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机构用人单位可以向自己的关联企业派遣员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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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问:劳务派遣机构(用人单位)可以向自己的关联企业派遣员工吗?答:不能。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 67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参考法规:1.劳动合同法第 67条、第92条;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28条。例:A集团公司成立于1996年8月16日,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广东某储运贸易有限公司,2003年下半年更名为A集团公司。2000年8月,汪某某获得原广东某储运贸易有限公司20%的股权,自此A集团公司股东为黄某某与汪某某。2001年3月13日,A集团公司出资1,800万元与汪某某共同组建B投资公司。C咨询公司营业开始日期为2006年4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劳务输出、派遣服务等,由A集团公司通过B投资公司控股。2007年12月2日,A集团公司将所持有的C咨询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汪某某,至此,汪某某占有C咨询公司的全部股权。谭某某于2001年9月27日入职A集团公司,逐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27日至2007年9月26日止。2007年3月1日,C咨询公司与A集团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同日,谭某某与C咨询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C咨询公司将谭某某派遣至A集团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工资为700元/月,执行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工时制。2007年4月起,C咨询公司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谭某某支付工资。谭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20元/月。2008年1月15日,C咨询公司向谭某某发出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内容为:“您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8年3月1日期满,经公司研究决定,在您劳动合同期满时,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公司现提前三十日正式通知您,请您在合同期满前根据部门负责人安排的时间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及离职手续。”2008年5月14日,谭某某向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谭某某与A集团公司从2001年9月27日至2008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A集团公司与谭某某在2001年9月27日至2007年2月28日和2008年1月1日至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A集团有限公司和谭某某均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A集团公司一审诉称:1、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包括出资、参股等形式。但本案中C咨询公司股东系独立自然人,并非我公司或者我集团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联公司,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67条规定。故我公司与谭某某自2007年2月28日后只是劳务使用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我公司于2007年度根据实际用工需要进行用工制度改革,按照集团安排劳务关系统一委托C咨询公司管理。员工与C咨询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是劳务使用关系。这一点谭某某非常清楚,并且与C咨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谭某某于2001年9月27日入职A集团公司,双方自即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对于2007年3月1日C咨询公司与A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谭某某与C咨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由于C咨询公司在2006年4月起具有劳务派遣的经营资质,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就此作出禁止性规定,故前述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行为有效,谭某某与B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该法第67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针对本案而言,虽然2007年12月2日后汪某某持有C咨询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但汪某某同时持有A集团公司20%的股权,可以认定C咨询公司与A集团公司存在资产牵连关系,属关联企业。因此,自2008年1月1日后,A集团公司仍通过C管理咨询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对谭某某进行用工,其行为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故谭某某与C咨询公司的劳动合同自该日起无效。2008年1月1日后,A集团公司作为谭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解:本案的法律要点是:向关联公司派遣员工的用工形式不合法。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法律对劳务派遣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谭某某与C咨询公司于2007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有效。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后,由于C咨询公司与A集团公司存在资产牵连关系,属关联企业,A集团公司仍通过C咨询有限公司以劳务派遣形式对谭某某进行用工无效,A集团公司作为谭某某的实际用人单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A集团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本案中的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不是由用人单位设立,但是汪某某是本案劳动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共同的投资人,劳务派遣被用来规避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目的十分明显。操作提示:1)企业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2)企业要注意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企业也应避免下列事情的发生,即把原有正式职工,或以企业名义招工后再把劳动者挂靠到劳务派遣公司,再派回企业工作,进行虚假派遣、变相自我派遣。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企业通过自身控制的劳务派遣企业,向自身派遣员工、试图规避签订劳动合同义务的做法,都是法律禁止的,无法实现切断劳动关系连续性的目的。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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