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行政处罚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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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处罚审批制度1、符合当场处罚条件的,可以由民警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对属于公安派出所权限的行政处罚(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由派出所依法作出。 3、应当给予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时,由公安派出所提出处罚建议,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 4、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主管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5、对给予拘留的处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6、办理消防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罚款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7、督促改正消防违反行为、整改火灾隐患或者依法实施处罚时,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 8、当事人对派出所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名义作出的具体消防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主管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常见的几种消防违法行为及适用条款1 对扦脚服务公司消检,存在未经消防检查合格擅自开业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 2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检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 3 内装修工程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 4 (娱乐场所)疏散走道的吊顶用可燃材料装修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5 KTV包房区厕所间的照明灯具安装在木板等可燃材料上 (违反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的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 营业场所内存在袋型走道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7 在通道上堆放桌子等障碍物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8 安全出口封堵,上锁(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9 疏散通道堵塞不畅通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10 厂房和库房未按规定设置消火栓系统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1 应急照明缺少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2 未设置灯光型疏散指示标志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3 整栋大楼消防泵保养不善,远程启泵功能失效 (违反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14 在库房仓库内存在“三合一”现象 (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 15 建筑物中存储可燃废品,住人使用明火,存在“三合一”现象(违反条例第三十六条)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五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16 建筑物内电气线路敷设不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要求(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 17 回收站内的电气线路的敷设不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的要求 (违反条例第四十四条)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责令追回已出厂或者已销售的产品,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18 建筑物内违反规定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19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擅自使用、存储液化石油气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20 未经消防机构审核同意,擅自经营、储存乙炔、氧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 21 非法销售、储存液化气钢瓶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 22 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在具有危险性的场所动用明火并违法分装液化石油气 (违反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依法处罚适用以下条款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对易燃易爆危险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容器,公安消防机构可以予以收缴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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