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案例

上传人:最*** 文档编号:11291028 上传时间:2020-04-21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55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案例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案例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案例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第一章 合同与合同法概述【例题】1(合同是民事法律行为)下列哪种情形中,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法律关系?( C )A甲拾得乙遗失的一块手表。B甲邀请乙看球赛,乙因为有事没有前去赴约。C甲因为放暑假,将一台电脑放到乙家。D甲鱼塘的鱼跳进乙鱼塘。【例题】2(合同以追求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的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如何处理?答:由甲自己承担损失。乙虽同意,但没有受法律拘束的意思,乙的同意并不是合同法意义上的承诺,因此甲乙之间不成立合同。甲乙之间没有缔约的意思,是一种道德上的关系。【例题】3(合同的分类)下列哪些合同既属于双务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ACD)A.买卖合同;B.借贷合同;C.租赁合同;D.付有保管费的保管合同。【例题】4(合同的分类)下列合同中,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的有哪些?(ABC)A.保管合同;B.委托合同;C.借款合同;D.互易合同。【例题】5下列哪些合同既属于双务合同,又属于有偿合同?(ACD)A.买卖合同;B.借贷合同;C.租赁合同;D.付有保管费的保管合同。【例题】6(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注意义务)贾某因装修房屋,把一批古书交朋友王某代为保管,王某将古书置于床下。一日,王某楼上住户家水管被冻裂,水流至王某家,致贾某的古书严重受损。对此,下列说法哪一个是正确的?( D ) A.王某具有过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 B.王某具有过失,应给予适当赔偿 C.此事对王某而言属不可抗力,王某不应赔偿 D.王某系无偿保管且无重大过失,不应赔偿解析:合同法第374条规定,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例题】7(合同的相对性)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丙电话联系并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汽车运输公司安排本公司司机刘某驾驶。在运输过程中,因刘某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乙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发生损失。问:乙公司应向谁要求承担损失?(A)A.甲公司; B.丙; C.刘某; D.汽车运输公司。解析:(1)甲公司与乙公司有合同关系,汽车运输公司受托运输,运输未完成的后果应当由甲公司对乙公司承担,而不应由汽车运输公司向乙公司承担,这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因此,可以排除D项。(2)丙是职务行为,丙个人并不向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可以排除B 项。(3)司机刘某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过失,其并不直接向乙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排除C项。【例题】8(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某县政府为鼓励县属酒厂多创利税,县长与酒厂厂长签订合同约定:酒厂如果完成年度税收一百万元的指标,第二年厂长和全厂职工都可以加两级工资。该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D )A.双方民事法律行为;B.无效民事行为;C.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D.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案例】1(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张某是某村村民,到南方打工十余年挣得数百万资产。回乡后看到本村发展不大,就找到村委会负责人,表示自己愿意拿出15万元,由村委会负责兴办一个养殖场。双方为此签订了书面的捐款协议,张某要求村委会即日开始着手准备,并答应3个月内将资金划拨过来。不料,张某回到南方后,一直未划拨资金。村委会遂按照书面的捐款协议要求张某注资,张某答复道,自己当初答应捐款是一时冲动,自己有权决定是否捐资。而村委会认为,既然张某已经与村委会签定了合同,就应按照合同办。【案例】2(利他合同)原告张某为庆祝李某的生日,向被告刘某定做一件玉器,在订货单上,被告应原告要求特别注明:于10月5日前将该玉器交付给李某。在订货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在玉器制作完成后,被告委托赵某将玉器送交给李某,赵某在乘车途中不慎将玉器碰坏,李某拒绝收货,并要求赵某重做。原告得知该情况后,与被告协商赔偿和双倍返还定金事宜,因不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诉讼主体存在着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应为张某和李某,被告应为刘某和赵某。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应为张某,被告为刘某,李某为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为张某,被告为刘某和赵某。分析:本案是一起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纠纷。在此合同中,第三人也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一般情况下,第三人提出请求的前提应当是债权人未向债务人提出请求。值得探讨的是,债权人与第三人提出的请求内容不相同时,如果要求债务人都满足,实际上便会承担双重责任,对债务人也是不公平的。那么当债权人与第三人的请求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谁的请求?这需要根据两种请求的内容与合同的目的的关系来考虑。既然合同目的是为了使第三人利益得到实现,如果第三人提出重做的要求,与合同目的是一致的。对于原告提出的请求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的请求,由于是向原告承担的责任,第三人并没有因这种责任的承担获得利益,因此还不能充分体现该合同订立的目的。赵某和原告之间是一种委托关系,相对原告而言是一种内部合同关系。赵某只是刘某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害应由刘某承担。赵某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赵某提出请求。【案例】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某县政府为确保水资源防治污染费的征收,以文件形式规定该费由县水利局委托自来水公司向应交纳对象收取,然后转交给水利局。但自来水公司收取数额达100余万元的水资源防治污染费后,自己留用不交给水利局。水利局以委托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自来水公司交还这笔款项。分析: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不能以民事纠纷为由起诉;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该合同的签订具有政府促成的因素,但水利局与自来水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确立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应当受理。征收水资源防治污染费是一种行政征收行为,依法由水利局行使。按行政法规定,除非得到法律的明确许可,行政机关不得将自身职权委托他人行使。本案中,如果有关法律允许水利局委托他人代收,水利局依法委托自来水公司代为征收,是一种正常的行政委托行为,可视为行政合同。如果没有法律授权而随意委托,即为违法行政、滥用职权,应予撤销此违法行政合同。总之,本案不能作为民事合同审理。【案例】4(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案情:原告:李某,男,23岁,学生;被告:某大学 2003年1月,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艺术特长生考试,取得了被告签发的文艺特长生等级认定证书,被认定为一级。2003年3月,双方签订认定书,达成了一份招收艺术特长生的合同。被告在同年3月28日收取了原告交纳的“2003年艺术特长生押金”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达到当地普通本科分数线时,即符合条件,被告应当录取原告”。2003年7月原告参加全国统一高考,达到本省普通高校第三批录取分数线。而被告单方拒绝履行双方达成的招生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高等院校因招生与公民所发生的纠纷,不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范围,而应由高等院校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解决此类纠纷,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裁定不予受理此案。分析:近年来,因高等院校录取引发的纠纷逐渐增多,在诉至法院的纠纷中,有的是以高等院校违反录取合同为由,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录取考生;有的是以高等院校侵权为由,要求其承担未予录取考生造成的损失。在要求追究高等院校违约责任的纠纷中,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多是合同法或民法通则。一般地,法院均已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均裁定驳回起诉。那么,法院对此类案件不予受理的依据是什么,这涉及到对合同法适用范围的理解与把握。从形式上看,本案原告通过被告的考试,双方签订了一份附条件的录取合同,被告收取了押金,符合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特征,似乎应当受合同法的调整。但该合同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普通高校招生是履行法定职责,这一职责的履行是为了保证符合国家招生标准的考生能够进入高等学校接受教育,并不是为了在双方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录取者与被录取者也不是居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在是否录取这一问题上,高等院校有权按照有关规定选择符合条件的考生,考生则只有接受挑选的义务,即使考生认为高等院校的录取不合理,其也只能申请高校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解决。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合同法适用范围。【案例】5(合同法的适用范围)1999年,经某市工商局同意,200户个体户到该局投资兴建的轻工业批发市场设摊经营,工商局为其颁发了临时营业执照和摊位证,并分别收取了三年管理费和摊位费。工商局收取的摊位费主要用于市场建设及偿还兴建该批发市场时的贷款。2000年元月,工商局根据有关部门疏通轻工业批发市场消防通道的要求,将该200户个体户的摊位移至该批发市场后面的露天地,9月又移至不属于工商局所有的“星星市场”。这两次摊位移动均未征求200户个体户的意见,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户个体户诉至法院请求工商局返还摊位费,赔偿营业损失。工商局认为其与200户个体户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收取的摊位费属于行政收费,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分析:工商局对于批发市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又是该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商局对该批发市场进行的市场监督等行政执法行为不受合同法调整;作为该批发市场的投资开办主体,工商局则成为民事主体,它与其他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收取摊位费的行为是民事行为。【案例】6(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强制缔约制度)甲在某镇开设惟一的电影院,记者某乙报道该电影院卫生设备不佳。某日该电影院放映“赤壁”,甚为轰动,乙前往购票,甲加以拒绝。乙主张甲有缔约义务,有无理由。设乙所批评的,是该镇惟一允许设立的甲煤气公司时,甲得否拒绝乙声请装设煤气?分析:依据合同自由理论,当事人是否愿意订立合同或与谁订立合同,均有其自由。因此,在例一中,甲所经营的虽系该镇惟一的电影院,亦得拒绝乙购买入场,纵使乙的批评符合事实,甲仍得不必说明理由拒绝承诺。就一般原则而言,此种缔约自由或相对人选择自由,确属合理而必要。但不加任何限制,难免构成自由的滥用,因而产生强制缔约制度。【案例】7(诚信原则) 2008年 6月18日, 成都市金牛区法院对一起备受社会关注的“凶宅”买卖纠纷案作出一审宣判,认定销售房屋期间未告知房屋曾发生凶杀案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李某将房屋退还给刘某某,刘某某与田某某退还购房款。判决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经该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成都市内一套住房以31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2007年10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购房款318000元,被告亦向原告交付了住房。当月25日,原告以被告隐瞒该房曾发生过凶杀碎尸案的事实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另据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刘某。2003年4月8日,刘某在该房内杀死一名十余岁女孩后,将尸体肢解藏匿于该房单元楼顶水箱下。二被告在售房过程中,未向原告告知上述事件。因该案涉及到我国民间关于“凶宅” 的说法在法律上认知问题及在此类标的物的交易中,买卖双方所应尽到的义务等问题,且该案的受理在四川省尚属首例,所以此案的处理结果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刘氏夫妇在庭上表示,他们无法理解李先生的感受。他们辩称自己卖的是房子,不是房子的历史。买卖过程中,没有义务主动告诉买方这些情况。他们认为,自己已将手续齐全、产权明晰、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交给了李先生,履行了相关义务,因此该房的买卖完全合理合法。法律和房地产法规上没有凶宅一说。发生过命案的房屋并不影响正常使用。认为曾死过人的房屋就不能住,是一种迷信心理,不值得社会提倡。该院审理认为,房屋的价值由建筑成本、交通、居住环境、人文环境等综合因素构成。根据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观念和风俗习惯,对在住宅内发生的凶杀碎尸肢解事件感到恐惧和忌讳,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普遍现象。依照价值规律,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事件的住宅虽然在实物形态上没有受损,但是现实生活中房屋会因购买者避讳而贬值。因此,房内曾发生凶杀碎尸肢解这一事件已经构成了合同标的物的重大瑕疵。根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被告在出售其房屋时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告知该房内曾发生过凶杀碎尸肢解事实。由于被告 未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欺诈,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全面了解房屋状 况,对纠纷的酿成亦有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该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此前,广州也发生过不少此类官司,但买家的退房要求被驳回的居多。房屋交易中,卖方有义务告知“凶宅”信息吗?买方又该如何自我保护? 类似的案例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 2004年8月26日,广州的张先生通过中介,以8.8万元买下了白云 区广花四路的一处房屋。张先生高高兴兴按约付款后,便安家落户。不久后,张先生在与邻居聊天时惊闻,该房曾发生煤气爆炸,屋内两人被炸死。随后,张先生以 房屋存在瑕疵,卖家有违诚信、破坏公序良俗为由,向卖法院起诉。 结果,法院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认为,房屋本身是否符合使用条件,是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根本。张先生未能证明房屋不符合居住使用的要求。而卖方未告知屋里曾死人,不足以构成违反公序良俗。法院认为,公序良俗的作 用在于弥补法律强行性、禁止性规定的不足,从而起到规范社会行为的作用,但衡量公序良俗的标准不得随意扩大。 同是买到“凶宅”,判决结果为何不同?屋内曾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是否属于卖方必须如实告知的信息?而买方又如何避免买到“凶宅”?万一买到又怎样维权呢?“凶宅”官司全赖法官裁量 “凶宅”主人卖房时不告知买主相关信息,是否违诚信、构成欺诈? 由于没有明文规定,此类案件的判决全赖法官个人观念和自由裁量。“正如你我,就对什么样的房子是凶宅,是否介意都不太一样。因此不能够一概而论。” 不同地域和人的看法都不同,因此法律不应一刀切,而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 “凶宅”信息非必须告知信息 那么,“凶宅”信息是否属于卖方的告知义务呢? “我国 相关法律规定,二手房原房主必须要向购房人明确告知其房产产权无查封、无抵押及债务纠纷等,并提供房屋质量、设施及是否涉嫌诉讼等情况。而对于与房屋居住 条件无关的信息,原房主没有义务主动告知。”由此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凶宅”信息属卖方应尽的告知义务。 【案例】8(诚信原则)1999年10月2日,原告郭某与被告某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5年,形势变化随时变更;年租金1500元,村里将13千瓦用电权借给郭某使用。2000年7月初,郭某因租赁的房屋年久失修,加之遭受水灾,屋顶漏雨,墙壁塌陷,村里又无力维修,故提议出卖。村委会经研究同意将房屋卖给郭某,双方协商价格为3万元,但郭某表示征求家中意见后再定。郭某征求家中意见后,口头表示价钱太贵不买。此后,张某提出购买此房,村长托人询问郭某是否购买,否则就要卖与他人,郭某仍表示不买。村委会便与张某达成协议,将此房以3.2万元的价格(包括17.2千瓦用电权)卖给张某,张某预付了定金1万元。但因郭某租赁房屋未到期,郭某提出继续使用房屋,并不同意归还13千瓦的用电权。村委会经研究决定,以2.8万元的价格将此房卖给张某,用电权由原定17.2千瓦变为4.2千瓦,张某必须允许郭某租用房屋到合同期满,房屋的所有权归张某。2000年9月2日,村委会和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郭某也未提出异议。房屋产权转移后,张某维修了房屋。2000年9月21日,张某与郭某达成协议,郭某迁出承租的房屋,张某向其支付损失费2000元,村委会也退给郭某预交的承租费3000元。事后,郭某以村委会将争议房屋租给他,却于2000年8月未经其同意将房屋出卖给张某,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将争议房屋优先卖给他。分析:本案中的原告对被告出卖的出租房屋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被告向原告两次作出卖房提议时,原告均作出了否定的意思表示。至于价格低于原先与原告商议的3万元,是因为张某得到的用电权较少。在被告与张某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而且原告还从张某处得到了补偿,从被告处取回了预付租费,因此原告的行为表明其已放弃了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在张某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以后,原告又对其所有权提出异议,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