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保管合同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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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保管合同第一节 保管合同概述一、保管合同的概念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参见【图示18-1】)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寄存人是寄存物品的人,保管物是被保管的物品。【图示18-1】:保管合同的基本结构 转移保管物的占有 不取得保管物的使用权寄存人 保管人 保管并返还保管物 实践性、不要式保管合同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保管通常被称为寄托(deposito),双方当事人被称为寄托人和受寄托人,它指的是一种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根据它,债务人(受寄托人)有义务随时根据债权人(寄托人)的要求向其返还为照管而接收的可动物。 【意】彼得罗彭梵德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282页。我国学界一向将寄托合同称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但在我国原有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规定仓储合同的同时,对保管合同也一并加以明确规定,保管合同因而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9页。二、保管合同的特征(一)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对此,各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亦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参见【案例18-1】)。 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保管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无须以寄存人的直接交付或保管人直接领受为要件。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时,寄存人可以简易交付。依占有改定,例如出卖人约定之后为买受人保管,也可以成立保管合同。依指示交付,除保管人经寄存人的承诺可由第三人为物的管领外,不适于成立保管合同。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页。 (二)保管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保管是指将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保管合同的履行是以足以达到维持保管物的原状为标准。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但并不发生保管物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管是一种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这是因为,保管通常具有互助的性质。 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页。 (四)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原则上不允许对保管物进行利用,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较为广泛,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此外,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等非物质财产也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页。【延伸思考】盗窃物能否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原则有效,如就防止犯罪发觉之目的有合意时,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也有学者主张应就寄存人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效果:寄存人善意的,此时保管合同并非无效;寄存人为恶意者,保管合同应认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五)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案例18-1】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转引自罗豪才、孙琬钟顾问: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九卷合同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73页。【基本案情】2000年11月1日下午,李杏英前往上海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置的自主寄存柜。李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250719748的密码条找到工作人员,称将皮包一只(内装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元及私款650元)、雨伞一把存入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工作人员将李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后李诉至法院,认为超市要求消费者将自己的财物存入自助寄存柜,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请求判令大润发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5310元。【问题点】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时,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判决】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大润发超市无须对李杏英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仅有保管人和寄存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始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保管合同于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是否就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特别约定。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寄存方式。原告李杏英放弃人工寄存而选择自助寄存,其与超市之间没有关于保管的要约与承诺,说明原被告之间就保管事项未达成合意,也无特别约定。另外,原告将其物品存入自助寄存柜内,并没有移转给被告占有,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保管的物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节 保管合同的效力 一、保管人的义务(一)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保管凭证是指保管人收到保管物时向寄存人给付的表示已收到保管物的一种凭证。我国合同法第368条规定:“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保管人收到保管物后,负有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但是,在另有交易习惯的情况下,保管人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参见【设例18-1】)。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5页。保管凭证的给付,并非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也非保管合同的书面形式,仅是证明保管合同关系存在的凭证。【设例18-1】依交易习惯不给付保管凭证甲去A停车场停车,按交易习惯,A停车场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仅向甲给付付款凭证。 (二)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因此,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履行保管合同时应负的主要义务。所谓“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应当尽相当的注意义务。诸多立法例确认,保管人注意义务的程度,因保管是有偿或无偿而有不同。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2页。我国合同立法亦采纳此观点。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该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无偿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多为尽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之注意义务(参见【案例18-2】)。实践中,为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一些表面上似为无偿的保管合同看做有偿处理,如对于一些经营场所为招揽顾客而设置专门的停车服务,虽然对顾客所停车辆没有专门收取费用,但实际上这些费用已经均摊到消费费用里面了。因此,此类所谓无偿的保管合同应作有偿处理,保管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人应当在适当的保管场所,按照适当的保管方法进行保管。当事人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清,保管人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其他具体的情势,以合适的方式进行保管。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和方法的,保管人不得擅自更改。但为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基于保管物自身的性质或者因紧急情况必须改变保管方法或场所的,保管人得予以改变。 参见黄立主编: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 例如,甲将汽车交由乙保管,特别约定不准乙驾驶该车,但台风即将侵袭,乙担心汽车淹水受损,又未能及时联系到甲,此时乙应将甲之汽车驾驶到高地,以避水患。【案例18-2】王圣香诉胡阳保管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2002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页。【基本案情】2000年5月12日,王圣香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手术,胡阳在医院照顾。王圣香在动手术前,将总共价值3852.50元的白金钻石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寻呼机一个和一个内装有480元的钱包交给胡杨保管。胡阳将这些物品装入其背包中。手术结束后,胡阳陪伴王圣香到病房输液。等王圣香清醒过来时,发现胡杨正在睡觉,而其背包不见了。故王圣香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胡阳赔偿其经济损失3852.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问题点】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物灭失的,保管人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无偿为原告保管物品,其已尽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并无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则认为,胡阳构成重大过失。遂撤销一审判决,酌情改判胡阳赔偿王圣香经济损失2000元。【法理分析】本案的关键是无偿保管合同关系下如何确定保管人的注意义务。本案中,胡杨接受王圣香交付的物品,双方形成了无偿保管合同关系,胡杨在保管中应当负有对自己财产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的义务。但是,胡阳将保管物品放置的位置不当(放入其背包),在王圣香输液期间,胡阳过于疏忽去睡觉,导致被保管物品灭失的结果发生。胡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保管寄存物的过程中,未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的注意义务,构成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无偿保管合同中,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负有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审理中,胡杨不能提供证明自己无重大过失的证据,因此,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判决胡阳承担2000元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适的。(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在寄存人和保管人之间,具有人格依赖关系。因此,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这被称为保管合同的专属性。 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姚志明校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0页。所谓“亲自保管”,包括保管人自己保管,也包括使用履行辅助人辅助保管。受托人将保管物委由第三人保管,通称为转保管。(参见【图示18-2】)除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将保管物交给第三人保管,即是对合同的违反,构成违法转保管。【图示18-2】转保管 保管 保管 甲 乙 丙 (寄存人) (保管人) (寄存人) (保管人 次保管人) 转保管根据合同法第371条的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将保管物擅自转由第三人保管时,即使保管物系因意外而毁损、灭失,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但若保管人能够证明即使不让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可避免损害发生的,保管人可不负责任(参见【设例18-2】)。在当事人约定允许保管人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的情形中,即合法转保管,保管人应当就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的过错承担责任。于此情况下,若保管人在对第三人的选任和指示上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但保管人应就其选任和指示没有过错负举证责任。 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4页。【设例18-2】违法转保管的损害赔偿责任甲将钢琴交付给乙保管,乙擅自委托丙代为保管。丙因为家中失窃导致钢琴丢失,乙必须对甲负损害赔偿之责。但如果发生地震导致乙、丙的房子都倒塌,乙则可以免责。因为此种情形下,即使没有违法转保管,损害仍然要发生。 (四)不得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前已述及,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管标的物,而不在于使用标的物,因此保管人不得擅自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我国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才有权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依据保管物的保管需要必须加以利用的,视作保管方法,不视为使用。例如,保管的车辆每隔两天要发动一次以避免发动机损坏,保管赛马使之经常活动,保管奶牛而为之挤乳等等。 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6页。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擅自使用或者使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应给付相当报酬。如保管物有损害的,不论系因保管人自己或第三人的使用所生,也不论是否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参见【设例18-3】)。 参见邱聪智:民法债编各论(中),姚志明修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82页。【设例18-3】寄存人违反禁止使用义务的责任甲将钻石项链交付给乙保管。乙擅自借给其姐丙参加晚宴佩戴。如丙因不慎导致钻石项链遗失,乙须负此损害赔偿责任。如丙使用后归还于乙,三日后因地震致乙住宅毁损,钻石项链也因此遗失。此时,乙不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此责任因不可抗力而免责。但是,乙仍然要给付相当的借用报酬。 (五)紧急情况通知的义务所谓紧急情况通知,是指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时,保管人应当通知寄存人。这种危险通知义务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能够及时参加诉讼或者对扣押提出异议,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6页。合同法第373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该条第2款还规定:“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寄存人违反紧急通知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就其未为通知所受损害负赔偿责任。 (六)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保管合同,因保管物的返还而消灭;保管合同关系消灭,保管人亦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此项义务,并不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受影响。因此,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性质上应为保管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在有偿保管合同时,保管物之返还得与寄存人报酬给付义务立于同时履行抗辩之地位。 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7258页。1.返还之标的返还之标的,原则上为原保管物。如保管物生有孳息,保管人应一并返还。我国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例如,保管的母牛在保管期间生下一头小牛,则该小牛属于保管物的天然孳息,应当返还给寄存人。如果保管物为种类物,则保管人可以在占有时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而仅负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返还寄存人的义务。2.返还之时期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时间,为保管合同终了之时。除保管人存在特别事由,保管人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保管合同没有约定保管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保管合同是移转保管物占有权的合同,并不涉及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问题。因此,保管合同是否定有期限,寄存人都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保管物(合同法第376条)。但是,如果保管合同约定了保管期间,寄存人在期限届满前要求返还,由此给保管人造成损失的,寄存人应予以补偿。3.返还之场所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场所为保管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为减轻保管人的义务,保管人并不负将保管物送交寄存人的义务。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我国合同法没有规定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场所,但解释上应采上述原则。 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6页。二、寄存人的义务 (一)偿还必要费用的义务所谓必要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了实现物的保管目的,以使保管物能够维持原状而指出的费用。保管人因保管保管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寄存人应当予以偿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保管费用的偿还范围,不独客观的,主观的标准(依照保管方法保管人认为必要者)亦应考虑。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9页。这就是说,保管的必要费用指出不能仅仅就保管物本身所支出的费用为限度,而应该以实现物的保管目的为限度。例如,设置仓库,雇用看管人,预防火灾危险之费用等等。寄存人为按照约定支付必要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80条)。(二)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保管合同是有偿的情形下,寄存人有义务给付报酬,就是我们通常说的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如果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确定,不能确定的,寄存人无支付保管费的义务。保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而终止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管人得就其已为保管的部分请求报酬。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依合同约定。如果当事人对保管费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三)保管物情况的告知的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0条)。所谓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是指保管物为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易腐物品的情形。所谓保管物本身的瑕疵,是指保管物自身存有破坏性缺陷的情形。在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已知或应知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的情况下,寄存人得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以保管人于合同成立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管物有发生危险的性质或瑕疵而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因保管物的性质或瑕疵因而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寄存人也应负赔偿责任,不过此种责任应为侵权责任,而非为合同责任。 (四)贵重物品的声明的义务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不同,它们不仅价值高,而且灭失后的价值不易确定,因此,对于贵重物品的保管不同于一般物品的保管。我国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的价格予以赔偿。”(参见【案例18-3】)【延伸思考】一般物品的标准何谓“一般物品”,标准是什么?有观点认为,指的是依照保管物的外观,按社会一般人标准所能确认的该保管物的价值。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有明文规定的或经国家机关认可的标准合同中对赔偿标准有明确规定的,优先适用规定内容,没有规定的,按一般人所能确认的价值赔偿。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9页。【案例18-3】倪根柱诉三牌楼浴室就浴时其衣柜被他人打开致其衣物灭失赔偿案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3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基本案情】1998年11月6日下午5时许,倪根柱带儿子到南京市三牌浴室洗浴。倪买票后领取了20号衣柜钥匙,将戒指、手机、寻呼机、皮包、票据、现金等存放于20号柜后即去洗澡。使用21号衣柜的徐斌洗毕后,用其衣柜钥匙打开了倪的20号柜,将倪的衣物全部窃走。倪后发现物品全无,随手用20号衣柜钥匙打开了21号柜,遂向派出所报案,但至起诉时未获侦破。1999年8月31日,倪诉至法院,要求三牌浴室赔偿其3.8万元。【问题点】寄存人未履行贵重物品声明衣物,保管人应如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履行贵重物品告知义务,应自负损害的十分之一,被告赔偿剩余部分,共计4387.05元。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三牌浴室承担大部分责任并无不当。【法律分析】本案为财物保管损害赔偿案。三牌浴室系具有营业资质的公共浴室,倪根柱出资购买澡票、浴室交付存衣柜钥匙、提供存衣柜供倪存放衣物、入池洗浴,双方建立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在履行该合同时,浴室负有保管浴客存放于存衣柜的衣物。这种义务属于消费服务合同附随的财物保管合同义务。 此为法定保管合同,也谓之场所主人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没有任何规定,德国、瑞士、台湾地区的民事法律均对此问题做出了规定。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4275页。倪和三牌浴室之间是寄存人和保管人的法律关系。根据保管合同的效力,保管人有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义务。在本案中,由于浴室提供给倪的存衣柜,其他存衣柜的钥匙也能开启,因而浴室不能保证浴客存放衣柜的衣物始终处于安全状态下,可以认定其未经妥善保管物的义务,应当就倪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倪存放于存衣柜的戒指、手机、票据等物品价值较大,依一般常识和生活习惯,去公共浴室洗浴不应当随身携带如此贵重的物品。倪携带这类贵重物品却未告知浴室,以提醒保管人采取相应的保管措施。因此,根据合同法第375条的规定,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的价格予以赔偿。第三节 消费保管合同一、消费保管合同的概念与特征消费保管合同又被称为不规则保管合同、可替代物保管合同,是指寄存人以种类物交付与保管人加以保管,双方约定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而仅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返还给寄存人的保管合同(参见【图示18-2】)。消费保管合同是一种广为承认的特殊类型保管合同。 参见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中卷二),周江洪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94页。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这一规定可以被视为是关于消费保管合同的模糊性规定。【图示18-3】:消费保管合同的基本结构 转移保管物 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寄存人 保管人 返还同种类、数量、品质保管物 实践性、不要式消费保管合同具有如下两个特征:第一,消费保管合同的标的物限于种类物。在消费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要以相同数量、种类、品质的物返还,合同的标的物应以种类物为限。 第二,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发生所有权的移转。一般情况下,保管物所有权的移转与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一致。但当事人也可以特别约定,在成立保管合同之初保留所有权,而后以一定的事实发生移转所有权,所有权移转前为一般保管合同,移转后为消费保管合同。这种消费保管,被称为选择的消费保管。 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61页。 二、消费保管合同的效力(一)保管人的义务 1.返还标的物在消费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到期返还种类、品质、数量相同的物。对于定有返还期限的,保管人不得提前返还,而寄存人没有不得已事由,不应该于期限届满前请求返还,因为在消费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可能会对保管物进行利用,而且这种利用是合理的,因此保管关系的存续对保管人有经济上的异议。对于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 2.支付利息 消费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但消费保管合同当事人约定有利息的,保管人应负支付利息的义务。(二)寄存人的义务消费保管合同本质上仍然是保管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如果约定有寄存人返还保管人为保管支出的必要费用,寄存人就应该履行这一义务。寄存人对保管物的瑕疵负瑕疵担保责任。相关司法考试真题及解析1. 关于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0年卷三第61题)A二者都是有偿合同B二者都是实践性合同C寄存人和存货人均有权随时提取保管物或仓储物而无须承担责任D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或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严格责任【考点】保管合同;仓储合同【答案】ABCD【解析】根据合同法第366条的规定,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381条的规定,仓储合同都是有偿的。因此,A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367条的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即为实践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82条的规定,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因此,B是错误的。根据合同法第376条的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寄存物而无须承担责任。在仓储合同中,只有在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存货人才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因此,C是错误的。严格责任是一种不以存在过错为要件的责任形态,其不要求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后果,不论主观上处于何种心理状态,行为人都要对此结果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此处要区分保管是有偿还是无偿的,在有偿保管的情况下,只要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保管人承担的严格责任。在无偿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时,保管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此,在保管合同中,不能笼统的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或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严格责任,要区分有偿保管和无偿保管。在仓储合同中,根据合同法第394条的规定,保管人承担的严格责任。因此,D是错误的。2.贾某因装修房屋,把一批古书交朋友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将古书置于床下。一日,王某楼上住户家水管被冻裂,水流至王某家,致贾某的古书严重受损。对此,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2004年卷三第14题) A.王某具有过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B.王某具有过失,应给予适当赔偿C.此事对王某而言属不可抗力,王某不应赔偿D.王某系无偿保管且无重大过失,不应赔偿【考点】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赔偿责任【答案】D【解析】在本题中,贾某与王某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该保管合同为无偿保管合同。在王某保管期间,古书受到严重损害,但王某对该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故可以排除AB选项。同时,古书受损对王某而言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而应属于意外事件,故可以排除C选项。王某系无偿保管且没有重大过失,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其对古书损害不负损害赔偿责任,故D项正确。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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