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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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草案)(立法调研用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劳动用工管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组织、基金会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条 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人格尊严、安全健康和获取劳动报酬、参与民主管理等权利。劳动者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损害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应当主动、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可以采取网站、公告栏、书面文本、电子邮件等便于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开。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维护和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作为重要职责,广泛听取用人单位、劳动者、工会组织和行业组织等相关方面的意见,研究制定涉及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妥善处理劳动争议。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协助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共同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用人单位的代表组成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协调处理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制定、执行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模范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构建和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予以表彰。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如实说明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等情况,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委托的人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同时使用中文和外文文本的,合同内容应当一致,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订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不得扣押。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用工前岗位培训、学习或者见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就业见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其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第十六条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享受医疗期待遇的,试用期中止。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当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八条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未书面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书面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届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劳动者。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权利义务内容不能协商一致的,按双方原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定。无劳动合同或者原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约定不明确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但实际履行内容有利于劳动者的,应当按照实际履行内容确定。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拒绝签订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在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法定事由续延的除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延长时间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续订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全日制在校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不适用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接纳、学校不得安排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实习等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全日制劳动。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所在学校或者其他组织者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接纳十六周岁以下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视为使用童工。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四条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相同或者相近岗位上的劳动者,应当执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高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实际已经履行的内容确定;(二)实际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低于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或者集体合同规定标准的,按照其中有利于劳动者的最高标准确定。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法定标准。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三十五摄氏度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三十三摄氏度以下的(不含三十三摄氏度),在完善防暑降温措施的同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的同意。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一)用人单位以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及关联企业间流动的;(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条 依法约定的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劳动合同续延至服务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之日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及相应经济补偿事项作出约定,约定劳动者应当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前的一定合理期限内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在提前通知期内变更劳动合同,合理调整工作岗位。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约定提前通知期的,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再与其约定竞业限制。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可以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约定劳动者在在职期间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用人单位与在职职工作出竞业限制约定的,可以不另行给付经济补偿。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解除竞业限制条款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劳动者。第三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变更劳动合同有利于劳动者的除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三)发生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中止情形。劳动合同中止期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保留劳动关系,暂停履行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恢复履行。用人单位应当在中止劳动合同时出具中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和程序。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者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第三十八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终止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以按照劳动合同解除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第四十条 劳动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该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后的工作年限、适用条件分段计算。经济补偿计发标准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第四十一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可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用人单位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第四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应当根据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章 劳务派遣和非全日制的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 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依法成立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四十四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不得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百分之三十。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直接建立劳动关系:(一)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的;(二)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三)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第四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临时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临时设立的短期岗位。辅助性岗位是指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岗位是指因原岗位劳动者无法上岗,需要他人顶替的工作岗位。第四十七条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为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所在地参加社会保险。第四十九条 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与劳务派遣单位通过集体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技能培训、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用工单位在开展集体协商时,应当听取被派遣劳动者的意见。被派遣劳动者一方也可以与用工单位就同工同酬、劳动标准、加班费、绩效奖金和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岗位培训、工资调整机制等开展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第五十条 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每周平均日工作时间,按劳动者每周实际工作日进行折算。第五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国家有关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章 劳动合同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用人单位建立健全与劳动合同制度相配套的规章制度,完善劳动合同文本,建立职工名册制度,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行为。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薪酬调查和发布制度,指导用人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建立健全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第五十四条 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协商争议和劳动纠纷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引导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履行社会责任,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引导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遵守职业道德,提高职业技能。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劳动用工信息申报制度,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情况进行监测。用人单位应当将下列信息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一)用人单位基本情况;(二)职工名册;(三)订立、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情况;(四)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情况;(五)工资支付情况;(六)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七)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八)劳动用工的其他信息。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关系矛盾纠纷排查机制,依法开展行政调解工作,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对重大劳动关系矛盾纠纷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用人单位劳动合同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为举报者保密。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挠、拒绝。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关系信用征信制度。劳动行政部门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在传播媒体上予以公布,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有关部门。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秉公执法,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履行职责。第六十条 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劳务派遣人员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监督。劳动者对劳动争议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投诉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六十一条 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应当促进平等就业工作,消除就业歧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并告知用人单位,其他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六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外,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但未支付或者足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第六十六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实习等名义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全日制劳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接纳十六周岁以下学生从事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第六十七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人数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百分之三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劳动用工信息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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