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明浅析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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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违约法律制度倪明 *作者简介:倪明,男(1989),安徽安庆市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法学。李万林*作者简介:李万林,男(1987),安徽舒城县人,安徽省天长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 摘要:传统的合同法观点以信用、诚实、公平为基本理念。不同违约的类型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合同违约具有多种形态,所以采取的救济方法和方式各不相同。本文主要对合同违约的救济的有关法律规定、违约行为的种类、违约救济的方式以及对违约救济方式的选择等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本文更确切地罗列出违约行为和形态,更深刻了解有关违约救济与违约责任的法律规定,选择恰当、合理的救济方式,准确地适用法律,采取正确有效的救济措施,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键词:合同违约;违约行为;违约救济;违约责任Abstract: Traditional contract law point of view to credit, honest, fair as the basic concept. Different default type undertakes the legal liability, breach of contract with a variety of forms, so take the relief method and way each are not identical. This paper focuses on the breach of contract for the relief of the relevant legal provisions, breach of contract, breach of contract types and the way of remedies of breach of choice and some other problems were analyzed and discussed. This paper precisely set out the default behavior and morphology, more profound understanding about the remed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law, choose proper, reasonable relief, accurately apply the law correctly,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so as to better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Key words: breach of contract; breach of contract; breach of contract; 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迅猛的发展。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切交易活动基本上是通过合同形式所进行的。因此,市场经济社会中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就是合同关系,交易活动最主要的载体和形式则是合同。合同为当事人双方确立了各自未来的义务与权利,以确保当事人各方预期利益的实现,一方面使交易安全得到保证,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各方安排自己的生产与经营。然而,当事人的履约需求、履约动力、履约价值观和履约能力是在不断变化之中,原因是社会经济条件与国家经济政策和环境在不断的调整与变化。而中国正处与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阶段,各项政策和法律还不是很健全,所以这种变化表现的更加明显。合同违约问题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虽然约束当事人的相关行为是合同成立之后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它并不能完全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研究合同违约相关法律制度就应该对合同违约予以定义,探究允许采用何种救济方式来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以及如何能够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一、 合同法中关于违约的基本理论违约,即合同当事人在没有法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为实现订约双方当事人的目的,增加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合同必须履行,而合同法和合同的全部存在意义在于合同的履行。(制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间接地增加的社会财富,而对自己的利益则是直接增加)否则,就构成对合同的违反,而这种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就是违约。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缔约时候的约定的目的没有得到遵守,使得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实现。为了补偿守约方因为另一方的违约而导致的损失,从而法律一般规定了违约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则是充当违约方对守约方补偿的工具。从合同法可以看出我国违约责任主要有损害赔偿和实际履行两种(当然还有定金责任和违约金责任,但是本文和这两种责任的关系不大,所以本文不做探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通过对合同法中违约的简单阐述和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违约是反对的,至少是不赞成的。为了实现社会财富的增加,合同法的目的就是以公平正义为基础实现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双赢”。如果从法律角度考察,这也是公平正义的问题。任何人都不得随意违反,必须遵守,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合同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是在此基础之上维持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序良俗”,合同法规定了一系列严密的违约责任。为了使其在以后的合同中不再违约,合同法在某种意义上对违约人课以“惩罚”。二、 违约行为的一些种类在市场经济社会的今天,不同的违约责任承担对应不同的违约形态。而违反合同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为了合理公平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须正确地区分不同的违约形态,然后“依罪行罚”。很多法学界的学者对合同的违约形态都有归纳。本文为了方便研究与分析,将违约责任、救济方式与违约形态相结合起来,将违约行为划分为以下几种。(一) 预期违约和届期违约从发生的时间划分,违约行为可以划分为届期违约和预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或者明确表示到期将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分为默示预期违约和明示预期违约。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届至之时将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合同;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明确表示了他将不履行合同。预期违约虽然只是一种违约的可能性,但是它降低了另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享有的权利的价值,它将使守约方能根据合同的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合同利益存在危险。其实,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均确立了预期违约责任制度。中国为了确立预期违约的责任制度,新合同法借鉴了英美法预期违约责任规则。届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后的违约行为,具体包括不适当履行和不履行。合同的不适当履行即不完全给付,是指当事人虽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却不符合约定的条件。不适当履行又可细分为加害履行和一般的瑕疵履行,其中一般的瑕疵履行包含了受领迟延和履行迟延。不履行包括履行不能和拒不履行两种状况。履行不能是指因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使合同的履行丧失了事实上的可能性,如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的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拒不履行合同是指当事人有履行合同的履行能力却故意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履行合同。(二)非根本违约和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划分是以违约行为是否完全违背了缔约目的为标准。非根本违约是根本违约的对称,是指部分违背缔约目的的行为;而根本违约则是指完全违背了合同缔约时的目的的行为。在根本违约之中,一方当事人违约的结果实际上已经完全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能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确认根本违约必须是违约人对违约的结果能够预知,而不能仅仅是出于偶然事件所产生的后果。除此之外的违约均为非根本违约。非根本违约和根本违约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轻重不同,所以我们在研究时应该加以区分。非根本违约中的受害人只能够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其他相关的救济措施,而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是根本违约,则受害方不仅能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还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三)加害履行和一般瑕疵履行 加害履行和一般瑕疵履行的划分是以违约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损害为标准。一般瑕疵履行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只存在交付的质量不符合、履行的方法不当、数量不足等一般的瑕疵。加害履行则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还造成对方人身与财产等一般瑕疵以外的损害。加害履行是瑕疵履行的一种,是特殊的瑕疵履行,其特征是侵权与违约的竞合。加害履行和一般的瑕疵履行的区别在于,两者的义务内容、归责原则、免责条件、责任构成条件、责任范围、责任形式、承担责任的主体、对第三人的责任、诉讼管辖均不相同。受害人基于此就享有不同的请求权。合同法对加害履行规定了特别的救济措施,是由于加害履行的特殊性,受害方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对加害方提起侵权之诉,可以请求加害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加害方提起违约之诉。而一般的瑕疵履行之所以不同,在于受害人仅仅只能提起违约之诉,请求违约损害赔偿。3、 违约救济的方式 (一)请求实际履行公约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都允许受害方提起实际履行之诉,受害方可以在对方违约之后要求其实际履行,但前提是违约方有履行能力能够履行。各国法院所采取的态度几乎是一直的:一般只有在其他救济措施不足弥补受害方的损失时,才判决违约方实际履行。所以实际上,各国法院对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纠纷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后,受害方要求继续履行的,可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违约方在能够履行的情况下不得拒绝。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 宣布解除合同公约和各国合同法都有规定,不履行合同是一种根本或者严重的违约行为。公约和各国法律对于严重或根本违约行为都允许受害方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受害方宣布解除合同后就不能请求继续履行。而在预期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债务的主要部分的,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和第69条规定受害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各国法律对于合同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的规定各不相同。大陆法系国家强调债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只有在经催告债务人仍未能在催告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只要严重违约或者迟延履行违反合同要件时,债权人才可以宣布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如果迟延履行导致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款,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该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一方违约应当向合同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据我国新合同法的立法思想,违约金是作为一种补偿性的给付。为平衡当事人的合同利益,防止权利的滥用,合同法在作出时,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一方违约,受害方可以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规定的同时,也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相应的限制。若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者过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予以适当的增加或者减少。这一规定既可以使损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又可以保证受害人的损失能得到足额弥补,使违约损害与违约赔偿相匹配,维护合同的利益均衡,确保合同的公平性。(4) 请求赔偿损失 公约和各国法律都规定,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了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的,则受害人在采取了其它的救济措施的同时,有权请求损失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3、112、107条对损害赔偿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五)其它的补救措施如果违反合同并不构成根本或者严重违约,法律不允许债权人随意请求解除合同,只允许当事人采取其它的合法的救济措施。这时债权人,仅仅能通过采取其它的补救措施以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除了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损失,债权人还可以请求退还、修补、减价、承担相关费用和推迟履行等。4、 如何完善违约补救权利 (一)从立法角度肯定受害方的补救权利存在违约补救权利作为法律上的一种资格,拥有了这种资格后,受害方才可以去行动,才可以依据法律去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从逻辑关系角度看,受害方只有拥有进行违约补救的资格,或者说有违约补救权利是前提,有这个前提违约方才可以采取违约补救措施,从而保护其合法的合同利益。法律的存在意义就是为了设定资格,权利需要法律的确认,经过法律的确认之后,这种资格或权利才是正当与合法的。合同方面的法律只有从立法上设定了违约补救权利,并明确将其赋予给受害方,受害方才能“理直气壮”地采取违约补救措施,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若关于合同的相关法律没有对违约补救权利从立法方面予以设定和明确的肯定,则违约补救措施也就无从说起。为了真正落实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落实对受损方的合同利益的保护,合同法律应该在立法上设定违约补救权利的法律依据,对受害方的违约补救权利予以直接、正面、明确地肯定与确认,赋予受害方一个保护自己受损利益的合理身份与正当权利。通过法律的直接设定权利,受害方的受害利益才能得到切实的保护违约一方的违约责任才能够真正的得以承担。只有如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和受害方的补救权利之间的关系才能得以理顺,受害方的违约补救措施与违约救济权利之间才更加的符合法律逻辑。(2) 公平、正义与效率精神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上应得到体现 我们正处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社会必须是一个效率高的社会,恰恰评价法律的重要标准就是效率。违约显然会违背法的效率价值,使已签订的合同利益不能完全实现。合同先关的法律只有使受害方经济损失得到适当、及时补偿,只有授予受害方以补救权利,才会充分体现违约救济权利的法律价值与功能。正义和公正是法律永远的追求。违约方必然会给另一方带来经济上的损失。若合同法律赋予了受害方以补救权利,使受害方的合同利益得到补偿,这既是受损方的公正,也体现了合同法律的公正价值。法律的工作价值应当充分体现在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不应仅体现在对受害方的反方面公正。所以,合同相关的法律应该限制受害方在行使违约补救权利时候的滥用。只有明确设定违约补救权利,同时明确规定受害方违约救济权利的实施限制和取得条件,才能真正的体现出合同法律的正义与公平价值。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规定的明晰性是体现合同法律体系完善程度的主要标志。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既包括合同不履行情形下的权利义务,也包括合同履行情形下的权利义务。为完善法律无明确规定“违约补救权利”的现状,本文建议可以直接将合同法第七章由原来的“违约责任”章节更改为“违约责任与违约补救权利”章节。其内容不应仅仅是针对违约方的单方面规定,还应有针对合同双方的规定。综上所述,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相辅相成,相伴而生,不可能孤立存在,“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若违约责任的产生时候,受害方相对应的补救权利却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授权规定而缺失,这将不仅仅使得合同法律相关条款的科学性与公正性收到怀疑,更主要的是受害方的合同利用得不到保护。应当为调动市场主体的创造性与积极性,努力完善我国关于民事合同违约补救权利方面的立法。参考文献:1张文显法理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2张恒山义务先定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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