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申曙光《保险学》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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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财产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第一节 最大诚信原则一、 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以此为理由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或责任,还可以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要求对方予以赔偿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原因1、信息的不对称性2、保险合同的射幸性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 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一)告知1、保险人告知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或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将与投保人有利害关系的重要事实如实向投保人陈述。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 。2、投保人的告知1、投保人的告知(重要事实的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危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出口头的或书面的申报。重要事实: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某一风险有影响的事实。2、投保方告知的内容:A.申请投保时,将与投保标的的风险如实申报B.标的风险发生改变时,及时告知C.合同期满续订时D.保险事故发生后3、无需申报的情况A 减低风险的任何情况B 保险人知道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情况C 保险人表不要知道的情况D 根据保险单明示保证条款,无需申报的事实(二)保证 1、含义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1) 明示保证:是指以条款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2) 默示保证:是在保险单上没有文字记载,但根据有关的法律、行业惯例订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海上保险默示:保证适航性 不改变航道 航行的合法性(三) 弃权与禁止反言1、 含义弃权,是指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放弃了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不得再重新主张这种权利。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处理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和后果(一)行为 1.未申报 2.误告 3.隐瞒 4.欺诈(二)后果 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告知的违反及处理1、投保方未履行或者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故意不履行的,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并不退还保费。重大过失未履行,不承担赔偿,但退保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2、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后果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履行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无效,即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二)违反保证的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产生以下法律后果: 1.保险人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 2.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而使合同无效时,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并无须退还保费。第二节 可保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与性质 1、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 2、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会因该保险标的的损毁(灭失)、伤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性质: 是保险合同的载体 是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 在合同订立之前已存在,非保险合同的利益 保险利益的作用防止将保险变为赌博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限制赔偿程度二、 保险利益构成的条件1. 必须是确定的或可以实现的2. 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3. 必须是法律上认可的 三、各类保险的可保利益(一)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1、现有利益(财产保险) 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拥有的各种权利(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承运权、保管权、抵押权等)2、预期利益(信用保险)3、责任利益(责任保险) 1、财产所有人的可保利益 2、债权人的可保利益 3、财产受托人或保管人的可保利益 4、合同产生的可保利益(二)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可保利益 本人; 配偶、子女、父母; 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36条) 特别注意 我国保险法没有直接就雇佣关系人、债权债务关系人、合伙或合作关系人的可保利益予以界定和说明。对这种情况的处理,可按照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条款处理。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生命(即死亡)具有可保利益,但仅限于债权额。且不能为债务人投保死亡保险以外的人身保险。第三节 损失赔偿原则一、损失赔偿原则的含义与内容(一)损失赔偿原则的含义两层含义:一是在保险风险发生后,被保险人有权获得可保利益范围内的经济补偿;二是保险人的补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即恰好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为止。 故保险补偿应扣除折旧、残值等。二、损失补偿原则的基本内容(一)补偿责任的限度(以最低的为限)1、以实际损失为限2、以保险金额为限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 (二)保险人可以选择赔偿方式1. 货币赔偿2. 恢复原状3. 换置三、 代位求偿概念: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或部分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取得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进行追偿。四、 代位追偿权的取得条件A 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标的均属保险责任B 存在负有责任的第三者C 在履行了补偿责任之后五、 代位追偿的范围 以保险人的补偿金额为限。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的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保险法第46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1)被保险人如已从第三者处获得完全赔偿,则根据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代位追偿的对象及其限制保险代位追偿的对象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注: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的故意行为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注: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仅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此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而非补偿性合同四、委付(Abandonment)概念: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而请求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委付成立的条件: A、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B、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 C、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D、委付必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推定全损: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或者保险标的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损失。五、重复保险分摊方式1、比例责任方式,保险人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人承保保险金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2、限额责任分摊方式:即假设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条件下,各保险人依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应负赔偿的最高限额与各保险人应负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3、顺序责任分摊方式: 按照各家保险公司出单顺序赔偿,先出单的公司首先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负责赔偿,后出单的公司只有在损失金额超出前一家保额的情况下,才在自身保额限度内赔偿超出部分。第四节 近因原则近因(Proximate Cause)对损失发生具有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一、近因原则的含义保险补偿只对保险合同约定风险为损失近因的风险损失予以补偿的原则,即在风险与保险标的的损害关系中,如果近因属于承保风险,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判定保险责任近因的原则(一)致损的原因只有一个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若该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赔偿;反之,则不赔偿。(二)致损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同时发生若均属保险责任,则全部损失赔偿。若均属于责任免除,则不负任何损失赔偿责任。若不全属保险责任,则应严格区分,对能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的,保险人只负保险责任范围所致损失的赔偿 对不能区分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或损失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平摊。、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连续发生 第一、若均属保险责任,则保险人应负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若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若不全属于保险责任,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而后因属于责任免除,则近因属保险责任,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第四、最先发生的原因属于责任免除,其后发生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则近因是责任免除项目,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间断发生在一连串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一项新的独立的原因介入,导致损失。若新的独立的原因为被保风险,保险责任由保险人承担;反之保险人不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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