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简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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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补偿金问题简述源自:蔡仲翰之法律黑板报2006-09-21 13:20(本文版权为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蔡仲翰律师所有,可自由转载,但转载请务必注明出处。)关于竞业限制,最近闹得比较沸沸扬扬的案件就是国内著名软件公司金蝶起诉其前西南区总经理、成都分公司总经理廖建华违反竞业限制,要求廖离开目前服务的用友公司,并向金蝶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案件。抛开这个案件,我们来做一番纯粹的探讨。1、什么是竞业限制?在劳动合同法(草案)中,对此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的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0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4条规定:“竞业限制,是指企业与员工约定该员工在离开该企业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的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而早在1999年3月7日施行的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单位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约定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一定时间内,被竞业限制人员不得在生产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一种核心技术产品的生产经营。”该条例相比宁波的条例而言,似乎限于知悉技术秘密的人员,适用范围看来就小了很多,但这并不是本文需要关心的问题。本文关心的问题是,2、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企业需要支付的补偿金应在什么时候支付?关于竞业限制协议需要支付补偿金的问题,想来已经没有争议。(1)从公平原则出发,许多工作都要求劳动者具备有一定技能,如果不让他从事其已具备相应技能的工作,这些劳动者将如何谋生?正是基于此,要对劳动者竞业作出限制,自然需要补偿。但是,劳动者既然在原单位工作,毫无疑问地负有保护原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义务。因而,恰当地应用竞业限制,寻求维护企业和员工的利益的平衡,就成为一个立法难题。(2)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例如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就指出“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而国科发政字1997317号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科技人员流动中技术秘密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也存在要求单位向有关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的规定。关键的争议点在于,企业如果需要支付补偿金的,应该在什么时候支付?从现行法律看,并没有明确规定。而部级的规章只明确要求支付,但对于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并没有硬性规定。在地方法规中,2003年1月1日施行的沈阳市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5年5月1日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2004修订),虽然存在竟业禁止补偿金的规定,但也都没有规定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问题。劳动合同法(草案)中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其数额不得少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的年工资收入。”强调的是“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支付。姑不论这一规定还只是草案,而且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合理。因为如果一次性支付,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又拿什么来监督和掌控呢?目前在各地方法规中,采用不同的方式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期限做相应规定:(1)明确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补偿的,但没有对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做出更详尽的规定。例如2002年5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6条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 (2)只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竞业禁止补偿金按照最后一年度从企业获得报酬的一定比例确定,但是没有明确补偿金的实际支付时间、实际支付方式。这就为双方的争议打下伏笔。员工可能认为:这表明必须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支付,因为这是根据从在企业工作的最后一年度获得的报酬来计算的。而企业可能认为:这样的规定并没有排除企业不能够在按月支付的报酬中单列一笔竞业禁止补偿金作为今后的竞业限制依据,只要禁止补偿金总额符合法律要求即可。这样的规定例如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22条:“企业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该员工支付补偿费;没有约定的,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1996年1月1日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按年计算不得少于该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一个年度从该企业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2000年3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补偿费。年补偿费不得低于该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2005年9月30日施行的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15条规定:“竞业限制补偿费的标准由权利人与相关人员协商确定。没有确定的,年度补偿费按合同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计算。” (3)明确约定在竞业限制期间支付,但是对于支付方式没有约定。例如1999年3月7日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13条:“竞业限制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年。在竞业限制期间,单位应当向被竞业限制人员支付一定的竞业限制补偿费。”2002年8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间,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费。补偿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年补偿费不得低于劳动者离职前一年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4)只知道要支付补偿费,但是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如何,都不太明确。例如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第39条规定:“知悉或者可能知悉商业秘密的员工应当履行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企业有竞争的业务。企业应当依照竞业限制合同的约定,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原员工按年度支付一定的补偿费。” 鉴于目前法律的如此规定,所以本人认为,首先除非所在地方的法律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必须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支付的,否则竞业限制补偿金可以根据合同双方的约定确定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甚至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发放的工资中单列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采取这样的方式必须注意,在税收方面必须做到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不应扣税,或者说必须对于税收负担问题做出明确,即补偿金是指税前还是税后数额)。而如果地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同安排应当更是自由。 但是,为了避免今后可能产生的争议,签订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合同条款的时候,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后,应该更为妥当。但是是否可以分期支付、支付方式、是否可以设定前提条件,在劳动合同法最终出台之前,甚至出台之后,估计还会有可能进一步产生争议的。3、争议发生后如何解决?如果因为竞业限制问题发生争议,究竟由什么部门管辖?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可以由法院直接管辖?目前似乎没有定论,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似乎也没有看到类似规定,通常的做法应该都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都会给予受理。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愿意直接向法院提请仲裁的,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31条的规定应当可以参考:“当事人就技术秘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发生纠纷,可以根据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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