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资格证考试第三章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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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第一节 保险合同的特征与种类一、保险合同的定义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四)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附和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经监管部门审批。射辛合同是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即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保险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三、保险合同的种类(一)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二)在各类财产保险中,依据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三)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四)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价值对比关系,可分为: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五)按照保险标的分类,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六)按照保险合同当事人分类,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补偿性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字画、古玩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投保人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单一风险合同: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一切险合同:保险人承保的风险是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之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又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又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再保险合同:保险人为了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要素一、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参加者,是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人。(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1、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2、被保险人受保险合同保障,且有权按照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人。3、受益人一般属于人身保险范畴的特定关系人,即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当保险合同规定的条件实现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未确定受益人有两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指定受益人;二是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受益人放弃受益权,而且没有其他受益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由于保险赔偿金的受领者多为被保险人本人,所以在合同中一般没有受益人的规定。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二)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主体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共同指向的对象(标的:物、行为、智力成果)。但保险合同的客体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保险标的:是投保人申请投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责任的依据。不同的保险标的能体现不同的保险利益。三、保险合同的内容,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一)保险条款及其分类1、按照保险条款的性质不同,保险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2、按照保险条款对当事人的约束程度,保险条款可分为法定条款与任意条款。(1)基本条款:保险人事先拟定并印就在保险单上的有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基本事项。(2)附加条款: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基本条款的基础上,根据需要另行约定或附加的、用以扩大或限制基本条款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补充条款。(3)法定条款:由法律规定的保险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4)任意条款:相对于法定条款而言的,它是指由保险合同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事项之外,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二)保险合同的基本事项1、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保险标的。3、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责任免除:是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限制,即指保险人不负赔偿和给付责任的范围。明确哪些风险事故的发生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与保险人的赔付责任无关,主要包括法定的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件。责任免除分为四种类型:(1)不承保的风险,即损失原因免除。(如现行企业财产基本险中,保险人对地震引起的保险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即损失免除。(如正常维修、保养引起的费用及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保的标的,包括绝对不保的标的。(如土地、矿藏等和可特约承保的标的,如金银、珠宝。)(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责任免除。4、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保险期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起点时间。(通常以某年、某月、某日、某时表示。)在保险实务中,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可能与保险期间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如寿险合同中大多规定有观察期。5、保险价值: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基础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的问题。6、保险金额: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7、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8、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在财产保险中表现为支付赔款,在人寿保险中表现为给付保险金。9、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10、订立合同的年、月、日。第三节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承诺两个步骤。要约:(又称“订约提议”)一方当事人就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订约建议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保险合同通常采用格式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通常是由投保人提出要约(即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承诺:(又称“接受提议”)当事人一方表示接受要约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完全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二、保险合同的形式与构成(一)保险合同的书面形式1、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2、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是保险人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发出的临时凭证,证明保险人已经接受投保人投保,是一个临时保险合同。有效期一般为30天。3、保险凭证:又称“小保单”,实际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货物运输保险、团体人寿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大量使用。4、其他书面形式:保险协议书、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其中保险协议书是重要的书面形式(当保险标的较为特殊或投保人的要求较为特殊,不能采用标准化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时采用)。(二)保险合同的构成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是保险合同的重要法律文件之一。批单:(又叫“背书”)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修改和变更保险单内容的一种单证,也是保险合同变更时最常用的书面单证。批单的法律效力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条款,多次批改应以最后批改的为准。三、保险合同的效力(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保险合同的成立:投保人与保险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但并不一定意味着保险责任的开始。2、保险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一般自成立时生效,但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的“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实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二)保险合同的有效与无效1、保险合同的有效: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国家法律保护。有效条件包括:(1)合同主体必须具有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2)主体合意: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要合意,(3)客体合法: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必须符合法律规定。(4)合同内容合法。2、保险合同的无效: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导致无效的原因:(1)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2)保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3)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可分为:全部无效、部分无效。保险合同的无效不同于保险合同的失效。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义务的履行(一)如实告知义务(二)交纳保险费义务(三)防灾防损义务(四)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五)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义务(六)损失施救义务(七)提供单证义务(八)协助追偿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说明我国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实行“询问告知”原则,即投保人只需对保险人所询问的问题作如实回答,而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不能视为违反告知义务。交纳保险费是投保人的最基本的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保险的基本职能是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被保险人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在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保留对保险事故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代位求偿所需的文件及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二、保险人义务的履行(一)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是保险人最基本的义务)。(二)说明合同内容(三)及时签单义务(四)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密义务。第五节 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及终止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或事项进行修改或补充。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变更。(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是由投保方原因引起的。具体包括:(1)保险标的的数量、价值增减而引起的保险金额的增减。(2)保险标的的种类、存放地点、占用性质、航程和航期等的变更引起风险程度的变化,从而导致保险费率的调整。(3)保险期限的变更。(4)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居住地点的变化等。(三)保险合同变更的程序与形式 二、保险合同的中止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失效。如果投保人在约定的保险费交付时间内没有按时交纳,且在宽限期内(一般为60天)仍未交纳,则保险合同中止。被中止的保险合同可以在合同中止后的2年内申请复效。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终止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终结果。(一)自然终止:因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二)因保险人完全履行赔偿或给付义务而终止(即使保险期限尚未届满,合同也告终止)(三)因合同主体行使合同终止权而终止:当财产保险中的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后,由于保险标的本身的状态及面临的风险已经有所变化,因而允许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保险合同终止权。(四)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如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因疾病而死亡。(五)因解除而终止,可分为:预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裁决解除。第六节 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一)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原则1、文义解释原则,即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通常的文字含义并结合上下文解释的原则。2、意图解释原则,即必须尊重双方当事人在订约时的真实意图进行解释的原则。3、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则。4、批注优于先批的解释原则。5、补充解释原则。(二)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效力,可分为:有权解释、无权解释。1、有权解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其解释可以作为处理保险合同条款争议的依据。(1)立法解释: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2)司法解释: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于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3)行政解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4)仲裁解释:保险合同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把争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后,仲裁机构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2、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二、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方式 (一)协商、(二)仲裁、(三)诉讼我国现行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与其他诉讼案一样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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