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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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案例分析1、某建设单位准备建一座图书馆,建筑面积5000m2,预算投资400万元,建设工期为10个月。工程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商。按照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规定,建设单位编制了招标文件,并向当地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了招标申请书,得到了批准。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招标投标程序进行公开招标。由于该工程在设计上比较复杂,根据当地建设单位的建议,对参加投标单位的主体要求是最低不得低于二级资质。拟参加此次投标的五家单位中A、B、D为二级资质,C单位为三级资质,E单位为一级资质,而C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建设单位某主要领导的亲戚,建设单位招标工作领导小组在资格预审时出现了分歧,正在犹豫不决时,C单位提出准备组成联合体投标,经C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私下活动,建设单位同意让C与A联合承包工程,并明确向A暗示,如果不接受这个投标方案,则该工程的中标将授予B单位。A为了获得该项工程,同意了与C联合承包该工程,并同意将停车楼交给C单位施工。于是A和C联合投标获得成功。A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与C也签订了联合承包工程的协议。问题1.简述施工招标的公开招标程序。2.在上述招标过程中,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行为是否合法?原因何在?3.从上述背景资料来看,A和C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是否有效?为什么?4.通常情况下,招标人和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有哪些表现形式?1.施工公开招标的程序一般如下:(1)由建设单位向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出招标申请书。(2)由建设单位组建符合招标要求的招标班子。(3)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4)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5)投标单位申请投标。(6)对投标单位进行资质审查。(7)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招标文件及设计图样、技术资料等。(8)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并对招标文件答疑。(9)接收投标文件。(10)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11)组织评标,决定中标单位。(12)发出中标通知书。(13)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发包合同。2.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其行为不合法。理由:作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了照顾某些个人关系,指使A和C强行联合,并最终排斥了B、D、E三家单位可能中标的机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招标投标法中关于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的强制性规定。3.A和C组成的投标联合体无效。原因: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本案例中,A和C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不符合对投标单位主体资格条件的要求,所以是无效的。4.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行为表现:(1)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2)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3)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4)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5)其他串通投标行为。案例2、某大型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业主委托某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施工招标。招标代理公司确定该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招标公告在当地政府规定的招标信息网上发布。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方式担保。评标方法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投标有效期为60日。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以下要求:为了避免潜在的投标人过多,项目招标公告只在本市日报上发布,且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项目施工招标信息发布以后,共有12家潜在的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业主认为报名参加投标的人数太多,为减少评标工作量,要求招标代理公司仅对报名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进行资格审查。经过标书评审,A投标人被确定为中标候选人,A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为8000万元。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和A投标人进行合同谈判,希望A投标人能再压缩工期、降低费用。经谈判后双方达成一致:不压缩工期,降价3%。问题1.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否正确?说明理由。2.该项目施工合同应该如何签订?合同价格应是多少?答案:1.业主对招标代理公司提出的要求是否正确的判断及理由如下。(1)“业主提出招标公告只在本市日报上发布”不正确。理由:公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在指定媒介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2)“业主要求采用邀请招标”不正确。理由:因该工程项目由政府投资建设,相关法规规定: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招标。如果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招标,应由有关部门批准。(3)“业主提出的仅对潜在投标人的资质条件、业绩进行资格审查”不正确。理由:资质审查的内容还应包括:信誉;技术;拟投人人员;拟投入机械;财务状况等。2.(1)该项目应自中标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按招标文件和A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得再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2)合同价格应为8000万元。案例3、某建设单位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某建设项目全过程总承包(即EPC模式)的公开招标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和建设单位要求,该工程工期定为两年,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决定该工程在基本方案确定后即开始招标,确定的招标程序如下:(1)成立该工程招标领导机构;(2)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3)发出投标邀请书;(4)对报名参加投标者进行资格预审,并将结果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人;(5)向所有获得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6)召开投标预备会;(7)招标文件的澄清与修改;(8)建立评标组织,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9)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书;(10)组织评标;(u)与合格的投标者进行质疑澄清;(12)决定中标单位;(13)发出中标通知书;(14)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问题1.指出上述招标程序中的不妥和不完善之处。2.该工程共有7家投标人投标,在开标过程中,出现如下情况:(1)其中1家投标人的投标书没有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做无效投标处理;(2)其中1家投标人提供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是复印件,经招标监督机构认定,该投标做无效投标处理;(3)开标人发现剩余的5家投标人中,有1家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相差较大,经现场商议,也作为无效投标处理。指明以上处理是否正确,并说明原因。3.建设单位从建设项目投资控制角度考虑,倾向于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具有什么特点?参考答案问题1.第(3)条发出招标邀请书不妥,应为发布(或刊登)招标通告(或公告)。第(4)条将资格预审结果仅通知合格的申请投标人不妥,资格预审的结果应通知到所有投标人。第(6)条召开投标预备会前应先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第(8)条制定标底和评标定标办法不妥,该工作不应安排在此处进行。问题2.第(1)的处理是正确的,投标书必须密封和加盖企业法人印章;第(2)的处理是正确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必须是原件;第(3)的处理是不正确的,投标报价与标底价格有较大差异不能作为判定是否为无效投标的依据。问题3.便于业主(或建设单位)投资控制。对承包人来说要承担较大的风险(或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较小)。应在合同中确定一个完成项目总价。有利于在评标时确定报价最低的承包商。案例4、某市政府投资的一建设工程项目,项目法人单位委托某招标代理机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代理项目施工招标,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编制了招标控制价。招标过程中发生以下事件:事件1:招标信息在招标信息网上发布后,招标人考虑到该项目建设工期紧,为缩短招标时间,而改用邀请招标方式,并要求在当地承包商中选择中标人。事件2:资格预审时,招标代理机构审查了各个潜在投标人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技术能力。事件3:招标代理机构设定招标文件出售的起止时间为3个工作日;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为120万元。事件4:开标后,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由技术专家2人、经济专家3人、招标人代表1人,该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1人组成。事件5: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向其提出降价要求,双方经过多次谈判,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价比中标价降低2%。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3周后,退还了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问题1.指出事件1中招标人行为的不妥之处,并说明理由。2.说明事件2中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时还应审查哪些内容。3.指出事件3、事件4中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的不妥之处,并说明理由。 第五题1.事件1中招标人行为的不妥之处及理由。(1)不妥之处:改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招标。理由:该建设工程项目为政府投资,应该进行公开招标。(2)不妥之处:要求在当地承包商中选择中标人。理由: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施歧视待遇。2.事件2中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时还应审查的内容:(1)是否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2)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3)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4)在最近三年内是否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5)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3.事件3、事件4中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的不妥之处及理由。(1)不妥之处:设定招标文件出售的起止时间为3个工作日。理由: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2)不妥之处:要求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为120万元。理由: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但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3)不妥之处: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理由: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负责组建。(4)不妥之处:评标委员会中包括该项目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理由: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4.事件5中招标人行为的不妥之处及理由。(1)不妥之处:招标人向中标人提出降价要求。理由: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不得就报价、工期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2)不妥之处:签订的书面合同的合同价比中标价降低2%。理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与中标人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内容的其他协议。(3)不妥之处:招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3周后,退还了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理由: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状华荣建筑公司经招投程序中标拿到一个工程后,转包给顺义工程有限公司,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顺义工程有限公司一方是以该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邓祺祥的个人名义签署,没有盖顺义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后顺义工程有限公司又把该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王富贵,合同上仍是项目经理邓祺祥签了名,但这次盖了顺义工程有限公司的章。现在因顺义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实际施工人王富贵的工程款。王富贵欲告上法庭,但不会写起诉状。请你代王富贵草拟一份起诉状。华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高占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华容路11号 邮编:200048顺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桥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1032号 邮编:200042民事诉状原告:xx市华迪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xx住所: xx县xx庄乡边家庄村被告:李xx,男,汉族,19xx年12月7日出生,住xx县xx镇新良庄村,联系电话:1375314xxxx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场地的费用294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厂房与办公房返修、拆除费用99300元;3、判令被告赔偿用建设工程时使用矿石作地基的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租用铲车费75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租用铲车维修费用5021元;6、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建原告一、二厂房及办公室、筛选厂与硬化一、二厂房地面、料厂地面等工程,并约定被告要保证工程的质量,原告要按时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05年8月开工,于2006年6月基本完工,但在修建地基时被告却使用部分矿石做基础。2007年9月,一、二厂房及办公室墙体多处裂缝、硬化的地面塌陷,筛选厂精矿池也发生下陷。每逢雨季,由于墙体裂缝雨水渗漏到地面形成淤泥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就维修事宜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其只对办公楼房顶做了防水处理,其余一再以多种理由推脱,不得已原告只能对部分工程进行了维修,勉强使用。但现在办公室后期工程(门、窗部分未安装)未予完成,厂房已成危房急需重建,原告只能停产放假。2007年4月,被告承揽县城河道治理工程,向原告提出租用铲车一台,原告要求其若他厂内急用时必须送回。但当5月原告开干选厂要用时,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直至9月10日才送回。在被告借用铲车期间,因其违约原告不得已又向别人租用两台,被告送回铲车后,因无法正常使用进行维修共支付维修费25021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6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告应当对其所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对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危房承担返修义务,或者承担返修及拆除相关费用99300元。综上所述,由于生产车间属于危房无法正常使用,原被告双方就工程余款及铲车的租金和维修费用始终协商不成,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审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此致xx县人民法院具状人:柴xx2011年10月19日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起诉状原告: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江苏省建湖县城振亚国际广场B402电话:传真:邮编:被告:上海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地址:电话:传真:邮编: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建筑工程款68,687,1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自1994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时的违约金。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实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8月,江苏建湖县建设建筑工程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龙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新旺村第16号地块花园别墅中的部分单体别墅,工程范围为C型别墅22幢,建筑面积为7,326平方米,工程造价约人民币9,523,800.00元。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并由乙方垫资施工,甲方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具体做法为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支付完成工作量的90%;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完成主体工程量的90%;装修工程完成后,支付总价的90%,待审核后再支付总价的5%工程款。预留总价的5%金额作为保修金和质量保证抵押金,其中2%作为保修金,3%作为质量保证抵押金,质量达到优良标准即可支付抵押金。如甲方拖欠工程进度款,应向乙方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另对施工准备、工程期限、工程质量、工程验收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建造义务,于1994年7月主体工程基本完成,但甲方在支付了208万元工程款后其余款项未能按约支付,致使工程停工。纠纷产生后,乙方多次协商解决问题,未果。期间,原告于2002年11月1日,建湖建设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原告;2007年11月,上海瑞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出具咨询报告,其中工程概况载明已完工的建筑物总计21幢,于1993年11月6日开工,1994年6月20日停工,工程造价总计人民币8,948,71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精神和具体规定,被告方拖欠原告方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特具诉状上呈人民法院,恳请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此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原告:江苏新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0日附:1、本诉状副本2、证据目录民事起诉状原告:江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昌市法定代表人:毛,总经理被告:鹰潭市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鹰潭市法定代表人:黄,董事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98410.93元(已扣除原告应支付的钢材款236763元)及违约金157000元,合计855410.93元,2008年9月8日后至判决生效止的违约金按每天400元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停工造成的材料损失费、误工费等损失1655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中标了被告建设的综合楼、殡仪馆的工程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综合楼及主楼工程施工完毕。2007年7月被告委托鹰潭市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根据审核的结果进行了具体的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5173.93元整(含原告应支付的钢材款236763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的内部承包人汤。2007年8月30日,被告对结算后欠原告的工程款作出了书面的还款计划,并承诺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因被告原因停工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另需赔偿原告临时设施费、停工材料损失费、误工费共计1655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及损失费的义务,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却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此致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具状人:江西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代理律师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邹新华代理律师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邹新华民事起诉状原告: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中段西地震局院内法定代表人:秦王虎职务:董事长电话:被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肥城市泰东路008号法定代表人:雷印峰职务:董事长电话: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变更国电电力大同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2*660MW机组脱硫工程施工合同4.1第2句为增加工程量据实结算;2、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519925.76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2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0月1日起计至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09年8月1日)。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0号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口头达成一致,由原告分包被告的国电电力大同二电厂三期扩建工程中的脱硫工程给排水、采暖通风空调及厂区外线给排水工程,被告交付施工图纸。2008年3月14日大同工地将工程量传真至被告公司负责人仝双全处,原告根据传真的工程量做出分包工程造价预算为888065.65元人民币。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程造价暂估为756155元人民币,按照实际竣工工程量,执行北京最新预算,材料、设备按照市场信息价进行结算。3月20号原告带领施工人员和设备到达大同,3月21号进入工地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无法按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于是双方在2008年6月6日签订了国电电力大同第二发电厂三期扩建2*660MW机组脱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之后的设备和材料由被告方购买,并约定人工费280000万元人民币和前期原告投入12万元人民币。由于工程需要很多设备如轴流风机、恒温空调等,被告提出自己对这些不懂行,还是由原告购买设备和器材,于是双方又签订了第三份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人民币8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6月15日前往山东德州购买工程所需设备和器材并积极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应业主和被告要求在设计图纸以外增加了多项工程,大大超过了被告图纸和传真中的工程量,即便如此,原告仍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于2008年9月18号正式交工。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理应诚实守信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遗憾的是,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以及交工数月后,被告一直不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和进行增加工程量的结算。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依法应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32000元(即合同价款85万减去已支付的42万减去被告购买设备款13万减去5%质保金减去3%税金)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266元。合同双方应公平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已经远远超过最初预算中的工程量。按照合同价款结算对原告是极其不公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第一款第二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三份合同中的4.1第2句应变更为“增加工程量据实结算”。增加的工程量经计算为人民币304266.76元,应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279925.76元(增加工程量总价304266.76元减去3%税金减去5%质保金)。综上,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人民币529072.64元。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此致肥城市人民法院起诉人: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年月日附:本诉状副本份;其他证明文件份。民事起诉状原告:北京*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红英,职务董事长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东里*号楼*室,邮编:*电话:*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心梅,职务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工业区*号,邮编:*电话:*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修款62259.24元,延迟支付的违约金巧6694.12元;以上两项共计68953.36元;2、以上金额截至2007年8月15日 ,逾期支付,则以62259.24元为基数,按每日0.024%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某地的某项目B区的1#、2#楼的外墙外保温及饰面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50天,从2008年10月12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竣工之日起18个月,项目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245184.72元,所以被告留存保修款62259.24,保修期至2010年6月1日。然而,过了保修期后,该项目并未发现质量问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保修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返还保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此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具状人:北京*新兴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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