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相关问题的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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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相关问题认定的总结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9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5年1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上的司法统一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也逐渐形成了一些统一的观点意见,我们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一些案件判决的总结,拟归纳出部分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认定。 1、不需招投标的工程未经招投标而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了必须进行招投标方能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种类,同时建筑法第十九条规定不适合招投标的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因此对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种类而言招投标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未经招投标而经行发包的工程建设合同属于无效的合同。但是法律无强制性规定需要招投标的建设工程,建设方直接与承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不会因为没有招投标而无效。 2、建设工程转包问题的认定。 所谓的建设工程转包是指承包方承接建设工程之后,自己没有对建设工程进行建设而是直接把所有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的行为,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受到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禁止,因此转包合同将会被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为无效的合同。现实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承建方承包工程之后刻制好相应的工程项目专用章,在把工程建设的所有工作以及工程项目专用章一同转交由第三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工程项目所有对外需要签章的都是加盖承建方刻制好的工程项目专用章。或者承建方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把所有的工程建设全部发包给一家建设企业(或施工队伍)进行建设,而承建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派员对工程建设进行管理,亦未对主要的技术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即在整个建设过程中没有付出相应的劳动义务。当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或类似情形时法院一般都会认定承建方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为转包合同,然后判定合同无效。是否属于非法转包的关键性在于承建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有没有付出了相应的劳动,一般的判断在于审查承建方是否派员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是否对关键性技术进行指导监督等,无论工程最终转手几次,只要符合上述情形的合同关系都属于转包关系。 3、建设工程违法分包问题的认定。 建设工程在遵守法律规定以及发包方与承建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分包,实际工作中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承包方将缉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施工队伍)。(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为经过发包方的同意,承包方将承包的部分工程建设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方将工程的主体机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已经依法分包过一次的部分建设工程再次分包被施工单位分包的情形。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后,即视为自始无效,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能够恢复原状的应当恢复原状,但是由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因此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适用法律规定上会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作出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完成的工程建设经验收合格的,承包方主张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已经完成的工程建设经收不合格的,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的,承包方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政府工程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已经完成的工程经收不合格的,经过修复后验收仍合格的,承包方主张依据合同约定政府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被认定无效后,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否有承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存在依据案件的实际而定)对已经完成且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是前手责任人仅在其实际欠付的工程款的责任范围内承当连带责任,且前手已经实际支付的给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对后手有责任免除效力。 5、工程款的认定问题。工程建设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对于工程款的的约定为两种形式,一为闭口价(包干价或包死价),也即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好固定价款和固定的工程量之后由承建方包干,建设工程的最终决算款为合同约定好的总价款,工程的造价不会因为市场的变动而变动,实际建设过程中如果因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的部分可以作相应的调整或按实加减结算。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律规范中没有确定情势变更原则,如果签定闭口价合同后承建方想通过情形变更而主张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一般很难给予支持,因此在签订闭口价工程建设合同之前承建方一定要对市场前景做好充分的调查,准确的把握好市场的行情在做决定。二为开口价,也即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暂定价款,工程的最终决算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按实结算工程款或者经过审计后确定。现实中容易发生工程纠纷的更多是出现在开口价工程合同中,由于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工程量认定上往往容易分歧,承建方一般主张实际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量多,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不足。而发包方一般往往主张实际工程量比约定的工程量少,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实际超出了应付工程款。最终确定工程价款的方法是通过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评估机构(或者审计所)对工程进行进行造价评估或者在诉讼中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应造价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如果是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的,一定注意所选的评估机构和参鉴定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一定要把选定的评估机构以及评估人员及时的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异议权得到保障从而使相应机构的评估鉴定结果获得法律的认可。 6、有关工程款垫资问题的梳理。 在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前,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有关工程垫资一直被视为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属于违反金融法律规范的。但是最高人民院考虑到现实中的垫资现象的普遍性以及我国与国际建筑工程市场的接触的不断加大(国际建筑市场绝大多数承认垫资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院对于工程垫资行为给予了承认并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处理。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有关垫资问题更多的由发包方和承包方自由商定,当出现纠纷时法院也只是依据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事先商定作出裁判。如果双方在工程合同或相关的协议中约定有垫资条款,有利息约定的发包方在结算工程款是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只能按工程欠款处理,承包方请求发包方支付垫资款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 7、有关工程开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开工日期的认定关系到工程竣工所用时间的计算问题,对于认定承包方是否逾期竣工有着重要的意义,因此在实际工程建设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对于开工日期的确定都十分的重视。在认定开工日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是合同有约定的依据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则以承包方的工程机械、设备、人员等相关工程建设要素进入施工场地进行施工的日期为开工日期。但是实践中面对的纠纷问题往往会比此一般性原则复杂的多,因此工程双方一定要在具备法律规范认定为开工日期的条件下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保存工作,以防止出现纠纷时说不清从而影响自己的相关权利。例如平时的一些开工会议纪要、施工许可证、发包方通知施工的来往函件、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记录等都是可以作为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 实践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还不具备实际施工条件但是承包方就已经进场进行施工或者承包方先期进场进行一些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以及辅助性工作的事件。上海市一中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案件时一般会否定以上述日期为开工日期,严格依据开工报告的日期为开工日期。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平衡双方利益,保护建设工程的实际目的追求。但是我们在此还是希望有关建设工程各方能够按照法律的规范进行开工,避免缺乏必备施工程序条件而存在违法的隐患。8、有关工期的认定问题。 建设工程竣工日期的认定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三个较为详细的时间认定点 ,因此在这就不再单独列出加以叙述。对于工期的认定很有必要作出相应的总结,既然是工期,那么显然是表示一段时间,有始亦有终。我们在上一个问题是已经提到了有关工程建设的开始时间如何认定,所以我们在这里所说的工期将是有关中间的经过及结尾,对于建设工程的工期计算而言,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有效时间经过与无效时间经过的计算也是很关键,有效的工期经过也即能过被计入实际工期的时间,无效时间经过也即不能算作工程工期的时间。一般出现以下情形时会涉及到工程工期的认定,(1)工程量增加,对于工程量增加的工程工期计算,应当有双方对增加部分单独约定工期,如果没有约定的,在认定时可以参考工程约定工期与约定工程量的平均作业时间计算,如果增加的工程量大却难以计算的应当依据审计鉴定结果确定,(2)发包方变更设计,因设计变更而导致无法按期施工的停工时间应当抛初在工期内。(3)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要的资料,发包人因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供设计图纸等施工必要的资料而导致停工的时间应当抛初在工程的工期外。(4)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停止工程的继续施工,由此增加的时间应当不予计算在工期内。(5)发包人制定的分包人与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衔接不当,此类责任的直接来源在于发包方选定了分包人,造成承包方在工程整体施工协调管理过程中的不便,导致工程各项施工不能如期完成,因此而增加的工期不能计算进约定的工期内。(6)工程质量鉴定,对于工程质量鉴定时间按能否计算进工程工期的一般做法是,首先的看工程质量的鉴定结果,如果质量鉴定合格那么鉴定时间不能计算进工程工期,如果工程质量鉴定不合格,那么鉴定时间就应当计算在工程的工期内。(7)不可抗力的影响或特殊社会事件的影响等,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总会经常遇到一些来自外来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有的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有的是特殊社会事件等,如果因此而造成施工时间的增加部分不能归责于承包方的,此增加的时间是不能计算进工程工期的。 上面我们述及有时造成工程停止施工的责任在于发包方的一些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造成的,承包方停止施工不仅只是影响到工期的计算问题,还会涉及承包方因停工、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如果是停工、窝工是发包方的责任引起的那么发包方应当承担由此给承包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实践中承包方一定要做好相关停工、窝工的证据收集以及停工、窝工造成损失的具体计算明细,以便在出现纠纷时能够及时的提出证据获得法院的支持。 9、有关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 建设工程的质量合格与否事关人民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问题,国家对于建设工程的质量要求有着严格的规定,对于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交付使用。司法实践中遇到因工程质量而引起的纠纷大量存在,下面我们总结集中常见的情形以及如何认定此类问题:(1)承包方对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如果是勘探、设计、施工分别由不同的单位承包的,那么相应环节出现问题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相关承包人就应当对工程质量不合格负责。(2)现实生活中还会经常出现工程质量不合格是因为发包方自己提供的材料或者指定选购的材料不合格造成的,此时承包人可以不对因此造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负责,相关损失由发包方承担。(3)工程监理在工程建设中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超越等级承接业务、在监理工作中存在不作为行为、与承包方串通损害建设单位的均应当承当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有关工程质量出现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应当共同选定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工程鉴定单位进行。如果一方主张工程质量有问题,但在合理时间内又不配合选定鉴定单位的,一方可以单独选定符合资质条件的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但是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之前选定一方应当把已经选定好鉴定单位一事通知对方,并给与一定时间作为异议时间,对方相应的异议时间内不提出异议的,所选定的鉴定单位就可以进行鉴定工作了,并且只要鉴定程序合法,所得鉴定结果在司法程序中是可以被法院采纳认可的。 工程施工完成后,未经验收发包单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视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发包单位承担,发包单位以工程的质量不合格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我们在此想说的是这里的工程质量不能包括工程的主体结果质量,因为我国对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实行责任终身制,也即在法定的或者原本设计使用的年限内,承包施工方对于工程主体结构的质量承包责任。工程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部分质量有当事人约定保质期,在保质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承包施工方无偿进行维修。10、工程建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认定。 工程建设合同中的违约情形很多,想具体罗列出所有情形并非易事,也是不切实际的,因为每个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可能出现具体违约的情形也不同。鉴于实际泛滥的违约情形当属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现象,现在一项工程的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转包或分包的情形已经远超出了我们的想象,这不仅对工程质量保障无益,而且对于保障施工工人的权益也极为不利,转包或分包的次数多了难以保证具体施工单位的资质符合法定的条件,同时大量企业或施工单位同时参与一项工程建设,势必会使得利润下降,越是靠后的施工企业所得的利润就会越低,但是为了保证企业能够获利,施工企业只能把施工工人的劳动报酬压低,从中榨取工人的应得工钱。所以法律在打击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发包时取强硬态度,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一定要注意。对于发包方而言一定不要容忍承包方的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违约行为,一旦发现就应当立即制止并积极主张合法权利,不要视而不见,司法实践中许多的发包方在工程建设没有出现问题前都是不在意承包方是否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哪怕是发现了也是没有及时制止,等到工程出现问题了之后再提起承包方违约主张,法院一般对于明知承包方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而不予及时制止的发包方主张承包方违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承包方而言,此类违约行为不仅直接增加了自己的违约责任,而且还无形的增加了自己在保证工程质量的责任风险,有可能还会面临着所得收益被认定为违法收入被法院予以没收。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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