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额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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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资料英美法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研究(一)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英国和美国的公司,要么法律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要么即使法律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但股东对注册资本的认购及股款缴纳与否不影响公司的设立,即任一组建公司章程中所设立的资本总额后授权资本无须于公司成立前全额发行、认购并足额缴纳。公司之成立不以公司资本总额完全甚至部分缴纳到位作为其前提条件。具体而论,关于公司资本与最低资本额制度。美国示范公司法己经取消了最低资本限额的规定,而美国纽约州公司法以及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则从来就没有有关最低资本的规定。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118条中规定:核准之最低限额指法院判例确定的50000磅,或国务大臣通过制定法文件以命令形式具体指明的其他数额。(二)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发展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资本制度产生的初期,作为政策性考量,绝大多数国家要求设立公司必须有特定的最低资本额。然而,现代英美法系公司法中已经基本见不到有关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了。 以美国为例,美国有限公司的股本规则发展大致经历了“最高资本额-最低资本额-无资本额”要求的变动过程。最低注册资本额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即使公司破产了,还可以有最低的资本来偿还债务。美国最早的普通公司注册资本法是 1811 年的纽约州公司法,当时公司资本不得超过 10 万美元。如此规定主要是出于对公司机制的怀疑与恐慌,及对一种公平机会的需求。随着股份制公司的设立从特许主义转向准则主义,制度的宽松致使美国大量公司滥设,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了公司信用,威胁到了交易安全。为了维护交易秩序,谋求公司制度的维持和发展,美国开始规定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20 世纪 60 年代,美国各州的法律普遍规定公司必须具有一定数额的资金方可开业。最初的最低资本额一般都规定为 1000 美元,个别州规定为 500 美元或 300 美元。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逐渐让美国看到统一法定最低资本额实际上并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设立的效率。于是 1969 年示范公司法率先废除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此后,各州纷纷开始效仿。现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法都没有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在美国,股东必须考虑的不是他们为了开展经营不得不支付的最低资产数额,而是他们已经支付的对价的价值是否与他们所获得的股份价值相等。根据英美法系的学者的研究论证,最低资本额制度实际上是立法者的主观臆断的产物,实践证明该制度并不能为公司的债权人提供有意义的保护。(R.W.HAMILTON,2004)同时,该制度忽略了不同行业、不同企业对资本(金)的现实要求,采取一刀切的方式显然不尽合理,因而其客观效果远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加上物价上涨等因素,立法时的据以确定最低资本额的社会现实早已是明日黄花,所以早期刚性的立法规定更难以与不断发展变化的现实社会接轨。所以就出现了立法者很可能不愿看到的结局一个与立法初衷相矛盾的悖论:立法者力图通过立法所保护的债权恰恰被该立法所限制甚至损害。 基于以上考虑,美国众多州议会已于1969 年之后陆续废除了关于最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法律规定。(三)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法理基础自中世纪以后,社会的进步和家族的解体,社会秩序以个人之间由合意所形成的关系为基础,于是实现了梅因所言的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演进。各种关系的发生,均以个人之意思为依归,个人的独立主体地位凸现出来。从封建身份枷锁中解脱出来的社会,特别珍视对个人主体意识的呵护,于是产生了以保护个人权利、崇尚个人自由、尊重个人意识自治的以个人为本位的中心观念。与此相呼应,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极度尊重个人财产,坚持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在这个时期,个人利益被作为一种绝对的利益被法律自始至终地推崇和保护着,对个人利益的尊重,就是对社会利益的尊重,因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是一致的。正如亚当斯密所言,无数自私自利的“经济人”在一只无形的手的指挥下,从事着对整个社会有益的经济活动,“并非因为事非出自本意就对社会有害,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得在出自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利益”。也正是这一时期,英美国家公司制度开始建立。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公司被视为股东的财产,所以坚持股东本位思想一定程度上便是这种个人权利本位思想在公司领域的映射。这种个人权利本位的思想,显然是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的自由主义思想和自由放任经济政策的产物,其积极意义在于彻底荡涤了封建时代的身份关系,极力保护了个人财产权,刺激了自由竞争,从而促成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发达。但是,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经济危机以来,英美法系国家逐渐摒弃“守夜人”理论而加强了国家对经济的控制,并规定了公司的社会责任。但是,多数美国学者认为,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营利性的公司,在其决策机关确认某一事项为社会上多数人所希望者后,该营利性公司便应该放弃盈利的意图,以符合多数人对该公司的期待。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除了必须依照法令行事外,亦必须实践“公司的伦理责任”以及所谓的“自行裁量责任”。总体上来看,英美法系立法基础仍是以“个人本位主义”为中心的。(四)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曾经说过:“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伟大的独一无二的发现。”巴特勒所提到的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实行有限责任的公司制度。有限责任是指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公司债务。自公司立场上,公司应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负责,就实质关系来说,股东是以股东权益所代表的资产间接承担公司债务。可见,“有限”的含义在很大程度并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股东而言的,即股东所负的是有限责任,某些损失和风险将转嫁给公司相对人。 这种制度对于股东来说无疑是有利的,股东经营公司失败时,只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即便是公司宣告破产,债权人也不能要求股东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这在无形之中强化了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为谋取高额回报而从事高风险经营,进而威胁到债权人的利益。此外,股东可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比较了解,同时还可以通过股东会参与公司的决策以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从而控制投资风险,而债权人由于不能参与公司经营,其利益的保障完全依赖于公司的经营状况,这种风险对其来说完全是外在的,无法掌控的,在这种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如果没有相应的防范风险的机制,债权人只好选择退出交易。可见,公司制度蕴含着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冲突的根源,即公司债权人利益回报属于固定收益,而对公司股东而言其责任是锁定的。当整个公司的投资风险逐步提高时,债权人的收益并没有相应的提高,高风险带来的高回报为股东所享有。因此,立法者为了平衡法益,保护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平,设计了最低注册资本制度,规定公司设立之初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资本,否则不能成立。这就阻挡了不具备一定资本的公司的存在及空壳公司的滋生,防止了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破坏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同时,公司资本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法定最低资本额可以使公司保有最低信用,为债权人与公司交易的风险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即使公司经营恶化,仍然有公司的最低资本可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这一制度倾向于对债权人利益给以全面的关注,侧重实施事先、预防性、形式上的“债权人主导”模式。、维护交易安全 公平、安全、效率为公司资本制度的价值所在。安全意味着法律必须为主体提供某种秩序,当人们在该法律秩序下从事活动时,其合法的利益不会遭致损害,因而可以产生预期的安全感,因此,安全对于社会的个体和全体至为重要,它既是个体和群体自身存在的内蕴要求,又是公平、效率等价值取向得以持久存续实现的前提。但事实上,安全与公平、效率时常存在着冲突,当法律过分强调交易安全时,往往就会提高资本的运作成本,从而影响效率;相反,如果法律过分偏重为公司或股东提供便利条件,过分强调效率功能的发挥,则可能会削弱法律的安全保障机制。 市场经济是一种充满着投资和交易风险的经济,如何使社会交易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为交易主体提供最大限度的安全保障,便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所有民商事法律所应担负的重任。在经济不够发达、市场规则不够健全的国家,交易安全往往是立法者同时也是投资者关注的焦点。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的存在,除了能保护债权人以外,还对防止公司滥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实质上这也是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在实践中发挥出的最好的功能。规定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可以防止空壳公司的出现,保证市场交易的安全。而且,相对于债权人,股东在公司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如果法律对之约束不足,股东则有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公司独立法人格,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立法者正是考虑到这一点,于是建立最低注册资本制度,目的就是通过强制性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使公司拥有最基本的物质基础,保障公司成立后正常经营之需,确保公司资本真实,降低信用风险,从而保障交易的安全。(五)西方国家取消最低资本制度的配套制度一是发达的商业资信查询体系,并配备完善高效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因而美国公司法的这一做法并没有最终损害企业资本信用体系。在欧盟大多数的成员国,都存在“信用局”(Credit bureaus)。这些信用局有公立和私立之分。公立的信用局是为了金融系统的稳定,监督借贷者的负债情况,而私立的信用局通常提供风险经营工具。欧盟成员国的信用局职能大体相同,例如组建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不同种类的信用信息,进行风险管理等。公立的信用局,通常是国家中央银行或者监督机构的组成部分,目的在于维护金融系统的稳定以及监督借贷者的负债情况。和欧洲相比,美国有世界上最活跃的信用信息系统。美国信用信息报告产业成为有70亿美元的产业。美国的信用公司通过收集和积累信用数据, 制作信用报告, 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全。信用报告是关于自然人或企业的负债、借贷以及清偿能力的记录。美国最为著名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是邓白氏公司(The Dun & Bradstreet)。该公司规模巨大,拥有全球网络。二是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尤其是上市公司或公众公司,其对信息披露的严格程度应该说是令世人瞩目的。信息披露的标准,起源于美国的知情权运动(“right-to-know” movement),并受到了90年代欧共体的相关指令的强化。公司透明度的提高,既依靠标准财务会计报告也依靠公司可持续性报告公司通过该报告披露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情况。公司社会报告得益于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lobal Reporting Initiative, 以下简称GRI)的推动。全球报告倡议组织使公司确信,公司社会报告有助于更好地处理好公司社会责任,并借此向债权人等利益相关人表明其履行公司社会责任的努力。全球报告倡议组织(GRI)的意义在于, 填补了公司披露标准的真空。类似的第三方信息披露标准,需要予以借鉴。三是人格否认制度,看似英美法系取消最低资本额度制度这一做法是为了投资人的便利而设置的,但是其利用人格否认制度为债权人利益提供了一个全方位的保护。当法院判决投资人滥用公司形式时,即可使用人格否认原则,要求公司发起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是一种有效的保障措施。四、衡平居次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变革后,衡平居次有了再次研讨的意义。事实上,德国在2008年的公司法改革中,就引入了衡平居次的规则。衡平居次规则或理论,有不同的称谓。该规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器石油公司一案时确立的。基本内容是,控制与从属公司之间,若从属公司资本不足,且同时存在为控制公司之利益而不按常规经营者,在从属公司破产或重整时,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债权之地位应居于从属公司优先股东权益之后。此后,该理论在Pepper v. Litton一案中得到进一步确认。在此案中法院是以存在诈欺等不公平行为为由否认控股股东之债权。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这两个判例,为衡平居次理论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并非股东对公司之债权就自动劣后, 而是基于衡平考量,控制股东存在某些不公平之行为,股东对公司之债权才劣后普通债权人之清偿。换言之,先“衡平”,再“居次”。美国法院认为衡平居次的适用, 需符合三个条件:(一)控制股东必须从事了一些不公平的行为;(二)这些不当行为必须对破产人造成损害, 或者给自己带来不公平的利益;(三) 衡平居次的诉讼不得与破产法条文产生冲突。依据Blumberg教授的分析,自深石公司案件以来,在所有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案例中,违反“公平”标准的行为大概有以下四类:(一)从属公司资本不实;( 二)控制企业行使对从属公司控制权时, 违反了受任人的诚信义务;(三)控制公司无视从属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违反了法律规定;(四)资产混同或输送。废除最低资本制度或者降低资本金要求, 但需确保资本能够依照认缴数额缴纳,且公司经营过程之中,控制股东并没有实施资产转移财产等行为。德国在2008年的公司法改革中,引进了破产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废除了原先的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借贷形成的债权,在破产中不再被视为和第三人债权地位相等的债权。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借鉴了英美法“深石原则”的精华,对控制公司的债权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也进行了区分, 限制控制公司债权行使的优先性。公司向股东借贷, 是公司负债性融资的最为便捷的方式。股东对公司的债权, 与其他债权理应受到一体保护。但是倘若控制股东利用控制关系,实施某些不公平行为,为自己谋取利益,则该控制股东对公司之债权,应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得以清偿。此种制度设计,具有遏制控制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应予以借鉴。(六)研究方法从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的看出来,立法者力图通过立法在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与投资者投资创业自由这两方面达到一个平衡,力图达到一个双赢的有利局面。任何一个制度的作用和功能,都必须在实践中得以检验,才能体现其实际价值与存在意义,因而评价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或意义,就需要根据制度存在的具体社会环境、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评价。换言之,适应特定历史时期的某一具体国家或地区的并能有力的促进社会发展的特定法律制度,并不一定对该国家或地区其他历史时期也能够适应并促进社会经济科技发展,对同时代的其他国家或地区也许会有一定参考意义但不一定能够完整照搬。这是我们在分析研究已有的各种法律制度时必须要予以充分考虑的。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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