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范围超出主合同债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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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范围超出主合同债务范围篇一:担保合同管辖权主合同篇一:借款合同的管辖与执行络借款合同的管辖与执行本文系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张东志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整理。一、诉讼管辖的审查原则(一)形式审查原则管辖属于形式审查事项,应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起诉证据审查管辖异议成立与否,不应因实体审理而改变管辖。人民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程序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诉讼材料、询问当事人以及开庭审理等方式进行,不能认定“未合法传唤案件当事人到庭”属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程序违法情形。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并不同于案件的实体审理,只要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初步判断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即可,无需对涉及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事实作出认定。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包括当事人在异议审查过程中的自认。(二)管辖恒定原则民诉意见34条: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35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再审。 被告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不提起反诉,而根据诉讼标的额及对管辖利益的考虑,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当事人没有另行起诉,而是通过反诉主张相关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受诉法院将之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二、协议管辖(一)约定不明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采取扩大解释的原则1.法律规定民诉意见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2.判例协议管辖条款可以仅对地域管辖作出约定,而对级别管辖不作约定,待争议发生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额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协议管辖条款中对级别管辖没有进行约定,不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依法向双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是明确的。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问题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一致约定提交甲乙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即晋城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双方户籍所在地”共同指向的是山西省晋城市,而非晋城市区,不能以此推论出选择管辖不明确的情形。即使当事人协议选择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辖,只要原告选择其中之一起诉,则该管辖协议就是可以执行的。约定的地域管辖即使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也应认为明确有效。“可选择仲裁,或者向合同签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因上述合同约定了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约定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经常居住地有法院管辖权。“起诉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的条文含义看,该条明确约定了发生争议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该钢筋购销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不是一方,无论是合同的买方、卖方或者担保方均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无论哪一方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均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该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理解为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而本案当事人明确约定了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应理解为选择了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规定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至于存在两个原告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管辖法院的问题,因两个原告已经共同选择了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各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情形,本案应按协议约定以及两个原告的选择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双方当事人于XX年4月7日所签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在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第十五条内容是:“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约定了管辖的法院且排除了借款人即清远公司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内蒙古银行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否则格式条款无效。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借款人要求,贷款人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借款人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在贷款人已向借款人作了合同条款说明情况下,应视为贷款人已履行了提请注意义务。故上诉人以该合同第十五条违反了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二)协议管辖是否及于第三人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把握的原则主要是两个法律关系是否构成主从关系或者构成主从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的权利限于转包人向发包人主张的权利范围内,其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具有代位性质,应受发包人和转包人协议的约束。若只起诉转包人,不受协议管辖约束。篇二:保证担保合同 保证担保合同 甲方(债权人)身份证号:乙方(保证人)身份证号:为确保(以下简称借款人)与甲方于年 月 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为借款人依主合同应向甲方承担的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同意接受乙方提供的担保。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经协商一致,就保证担保的相关事宜订立本合同,以供双方遵守:第一条 被保证的主债权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主合同对借款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包括:1、本金:人民币,2、按主合同约定利率(月)产生的利息;3、其他主合同项下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乙方对借款合同的内容全部知悉,乙方在此基础上自愿提供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第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项下借款展期的,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展期合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三条 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起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若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首先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各保证人之间的担保不分先后,均各自独立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条 变更借款人和甲方就主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无需事先征得乙方同意或通知乙方,乙方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依本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担保范围对变更后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 转让1、甲方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无需取得乙方同意,乙方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甲方许可借款人转让债务的,无需取得乙方同意,但应书面通知乙方。第六条 其他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甲方债权全部或者部分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条 违约责任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的约定即构成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主合同借款本金百分之十的违约金。第八条 不可抗力保证期间,乙方或借款人如遇不可抗力情形,则甲方于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依主合同约定转为到期的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九条 合同效力的独立性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本合同担保之债务为借款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全部债务。第十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对本合同的履行、解释或有关事项发生争议的,各方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一条 合同分数本合一式份,甲方甲方(债权人):乙方(保证人):篇三:担保合同担 保 合 同编号:_保证人(以下简称甲方):_法定代表人:_住所:_ 电话:_ 传真:_邮政编码:_开户金融机构:_ 账号:_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_法定代表人:_名称:_住所:_身份证号码:_开户金融机构:_ 账号:_传真:_邮政编码:_ 贷款人(以下简称丙方):_法定代表人:_名称:_住所:_电话:_传真:_邮政编码:_甲方受乙方的委托,愿意为乙、丙双方所签订的_年_字第_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丙方经审查,确认并同意甲方作为乙方的还款保证人。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于_年_月_日在_(地名)按下列条款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 保证金额及期限一、根据主合同第_条、第_条的有关规定,乙方(为进行_项目)在_期内向丙方借用_币种_元(大写)本金,相应的利息为 _(币种)_元(大写)。甲方愿意就此本金加利息的_向丙方提供担保,保证金额总额为 _(币种)_元整。二、甲方提供保证的具体期限和数额为:_。第二条 保证责任一、甲方保证乙方能够按照主合同的规定就甲方保证金额内的款项到期向丙偿还。(一)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丙方必须首先要求乙方偿还,只有当乙方不能偿还,直至丙方对乙方的财产申请并实施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清偿时,丙方才有权要求甲方代为清偿,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就其不足的部分代乙方向丙方予以清偿。(二)乙方在主合同到期时未能偿还上述款项,且确实无力清偿或无法清偿时,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为偿还,甲方则应在保证金额的范围内和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代为偿还。二、在甲方保证期内,超出甲方保证金额与保证期限的款项,甲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三、本合同规定的保证金额随乙方履行主合同义务如期偿还或甲方按照前述一款的约定代为偿还,或丙方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而相应部分或全部扣减,同时相应部分或全部解除甲方的保证责任。第三条 除甲方外,若还有其他担保人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甲方仅就其在本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额承担按份保证责任,同其他担保人之间,不负连带责任。第四条 甲方的求偿权和代位权一、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甲方代为乙方向丙方偿还债务后,有权立即向乙方行使求偿权,即有权要求乙方归还下列款项:(一)甲方保证金额的本金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利率_);(二)甲方的其他费用及损失等。二、同时,甲方有权在代为清偿的范围内,取代丙方的地位行使对乙方的一切权利,包括接管一切为丙方贷款债权设立的担保物,以及对其他为乙方担保 借款担保人的求偿权。第五条 乙方与丙方的义务如下:一、丙方应严格履行主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包括按期足额向乙方提供贷款等;二、丙方如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规定履行保证责任,则应在有权要求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并应给予甲方60天的清偿宽限期;三、未经甲方同意,丙方不得将主合同与本保证合同转让给他人;四、乙、丙方如需对主合同作出修改而要求本合同作相应变更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征得甲方同意;五、如丙方发现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并应在5天以内通知甲方可能影响甲方利益的有关情况;六、在下列情况下,丙方可以决定提前收回借款,但应在发现情况后5天内及时书面通知甲方,如丙方同时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则应给予甲方不少于120天的清偿宽限期;(一)发现乙方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或其他债务被宣告要求提前履行;(二)乙方书面通知丙方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或乙方提出转让财产的建议;(三)乙方经司法机关宣告破产;(四)乙方被其他债权人起诉或法院已作出扣押其财产,强制执行的裁决;(五)乙方其他足以严重影响向丙方履行主合同的还款债务的事件。七、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甲方有权向乙方行使求偿权,乙方则应在收到甲方通知15天后,即向甲方偿还全部应付款项。第六条 违约责任一、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丙方有权委托甲方开户金融机构从甲方账户中直接扣除,并可视情况按甲方保证金额的 _向甲方收取违约金。二、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并解除甲方此后的保证责任。三、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则甲方的所有保证责任自行解除,本合同亦自行终止。四、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则甲方有权解除全部或部分担保责任,并要求丙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五、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三、四、五、六款的约定,丙方应按照甲方保证金额的_,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因此造成 的损失的,还应由丙方赔偿其不足的部分;同时,甲方亦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保 证责任,部分或全部解除本保证合同。六、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款和第八款的约定,甲方有权通知丙方停止发放贷款或解除甲方部分或全部的保证责任,部分或全部终止本合同。七、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甲方除有权委托乙方开户金融机构扣除其应付款及相应违约金、赔偿金外,还有权通知丙方停发其未发放的贷款,并解除此后的甲方保证责任。第七条 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篇二: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在主债务外给予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要求担保人在主债务外給予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四川省成都市的彭某为朋友邓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还与债权人刘某特别约定,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借款合同中借款金额的15%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这一约定明显超出主债务的范围,能否得到支持?近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该院二审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应以主债务为限,一审判决保证人彭某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中的该项判决,维持邓某归还刘某借款5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律师费;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邓某追偿的判决。XX年4月17日,刘某与邓某、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邓某向刘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彭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日,刘某还与邓某、彭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彭某为邓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邓、彭二人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遂诉到法院,请求判令邓某返还借款5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10万元、律师费2万元。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万元。法院一审认为,刘某要求邓某归还50万元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而违约金的实质是弥补原告刘某为邓某提供借款所产生的资金利息损失,该损失已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予以弥补,故对违约金的支付不予支持。律师费应按约定借款金额的4%支付即为2万元,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彭某对其与刘某特别约定的违约金持异议,法院酌定为5万元,并以此作出判决。 宣判后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二审支持了彭某的上诉请求,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法官说法保证约定受主债务制约成都中院审理此案的法官王长军说,该案保证人彭某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争议在于保证人应否依据保证合同的特别约定向债权人给付主债务之外的违约金,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能否超过主债务。该案中,首先应明确保证具有从属性,通常意义上讲,保证是指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最突出的性质就是从属性:保证的成立和效力,通常以主债务的成立和效力为前提,主债务不成立、不生效,保证亦不成立、不生效,主债务无效,保证也随之无效;保证的范围原则上应与主债务相同,也可对责任范围协商约定,但其责任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被保证人的债务等。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保证合同对保证范围有明确约定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范围或对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的范围,当事人在不超过主债务的限度内可自行约定,且保证债务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在现实中表现为主债务不附条件的,保证债务可以附条件;基于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诉讼的判决,其效力不当然的及于保证人;主债务人受败诉的判决时,保证人可于另一诉讼中以自己的证据方法,证明主债务的不存在、已消灭或其他事由,但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得大于或强于主债务。而且保证合同成立后,主债务缩小的,保证责任的范围随之缩小,但主债务扩大而未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因此而扩张。上述司法解释中还规定,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内变更合同其他内容而使被保证人债务增加的,保证人对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现实中如果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受主债务的限制,而完全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则将造成较大的危害。一是债权人将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利益。因该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今年9月1日施行前尚未审结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这是强制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该案中刘某即使按照合同约定同时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法院也只能支持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而在保证合同中,却又特别约定彭某不履行保证义务将支付15%违约金,若得到法院支持,则刘某将获得从借款人邓某处不能获得的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益,即债权人通过与保证人约定违约金的方式,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了法律保护之外的利益,事实上是规避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样在现实中,债权人基于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天性,可能会充分利用其强势地位,以此来损害保证人的利益,妨碍保证担保的正常实施,最终将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二是损害保证人利益,对保证人不公平。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后将无法向被保证人追偿,保证人额外增大了债务,这样对保证人亦不公平。综上,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合同的当事人虽可对保证债务的范围自由约定,但约定需受制于主债务,不得超过主债务的范围,超过部分将不予支持。篇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与登记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兼谈最高额抵押合同风险防范 【案情简介】 A公司欲以其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某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银行经审核后,同意采用最高额担保方式给予其贷款。A公司遂与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陆佰万元提供担保”。同时又在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如果本合同第二条项下担保范围的全部金额之和实际超过最高额余额的,抵押人承诺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对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于是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银行取得的他项权证中记载的最高债权余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之后,银行分别于XX年4月10和按约向A公司发放了人民币950万与650万元借款。贷款到期,A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判令银行有权依法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法院经审理后支持了银行要求A公司偿还借款1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但同时判决A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银行只能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到价款中不超过1600万元的部分优先受偿。【法律分析】法院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依照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约定,在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设定的抵押。法律亦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对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担保债权最高余额进行登记,否则便不发生物权效力。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三条二款规定“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也就是说,当不动产登记记载的权利与当事人实际权利不一致时,法律规定必须以登记记载的权利为准。这样的立法初衷,是为了有效维护抵押权登记公示公信力,维护交易安全和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就本案而言,银行尽管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他事项”中约定了超出最高债权余额的部分仍由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由于房地产交易中心他项权证记载的最高债权数额为1600万元,因此依照抵押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法院最终判决银行优先受偿的债权只能以房地产交易中心他项权证记载的160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的上述判决导致银行只能在1600万元限额内享有对抵押物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如果A公司存在其他债权人或抵押物又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这样即便银行1600万元的本金可以优先受偿,但是剩余的利息及相关费用只能参与普通债权的分配。而一旦抵押物变卖所得不能全额分配债权的话,那么银行的信贷资产便会部分损失。【法律风险提示】考虑到最高额抵押担保具有连续和不特定的特点,所担保的债权在决算前是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因此法律特别赋予了“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概念。据此,我们在办理最高额抵押业务时,应正确理解最高额抵押登记范围的公示公信效力,有效防范相关法律风险。(一)正确填写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担保债权最高余额。在填写债权最高余额时应根据担保人的资信及财务状况,将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预算在内,以防范因按本金填写而导致债权发生额控制不当,造成担保人对实际债权余额超过最高限额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风险。因此,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银行客户经理原则上应根据下述原则合理确定债权最高余额:一是债权最高余额应高于本金额度,并预留一定的空间;二是外币业务应考虑汇率风险因素。(二)动态监测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应做到动态监测债权最高余额。一是在最高额项下发生任何一笔新业务前,都应测算已担保债权余额与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之间的差额,确保不会因新债权发生而导致实际债权余额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二是在贷后管理中,应关注已签订主合同项下利息、罚息、复利等债权数额增加对最高额担保债权余额的影响。(三)密切关注债务人、抵押人以及抵押财产现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债权确定的规定,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债务人或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时,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便被确定,此后发生的债权将不被纳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因此,在发生最高额项下每笔新业务前,都应注意收集债务人、抵押人以及抵押财产的最新信息,避免出现法定事由导致债权无法被纳入担保范围而脱保的情况。(四)确保登记权利和事实权利的一致。实践中,不管是当事人自己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当出现登记的权利和事实的权利不一致时,在变更登记前,均只能以登记记载为准,推定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正确,且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客户经理应了解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性,防止出现登记内容和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形。如果在现实中确实出现了不一致情形,则应在没有其他抵押权人的前提下,及时做好变更登记工作。但需提醒的是,依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期间进行变更,以其变更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旦该抵押物被设置了第二顺序位的抵押登记,则不能进行变更登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法律事务部二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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