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欺诈消费者购房合同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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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欺诈消费者,购房合同被撤销 开发商欺诈消费者,购房合同被撤销-王某诉A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评析 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 胡延波 一、案情介绍 2013年1月7日,王某与A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王某购买A房产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房款为53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向A房产公司支付首付款27万元;2013年1月17日,王某、A房产公司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当日,第三人将王某所借按揭款26万元直接支付给A房产公司。在王某达成购买意向前,A房产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极力推荐其购买该房屋,并隐瞒了该房屋楼下为公厕的事实。房屋交付后,楼下公厕发出的阵阵恶臭和噪声严重影响到王某及家人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生活。楼前间距过窄,房屋采光不足,且楼下饭店存有大量液化气罐,人员嘈杂,对楼上居民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该房屋存在着严重的噪声、大气污染、采光和安全隐患等问题,无法正常居住。为此,王某曾多次向A房产公司交涉,A房产公司均不予理睬。无奈之下,王某委托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胡延波律师诉诸法院,要求撤销购房合同并解除按揭合同,A房产公司返还王某交纳的房款本息、赔偿损失,并将剩余购房贷款本息返还银行。 二、办案过程 1、庭前证据收集 初次接待王某,代理律师认真记录了他关于购房和交涉过程的陈述,并审核了相关书证,结合初步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代理人判断本案属于因A房产公司欺诈购房业主引发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以及合同撤销后按揭合同的处理、损失赔偿等问题。案件的核心焦点问题是A房产公司是否构成欺诈及是否达到合同撤销之程度。我们认为,鉴于目前涉案房屋已经交付并装修入住近一年的基本事实,本案合同撤销绝非易事,必须对A房产公司构成欺诈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这也是该案调查取证的方向。之后,我们先后五次接待王某并到现场查看和拍照取证,共收集和补充了二十余份证据,主要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交易明细、房屋与公厕位置照片、看房当日气象记录、公厕设计施工图及内部照片、证人证言及录音材料、当事人情况说明、装修投资证据等。我们在将诉讼风险向当事人进行详尽告知后办理委托手续,正式接办该案。在开庭前,我们又获取了涉案房屋曾因楼下公厕且污秽问题被退房的重要信息,并形成了有效书面证据,至此案情逐渐明朗化。 2、法律依据准备 在庭审前,代理律师搜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包括: (1)民法通则 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合同法 第三条规定: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第2款:“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3、庭审过程回顾 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主要提出了两点答辩意见:“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且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也装修入住,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撤销的法定或约定事由;原告作为购房人有义务对房屋及相邻状况进行详细调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存在欺诈及欺诈行为与购房间的因果关系”,并未提交书面证据。 作为原告代理人,由于在庭前准备充分,庭审过程显得波澜不惊。我们仅针对争议焦点“被告是否构成欺诈”就向法庭提交了八组证据,完整还原了原告购房及之后交涉的全过程,尽管大多为间接证据,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切实、充分的程度。在辩论环节,我们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及优势证据充分阐明我方观点及法律依据,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庭审后,主审法官到现场实地查看了房屋的现状,对涉案房屋的相邻关系等具体情况有了更直观的了解。 三、案件结果 1、一审判决原告胜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规定已经订立并生效的合同可予撤销系作为特殊情形考虑,即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可撤销而言,所谓欺诈就是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诈属于意思表示瑕疵,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而言的。 在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在明知房屋下方的厕所足以影响房屋价格及原告是否购买房屋的情况下,仍然未向原告告知,该情节必然成为实质性影响原告缔约时考虑房屋总价及居住环境是否符合其要求,并做出是否缔约选择的重要因素。对该情形,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上并未约定,且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如实告知该事实这一缔约重要义务,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应当属于隐瞒重大事实的行为。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存在欺瞒的情形,使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故为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自主自愿,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通过隐瞒重要事实而损害交易对方的利益,诉讼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因原告的合法请求而撤销。本案中,合同撤销后原告为购房实际支付首付款及归还银行按揭款本金和利息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虽属有效,但因原、被告之间购房合同的撤销,致使该合同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必要,故该合同亦应解除。判决如下: (1)撤销原告王某与A房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解除原告王某、第三人某银行和被告A房产公司三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3)被告A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已付房款和按还款本金、利息合计人民币315968.31元;(4)被告A房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王某向第三人某银行偿还尚欠的2014年2月19日之后的贷款本金及利息;(5)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一审判决后,被告A房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是否构成欺诈。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涉及原告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对于影响原告利益的重大事项,被告更应当严格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涉案房屋有过由于楼下公厕的存在、冲水方式及污垢等问题而被退房的先例,其不仅未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而且编造房屋为领导预留的虚假事实,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与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并非缘于主观上的疏失,而属故意隐瞒,其行为应认定为欺诈。 关于购房合同被撤销后原告损失的确定属于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也应一并解除。原告当初的借款只是为了购房的需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撤销的情况下,借贷关系的合同目的也随之落空。若仍然捆绑着原告不解除借款合同,既不利于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也不利于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2款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实际收受了购房款及购房贷款,且因其单方过错造成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撤销和借款合同的解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应将其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原告及第三人。两审法院正是综合考虑了以上事实和法律因素作出判决,可谓有理有据。 在本案发生后,滨州当地的主流媒体进行了报道,案件的审理进程也广受关注。笔者曾成功代理各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百起,却唯独该案成为业主维权的典型案例给人留下了深刻印象。笔者认为,该案的最大难点是举证。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近一年时间,且当事人已装修入住,被告的售楼经办人员也已不在公司任职。究竟该如何取证?足以达到证明被告构成欺诈且合同必须撤销的程度,成为办理该案最大的困难。我们出于对当事人负责的态度,并未急于办理委托手续,而是在确定基本代理思路后积极调查并指导当事人搜集证据,这不仅赢得了当事人的信任,也为案件的最终胜诉创造了基本条件。为保证良好的代理效果,我们多次组织律所同事对本案进行集体研讨,使代理方案得以优化和完善。功夫不负有心人,经过我们不懈努力,该案不仅取得了胜诉的结果,而且获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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