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论文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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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学校:湖北大学 姓名:孙静翊 专业:法学 年级:2011级 摘要:买卖关系是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一,是商品交易最普遍的形式。买卖合同是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重点内容,是规范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于上世纪80年代,旨在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建立照顾到不同社会、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统一规则,减少国际贸易的法律障碍,减少贸易摩擦,促进国际贸易发展。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对外贸易额不断上升,比较买卖合同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的异同,辨别两者在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上的相同与区别,将有益于交易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更高效地完成交易,节约资本,减少纠纷。关键词: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转移以及违约责任1 合同的订立1.1适用范围1.1.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范围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地区)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主体的适用 当事人的营业地须在不同国家(地区),且具备下列二个条件之一: 1)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都是缔约国(地区); 2)虽然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地区)不是缔约国(地区),但根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应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我国在交存的批准书中对本条进行了保留,不受其约束。) 公约适用时,不考虑当事人的国籍、主体资格以及合同的性质。不同国家的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以及上级机构与其在其他国家的下属机构之间的销售合同亦可适用本公约。 合同标的的适用 公约仅适用于普通的货物销售合同,不适用于劳务合同或其他服务合同,此外对于下列几种买卖合同亦不适用: 1)直接供私人使用货物的销售,除非买方在订立合同前或订立当时不知道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是用于该目的; 2)经由拍卖的销售; 3)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销售; 5)船舶、气垫船或飞行器的销售; 6)电力的销售; 7)卖方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销售。 合同内容的适用 公约只适用于销售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下列事项除非公约有明文规定,一般不适用: 1)合同的效力,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或任何惯例的效力; 2)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1.1.2买卖合同的适用范围主体的适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及其代理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或者其单位、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主体。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士以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非国家组织同样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体。合同标的的适用买卖合同的一般标的通常为有体物。当然,有体物上通常附有某些权利,在交易有体物的时候,其附有的权利当然也随交易关系而转移,实际上买卖关系的标的实质上不是该有体物,而是权利义务关系,如所有权、债权、物权等。由此可见,无体物及权利可以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对于将来之物能否成为买卖合同的,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由于社会生产力的限制以及社会需求的增长,这一争议愈演愈烈。对于将来确定会出现的物,该物的必然存在已无争议,法律理应承认其合同标的的地位,对于将来不确定出现的物,为保护买受人的权益,法律可以限制其合同标的的地位。各国法律均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规定为可流通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限制流通物的买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否则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受法律保护;其次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是出卖人所有或出卖人有权处分之物标的物。 合同内容的适用 我国民法理论对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不称财产而称物品,因此,以权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以无体物为标的物的合同(如供电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由于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使得诸如股票、债券、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这些特殊商品的转让或者说买卖,不但发展迅速,而且逐渐形成一系列特殊的规则。因此广义观点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当既有财物,也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权利,如知识产权。1.2 合同的成立1.2.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的时间) 被发价人声明或做出其它行为表示同意一项发价,即是接受,缄默或不行动本身不等于接受。 )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发价人所规定的时间内,如未规定时间,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未曾送达发价人,接受就成为无效,但须适当地考虑到交易的情况,包括发价人所使用的通讯方法的迅速程序。对口头发价必须立即接受,但情况有别者不在此限。 )但是,如果根据该项发价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和惯例,被发价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发价人发出通知,则接受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做出。合同成立的地点1) 如果当事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2)如果当事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合同的条款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基于其特殊性在国际惯例的基础上附加了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质量保证期2个条款。这是我国国内买卖合同的条款所没有要求的。国际通行的惯例将在下述“买卖合同的条款”中列举,再次就不予赘述。合同的形式CISG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在第十一条中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对于书面合同,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我国在签署CISG公约时没有同意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表明我国在订立国际贸易销售合同时按照我国订立买卖合同的形式,此款也是我国国际贸易销售纠纷的多发点之一。1.2.2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的时间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地点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的条款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条款:1.卖双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商、产地、数量及价款;3.质量要求;4.包装方式;5.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6.检验标准、时间、方法;7.结算方式;8.违约责任;9.解决争议的方法。 合同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以合同书或者电报、电传、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等各种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订立合同。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下列几种形式:1)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2)格式合同。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 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2.1效力未定的合同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主要包括四类:1) 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请求可以消灭其效力的合同。合同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共有五类: 1)因重大误解成立的合同;2)是显失公平的合同;3)是因欺诈成立的合同;4)是因胁迫成立的合同;5)是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2.3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社会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 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6) 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7)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8) 另外,根据民法通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因此,主体不合格也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例如:1)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且法定代理人不予追认的,该合同无效。其例外情况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需追认,合同当然有效。2) 法定代理人不合格且相对人有过失而成立的合同,该合同无效;3)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且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该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以及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概况来讲,权益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返还财产、折价补偿、赔偿损失来保护自己的权力。3 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1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3.1.1买方的权利以及卖方的义务如果货物不符合同,买方可以要求卖方通过修理对不符合同之处做出补救,除非他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这样做是不合理的。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内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但是,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1)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 2)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3)对于迟延交货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 如果卖方在规定的日期前交付货物,买方可以收取货物,也可以拒绝收取货物。同样,如果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买方可以收取也可以拒绝收取多交部分的货物。如果买方收取多交部分货物的全部或一部分,他必须按合同价格付款。3.1.2买方的义务以及卖方的权利 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任何有关法律和规章规定的步骤和手续,以便支付价款。 1)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时间内支付价款,他必须于卖方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将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交给买方处置时支付价款。卖方可以支付价款作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条件。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卖方可以在支付价款后方可把货物或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移交给买方作为发运货物的条件。 )买方在未有机会检验货物前,无义务支付价款,除非这种机会与双方当事人议定的交货或支付程序相抵触。如果买方没有义务在任何其它特定地点支付价款,他必须在以下地点向卖方支付价款: 1)卖方的营业地; 2)凭移交货物或单据支付价款,则为移交货物或单据的地点; 3)卖方必须承担因其营业地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变动而增加的支付方面的有关费用。3.2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3.2.1买方的权利以及卖方的义务根据合同法,卖方有以下两个义务:1)交付标的物。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观念交付包括返还请求权让与、占有改定和简易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卖合同以转移标的物 所有权为目的,因此出卖人负有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归买受人的义务。为保证出卖人能够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出卖人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132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上有权利瑕疵,不能完全转移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减少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在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时,其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买受人有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除非出卖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合同法第152条)。2.3.2买方的义务以及卖方的权利根据合同法,买方需要履行以下三点义务:1)支付价款。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对价。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2)受领标的物。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及时受领义务。 3)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4 风险转移及违约责任4.1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中的违约责任4.1.1风险转移CISG公约第六十六条规定,货物在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 第六十七条规定,如果销售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但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自货物按照销售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方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如果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在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卖方受权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 但是,当卖方在货物以货物上加标记、或以装运单据、或向买方发出通知或其它方式清楚地注明有关合同以前,风险不移转到买方承担。 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从订立合同时起,风险就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之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在不属于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收货物时起,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移转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时,风险方始移转。 如果合同指的是当时未加识别的货物,则这些货物在未清楚注明有关合同以前,不得视为已交给买方处置。4.1.2损害赔偿 对于当事人的违约责任,CISG公约规定的十分明确: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这种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依照他当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 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货物又有时价,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如果没有根据第七十五条规定进行购买或转卖,则可以取得合同规定的价格和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七十四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它损害赔偿。但是,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而不适用宣告合同无效时的时价。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如果该地点没有时价,则指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但应适当地考虑货物运费的差额。4.2卖卖合同中的违约责任4.2.1风险转移 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4.2.2损害赔偿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这些规定表明,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要求赔偿损失有三种方式:一是约定违约金,即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在建筑合同中误期损害赔偿就属于违约金的一种方式。二是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种是按法律规定确定损失赔偿办法。这就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办法,主要用于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确定损失赔偿额。同时该条也确立了违约损失赔偿的一般原则。我国现行合同法对违约损失赔偿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即违约方对与受害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设置违约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在金钱能够补偿的限度内,使受害人恢复到合同正常履行所能达到的同样状态。这一方面要求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主要指利润);另一方面通常也不支持让违约人承担惩罚性的违约责任。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违约损失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通过比较、分析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和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的订立、效力、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转移以及违约责任的异同。不难得出这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联系与相互区别的关系,我国合同法在订立时参考并援引了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中全球通用的国际贸易惯例,而且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将这些惯例融入到我国市场经济法规建设中。这一点在买卖合同中有具体的体现。我国自1981年签订该公约,30年以来,公约在我国适用和实际操作中存在一些长期的、难以解决的问题,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加速融入经济全球化,国际贸易纠纷也随之剧增,纵观我国参与的国家贸易纠纷案例,我国鲜有胜诉。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在于对公约所属条款的无知以及相关法律人才的匮乏,这也是我国法制社会建设中所需要完善的一部分。参考资料: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3.3.15),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 联合国国际货物交易合同公约;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8.27),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4.24),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4.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5.王家福:合同法,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6。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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