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劳动法解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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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版为平稳实施劳动合同法,切实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会同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全面正确理解、鼓励诚实守信、平衡双方利益”的思路,以解决突出矛盾为重点,从增加操作性、指导性的要求出发,研究制定了一些意见,供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参考。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纠纷的处理律师事务所中专职从事行政事务或勤杂工作的劳动者、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他涉及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因合伙利益的分配方式及具体利益分配等问题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等组织与职工之间产生的纠纷,与前款情况相似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解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明确的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中的用人单位。对此,本意见再对此做了细分,具体说来,律所的律师助理、内勤及文秘、勤杂人员等属于劳动合同法的管辖范围,至于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授薪律师是否属于劳动法管辖范围,有待进一步的解释。二、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的处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已经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订立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而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用人单位原因造成未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但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但当事人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应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已尽到诚实信用义务,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如因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拒绝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已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但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解读:1、减轻了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但是就拒签情况,用人单位仍负有举证责任。2、对延续期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来的规定对企业是相当严格的,甚至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是按实际工作年限计算的,而没有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限制。3、对合同到期后又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者拒签并不同意继续履行的,“实际工作期间的相应报酬”应当支付,但无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有“相应”的限制或者是否包括合同正常终止时应付的“相应经济补偿金”,参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做劳动者当然解除,我们认为包括可能产生的全部经济补偿金。三、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里的书面形式,包括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单、岗位变化通知等等。因为随着劳动合同的持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身就必然会不断变化。如随着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增加,其休假、奖金标准发生的自然变化等等,都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因此,对于依法变更劳动合同的,只要能通过文字记载或者其他形式证明的,可以视为“书面变更”。解读:放宽了对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要求,以前主张的事实履行的效力高于书面履行,但司法实践中没有类似于默认的条款依据。此条款明确放宽了变更的“书面形式”,对一些非书面的形式给予了肯定。四、涉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几个问题(一)应订未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处理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其订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中,“原劳动合同确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包括书面合同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以事实劳动方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解读:这一条是补漏的,因为按字面的理解,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履行的标准以原合同为准,但对原来无合同或有合同无条款或有条款事实已经改变或有条款按规定标准已作调整的情况作了明确的规定。(二)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条件,但当事人订立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效力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期限届满时,该合同自然终止。解读:这一条的冲击非常大。第一,按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2)款字面理解,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第三次是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对此有选择权,但劳动者有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义务;用人单位则没有选择权,只要劳动者提出,那么要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按以往的司法实践,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还必须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意表示,这意味着企业也有选择权。第三,结合本条第(四)款规定,从字眼上看企业同意与劳动者续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随着两次续订,第三次面临的法律困惑,我们认为解释权应当归法院,劳动者只要履行了通知义务,第三次的选择权还归劳动者。(三)因法定顺延事由,使得劳动者在同一单位工作时间超过十年的,是否作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理由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当然终止。合同期限的续延只是为了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对合同终止时间进行了相应的延长,而非不得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在法律没有对终止的情况做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违反法律关于合同终止的有关规定随意扩大解释,将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纳入其中。因此,法定的续延事由消失时,合同当然终止。解读:到期不能终止,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还是新的劳动合同的开始?这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而只是原劳动合同期限的顺延。因法定情形而导致顺延的,性质为终止,且不能违法的随意扩大解释,不能因为法定情形的发生而无故加重企业的负担。(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后,续订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是指劳动者已经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与劳动者第三次续订合同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五、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如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一个月的替代通知期工资(简称“代通金”),其支付标准如何确定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代通金”,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判断,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实施条例规定“代通金”的支付标准,应当以上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但只以单月的工资为准,可能过高或过低,既有可能对用人单位不利,也有可能对劳动者不利,从整体上看不利于促进和形成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所以,结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上个月的“工资标准”,应当是指劳动者的正常工资标准。如其上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可按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确认。解读:1、支付标准的“正常工资”中加班工资是不算的,但是连续加班的,就是要算了。2、有关代通金的计算,对高薪人员由于有“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的限制,应当要考虑违法解除要求赔偿金与代通金的冲突,达到利益的最大化。六、劳动合同期满而约定的服务期未到期的处理服务期是用人单位以给付一定培训费用为代价,要求接受代价的劳动者为用人单位相应提供服务的约定。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相应对价后,即已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否要求劳动者提供服务则成为用人单位的权利。基于民事权利都可以放弃的基本原则,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应当准许。此时,劳动合同可以终止,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未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继续履行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岗位的,视为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劳动合同终止。解读:本条解决的是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的冲突,当服务期限超过劳动合同期限时,用人单位有二种选择:(1)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不得向劳动者追索剩余服务期的赔偿责任。(2)继续提供工作岗位并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问题是用人单位可以任意改变工作岗位吗?答案为:服务协议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劳动者承担的不是合同义务只是服务期的义务,用人单位可以改变岗位,但工资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变。七、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的期限解除合同,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特殊待遇的处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相应的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价值较高的财物,如汽车、房屋或住房补贴等特殊待遇的,属于预付性质。劳动者未按照约定期限付出劳动的,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根据合同履行的对等原则,对劳动者未履行的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拒绝给付;已经给付的,也可以要求相应返还。因此,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未完全履行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劳动者按照相应比例返还的,可以支持。解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把特殊待遇当成福利待遇来处理的,包括商业保险,办理户籍的人才引进,人才流动可能产生的违约、赔偿金等等。本条只是单方的规定了劳动者违反合同约定主动解除合同的情形,但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被违纪解除的,是否适用这一条规定是不确定的,如果按照对等原则应是适用的。八、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如用人单位在已经具备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只是存在未提前30天通知劳动者等程序瑕疵的,则用人单位应当通过支付相应的“代通金”等方式加以补正,但无需支付赔偿金。解读:把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分开了,单方面的程序瑕疵不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应注意,通知工会是法定程序仍需遵守。九、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引起的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解读:限制了劳动者任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来规定到达发薪日没发的视为拖欠,现在对此作了规定,不再苛刻地要求企业,以减轻企业的负担。十、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继续履行”的理解根据劳动合同法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实施前已依法订立且在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发生原合同约定的终止事由,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已满十年,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劳动者也提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解读:新法溯及既往的特例。明确了工作满十年的年限计算,可以追溯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用工之日开始计算。十一、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合同责任的处理劳动合同的履行应当遵循依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除了规章制度的约束之外,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约定的义务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如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规定,就是类似义务的法律基础。因此,在规章制度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违反其必须遵守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没有规定为由提出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在规范此类行为时,应当仅对影响劳动关系的重大情况进行审核,以免过多干涉用人单位的自主管理权。解读:本条针对的是企业的自主管理权,减轻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必须依法有效公示和解除时条款对应的原则,但是对于明显的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即使规章制度中没有规定,也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十二、劳动者占有用人单位价值较高的财产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设置担保的效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招用时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劳动者财物。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占有单位价值较高的财物,单位为防止财物灭失或被轻易毁坏,与劳动者约定设置了相应的合理担保的,法律没有禁止,可以认定有效。但该约定为流押、流质担保,或者名义上为财物“担保”实际上却是要求劳动者购买该财物的,该约定无效。解读:主要针对出租行业、货运行业以及企业内部承包的情形,既给予了企业的自主管理权,又约束企业不得违法操作,滥用职权。“流押,流质”是担保法上的术语,是指当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担保物或者质押物的所有权直接归于抵押权人或者质押权人,因为这种约定剥夺了抵押物、质押物的市场定价权,所以,历来为各国民法所不允。就这里来说,当某种约定出现时,企业不得就劳动者提供担保或收取的财物直接取得所有权。十三、当事人对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不清的处理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约定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竞业限制期限约定不明的,双方也可以继续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限制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解读:这是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补偿金的量化标准,避免了以往因为无依据而任意适用标准的混乱局面。十四、如何把握同工同酬的标准同工同酬是劳动法确立的一项基本规则,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但由于劳动者存在个体差异,因此,不能简单以不同劳动者是否在相同岗位工作作为“同工”的标准,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工作经验、工作技能、工作积极性等特殊因素,允许用人单位依此对相同工作岗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报酬方面有所差别。解读:按劳取酬,奖罚分明,彻底打破“大锅饭”。“同工同酬”不再单单的是相同岗位,相同报酬,而应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个人情况,体现“职、能、勤、薪”的合理统一。十五、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后相关待遇的支付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除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三)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四)自用工之日起一年内,劳动者不愿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解读:增加了第(四)种情形。十六、如何看待“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的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依据前述规定,均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解读:“达到退休年龄”和“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都可以作为终止劳动合同的依据。十七、当事人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引起争议的处理本条规定的权力行使主体均为“劳动行政部门”,相对应的执法措施也是“责令”,包括加罚50100赔偿金的规定,也是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本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不是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本条规定也不能作为劳动争议纠纷裁决的依据。解读:明确了加罚50100赔偿金是行政处罚的范围,不得作为劳动争议仲裁的依据,不得作为当事人提出赔偿主张的依据。十八、如何把握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由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的计算问题2008年9月18日之后,不是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而是由用人单位以组织调动、委派等方式安排到另外一个用人单位工作,且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支付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由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在关联企业之间、集团企业内部调整劳动者具体工作单位的,或国有企业的职工因国家相关组织人事部门要求而在不同单位之间调动等等。十九、企业改制、转制劳动者工作年限的计算 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转制、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二十、用人单位未经法定程序即实行经济性裁员的处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必须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用人单位在未满足该条件的情况下进行裁员,被裁的劳动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可以支持。 二十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分段计算”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终止的,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计算方法如下:(一)劳动合同法与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下简称“以前规定”)均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且劳动者的平均工资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二)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不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但属于以前规定中“经济补偿金总额不超过劳动者十二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形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年限按照以前规定计算;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时并入计算。(三)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三倍封顶的情形,实施封顶计算经济补偿年限自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计算,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规定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四)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者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如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被违法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应当按照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计算。 二十二、境外公司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 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该办事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制作设计,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精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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