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

上传人:最*** 文档编号:11418807 上传时间:2020-04-23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精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选资料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s EditionNo.32008一、善意取得的财产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1。从定义来看,善意取得制度是规范市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民法制度,从其目的来看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此制度所指向的物必须是能够在市场上进行自由交换的物,这是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应包涵的应有之义。而法律禁止流转或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本身就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换,既然不能在市场上自由交换,当然也就不得适用善意取得这一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为目的的制度。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问题在我国民法学界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能适用于动产,即动产的善意取得。此为通说,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第二种观点认为善意取得的客体为动产和不动产2。其理由认为,在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远未普及,除土地、城市的房屋、重要建筑物外,相当多的不动产未建立登记制度,这些不动产的买卖也很普遍,如果将未登记的不动产排除在善意取得制度之外,则不利于保障交易的安全,故善意取得的客体应包括不动产在内;第三种观点是有条件地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3。从世界各国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例来看,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统一规定动产和不动产都适用善意取得;二是仅规定动产善意取得,不动产适用公信制度。显然我国公布的物权法并未采取各国通例将善意取得制度限定在动产范围内,而是把不动产包括在内的,其立法的依据主要是国情所限,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我国的这种统一模式,其合理性是将动产善意取得和原来通过公示制度实现的不动产“善意取得”统一起来,方便法官适用。但是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抹杀了动产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的公信制度之间的区别。其实,法律之所以要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源于占有作为公示手段的局限性,但是在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情况下,物权变动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并且国家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对此给予保障,其可靠性远高于以占有作为公示手段4;同时,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变动的法定生效要件,当事人不得以约定排除适用,因此登记的公信力极强,也就是说,在不动产场合,权利外观取代权利本身,登记名义人就是不动产的权利人5。对此,就我国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现状而言,笔者认为,也不能过于宽泛地将所有不动产均包括在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内,而应视不同情况严格限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第一,就城市私有房屋而言,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早在1983年12月17日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就规定了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必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也要求必须登记。20多年来,城市私有房屋的登记问题,可以说基本解决清楚了。第二,就农村私有房屋而言,应分两种情况区别对待。对农村私有房屋来说,虽一直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直接对其交易进行规范,也一直未能建立起不动产登记体系,但在1987年1月1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生效后,曾在全国范围内就农村宅基地的使用状况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清理,并给已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农村居民发放了宅基地使用证。该法还建立了农民建住宅的宅基地审批制度,以此,在农村所进行的房产交易,宅基地使用证可间接证明房屋产权的归属。因而,对1987年以后的农村私有房产交易,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而对1987年之前所进行的交易,由于农村一直没有如同对城市私有房屋所发布的要求房产交易办理登记、审批手续的政策规定,因而应允许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使善意受让人根据房产占有人来判断房屋的产权归属,承认善意取得制度6。第三,在不动产权利人登记错误的情况下,也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因为,在登记名义人与真正权利人不一致时,对于善意受让人来说,登记的名义人在法律上就是不动产的权利人,因此,登记名义人就不动产所订立的合同为有权处分,而并非无权处分,在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自可依有效合同取得物权,而无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第四,关于违章建筑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对于违章建筑,在分类上民法学界就存在二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章建筑是不动产,因为其自然特性与合法建筑的特性相同,只是身份不合法而已;另一种观点视违章建筑为动产看待处理。对此,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更为科学,所谓违章建筑,就是指未经当地主管建筑机关审查许可,并发给执照而擅自建造的建筑物。它又包括两类:一类是违反了城市规划法或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无法成为合法建筑物可能的违章建筑;另一种是并未违反城市规划法或相关强行性规定,嗣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何建华摘要:我国2007年3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适用范围上争议颇大,尤其是在对不动产、盗赃物、遗失物、国有财产以及对其他物权的适用等问题上存疑较多。由此结合办案实践,对这几个问题做出严谨与科学的探讨。关键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999(200803-0060-02作者简介:何建华(1972-,男,江西余干人,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江苏南京210008民二庭审判员,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收稿日期:2007-07-20得因补办手续,从而成为合法建筑的违章建筑。对这两类违章建筑来说,因为它的建造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违反了法律强行法的要求,因此不得作为交易的标的物,转让违法标的的行为本身就是无效的,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条件,所以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问题7。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如此严格的限制,可能有人担心会使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得不到有效的保护。但笔者认为,相反,在大多数不动产场合下,基于登记的公信力,法律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将更加有力。三、盗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有二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赃物是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就盗赃物的物理属性与商品属性而言,仍是允许自由流通的一般商品,与其他商品没有什么区别,若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8。我国物权法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在大多数大陆法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民法典基于“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区分的理论,也都是采用否定态度的。但对金钱、无名证券以及公开拍卖物,即使属于盗赃物、遗失物,也适用这一制度。上述各国的立法例无一例外规定了一项原则“公开市场”原则,一般体现了以下几个基本精神:第一,对受害人、遗失人的物之追及权限制一定的期间,即除斥期间,期间长短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如法国为三年,日本为二年,瑞士为五年。在除斥期内,受害人、遗失人可以请求善意受让人回复其物,除斥期届满,即丧失返还请求权;第二,盗赃物、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记名证券,为保护货币和有价证券的信用,受害人、遗失人无权请求善意受让人返还;第三,盗赃物、遗失物如系从拍卖市场、公开交易市场或出售同类商品的商人处善意受让的,受害人、遗失人须向善意受让人给付一定的补偿后,方可获得财产的返还。我国物权法虽未完全确立“公开市场”原则,但对原权利人的要求更严苛。我国物权法,即便是非由公开市场买受的盗赃物、遗失物,原权利人也必须先赔付价金才能请求善意买受人返还原物。此外,我国物权法未能就盗赃物、遗失物是金钱或无记名证券的情况作出规定。四、国有财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在我国民法界有一种观点认为,对社会主义国家的财产实行特殊保护,故国家的财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对国有自然资源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与其说是对国家所有权的保护,还不如说是对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客体的限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突出的是“国家本位”,强调的是国家整体利益与不同所有制之间的差别,认为国有财产优于集体和个人财产,并对国有财产实行特殊保护。这种观念与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平等要求是根本相悖的,平等观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现代民法的灵魂,它要求废除特殊身份制度,不能贯彻这一要求就不是现代民法,因此,在民事法律制度中对任何进入交易的财产,不管其所有权归属如何,都应适用平等的保护规则,这是现代民法的客观要求,对这一类的国有财产当然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五、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对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作出了参照适用的明确规定,但对其他物权所包括的范围没有作出应有的限定。通常司法实践中所涉及较多的是担保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对用益物权的善意取得涉及较少。在民法理论界,通说认为其他动产物权应有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但是否所有其他动产物权均有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呢?其中,动产质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为各国民法所承认,但对于留置权或者动产抵押权是否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有较大的争议9。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4条和第108条的规定来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扩张至动产质权乃至留置权的取得。对于质权的善意取得问题,因为动产质权是以转移物的占有为要件,并且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此为公示公信力来源,在交易过程中,买受人只用推定物的占有者即为有权处分人,而无须去调查占有者是否有所有权,从而保护交易的效率和安全,从质权的法律属性来看,质权是完全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对于留置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从其形成来看,由于所生之债权系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提供的动产有着牵连的关系,即使该物不属于债务人,而属于第三人,债权人在债权届期无以实现时留置自己投入了劳动的动产来督促债务人偿债或为实现自己利益,乃是当然之举,留置权的善意取得当然适用。对于动产抵押权的善意取得问题,依担保法第43条作出的“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抵押权,可以办理抵押登记,也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取得,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押人将不属于自己的动产用于抵押的情形下,由于动产抵押物不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故抵押权人不能通过登记制度获悉抵押物的权利归属,而只能依占有的公示状态推定抵押人享有处分权,因此也应受到占有公信力的保护,自可类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不动产以及视为不动产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的抵押权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问题,因不动产和视为不动产的动产是采登记公示方式,且依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在不动产以及视为不动产的动产上设定抵押权,须以登记为公示方式,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设定。因此,如同前述不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必须严格,抵押权设定中的交易安全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公信力来予以实现,而不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作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主要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的作用无疑是巨大的,但民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是由多种制度所共同组成的完整体系,我们不能片面地、无限制地扩张某一种制度在体系中的作用与范围,否则将是对整个体系的一种破坏,因此,在我国物权法即将实行之际,要尽量严格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勿使过分扩张,以保证民法体系内各种制度的相互协调、补充,尽量避免冲突,使之健康发展。参考文献:1黄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327.2王玉海.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J.法律科学,1992(1.3顾振哲.建立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想J.长白论丛,1995(3.4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5.5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M.张双根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89.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45.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446.8喻文莉.论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J.法学评论,1999(4.9王轶.物权变动论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1:300.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