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代购中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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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微信代购中的法律关系摘要:互联网即时通讯技术的发展和“全民创业”思潮的兴起促进了微信代购的发展。本文所指微信代购并非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传统代购,赋予微信代购新的内涵,将微信代购分为零售模式和代理模式,从现状及运营模式的角度出发,来探讨微信代购各方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关键词:微信代购;零售模式;代理模式;法律关系一、微信代购概述微信代购,是私人之间借助互联网技术,在双方供需基础上所建立的新型交易模式。微信代购较之传统代购可以直观展示商品并提供更全面的商品信息。而与电商平台相比,微信代购能更加灵活的满足客户更加多样广泛的需求,体现其双向互动的特性。微信代购有着多种具体的表现形式。本文主要按照代购商运营模式的不同,将其分为零售模式和代理模式。所谓零售模式代购,是指代购商主动把商品信息发布在朋友圈或微信公众号上,以此来寻找潜在的买家。而代理模式代购,类似传统代购,指买家提出商品具体要求,委托代购方购买商品。二、微信代购的现状自媒体平台的普及促进微信代购的发展。截止至2015年底,微信国内外月活跃账户数已达到6.97亿1,覆盖中国90%以上智能手机,积累庞大的用户量,微信支付累计绑卡用户达2亿以上,微信代购倚仗其庞大的用户量、信息扩散的广度和交易支付的便捷程度不断发展。(一)供货环节现状在微信代购当中,存在着众多的供货商。传统的供货模式有厂家供货、批发供货,除此之外,微信代购常用供货模式还有以下几类:采购、订购货源主要是针对消费者对商品的特殊需求,通过人脉关系订购发货、专柜代购、海淘等多种方式提供商品。通常奢侈品、特殊商品较多采取此种方式。加盟销售某一品牌是通过缴纳加盟费的方式,销售某一品牌商品。品牌商为加盟者提供商品、培训、广告文案等服务,形成团队销售模式,多级代理,扩大销售范围。(二)代购环节现状代购环节在整个微信代购中处于中心地位,根据区分的零售模式和代理模式,代购环节主体存在零售模式中的代购商及代理模式中的代购方。1、代购商是对微信代购中除买家和供货商外位于中间部位的交易主体的统称。进一步细分,可以将其分为经销商、子经销商和分销商。经销商在微信代购的整个流程中居于顶端位置,直接向供货商购买货物,并发展子经销商和分销商,或直接与买家的交易主体。子经销商与经销商类似,是由经销商发展出的下级;分销商则是通过与经销商协议,由分销商销售商品,一旦分销商将商品协议达成的价款支付给经销商,可由经销商直接发货给买家。2、代购方则主要指海外留学生、出国旅游者等受委托进行购买特定商品的主体。也是我们常说的“人肉代购”“海外直邮”等。三、代购主体法律关系分析如前文所述,根据代购商运营模式的差异,微信代购可以分为零售模式与代理模式。(一)代理模式代理模式下的微信代购,交易各方的法律关系比较直观。本文认为在代理模式下,代购人与买家成立代理法律关系以及委托合同关系。买家授予代购人代理权,并与其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自己与卖家订立买卖合同。代购人在与卖家订立合同时往往不会也没有必要显示买家的名义,即代购人的行为构成间接代理,此时若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四百零三条以及合同相对性原理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和社会观念,我们可以认为买家与代购人约定了“预立的占有改定”,即卖家向代购人转移标的物占有时,买家即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而代购人则根据委托合同占有该物,并负担及时向买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微信代购实质上与传统的代购并无差异,只不过是在实现交易的过程当中借了微信的技术手段而已。(二)零售模式较之于代理模式,零售模式下的微信代购则更加复杂,交易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亦需要分类讨论。在零售模式当中,存在经销商、子经销商、分销商和买家四个主体。大部分关系明确,但经销商、分销商与买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争议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委托合同说委托合同说观点认为,经销商与分销商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分销商与买家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物的合同。如果将经销商与分销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合同,那么分销商寻找买家以及与买家订立、磋商买卖合同的行为即属于经销商所委托之事物。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四百零三条以及合同法理论,分销商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分销商为合同相对人,该合同主体只能为分销商与买家两方,买家只能请求分销商履行合同义务、负担违约责任,而不能请求委托人即经销商履行任何义务。但在分销商与经销商又同时具有代理法律关系场合中,情况又有所不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委托合同是代理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限定了代理权限和范围,但两者并不必然共生,仅有委托合同但并无代理关系的情况并不鲜见2。但当受托人享有代理权,并依据委托合同执行事务,同时又以自己名义作出民事法律行为,此时构成间接代理。间接代理又分为显名间接代理与隐名间接代理2。在显名间接代理场合,买家在与分销商订立合同时,即已知晓分销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代理关系。此时经销商与买家为合同主体,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分销商在与买家订立合同之后自动退出交易,仅仅作为经销商的受托人执行事务。在隐名间接代理场合,当分销商因经销商之原因不履行义务或履行有瑕疵,如经销商迟迟不发货等,分销商此时应当披露经销商之姓名,经销商可以行使分销商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买家也可以选择分销商或经销商向其承担义务,但买家在订立合同时若知道经销商之名便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此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给予买家以交易上的特别保护。但这种观点争议颇大,反对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委托合同关系是从分销商与经销商之间的互动模式推测而来,而探求两者真意,分销商并无“为经销商处理事务”之意思,而经销商也没有“委托其代替自己订立合同“的考虑,经销商所期待的仅是将货物卖出,而分销商则欲从中“获取差价”,将此合意解释为委托合同,不免牵强。其二,经销商与分销商往往约定,经销商所出卖之货物底价如何,分销商可以自由定价,经销商概不约束,只要分销商向经销商支付底价即可。这种内容的约定已不单纯是“为他人处理事务”这么简单。2、居间合同说居间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的定义,指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观点认为,分销商与经销商或买家之间成立居间合同,委托其提供交易信息或者促成经销商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分销商本人并不参与其中,仅凭其劳务收取相应的报酬4。在微信代购中,分销商在朋友圈中发布广告,或主动联系潜在的买家,其在中间作为双方意思传达人,促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由买家向分销商付款,分销商在抽取报酬之后将余款交付给经销商。持赞同观点的人认为居间合同完全符合微信代购的交易形式,且在一般人观念中,分销商发布广告、联系买家等等行为,颇似现实交易中的中介机构,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由此认为居间合同说颇具说服力。但这种观点也有很明显的漏洞。其一,将分销商的活动概括为“促成经销商与分销商之间的交易”似乎不妥,从头至尾,经销商与买家不曾直接联系,且分销商也并不希望经销商与买家有直接联系,否则其存在就丧失了意义5。而分销商所作出的,并非是简单的意思传达,而是分销商本人的意思表示;其二,在整个交易活动中,相对于买家而言,经销商仅负责发货,而与其进行确定标的物、商定价格等订立合同的行为的一直是分销商。从形式上看,分销商的确处于一种中间人的地位,但若说分销商是作为受双方委托达成交易的居间人,未免牵强;其三,如果认为买卖合同在买家与经销商之间发生,与分销商无关,则当出现合同债务不履行或履行瑕疵的情形时,买家应该直接向经销商主张权利。但在交易习惯中,买家一般只向分销商主张权利,而与经销商无关。3、买卖合同说该观点认为,经销商与分销商、分销商与买家之间分别成立买卖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般而言,分销商与买家订立买卖合同,确定合同项下标的物种类、数量以及价格,并约定由第三人即经销商履行。随后分销商再与经销商订立买卖合同,购买前项合同所约定之标的物并约定向第三人即买家履行。另一方面,买家将货款支付给分销商,分销商再将其与经销商约定的价款支付给经销商,而分销商是否赢取利润在所不问。违约发生时,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买家只能请求分销商负担违约责任。对于该说法,同样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经销商与分销商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意?在实践中,分销商与经销商的约定往往表现为“分销商为经销商发布广告、联系买家,并从中抽取报酬”,从形式上来看,双方似乎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的合意;第二,若采买卖合同说,那么子经销商与分销商区别何在?子经销商自经销商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再将其转卖予买家,而依买卖合同说,分销商也是先从经销商处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再将其所有权转移给买家,只不过交付方式为缩短交付,分销商仅在“一个法律上的瞬间”享有标的物所有权而已,在法律上两者并没有区别。本文赞同买卖合同说的观点。纵观整个零售模式微信代购的交易过程,虽然分销商在形式上处于近似居间人、委托人的角色,但是分销商为自己的利益计算,独立地与买家磋商、订立合同,实质上更接近于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民事主体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严格地符合法律明文规定的形式,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亦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有章可循。在法律上,我们根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去定性其间的法律关系,其目的在于更准确地描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而能够平衡双方利益、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因此在定性时应该突破其表象而捕捉其内在本质。反观居间合同说与委托合同说,的确在表象上解释了分销商所扮演的角色,但其推论却与实质上的交易关系差之千里。另一方面,对于子经销商与分销商的区分,本文认为二者的区别并不在于法律关系,换言之子经销商与分销商的区别属于事实上的区别而非法律上的区别。有人提出“履行方式说”,认为子经销商是直接向买家履行合同义务,而分销商是借助经销商向买家履行义务。此外还有“占有说”以及“所有权说”,即以其订立合同时是否占有标的物或享有标的物所有权为标准区分子经销商与分销商。以上四种观点各有优势,但都难以全面覆盖子经销商与分销商的所有特征。综上,在实践当中不能以旧有的思维去看待微信代购,应当分类讨论分别适用不同的民事法律规范,从而更好地解决纠纷,维护交易的安定。(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参考文献:1 腾讯网.微信影响力报告:用数据读懂微信五大业务DB/OL.腾讯网,2016-3-21.http:/tech.qq.com/a/20160321/030364.htm. 2 王利明.民法(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3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M.法律出版社,2012 4 姚建军.对代购合同若干问题的思考J.政法论坛.1992(2). 5 程莹.网络代购中代购方法律地位探析J.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4(3).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设计制作,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公司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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