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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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中应如何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陈都格式条款的解释,是指根据一定的事实,遵循有关的原则,对格式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一般来说,如果当事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不完全一致,因此而发生争执,便涉及到如何解释条款问题,例如,在我国温州等地,一些典当铺制订的格式条款中曾有“天灾人祸,皆不负责”的条款,当事人对天灾人祸的含义理解并不一致,容易发生纠纷。因此,对格式条款作出准确的解释,对于正确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并使格式条款保持合法性和公平性,是十分必要的。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保险业经过多年的发展,各项法规趋于完备,合同中的条款也越来越明确、具体、清楚,但是当事人双方基于各自的利益,对于条款往往作出不同,甚至完全相反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所以如何对其作出正确的解释,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较大问题。下面的案例对此问题表现的尤为突出。1998年1月,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保险车辆为富康车,保险险别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等险种,除盗抢险按80%赔付外,其余按100%赔付。合同期限为一年等条款,双方签字盖章。华磊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998年6月10日,A公司与王某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期限一个月,A公司依租赁合同的约定将富康车交付王某使用。1998年7月2日,王某驾驶该车行驶时与大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交通队认定为双方责任,处理结果为双方车辆各自修复。经B保险公司定损,A公司修理车辆支付修理费33548.82元。2000年3月20日A公司向B保险公司提出理赔,B保险公司以其提供的肇事司机王某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为由拒赔。另查王某的驾驶证有效期限为1996年6月20日至2000年6月19日,驾驶证审验合格至1998年6月有效。 A公司与B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如下条款:“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驾驶员饮酒、吸毒、药物麻醉、无有效驾驶证”。此条款引自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就此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公司认为,未经过年间的驾驶证当然无效。而投保人却认为是否年检不影响驾驶证本身的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在对于合同中“无有效驾驶证”这一表述如何解释,也就是“未经过年检的驾驶证是否是有效驾驶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中有如下规定:持未记载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从这一规定中似乎可以推导出这样一个结论:因为驾驶证未审验合格,所以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那么其所持的驾驶证也就是无效的。但是,通常的理解认为,年检与驾驶证的效力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 驾驶证的效力在颁发给驾驶员时就确定了,并且规定了有效期限,除非被吊销,否则驾驶证直至到期一直有效。而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的管理,在驾驶证上签章只是其载体,持未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确属违章,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但对驾驶员违章的处罚不必然改变驾驶证的效力。依笔者看来两种解释虽基于各自的利益,但都与理相合、于法有据。面对截然相反的结论,应该采用何种方法对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就显得尤为重要。 由于格式条款与普通合同之间存在着诸多差异,因此在格式条款所应遵循的原则上仍应具有其特殊性。从性质上看,格式条款仍然属于合同而不是法律,因此不能按照解释法律的方法来解释格式条款。正是因为格式条款在性质上仍属于合同,因此要采纳一般合同解释所应遵循的原则:如解释合同应考虑合同的目的,解释合同应按照合同的全部条款解释而不能仅拘泥于个别文字,解释合同应公平合理并兼顾双方的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格式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却又和一般合同条款有所区别,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格式条款不是为特定的相对人制订的,而是为不特定的相对人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的解释所依据的原则又应当具有特殊性,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采取三项特殊的解释原则。表现在:1.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就是说,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订约者能够合理的理解的标准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写的人所制订的,格式条款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人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在格式条款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不应把各个具体的的订约的环境或特别的意思表示作为解释合同的考虑因素, 据此探求个别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如果某个条款所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为某个可能订约的相对人所理解,则应依据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基础进行解释。同时,如果某个条款涉及的术语或知识不能使相对人以一般理解能力理解,则条款制订人不能主张该条文具有特殊含义。第三,若格式条款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相对人的理解发生变化,与条款制作人制订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合同订立时相对人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第三,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在不同的地域,应以合同订立时所在地域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在合同订立的地域根本不存在或人们普遍不能理解,那么也应根据订约者的一般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2, 对条款制作人作不利的解释。 法谚上有所谓 “有疑义就为表意者不利益之解释。”我国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1条也表达了这一意思。这一规定显然是合理的。因为,既然格式条款是由一个方制订的面不是由双方商订的,那么各项条款可能是其制作人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尤其是条款制作人可能会故意使用或插入意义不明确的文字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将不合理的解释强加于相对人,所以,在条款不清楚时,应作出对条款制作人不利的解释。3,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在一般的合同解释中,如果个别商议的条款与一般条款不一致,那么个别商议条款应当优先于一般条款。但是在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制定的,因此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的含义不一致,应当是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这也充分地尊重了双方的意思。在A公司与B保险公司的案例中,根据上述规则,应该这样解释格式条款。首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其本意应该是对无证驾驶的规范,投保人一般也会按此理解,那么解释“无有效驾驶证”时也不应该与年检问题相联系。其次,按照通常的理解,年检就是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进行管理的行政行为,持未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但对驾驶员违章的行政处罚与颁发驾驶证的行政许可不是一个概念,驾驶证的效力不应与经过年检与否挂钩。最后,保险公司是格式合同的制作者,解释条款时应该作对其不利的解释。显然,驾驶证效力与是否经过年检无关是对其不利的解释。由于保险合同大量使用格式条款,所以更应该严格遵循合同法中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相对于投保人,保险公司属于强势地位。一方面,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其较容易的制定一些对自己相对有利的条款。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由于各种原因忘记或延迟年检的情况经常发生,不按时年检自然会受到交管部门的处罚,但如果由于晚年检几天,出险后就得不到保险公司的赔偿,那么对投保人显然是更大的不公平,这也不合 “公平原则”这一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对于自己制定的格式合同有不断完善的义务,也较容易根据情况的变化在合同中作出积极的反应。而对于术语较多、专业知识要求相对较高的保险合同,投保人既完善的义务,也无此能力。所以,当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不适应社会发展时,应由保险业自身对其完善或发展,而不应由投保人承担此义务。综上,无论出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对社会诚信观念的弘扬,还是对保险业自身的规范,在对保险合同中格式条款解释时,都应该依法作出一般的、合理的,且相对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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