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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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6年9月)第一章 总 则第1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行为,提高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和加固改造的人防工程、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以及防护设备、人防专用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安装等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是指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根据有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人防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统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统称“相关责任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和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4条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具体工作依法可以委托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级及以下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一,实行谁审批谁质量监督)【省级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设区市及以上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立项审批、设区市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二,实行属地分级质量监督)】【省级和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利用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以下简称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县(市、区)自建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其他人防工程(含结建防空地下室)和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方案三,实行属地逐级质量监督)】尚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设区市和县(市、区)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由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或其委托的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5条 经当地政府编制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方可从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质量监督人员应当熟悉、掌握相关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坚持依法监督与规范服务相结合。第6条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省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国家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细则或导则;(2) 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3) 组织全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交流;(4) 对全省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包括对全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厂区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5) 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6) 参与本省人防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7) 总结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经验、掌握人防工程质量状况,定期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告;(8) 承担省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第7条 设区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本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国家、省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2) 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管理;(3) 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和业务交流;(4) 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包括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厂区生产质量实施监督检查;(5) 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6) 检查人防工程质量,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7) 掌握、总结本地区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8) 承担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第8条 县(市、区)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本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业务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1) 贯彻国家、省、市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法规和政策;(2) 对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的行为实施监督;(3) 对本办法第四条确定的人防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4) 检查人防工程质量,参与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处理;(5) 掌握、总结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质量情况,定期向本级人防主管部门和上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6) 承担本级人防主管部门赋予的其他相关任务。第三章 程序与内容第9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1) 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2) 制订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计划或方案;(3) 监督建设单位召开人防工程开工前的技术交底会或质量预控会;(4) 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相关责任主体等单位的质量行为和人防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查;(5) 监督人防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6) 形成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7)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组卷、移交、归档。第10条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之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以下资料:(1)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2) 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基本情况登记表;(3) 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中标通知书及其资质证书;(4)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5) 经审查合格的平时、战时人防工程建筑平面施工图;(6) 其他要求提供的文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发给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计划或方案。第11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相关责任单位的质量行为进行监督。(一)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 人防工程建设程序是否合法,工程项目审批手续是否齐备;2 实行总包的人防工程项目有无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行为;3 有无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4 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材、防护设备和构配件等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和合同规定;5 是否及时收集整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项目建设档案是否建立健全;6 是否按规定组织工程质量检测、验收及备案,有无按时提交人防工程竣工报告及备案材料;7 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二)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 所承揽的勘察、设计业务是否与资质相符,手续是否齐备,有无超越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承揽工程的行为;2 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的任务是否相符;3 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质量、深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手续是否齐备;4 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符合人防工程设计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其他相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5 有无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商的行为;6 是否负责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交底,有无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7 是否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并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8 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三)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 所承担的监理业务与其人防工程建设监理资质是否相符,监理的工程项目有无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人防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是否相符;2 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是否配套齐全,责任制是否落实;3 现场是否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进行监理;4 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及时组织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和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5 是否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有无按要求查验防护设备产品批次检测合格报告及相关资料;6 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质量事故,是否做到及时制止,督促改正,有无配合有关单位调查处理,有无向建设单位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7 监理细则、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是否包含人防专项内容,档案资料是否真实、完整;8 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四)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 所承担的施工业务与资质是否相符,施工质量保证条件是否具备,有无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项目经理与中标书是否一致;2 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是否配套,并具有相应资格及上岗证书;3 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是否经过批准,是否存在未贯彻执行情况;4 是否严格按照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组织施工;5 是否按规定选用和安装人防工程防护等专用设备;6 是否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有无及时记录整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是否与工程进度同步进行、真实完整;7 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有无及时如实上报并认真处理;8 有无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9 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10 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五)对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 所提供的防护设备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产品及安装质量有无通过专项检测;2 生产管理、质量检测、施工安装、售后服务、档案保密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3 是否参加防护设备安装质量有关阶段的验收,有无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4 是否执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六)对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 是否在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活动;2 是否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3 检测内容、程序和方法是否合法、规范;4 检测报告形式、数据及结论是否规范、准确、真实;5 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是否按规定及时向人防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6 是否执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七)对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质量行为的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1 单位资质及审图范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2 审查人员是否符合有关要求;3 审查质量是否符合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要求;4 有无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行为;5 有无擅自以分支机构或分公司名义开展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的行为;6 承接的审查项目与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有无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7 是否执行国家和省人防主管部门的其他有关规定。第12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人防工程实体质量监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 对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采取巡回检查和对关键部位重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2) 对防护方面(孔口防护工程,平战转换工程,管线防护密闭工程,防护门、防护密闭门等抗爆防护设施,防爆波活门、扩散室、扩散箱等消波设施,防毒通道、滤毒、消毒设施及其他人防设备安装等)实施重点监督;(3) 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等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检查;(4) 对实体质量检查应当辅以必要的监督检测;(5) 对质量监督情况进行详尽记录,对不符合有关标准的应当提出明确的整改意见。第13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单位参加,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竣工验收人防工程验收履行监督责任。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满足下列条件:(1) 工程建设全过程符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程序,如有违反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处理;(2) 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验收标准;(3) 工程建设文件(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评审意见与批复、初步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与批复、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与批复)及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含测试资料、人防工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图纸及其实施方案等)齐全,并已完成分类立卷;(4) 屏蔽、密闭等性能检测与各设备系统试运行测试已经有关机构完成,检测结果符合有关规范或标准规定;(5) 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自检,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竣工预验收。预验收中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已整改完毕,经监理单位确认工程质量已符合有关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按有关要求填写并提交了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6) 勘察单位对勘察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勘察单位参加签署的有关变更文件进行了检查,确认勘察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按规定填写并提交了勘察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7) 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参加签署的设计变更文件进行了检查,确认设计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按规定填写并提交了设计单位工程质量检查报告;(8) 监理单位在施工单位自评合格,勘察、设计单位认可该质量等级的基础上,对竣工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核定合格质量等级,按规定填写并提交了监理单位工程质量评估报告;(9) 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有工程款支付证明;(10) 施工单位已经签署并向建设单位提交了工程质量保修书;(11) 规划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了检查,并出具了认可文件;(12) 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13)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求整改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14) 其他验收应当具备的条件。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同时抄送建设单位。第14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自人防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备案材料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办理备案时,建设单位应提交下列文件:(一)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防护专项审查意见,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原始文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及其审查审核意见,防护设备和设施安装质量、防护性能检测合格凭证等资料,标注人防工程范围的竣工平面图纸,人防标识标牌设置图片,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三)施工单位签署的人防工程质量保修书;(四)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提交资料时,复印件应在每页上加盖建设单位公章(或资料专用章),同时还需提供原件以供核查。第15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管理制度。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料整理、档案编制及其归档保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涉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档案应当按有关保密规定执行。第四章 权限与责任第16条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17条 人防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人防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对未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手续,并报人防主管部门;(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四)发现存在结构、防护功能和使用安全质量隐患的,可要求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五)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人防主管部门;(六)对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和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检测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并报人防主管部门;(七)发现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过程中,存在违反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待符合验收条件时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18条 人防主管部门在受理竣工备案过程中,发现备案资料不完整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备案。第19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在履行质量监督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纪律和相关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条 人防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及相关责任单位,必须遵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接受人防工程质量监督,依法承担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21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各设区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细则或导则。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原浙江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浙人防办200721号)同时废止。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第22条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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