,有体物和无体物有体物: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有形物:占有一定空间,如固体、液体、气体无形物:热、光、电、电子、核能、频道(开放性)无体物:除对有体物的权利以外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实质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主体的利益有体物一般受到物权法的调整,而无体物如股票、债券、票据一般由其他法律的特殊规则进行调整,动产和不动产动产:在性质上能够移动并且不至于损害其价值的物不动产:在性质上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将损害其价值的物,含土地、地上定着物(独立于土地)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别/区分的意义所有权主体权利的取得方式权利的变动他物权的设定:主要指用益物权物的转让形式司法管辖、强制执行和准据法适用,原物与孳息原物,是指孳息之物(包含权利);孳息是指原物上产生的收益(独立于原物而存在)。孳息的分类:天然孳息:原物因自然规律而产生的,或者按物的用法而收获的物法定孳息:根据法律的规定,由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收益(由他人使用原物而产生的)意义:确定孳息收取权(物权法第116条)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主物和从物主物:在两个物中,不依赖于他物而独立存在并发挥功能的物从物:不作为主物的组成部分,而是为了发挥主物的经济效用,而与主物同属一人的物从物的特点:不是主物的组成部分,是独立之物为发挥主物的效用而存在(永久性)必须与主物同属于一人意义:在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时,主物所有人处分主物时,效力及于从物。,单一物和集合物单一物:在形态上能够单独地、个别存在的物集合物:各个物并不丧失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它们结合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一体而成为集合物(包含多个独立物)集合物的种类:事实上的集合物:如商店里的全部商品、工厂里的机械设备法律上的集合物:法律上的集合物是指权利和物的结合,又称为财产意义:在法律上和观念上将集合物作为一个完整的物,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非流通物物的流通是否受到法律限制(合同效力)特定物和种类物物是否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救济方式)可分物和不可分物物是否可以进行分割,而且在分割以后不损害物的用途和价值(分割共有财产)消费物和不可消费物物的使用是否需要将物耗损、转让(转移使用权之债)替代物和不可替代物,行为人有意识的活动,包括行为或不行为债权的客体都是行为,表现为债务人所应当作出的行为或不行为智力成果脑力劳动的产物或结果,有的需要有物质表现形式,有的不需要物质表现形式人们通过创造性劳动创造的,具有一定表现形式的成果人身利益有价证券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股权、物权、债权)的书面凭证,第一节民事权利的概念第二节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的权利第三节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第四节民事权利的其他分类第五节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第五章民事权利,关于权利的概念,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意志说/意思说:权利是个人意志支配的范围利益说:依法归属个人生活的利益即为权利,任何权利设定最终都是为了实现权利人的利益法力说:特定利益为权利的内容,法律上之力为权利的外形王利明:法律为了保障民事主体的特定利益而提供法律之力的保护,是法律之力和特定利益的结合,是类型化了的利益。,第一节民事权利的概念,民事权利的特点/含义,民法所确认的一种权利区别于公权:义务主体、权利内容和目的、救济途径由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为了满足民事主体特定利益需要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民事主体一定范围内的行为自由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类型化了的利益未必由成文法确认,判例与习惯也能创设,分类标准:权利的内容(利益)和性质(专属性)财产权以财产利益为直接内容的权利:物权和债权不具有专属性人身权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人格权和身份权整体具有专属性,个别人格权的权能可以转让综合性的权利(财产权和人身权结合)内容同时包括人身利益、财产利益:知识产权、社员权、继承权、专属性并非十分强烈,第二节财产权、人身权和综合性的权利,第三节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基本分类:分类标准是民事权利的作用(四个体系汇总起来支撑整个民法框架)支配权:主体直接支配客体,并享受一定利益的权利特点:客体是特定的:物、人身利益、智力成果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对世权)权利实现不需要义务人的积极作为因支配而产生排他性等效力(绝对权)分类:对物的支配权、对人身利益的支配权、对无形财产的支配权,请求权,为实现利益,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客体是行为)特点:具有相对性:发生在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权利具有非公示性:特定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知道连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权利:给付之诉的基础既可以作为权利本身的内容(权能,如债权),也可以作为权利救济的手段(独立的权利)(民事请求权的主要研究对象),请求权的分类(基础关系),债权的请求权:合同履行的请求权、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侵权的请求权、不当得利所产生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停止侵害请求权、排除妨碍请求权、妨碍预防请求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在占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而使占有人享有的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除斥期间)、妨碍排除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人格权和身份权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法上的请求权,抗辩权,对抗对方的请求权的权利作用:对抗或延缓请求权的行使,或使请求权归于消灭特点: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私权对抗或否认对方的请求权:区别于反请求抗辩权的行使必须要以请求权的行使为前提有一定的期限限制履行抗辩权:履行期限内诉讼时效抗辩权:一审期间不是否认对方的权利,不是否认权,分类:消灭的抗辩权:权利人有永久阻止他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消灭、否定请求权诉讼时效已届满存在合同请求权时,合同履行、代物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撤回合同、解除合同等构成消灭性抗辩延缓的抗辩权: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在一定期限内不能行使,并不能导致请求权本身的消灭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形成权,权利人可以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作用)特征:权利人单方行为(特殊情况需要提起诉讼)通常为明示行为默示行为:合同法171条: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无需另一方的辅助行为或共同行为效力很难因相对人的行为而受到影响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相分离有约定或法定存续期间(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分类:财产法上的形成权和身份法上的形成权法定形成权和约定形成权使权利产生、变更以及消灭的形成权不能与其所依附的法律关系相分离非通过诉讼而行使的形成权和通过诉讼而行使的形成权行使除斥期间形成权的行使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形成权的行使不得撤销,关于民事权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抵销权属抗辩权权利的行使不都是事实行为支配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请求权基于基础权利受侵害而发生,第四节民事权利的其他分类,一、绝对权与相对权分类标准:义务主体是否特定以及权利的特点绝对权:义务人不确定,权利人无须通过义务人实施一定的积极协助行为即可实现的权利主要包括所有权、人身权、知识产权对世权:权利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权利的实现,可以对抗除他以外的所有人相对权:义务人为特定人,权利人必须通过义务人积极地实施或不实施一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债权是典型对人权: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人主张权利的实现,对抗的是具体确定的义务人,二、主权利与从权利分类标准:民事权利之间的主从关系主权利:在相互关联的几项民事权利中,不依赖于其他权利就可以独立存在的权利从权利: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典型例子:债权与担保债权的抵押权,前者是主权利,后者是从权利区分主权利与从权利的意义主、从权利在主、从法律关系中才有意义从权利依附于主权利:生效、无效、转让、消灭有助于确立主权利法律关系和从权利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及其内容区分,三、既得权与期待权分类标准: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既得权:成立要件已全部具备的权利期待权:权利的成立要件尚未完全具备,但将来有可能完全具备的权利(非臆想的)期待权的例子:所有权保留的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期待利益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权利继承人的权利,一、民事权利的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使也就是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二、民事权利的保护民事权利的保护措施,按照性质可以分为自我保护和国家保护两种。(一)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1正当防卫2紧急避险3自助行为,第三节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二)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当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这种保护手段是由国家机关采取的,所以又称公力救济。,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第四节监护第五节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第六章自然人,人格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的个人和组织格:作为民事主体的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利益:人格利益自然人即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依自然规律产生,具有五官百骸,区别于其他动物的人。基于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外延: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公民:公法领域主体的称谓,具有一国国籍的自然人民法通则合同法,概念民事权利能力:国家通过法律确认的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民事主体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每个自然人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可能性。与民事权利的辨析特征平等性:抽象的地位或资格的平等普遍性:承认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有民事权利能力广泛性:包括自然人可享有各种民事权利的范围不可分离性: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可剥夺,不能转让,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与终止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出生(法律事实自然事件)出:与母体分离;生:必须活着出生(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独立呼吸说证明: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其他证明死亡:生理死亡、宣告死亡(死亡推定)生理死亡认定标准:心跳、呼吸、脑电波死亡顺序推定:无继承人者先,长辈先,同辈同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起止的三个例外处理,胎儿应留份:遗腹子对父亲遗产的继承份额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灵活处理:不等于承认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例:甲、乙为夫妻,甲有父母丙、丁。甲死亡时未留遗嘱,其妻乙正怀有胎儿,问甲的遗产如何分配?甲的遗产原则上应分为四份:乙、丙、丁各一份,为胎儿应留一份(前提是胎儿活体出生),活体:应留份属于婴儿,由其母亲乙监护死体:应留份失去意义,作为甲的遗产由乙、丙、丁依法分配活体旋即又死:应留份成为婴儿的遗产,由其母亲乙继承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死者没有权利能力,无从享有人格权;法律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折射到死者近亲属的死者的人格利益(不是人格权)死者近亲属起诉,获得赔偿,特殊权利能力自然人个别特殊权利能力问题,适用特别法婚姻法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婚姻法第7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自此类疾病治愈之日起才能取得结婚的权利能力)劳动法第15条:劳动权利能力始于16周岁。不具备特殊权利能力的后果:行为无效,概念民事行为能力:法律所认定的形成意思的能力,即主体能够独立地以自己的行为(以自己的心智独立做出意思表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够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设定民事义务,并且能够对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简言之,是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特点: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以意思能力为基础法定性,第二节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相似之处:均由法律规定的不同之处:民事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民事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而行为能力不具有普遍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受限制和剥夺的,而民事行为能力却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的原因和程序作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基础,而民事权利能力不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基础,不受年龄、精神状况和身体条件的限制。联系: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划分标准:年龄、心智发展及健康状况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条件:(1)年龄在18岁以上;并且(2)精神正常例外: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能够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并能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10周岁以上,不满18(16)周岁;或者(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包括痴呆症人)无民事行为能力(1)年龄不满10周岁;或者(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行为能力与民事行为效力的关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不会因为主体欠缺行为能力而产生瑕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纯获利益行为不会因为其欠缺行为能力而无效日常生活必需的细小的行为不会因为其欠缺行为能力而无效除以上两项,其余皆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效力纯获利益行为有效(最高院意见第6、129条)在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内的行为有效超出行为能力范围实施的单方行为为无效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超出行为能力范围的合同行为为效力待定行为(K47),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我国立法对精神病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宣告制度。民法通则第19条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终止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死亡是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自然人因健康状况而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意味着其行为能力终止,而是行为能力中止在其恢复健康时,可以重新获得行为能力,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责任能力/不法行为能力/过失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分类(按照过失行为):侵权责任能力、违约责任能力、其他责任能力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二者有着密切的联系,但责任能力不完全等同于行为能力相一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一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宣告失踪概念: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意义: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以推定方式确认自然人失踪的事实,结束失踪人财产无人管理、所负担的义务得不到履行的不正常状态,从而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重要制度。,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2年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以没有音讯之日的次日为第1天意外事故,以事故发生日的次日为第1天战争期间,以战争结束日的次日为第1天程序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无先后序位)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受理法院:失踪人住所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民诉168);二者不一致,以后者为准(民通意见28)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3个月(民诉168)法律后果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清偿债务,追索债权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不发生继承或人身关系改变,财产代管人人选(民通21、民通意见30)失踪人的近亲属及亲友,无顺序或人数限制;若有争议,由法院指定(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原则)法律地位(民通意见32)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债务、税款,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被告参加涉及失踪人的民事诉讼义务(民通意见35)代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代管人怠于履行职责或侵犯失踪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失踪宣告的撤销民法通则第22条:“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宣告死亡概念: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制度。意义:自然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极不稳定状态,影响到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通过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宣告死亡须具备以下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或符合法定条件(民通23、民诉167)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有顺序(民通意见25)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但申请撤销死亡宣告则不受上述顺序限制。居于优先次序的利害关系人对失踪人不申请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为死亡宣告之申请;同一顺序利害关系人之间无优先次序,如果部分申请宣告死亡而部分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则应宣告死亡。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受理法院:同于宣告失踪特别审理程序:发出公告、公告期(民诉168)下落不明满4年、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1年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3个月,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产生和自然死亡相同的法律后果,具体包括: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在法律上被认定为已死亡)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个人合法财产变成遗产开始发生继承夫妻的另一方可以自己决定送养子女给他人如果被宣告死亡者未死亡(民通意见36)死亡宣告判决引起的法律后果原则上仍有效其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优先与死亡宣告判决的效力例:甲被宣告死亡,日期为2002年2月1日。2月15日遗产被其妻乙、子女共5人分割完毕。经查,甲实际死于4月1日,并曾于3月20日留遗嘱,将财产留给其子丙。1、婚姻关系是否自然解除?2、遗产应如何处理?,死亡宣告的撤销(民诉169):财产关系应当恢复原状,但人身关系不能自动恢复,具体而言:婚姻关系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配偶再婚且后一婚姻正在存续的,不得自行恢复配偶再婚但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死亡的,不得自行恢复收养关系(民通意见38)仅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无效的,一般不准许;但收养人、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返还原物(民通25民通意见40)依继承取得财产的: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的,适当补偿(而非相应补偿)原物已为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不必有偿,合法即可):第三人无返还义务;依继承取得原物的人,有义务返还原物(种类物)或适当补偿(原物不存在的)。,例:甲被宣告死亡后,其妻乙改嫁于丙,后丙死亡。1年后乙确知甲仍然在世,遂向法院申请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以我国法律,该死亡宣告撤销后,甲与乙原有的婚姻关系如何?A.自行恢复B.不得自行恢复C.经乙同意后恢复D.经甲同意后恢复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关系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申请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也应当宣告失踪第一序位且同一顺序申请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不同意宣告死亡的,应宣告死亡第一序位且同一顺序申请人有的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的,应宣告死亡,概念: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意义: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予以弥补,由监护人代为或协助其进行民事活动和其他活动,能够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通过监护人的设立可以对被监护人财产和人身等合法利益予以保护照顾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管束,防止其实施违法行为,对他人和社会造成损害。监护的性质:权利说、义务说、职责说民法通则第18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分类: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成年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第四节监护,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法定监护人父母:当然法定监护人,出生(法律事实)为原因父母离婚的:抚养方独立承担,对方承担余额(民通意见158)法院取消监护资格:犯罪、虐待、不利(民通意见21)收养人:解除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与义务其他法定监护人:父母双亡/丧失监护能力/取消监护资格时,(1)祖父母、外祖父母;(2)成年兄、姐。以上有顺序之分,同一顺序中无人数限制(有监护能力)指定监护人:父母之外近亲属有争议且协议不成有关组织(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指定人民法院指定:有顺序,但坚持对被监护人有利原则有关组织指定是人民法院指定的必经程序,委托监护人(民通意见22):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可通过委托协议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履行其他监护人:父母不能监护且无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无法定义务)该等亲友自愿征得有关组织同意有关组织:社会性监护或公益性监护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定法定监护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指定监护人:法定有争议有关组织人民法院其他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自愿+有关组织同意有关组织,监护人的职责(民通18、民通意见10)保护被监护人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保护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严格区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与监护人的财产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原告和被告监护人的法律责任:怠于履行/积极侵害致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依有关人员或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可撤销其监护资格,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监护关系的终止被监护人获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丧失行为能力监护人被人民法院剥夺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正当理由辞去指定监护特殊情况的监护责任分配委托监护:民通意见22监护人不明:民通意见159擅自变更监护人:民通意见1818周岁上下变通:民通意见161,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公民真实身份的凭证自然人的住所住所的意义:确定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状态、决定债务的清偿地、决定婚姻登记的管辖地点、在涉外民事关系中确定法律适用的准据法、决定诉讼管辖法院和司法文书送达地住所确定原则: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法定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经常居住地,指自然人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由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第五节自然人的身份证明和住所,第七章法人,第一节法人的概念和法人的条件第二节法人的分类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第四节法人概念下若干主体及其关系第五节法人的组织过程,第一节法人的概念和法人的条件,法人的概念罗马法中的社团普鲁士邦普通法典德国民法典民法通则第36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条件/特征独立的名义:独立人格,独立于组成法人的自然人独立的财产:独立于其投资人以及法人的成员的财产健全的组织机构:形成并实现法人的团体意志,对内管理,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独立的责任(与“有限责任”的辨析):法人应当以自己的独立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当法人的独立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根据法律的规定,法人的债权人不得请求法人的创立人和其成员清偿法人的债务,第二节法人的分类,大陆法系的法人分类公法人:如国家、各类拥有公共权力的机构私法人社团法人:以一定组织的社员为其成立条件营利法人:以分配其经营所获经济利益给社员为目的非营利法人:不以社员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公益法人:专门以社会公益为目的非公益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也不以公益为目的财团法人:以捐助行为为其成立条件,中国法上的法人分类,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公司法人:有限公司法人、股份公司法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工厂、厂矿、商店、农场等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权力机关、军事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有学者将其归于社会团体法人),中外法人分类外延比较(大致相当),第三节法人的民事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区别:权利能力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行为能力是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联系: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其民事权利能力为前提,法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一致法人民事能力的起止:(民通36)始于成立(登记),终于终止(撤销、解散、注销),法人民事(权利、行为)能力的限制,不享有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是否以自然人身体的存在为前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vs.名称权、名誉权是否以自然人的身份为前提: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继承权vs.受遗赠权法律对法人民事能力的限制主要是单行法和特别法的限制:公司法、担保法、法人目的对法人民事能力的限制法人目的与法人性质紧密联系,法人性质决定法人目的机关法人不能从事生产经营等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重要问题:企业法人的目的不能理解为法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企业法人能力范围与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的关系,民法通则第42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2004修订)第11条: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2005年取消)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限制经营的:如麻醉品、黄金等特许经营的:如食盐、烟草制品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如毒品等对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甲公司是一棉麻贸易公司,乙工厂是一炼钢厂。甲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铁贸易合同。该合同效力如何?甲股份有限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在营业范围中增加“制售成衣”一项,但尚未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公司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与乙纺织厂签订一项订购布料的合同。关于购货合同,以下哪个判断正确?A.因甲公司尚未办理营业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无效B.因董事长刘某未经授权,无效C.尽管甲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登记管理规定,但有效D.购货合同如获得甲公司的追认即有效,法人民事能力的特征(区别于自然人),法人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存续时间一致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其民事权利能力在范围上是一致的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其不同于单个自然人意思的团体意思为前提的法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法人代表实现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一般通过自身活动实现范围不同:如,自然人的继承权vs.银行开展信贷业务的权利个体差异程度不同:自然人大同小异vs.法人千差万别,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事件行为(权利能力仅适用于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行为意思自治合同(债权)行为处分(物权)行为(登记、交付、抛弃)收养行为、婚姻行为遗嘱行为事实行为/非意思表示行为法律规定无因管理、不当得利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先占、添附、拾得、发现等行为创作、发明行为,第四节法人概念下若干主体及其关系,法人成员:法人出资人,如公司的股东人格、财产、责任独立于法人,有权参加法人机关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法第20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人工作人员与法人的关系:劳动合同关系或雇佣合同关系对外: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属委托代理关系,须持授权委托书,否则可能构成无权代理或者表见代理(k48、49)(民通43),法人机关(法人的意思机关)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的,设立于法人内部的,不需特别委托授权就能够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与法人关系: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无独立人格对外:作为法人代表,如无相反证据,法人机关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区别于法人内部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属于法人机关)依照法律或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正职行政负责人)与法人的关系: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外:不需特别委托授权,能够代表法人,其对外职务行为就是法人行为,后果归于法人(民通43)(k50:内部权限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非职务行为;违反代表义务的行为(民通49),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法人的意志在法人总部之外依法设立的法人分部,其活动范围限于法人能力范围内(公司法14)是法人的组成部分,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分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不同于所属法人的依核准登记的名称,可以自己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具有一定财产或经费,可以先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只能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只能以法人的名义起诉、应诉;由其所属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区别于法人职能机构:能够独立执行法人职能区别于法人创立或持股设立的新的法人组织: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第五节法人的组织过程,组织过程:法人的设立、组织变更和终止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民通37)依法成立(条件合法、程序合法、组织合法)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或必要的经费来源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设立设立与成立设立是一个过程,成立是法人设立成功的标志(成果)如果设立失败,则法人不成立,设立原则(因法人类型及时代的不同而不同)自由主义:设立无须具备一定形式(已基本放弃)特许主义:专门颁布一项法律而设立许可主义(核准主义):必须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准则主义:符合法定设立标准进行登记即可设立强制主义:国家强制设立法人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企业法人公司法人:原则上采严格准则主义(公司法6);例外采许可主义非公司企业法人:采许可主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5)机关法人:取决于宪法和相关国家机构设置法的特别规定,采特许设立主义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不需登记的,采特许设立主义;需要办理登记的,采许可设立主义,我国法人的设立方式命令设立(机关法人)公司的发起设立(公司法78)股份公司的募集设立(公司法78)捐助设立(基金会法人)法人设立的程序设立行为:企业法人的发起人依法订立合同和章程,按照章程的规定认购股份,并承担筹办事务登记:不需登记的,设立时取得法人资格;需办理登记的,完成登记手续时取得法人资格(注意: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得以企业法人名义活动)法人的章程:法人成员就法人整个活动范围、组织机构以及内部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等问题所订立的书面文件(民通4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设立中的责任(公司法90、95),法人的组织变更合并吸收合并(兼并):A和BA或B新设合并:A和BC合并后的法人承担原债权债务分立新设分立:AB和C派生分立:AA和B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人分立合并规则(公司法173-177;合同法90)法人的变更:法人组织机构、责任形式、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法人的终止:法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一种状态分离与合并可能导致终止,也可能不导致终止,法人终止的原因依法被撤销:法人在存续期间内,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被有权机关予以撤销解散:设立法人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确定无法实现因法人成员的共同意志因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届满或所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依法宣告破产:企业法人在其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法人的债权人等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企业法人破产法人的分立合并其他原因,法人清算:法人在终止前,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的行为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法人在宣告破产以后,由主管机关或人民法院组织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依照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非依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法人除因宣告破产而被解散外,应按法律规定(如民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的其他程序而不按照破产程序进行的清算清算组织:清算组织作为法人在清算期间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构;对内清理财产、处理法人有关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了结债权债务、起诉和应诉(以自己名义)注销登记: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法人的申请,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企业法人,依照法定程序消灭其法人资格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企业法人(民通46)公司法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43)完成注销登记并公告,此时法人人格最终消灭,法人组织过程中的民事能力及民事行为效力,设立中的法人:在设立过程中,任何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营业)行为肯定无效;但以其名义从事的设立行为可以是有效的(成立就有效,不成立由发起人/设立人承担)法人成立后:成立后,以其名义可以从事任何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限制的活动。清算法人:在清算开始到注销前的清算期间,权利能力尚存但受到限制,只能从事与清算相关的活动,其余活动肯定无效。法人注销:注销后,丧失权利能力,以其名义从事的任何活动肯定无效。,我国的合伙个人合伙(民通):“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合同)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非企业合伙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非营利性普通合伙合伙(企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合伙合同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组织其他组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不具备法人资格(民诉49、民诉意见40)合伙是其他组织的重要类型,得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第八章合伙(合伙企业),合伙的法律地位:有分歧,主流认为构成民事主体人格的相对独立性:拥有独立于合伙人的字号;对外通过合伙人/代表人从事民事活动财产的相对独立性: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共同共有;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相分离民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合伙债务首先用合伙的财产清偿;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认可合伙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更符合社会的需要合伙的分类:企业型合伙与合同型合伙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大陆法系民商分立国家)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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