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摘要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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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摘要讲稿(2008年9月用)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终止、违反合同的责任及各类有名合同等问题。合同法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具有以下特征:(一)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合同法采取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即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依法定的规则,合同法中的大多数规则,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加以改变,而非强行性规范,以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说,合同法就是任意法。(二)合同法以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为原则。合同法较之于民法的其他法律更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最早我国先后产生了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这三个并行的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关于合同的规定。(三部合同法加在一起,条文才154条)在国外也有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技术咨询,但都未另立条款,比如德国于2002年修改的债法现代化法也未列有此种类型。这是中国第一部由法律专家起草的基本法。在过去,绝大部分法律草案经全国人大授权首先由国务院和有关部委起草。尽管全国人大法工委可以在法律最终通过之前对法律草案进行修改和充实,但此时已经很难再对法律草案的基本结构进行改动。相比之下,合同法第一稿是由一批学者和专家起草,尽管合同法的终稿同第一稿相比有很大的变化,但是第一稿的基本原则和结构保留下来未予改变。新合同法得益于学者的中立地位和他们对世界合同法发展的最新了解。新合同法的重大进步1. 合同的形式经济合同法规定,除即时清结者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涉外经济合同法也规定,涉外经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新合同法对合同的形式采取非常宽容的态度。第十条规定,合同可以以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2. 合同的落空(“情势变更”讨论过)合同法是否应该包含合同目标的落空原则是一个很有争议的问题。这一原则最后从合同法的终稿中删除了。(“合同落空”是英美法的术语,指合同签订后由于双方不能控制的情况,使合同丧失了订立时的基础,双方得以免除合同义务。中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2款规定,双方合同显失公平的,得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此规定与“合同落空”有相似之处。但是,如果一方希望在国际贸易实践中援引此原则摆脱合同义务时,结果又如何呢?案情:本案为仲裁案件。申请人为一家美国公司,被申请人为中国外贸公司。双方于1994年11月12日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售货合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货物总价值468,000美元,最后交货期限为1994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市场发生剧烈变化,被申请人未能履行交货义务,申请人遂提起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1)申请人遭受的利润损失567,000美元;2)支付信用证费用计2,192.36美元;3)赔偿申请人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4)承担全部仲裁费用。被申请人辩称,因为国内国际市场价格飞涨,国内货源紧缺,到交货时价格已经上升了1至2倍。双方订立合同时所持有的根本目的已经落空,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依合同价格交货的义务因履行合同时的环境与订立合同时的情况有本质的变化而得以免除。另外,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申请人应赔偿的损失为交货期满时交货地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价。对此,申请人进一步诉称,根据公约,申请人应得到的损害赔偿应包括申请人应得的利润。而且,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证明了当时存在国际市场价格,否认存在交货地的时价。仲裁庭意见:根据公约有关卖方义务的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被申请人援引合同落空理论来解释其不履行合同交货义务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被申请人未能合理证明交货地中国天津新港的时价,其抗辩被驳回。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润损失共计550,800美元以及电传费通知费683.31美元。本案仲裁费,申请人分担10,被申请人分担90。分析:根据公约,发生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能控制的事件时,当事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但本案法律实践没有认为合同订立后商品价格的变动是不可抗力事件,或价格上涨的幅度达到了不可抗力的程度。本案中,合同订立后仅仅过了不到2个月时间,商品价格已经上涨了超过1倍。然而这种情况并没有成为被申请人免责的理由。虽然被申请人竭力抗辩双方订立合同的情况已经产生巨大变化,如果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将造成显失公平,但是,由于:1)本案的适用法应为公约;2)公约没有明示规定商品价格变化是不可抗力;3)中国法律对于合同落空没有明示规定;4)订立合同时双方可以预见到国际市场价格风险;5)本案商品价格变动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的抗辩没有法律基础,裁决的赔偿金额超过合同价格。可以看出,要引用“合同落空”这一理论来免除合同的义务是非常难的,必须有严格的条件。英国有关引用成功的判例是,租用沿街房屋为观看皇家典礼,后因典礼取消,租方宣布合同落空。法庭判称,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示租房的目的,但是租方观看典礼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支持合同落空,租方可以免责。)3.违约金 有些人认为,违约金应起到威慑合同违约的作用,因此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应是惩罚性,赔偿性仅为第二位。这是经济合同法的观点。另外一些人认为,在民商法中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无权对对方进行惩罚。因此,违约金只能用以赔偿损失。这是涉外经济合同的观点。新合同法基本上采纳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观点(第一百一十三条)。这与其他绝大多数现代国家的观点相一致。但新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立法原因是赋予当事人可以事先估计并约定损失额的便利,以避免在违约发生后再浪费时间来争论、证明损失额大小。但是新合同法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违约发生时可以对当初所估计的损失额的准确性提出质疑,这使这一便利不复存在。4.格式合同 关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即使在其他国家也并不多见。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允许使用格式合同,但做了严格的限制。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供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一方所拟定的免除其对对方造成的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并且,格式合同的提供一方拟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也属无效。这些规定若适用于商人和消费者之间,是毫无问题的,因为一方(商人)与另一方(消费者)相比,具备专业知识和优势。但若适用于一切合同,则将会出现不利的后果。比如,如果两个商人,买方和卖方,就一部复杂的机械设备达成销售协议,他们不愿亲自起草合同中的任何一个条款。他们可能会从以前的协议或标准合同中找出一个示范文本来使用。新的合同法上述的规定可能会使一些条款因其改变了实质性的权利或义务、或因其对非实质性的权利和义务的改变未能引起对方的注意而无效。换句话说,新合同法“保护”了本未指望得到保护的当事人。其实应当推定,双方当事人会阅读整个合同,包括标准合同中的任何部分,并会就他们不满意的任何条款进行协商。如果他们对协商的结果不满意,他们有不订立合同的选择。他们不应既选择订立合同但事后又通过法律来逃避他们所应负的义务。合同法中存在的不足一、合同法中缺乏一些先进制度的规定,遗漏了一些具体的合同首先,在合同法总则部分缺少效率违约、不当影响、情势变更(合同落空)、第三人侵害债权、过失相抵和损益相抵等先进制度的规定。效率违约又称为“有效益的违约”,是指违约方从违约中获得的利益大于他向非违约方做出履行的期待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0条对违约责任的替代及替代条件做出了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在这条规定中以“履行费用过高”作为违约替代条件的表述显然不够严密,缺乏明确的判断标准,不免使人产生质疑;过高的标准是什么?究竟多高的履行费用法官才允许违约方以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呢?而这恰恰是效率违约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说,只要当违约方履行的成本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法官就应该允许用损害赔偿代替实际履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履约所需要的财力、物力都将超过其他合理救济措施所需要的代价,违约显然比履约更具有经济效益,并且在违约责任代替后,违约方可以充分补偿非违约方基于合同所能获得的履行利益,从而维护了合同的效力,又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最大限度地兼顾了一般公平正义于个别公平正义的关系。(有异议!开发商毁约能否作为这种情况处理?所以我国就此未做规定)不当影响制度有助于解决我国大量存在的企业在政府干预下强行联合、合并、兼并中发生问题,即企业的联合、合并、兼并是一方或双方在政府的不当影响之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订的合同,受不当影响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消这一合同。第三人侵害债权: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是指合同外的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故意以损害他人债权为目的,实施某种侵权行为,致使债权人的债权部分或全部不能实现并致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的情况在实务中时有发生,但我国现行法律没有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经济活动日益密切,民事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不断增大,各种权利相互冲突、相互影响的机率也随之增多,如果债权受到第三人的侵害,仅仅因为债权是相对权而不赋予债权人基于侵权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债权人的利益将很难得到保障,明显违背了有侵害必然有救济的法理。但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范围应该严格受到控制,侵害债权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第一,第三人侵害的必须是合法债权。如果是不合法债权,即使侵害了,也不用承担责任,因为非法债权不受法律保护。第二,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并致使合同债务不能履行。如果第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而是要承担其他的刑事责任。相应的,合同不能履行并非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所致,也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所以说,必须是第三人的非法行为和合同不能履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过失相抵原则:过失相抵,是指就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其职权,按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从而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从表面上看是指将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失两相抵消,实际“抵消”不过是一种形容之语,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互有过失时,并不能简单地发生过失的抵消,而应根据过失程度决定责任的范围和由哪一方负责。损益相抵原则:损益相抵是指赔偿权利人基于发生损害的同一原因受有利益,决定损害赔偿额时,将利益从全部损害额中扣除,而由赔偿义务人就差额予以赔偿的规则。损益相抵不是解决损害赔偿责任应否承担的规则,而是在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加害人承担的前提下,确定加害人究竟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规则。其次,在分则部分,合同法遗漏了旅游、雇用、合伙、储蓄、结算、咨询、借用、培训、出版、医疗服务等具体的合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鲜事物层出不穷,合同立法调整的范围也在日益扩大。而我国合同法分则部分仅仅规定了十五种具体的合同,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不能完整、有效地规制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二、合同法中的某些规定过于墨守陈规,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和广泛的适用性合同法中电子合同的规定过于单薄,不能适应实践的要求。我国合同法面对计算机信息交易,至少在电子自助、电子签证、电子错误、电子代理、电脑程序修改,对一般零售授权合同的明示同意和预先审视的机会、系统使用合同等方面存在着立法空白。三、合同法起草过程受行业、部门利益因素影响较多,致使其有失全面和公允 如前所述,合同法中遗漏了不少具体的合同。其实有不少具体合同在1994年合同法第一个草案中是存在的,后来之所以被删除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受到来自不同行业、部门的压力,为了其尽早出台而不得不做出的妥协。例如,储蓄和结算在人们日常生活和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而我国至今没有专门的立法来规范它们。在合同法草案中原本规定了结算合同和储蓄合同,然而这两类合同涉及到银行尤其是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益,在对待储户和银行的利益关系方面,草案的规定与银行的意见不一致,在银行业的干预下,为了维护银行企业的行业利益不得不在合同法草案中忍痛放弃了这两项合同。同样,从合同法起草开始,国家科委就坚决反对把技术合同法纳入统一合同法中。他们的这一意见一直坚持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李鹏委员长表态要求“三法合一,搞市场经济交易规则的统一”之后才有所松动。最后反对意见被否定了,技术合同法并入了统一的合同法。其实依照最后的情形,“并入”只是形式上的合并,实际上,原技术合同法并没有拆散,几乎是原封不动地纳入了合同法分则。象这样因行业利益和部门利益而干预合同法制定的情况还很多。由于合同法的起草受到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因素的影响,颁布实施之后的合同法尤其是分则部分内容有失全面,给人一种支离破碎的感觉。与此同时,由于某些行业和部门为维护自身利益,对合同法的起草施加影响而删除对自己不利的内容,造成作为私法本应以平等为基础追求公平、正义的合同立法陷入了要依据行业、部门的区别而有所侧重、区别对待的怪圈,违背了我国制定和完善合同立法的初衷,这显然将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和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合同法的再介绍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民法框架和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典的体系,基本上把合同作为债的主要发生根据,在民法中居于重要地位,在民法典中条文数目最多。一、 合同始于交易,有交易行为就有合同。这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有市场就有市场的法则,这与市场是否统一无关。无论有多少个不统一的市场,都需要统一的市场法制,这也是客观规律。我国终于有了统一的合同法,废止了原有的三个特别合同法。在值得庆幸的同时,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其间,我们事实上走过了一段本可以避免的弯路。二、合同法不仅是调整民事主体之间合同行为的规则体系,作为一种文化,它还是训练和引导全体国民步入现代文明的必修的教科书。合同法,有助于培养成熟的现代社会成员。平等,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基础。商品交换,是人类物质生活、精神生活的普遍关系,合同法的精神实质是拒绝任何特权,民事关系中主体间无高下、尊卑和贵贱之分。每个合同关系的参与者都是大写的“人”。权利意识、主体意识、意思自治、法律行为意识、责任意识作为社会意识的组成部分,作为一种人格,植入每个人的头脑,对于推动整个社会的“软件”的进步,必有不可估量的意义。三、合同法反映了普遍指导性和具体操作性的双重品格。合同法用了129条条文设计了作为合同普遍规则的总则,就象民法通则一样, 它是合同法律制度的精髓,对于合同行为具有普遍的意义。所谓指导性,是说合同法总则贯穿了意思自治的原则,给民事主体留下了相当大的空间和选择余地。比如,合同法缩小了无效合同的范围,相应地扩大了可撤销合同的范围。对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效力待定的作法。另外,把民间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转化为法律,造成行为人更为宽松的地位,增强了它的主体意识,体现了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由于分则不可能概全所有的合同形式,故合同法的指导作用就更加突出。比如,知识产权合同就未列入分则,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不适用合同法总则。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尽管第123条规定,“其他法律对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应当指明,其他任何法律对合同的规定,无论多么特殊,都不应违反合同法总则所确立的合同法的普遍规则。尽管那些合同由于种种原因未列入统一的合同法,它们实质上都是合同法的组成部分,这是无可置疑的。具体操作性,则是合同法用了近300条条文在分则中对十五个特殊类别的合同作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具有较强的实用操作性,方便了当事人的交易活动。四、统一了交易规则。合同法不再将交易区分为涉外和国内,也不再过分强调货物买卖、服务贸易和技术贸易的差别,而是加强了“总则”的规定,注意了各章的衔接,所有商事交易中的合同均无例外地适用合同法。这样,交易规则就在很大程度上统一起来了。五、体现了交易安全的要求。合同法规定了防止合同欺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措施:(一)不安抗辩权。合同法第63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包括: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二)代位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三)撤销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移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这些规定,可以防止一般公众在交易中受到不测的损害,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六、实行公平交易和保护弱者的原则。譬如合同法第39条和第40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的规定等,都表现了合同法对建立公平交易秩序、保护弱者的关心。此外,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有利于快速交易。这些,都可以有效地使合同法发挥商事交易基本法的作用。七、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转让与民法通则和以往的合同法相比,有两点明显的区别。一是解除了计划体制对当事人间合同转让的束缚;二是简化了合同转让的条件和程序。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这一规定,虽然在保护合同另一方的权利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另一方面,却严重限制了权利方处分自己债权的自由。而合同法则将该条规定一分为二,第79条就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且在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无须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只需单方面通知债务人即可。而对转移义务者则规定,依然需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将民法通则第91条一分为二,不但保护了债权人不受债务人转移债务行为的侵害,而且给了债权人更大的行使权利的自由度。这对于日渐繁荣、快速的经济往来,提供了极大的便利。八、合同法从法律上阻止了格式合同可能出现的不平等现象在合同法中,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将不再出现。如该法第39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则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第41条则对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做出了带有限制性的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以上三条规定,要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一不得规定不平等的条款,二须对某些条款尽到提示注意、说明之责;三是一旦发生纠纷,而格式条款有多种解释,处理机关将选择最不利于其的一种解释。有了这些规定,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将被彻底杜绝。(民法学者王伯琦所说,吾国情形与世界上一般情况适得其反,即法律超前社会落后;也即如梁启超先生所见,数千年来法律于一般私人之痛痒,熟视无睹,至民国时代亦无改观,社会上既没有普遍的平等和平等观念,则纵有最华丽的法律规定也只是一纸具文,“先进”的民法和合同法不免徒有虚表。)新中国致力于平等追求,成效可观,一度竟矫枉过正,建立了人类历史上最平等的男女关系、雇佣关系、上下级关系等。史际春(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对合同法的忧虑和希望是:第一, 合同法治依赖于社会的高度信用,须通过坚持不懈及艰苦的努力,合同法才得以发挥其应有的效用。由于历史原因和中国当前正处于转轨时期的现实,各种经济关系尚未理顺,社会上存在着大量的拖欠、赖账、欺诈、破产逃债等现象,谓之信用危机实不为过。对于种种无序现象,并非合同法不完善之过,因而不是一部较为完备的合同法就能立竿见影将其消除的。正如泰国和伊拉克各有一部被公认为20世纪写得最好的民法典,但其民事暨合同法治水平低于那些没有民法典或民法典本身的立法技术和完备程度在其之下的西方发达国家,则是不争的事实。所以合同法的出台,仅为我国加强合同法治创造了一个有利条件,不但不是充分条件,而且只是一个很微弱的积极因素。合同法治的建立和完善,有赖于各方面经济改革的深化、司法水平的提高,通过不懈努力提高整个社会的合同法律关系的实现程度,在此基础上达致社会的高度信用。第二, 必须明确合同法的民商事性质,对于其他性质的合同,则需通过相关法律部门的立法和司法来完善其法律调整。合同法第2条第2款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就是说合同法不调整也不适宜调整此类合同关系。因为身份关系并不属于交易关系,当然不应受合同法的调整。例如离婚协议应由婚姻法调整,一方违反该协议,另一方不得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而请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分则内容体系的缺陷有这样一个案例: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将几百平方米的写字楼无偿的永久的给一个居委会办公使用,并签订了协议,也进行了公证,后来开发商发现那个居委会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开发商遂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并办理了房屋权属证书。但是居委会不腾房,称该房屋是给其永久使用的。当时查遍了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发现这些规定对这种情形的性质都没有搞清楚。本案不是租赁和买卖,也不是赠与,我们未搞清该合同的性质,其实这就是德国债法的“使用借贷”契约。还有多起类似案件,有一当事人把一辆捷达车借给他人,他人酒后驾车出现车祸导致两死一伤,在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时,车主该不该承担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两种处理结果,一种是出借人无过错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责任。另一种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车主应承担民事责任,承担后再追偿肇事者的责任。对这些无偿的使用借贷合同没有统一的合同法规范是一个很大的缺陷。从形式正义走向实质正义合同正义,是指合同法应当保障合同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约和履约,并保障合同的内容体现公平、诚实信用的要求。千百年来,许多学者认为,“契约即正义”,因为契约意味着当事人要基于其合意移转财产,它是对暴力侵夺、武力侵占财物及各种野蛮行径的否定,是对交易秩序的确定。18世纪至19世纪的近代民法在合同法中十分强调形式的正义而非实质的正义。所谓形式的正义即强调当事人必须依法订约,并严格遵守合同,从而实现契约的形式正义,至于订约当事人实际上是否存在着平等、一方是否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者对方的急需等与对方订约,或者履行合同时是否因一定的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等等,均不予考虑。现代社会由于贫富差别的扩大、大公司的兴起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迫切需要等,对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提出了迫切要求。合同法追求实质正义的努力,主要体现在附随义务的产生。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附随义务只是附随的,但这并不意味着附随义务是不重要的。相反,在很多情况下,违反附随义务将会给另一方造成重大损害,甚至可构成根本违约。如不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将使买受人蒙受重大损害。附随义务不是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义务,而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或者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附随义务不仅仅是表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而且在合同成立以前以及合同终止以后,都会发生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产生实际上是在合同法领域中迸一步强化了商业道德,并使这种道德以法定的合同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对于维护合同的实质正义起到了十分有益的作用。哪些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一)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在政府管理过程中,推行合同政策,依法与相对人签订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以实现既定的行政目标的政府管理手段。行政合同是一种借助合同手段实现行政职能的法律行为,其基本特点是合同至少有一方是政府管理机关,其订立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行政合同与合同法上的合同有明显区别,故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我国劳动法专门规定了劳动合同,其目的是充分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雇佣合同,它具有较强的国家干预色彩,所以,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也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三)婚姻法、收养法及继承法上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这些合同主要有:婚姻法上关于结婚的规定(婚姻法第4条)、关于离婚的规定(婚姻法第24条)、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以及继承法上关于遗赠抚养协议的合同均属于身份上的合同,并非合同法上所称的合同。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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