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农村建房因承包人不具备资质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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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农村建房因承包人不具备资质引起人身损害赔偿的主体-从一起案例谈起作者:文永康 戴静摘要 目前,农村建房活动越来越多,楼层越来越高,由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的“游击队”承建农民住房已成为惯例。在农村建房过程中,由于缺乏必要的专业技术设备和安全意识,导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层出不穷,如何对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进行法律关系定性、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笔者将通过一个案例展开探讨,提出自己的建议。关键词 农村建房、资质、人身损害赔偿、承揽、雇佣近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对住房条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农民自建房屋越来越多,而且也由原来的两层普通建筑逐步演变为三层、四层小洋楼。然而,农村建筑市场并没有跟上农民需求的脚步,市场秩序不规范,工地管理散乱,安全事故防范意识淡薄,施工工具落后,缺乏必要的安全施工条件,从目前农村建房的现状和交易习惯来看,农房建房的承包人大都是无工商营业执照、无施工资质、无资金实力、无配套设备、无技术培训的农民个人聚集而成的“施工游击队”,他们一般由12名包工头负责承揽业务,承揽价格低,在与房主谈妥价格后便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近几年,基层法院受理的因承包人没有施工资质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屡见不鲜。下面,笔者将从一个农村建房纠纷案入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针对农村建房过程中,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导致的赔偿纠纷展开探讨。一、 案情介绍2010年9月,湘潭县锦石乡唐家湖村紧邻的三户农民周某、唐某、林某各自在自家宅基地上都新建一栋三层楼住房,同村村民赵某承包了该三栋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赵某与周某、唐某、林某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甲方为周某、唐某、林某,乙方为赵某,双方约定由乙方以141元/价格承包甲方房屋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一次性结算,发生安全事故均与甲方无关,周某、唐某、林某在甲方签字,赵某在乙方签字,但合同内关于房屋户型、面积、层高、材料提供均留空未填。同时,赵某将该合同复印,内容不变,分别与周某、唐某、林某各签订了一份房屋承建合同,甲乙双方分别为周某与赵某、唐某与赵某、林某与赵某。而后,赵某与胡某口头约定,由胡某以7元/的价格承包钢筋工工程,2011年2月,胡某在周某工地上扎织钢筋网时,未配戴周某为其准备的安全帽,从二楼坠下摔伤,共花去医疗费5.9万元,后经湘潭县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后,胡某向湘潭县人民法院起诉,以周某、赵某为被告,唐某、林某为第三人,要求共同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6万元。二、 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引发的法律后果(一) 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如何确定法律关系。1、农民自建两层及两层以下住房,承包人不需要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可见农民自建低层住房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其纠纷也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那么,何为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根据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村庄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故农民自建二层及二层以下住房不适用建筑法,可以由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人承建。2、农民自建两层以上住房,承包人需要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可得知,农民自建两层以上房屋必须要求承包具备建设施工资质。这是由于两层以上建筑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从农民住房的自身安全考虑,要求承包者必须具有足够的经济实力和专业的技术水平,配备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但现在农村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农民自建房屋规模小、工程零星,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没有兴趣到乡下承包小利润的施工业务;另一方面,农民收入不高,为了节省建房成本,不愿意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建房,也不知道请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建房将给他带来多大的隐患,因而形成了我国法律规定与农村实际情况相背离的尴尬境地。3、房主和不具备资质的承包人之间系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承包人内部可能同时存在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合伙关系、转包、分包等多层法律关系。(1)房主与承包人之间:承包人不具备资质,房主和承包人之间宜定性为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具体到一个案件中,判断属于何种关系,还要根据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分析。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佣人可期望的结果,受雇人就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结合上述案例来看,周某、唐某、林某将自建的三层住房以141元/的价格包给赵某承建,赵某按照房主的定作指示独立地完成施工,不受房主的控制、支配,所有施工工具均由赵某提供,工程竣工后以房屋达到房主预期效果进行一次性结算工程款,因而属于承揽关系。若赵某不是一次性结算工程款,而是按时、按日或按月由房主定额支付报酬;赵某只负责提供劳务,其施工活动受房主的支配、控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房主由房主确定,则双方属于雇佣关系。(2)承包人内部:上述案例中,周某、唐某、林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赵某,赵某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胡某,由于承包人赵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周某、唐某、林某与承包人赵某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毋庸置疑,承包人内部胡某与赵某之间也应属于承揽关系(湘潭县法院一审判决认为两者属于雇佣关系,但笔者认为,胡某当庭承认其与赵某的口头约定,即以7元/的价格承包了钢筋工程,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并自带施工工具,独立开展施工作业,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更恰当。此案正在上诉中)。倘若将此案例进行扩展,周某、唐某、林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赵某,赵某找来搭档谭某一起施工,由谭某负责配备施工工具,赵某负责施工技术,双方约定所得报酬按五五分成,双方再雇佣一名泥工张某,按照日工资80元的标准发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赵某和谭某应属于合伙关系,赵某、谭某和张某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二) 承包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不同法律关系下引发的施工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如何确定赔偿责任。1、雇佣关系下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中可以看出,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无论雇员是否有过错或过失,雇主均应承担责任。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雇佣关系的归责已作修改,即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雇主和雇员应当按照双方过错大小承担责任,而不是“一锤子买卖”,这样规定更合理、更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扩展案例中,若张某在工程施工工程中摔伤,那么雇主赵某和谭某、发包人周某、唐某、林某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是不是连带赔偿责任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答案是肯定。2、承揽关系下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作为定作人的房主,只在定作、选任、指示有过错的情况下对施工人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情况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案例中,房主周某、唐某、林某对于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明知承担人没有施工资质而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赵某,故房主应当承当赔偿赔偿责任。然而,从农村的现实情况来,农民法律意识不强,不清楚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认识不到二层以上的自建住房必须由资质的建筑企业来承包,对于农民而言,能够签订了一份像模像样的房屋施工承包合同已经相当不错。他们意识不到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由于承包人不具备资质,将一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房主认识到承包人的资质问题,但迫于经济压力,没有几个农民愿意请建筑企业修建住房,也没有几个建筑企业愿意下乡承接毛利微薄的小工程,于是农村建筑买卖市场便出现无法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对接。3、合伙关系下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中出现的亏损应当共同体承担。上述扩展案例中,若谭某在施工工程中不慎摔伤,是执行合伙事务,也是基于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伤害,作为合伙人赵某是该合伙事务的受益人,应当给予谭某补偿。同时,如果承建的是二层以上住房,谭某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定作人对定作、选任、指示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房主因选任过失承担赔偿责任。三、 律师建议(一)完善立法。“法律不强人所难”,建议针对农村的现实情况,尽快制订农村自建住房的法律法规,完善、修订已有的相关规定,就农村建房施工队的资质、施工设备、安全管理、技术培训、赔偿责任及归责等作出切合农村实际的规范。 (二)加强基层法制宣传。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和农民的法律意识淡薄,决定了房主和承包人不可能像一个律师一样,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双方能够签订一份书面的房屋承建合同已是困难,再要求房主具备审核承包人资质的专业素养更是难上加难。建议政府职能部门依靠乡镇司法组织和律师组成的法律援助队伍,免费送法下乡,对建筑业相关的法律知识进行宣传,潜移默化中强化农民法律意识。(三)加强培训。建议政府给予基层组织财政支持,组织农村专业施工人员参加建筑施工技术、安全培训,讲解建房技术和安全规范,提高专业技术,强化安全意识,以达到规范农村建筑市场的目的。 四、结语农村建房纠纷案件形态各异,法院审判结果各不相同,如何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框架下,结合农村实际情况,运用法律人的理性思维和洞察世情的感性思维,兼顾公平与正义,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我们在以后的执业过程中必须深思的问题。参考文献魏树发:雇主责任制度若干问题辨析,载福建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32页。 闵俊伟:论承揽与雇佣的区别,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4月17日,第6版。作者:文永康,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所主任,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法律顾问专家成员,湘潭市中小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湖南省中小企业核心服务机构)主任,湘潭仲裁委员会首席仲裁员,湖南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湘潭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湘潭市律师协会公司法律事务及非诉讼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主任,中国贸促会湖南调解中心调解员,湘潭市工商联(总商会)副会长。 戴 静,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欢迎您下载我们的文档,后面内容直接删除就行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资料可以编辑修改使用致力于合同简历、论文写作、PPT设计、计划书、策划案、学习课件、各类模板等方方面面,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ppt课件设计制作,word文档制作,图文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等,公司秉着以优质的服务对待每一位客户,做到让客户满意!感谢您下载我们文档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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