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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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纲一、 论文题目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二、论题观点来源在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条款之后,发现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虽有规定,但因该原则的抽象性及具体在社会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其适用难以具体量化,对此,我选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审判疑难问题续、民事办案手册第10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等一些文献,汇集了法学界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各路名家的观点,从而集成了我的论点。三、论文结构:1、序论显失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学领域和法律规定中的重要性和缺陷性,因此,具体量化显失公平原则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是迫在眉睫的事。2、本论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具体包括:1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2.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3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具体包括:1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与欺诈;3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2.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3.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3、结论未来我国法学领域及法律规定中,应当明确规定显失公平原则的含义与构成要件,同时还应以必要的司法解释及法院案例公报来相辅之,以对适用显示公平原则作出严格的科学的界定。题目: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目录内容摘要3关键词4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 41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52.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63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7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91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92显失公平与欺诈103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10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101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112.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123.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13结束语20注释20参考文献20内容摘要在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时期,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暴力、垄断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但影响了我国的正常的经济建设,还扰乱了社会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显失公平原则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实践中难以被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因此,当务之急是规制这些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确立显示公平制度,以使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相应标准的显示公平予以干预,将用更好的显失公平制度维护公平正义。本文中,我对显示公平的涵义、特征及构成要件进行了分点论述,因在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显失公平的构成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因此,我重点对显失公平的构成在我国现行法中的有关规定和法学界的说法进行了规整,希望能让大家更好的了解显失公平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关键词显失公平、解除合同、自愿、构成要件。正文 显失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向来颇有争议,在我国现行的显示公平原则立法的现状中存在有相对较大的缺陷,因此,现对我国合同法中具体对显示公平原则的适用进行浅析。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 一般来说,维持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形式。其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意思自治。但定,如果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另一方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而缔约一方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对方签订了双方在权利义务划分上过分悬殊从而对对方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则可能因此取得过多利益的合同,这就是所谓“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利益将受损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事实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是对作为契约自由原则核心的意思自治的违背,从而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在此情况下,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能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这也就是显失公平作为合同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或精神实质之所在。理解显失公平原则的确切内涵,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准确把握: (一)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损害一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权,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显失公平原则并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确保契约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即保证合同正义,又维护合同自由,在契约自由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正确适用的关键。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 (三)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 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着眼。 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 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本文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 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 3、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 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 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4、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 “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式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已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 型以外的类型: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交易经验或判断力,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它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了合同;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其签约不是因为错误意识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验、判断力或迫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 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 (二)显失公平与欺诈 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条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 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受欺诈的结果。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轻率和无经验等订立合同,本身是有过错的。 (三)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它强调受害方处于一种困难境地,可能是经济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安全面临某种危险,为解燃眉之急,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也处于一种紧迫状况,但远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严重,只是合同双方相比较有一方明显处于优势,但当事人仍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论。 将显失公平与其他引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其意义何在呢?一方面,以上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暗含着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其有过错是很明显,而显失公平作为一种客观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若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必须具备当中一方主观上有意利用某些对其有利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 “对于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阅的合同,则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一)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规定的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虽然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完善,但大体上还是能得出一个轮廓的。 民法通则规定,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民通意见则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从法律体系的角度讲,这些规定应该是一脉相承的,民法通则是对所有民事法律行为都有约束力的,自然适用于合同,而司法解释是法律本身的应有之义,因此在民法通则不与合同法相冲突的情况下,显失公平合同的构成要件自然应是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的统一。 (二)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未作明文规定,司法解释中也未见有详细说明,致使这一问题在学术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客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两种意见。客观说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单纯地看合同的结果是否双方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另一种观点认为,除存在合同结果使双方利益不平衡的前提外,还应有一方处于明显优势或对方无经验、轻率等事实。主客观统一说则认为,除以上两种客观条件存在以外,还要看合同一方是否故意利用了另一方的无经验或自己的优势” 。 本文认为,客观说的两种观点值得商椎。其原因前文略作论述,在此总结如下:不利于将显失公平合同与其它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加以区分。 2、不利于将显失公平与价值与价格的正常偏离区分,否定价值规律。 3、仅仅考虑结果公平,不利于交易秩序的稳定。如果市场主体轻率的订立合同后,又因合同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已订立甚至正在履行的合同,这不仅增加了对方当事人客外的风险,而且损害了交易的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4、不符合市场经济的风险属性。 5、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 6、会为公权无度干预合同关系大开方便之门,从而不适当地扩大显失公平的适用范围,甚至使这一制度被滥用。 7、容易造成合同纪律松驰,违约合法化。 (三)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 综合以上三方面的情况,结合我国实际,本文以为我国在适用显失公平原则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实质性显失公平与程序性显失公平相统一,具体如下: 1、在订立合同时,订约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失衡。 结果的不公平作为一个客观要件而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是自然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结果的不公平是在订约之间由合同的内容决定的,该合同一且付诸履行,其结果将导致双方得到经济利益明显失衡,也就是说评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失公平,利益是否严重失衡,应以订立合同之时合约的内容为基础,由于内容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对等,将该事约付诸履行,双方得到的最终利益也一定会严重失衡。而对于在订立合同之后由于各种不可归因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原合约的内容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的,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依情势变更制度和理论而变更或解除合同。 为什么要将合同订立时就存在的显失公平与订立合同后产生的显失公平,即显失公平原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加以区别呢,这主要是因为: (1)显失公平的适用常常要考虑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着缺陷,一方是否利用了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对市场行情的不了解等而诱使其订立合同,但情势变更原则在适用时要求当事人双方没有过错,情势变更的发生也是不可归责予合同当事人的。 (2)显失公平制度通常适用于一方在订立合同时就意识到该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的结果,并且努力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而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况下,只是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当事人不可预料的情势的变化造成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动摇。 (3)根据显失公平制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出现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将发生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效果,由于合同的撤销和合同的解除在法律效果上是不同的,所以这两个原则的适用也是有区别的。 当然,由于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情势变更的规定,在实际的运用中主要是通过引用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的。 至于在合同订立以后,因市场行情变化使价格发生涨落等,如果不是出现了情势变更,即双方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形,当事人则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而要求撤销合同。 对于权利义务和利益失衡究竟达到何种的程度才应当认定为显失公平呢?这需要在保持交易的稳定和合同的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和社会公正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总的原则是这种失衡已超过了法律允许的限度,一方以很小的代价获得了相对大得多的超额利益,而另一方却以大得多的代价取得了很少的利益,蒙受了巨大损失,如物品或价格大大低于或高于市价等情况,或者是合同规定的违约责任过苛刻等,当然,最好的方法还是在法律上将标准定量化,或者通过典型判例的方式积累经验,逐步形成司法者的普遍判断标准,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 2、合同一方具有明显优势,或另一方处于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1)一方处于优势 这种优势包括经济上、政治上、身份上等方面的优势。如大企业与普通的消费者。对此要件在认定时应作严格限制。交易双方优劣势总是相对存在,因此应结合合同内容加以认真分析,一方当事人所有的优势是否是以迫使对方接受不利条件而签约。 (2)另一方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草率行事。 所谓无经验,是指交易者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而不应包括欠缺特殊的经验。当事人在购买某种特殊的物如汽车时,应当适当了解此类标的物的适当信息。如果认可当事人可以无特别经验为由申请撤销合同,必然会放纵一些不作任何准备,轻率交易,后因交易对自己不利而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合同,最终将导致市场交易秩序的不稳定,破坏交易安全。 所谓缺乏判断力,也就是指由于缺乏一般的交易经验和生活经验,而对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以及其它重要条款缺管判断能力,未能理解合同的内容。 所谓轻率,是指在订约时的马虎或不细心。例如,对合同的价格不作审查和判断,对标的物的性能不进行了解,匆忙地与对方订约。可见,在轻率的情况下受害的一方本身是有过失的。案情:冯某与彭某于2005年5月20日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彭某将其三间店面租赁给冯某供其做服装生意使用,租赁时间自2007年5月20日到2006年5月20日止,店面租金1160元月。租赁期满后,冯、彭在2005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上签订续租协议,约定租金、店面不变,租赁期至2007年5月20日止。2007年1月21日,彭、冯再次签订房屋续租协议,该协议约定租金、店面与先前租赁合同一致,租赁期间为2007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20日。2007年5月20日彭某收取了冯某支付的2007年5月20日至6月20日的租金。之后冯某再次交纳2007年4月20日至5月20日的租金时,彭某拒收。冯某遂将租金提交上犹县公证处。2007年4月28日,彭某以2007年1月21日所签合同是在其醉酒状态下签订的,很多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合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7年1月21日彭某在其醉酒状态下与冯某所签的合同,对彭某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理由:2007年1月21日,冯某趁彭某醉酒之机,与彭某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与三年前的租金一致,而现在的房价大涨,租金再维持原来的价格不变对彭某明显不公。故该合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支持彭某的诉讼请求,将该合同予以撤销。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冯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对于彭某要求撤销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彭某与冯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租赁期满前续签的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自签订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彭某称该合同是在其酒醉之后签订的,其意思表示有瑕疵,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从该合同的条款上看也并无对冯某有显失公平之处。虽然双方续签合同时的房价比以前的要高,但从签订合同后,彭某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取冯某的租金的行为来看,该租金条款应当是其自愿与冯某达成的,其收取冯某的租金即以其行为表明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又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请求予以撤销,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笔者认为彭某与冯某2007年1月21日所签合同并非显失公平,主要理由如下: 1、冯某并无利用自己的优势或利用彭某无经验过于轻率地订立合同的故意。彭某作为一个有多年出租房屋经验的老房东,与冯某所订立的合同为其自己拟定且经反复多次适用过了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经与冯某协商一致订立后,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冯某冯某利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其无经验而与之订立合同的问题。此外,彭某房屋所处地段较好,商业前景大租房紧俏,彭某的房屋不愁没人承租。在这种情况下实属彭某处于优势地位才是,其根本没有必要将房屋以过低的价格出租给彭某,冯某也未利用自己任何优势地位强迫彭某与之订立合同。 2、与冯某续签合同为彭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彭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其在醉酒状态下与冯某所签,而其在订立合同后、合同履行期间收取冯某交付的租金的行为反而恰恰证明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并未违背彭某的真实意思。且该合同是彭某自己拟定的,租金条款也是其经过斟酌后确定的,即便其事后认为租金过低,也并不能因此否认这是其订立合同时的真实自由意思的表示。再者,冯某以该价格承租彭某的房屋以久,彭某又自愿以该价格续与冯某订房屋租赁合同也是情理之中的事。 1、 该合同不存在对彭某明显不公,合同的条款也无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当事人间的利益失衡的事实应当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彭某与冯某订立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1月21日,该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合同,其利益是否失衡主要体现在租金价格上。与冯某当时租赁彭某该房屋的租金价格相比较而言,冯某租赁该房屋当时的价格为1160元/月,该份合同确定的租金价格也为1160元/月,具有可比性,不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其次,与当时同一地段同等房屋的租金价格相比较而言,1160元/月的价格也并没有低于市场行情价格,体现了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综上,彭某与冯某于2007年1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也不具备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是显失公平。合同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得因不愿履行合同义务,即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2、获利方主观上存在恶意 获利一方故意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他方无经验,过于轻率而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合同。 学术界已逐渐达成共识,法律行为并不仅仅因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存在显失公平的关系而被撤销,确认某项行为是否因给付关系,显失公平而无效,除了具备显失公平的关系以外,行为人还必须明知自己处于优势地位会对他方的利益发生重大影响,故意诱使他方提出或接受重大不利的条件,或者明知他方提出或接受不公平条件是出于不知情或草率行事,故意维持这种状态并从中获益。下列情形就不构成显失公平: (1)获利方不了解对方情况,主观上无恶意。 (2)获利方出于善意,如一方履行了忠告义务,向对方说明了不公平条件的存在,且对方有机会理解或合理选择合同条件。 (3)获利方出于过失行为。对对受损失提出的不公平条件因过失未予审慎认知。 (4)显失公平的后果系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所致。 在认定显失公平时强调获利人的主观故意,一方面约束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法院不能仅凭结果的显失公平而轻易地变更或撤销合同,另一方面,由提出变更,撤销之诉的一方对程序性显失公平免举证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滥用显失公平原则的可能性。 4、受损方不具备充分自觉和真实自愿。 虽然在获利方具有优势或受损方因急迫、无经验、缺乏判断力、草率的情形下签订的合同,受损方或是迫于压力或是注意不够才签订合同,多数情况下签订这种显失公平的合同是违背他的真实意愿的,但也不能排除例外情况的存在。将当事人的主观真实意愿作为评定显失公平的标准,有利于防止当事人一方自愿接受不利条件后,又以利益不均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排除交易中人为的风险因素。结束语我们认为在未来我国的民法典中,尤其在正在制定的合同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显失公平原则的含义与构成要件,同时还应以必要的司法解释及法院案例公报来相辅之,以对适用显示公平原则作出严格的科学的界定。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第897页,法律出版社,2011.5。参考文献:刘德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1.1。吴庆宝,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审判疑难问题续,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7.1。陶玉霞,民事办案手册第10版,法律出版社,2010.11.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编辑委员会,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法律出版社,2011.5。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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