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几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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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的几点建议?司法实践中,涉及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案件呈多样化,对于如何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一直存在争议,现笔者根据现有法律依据,结合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进行分类阐述:一、 现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立法上,首次设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基本内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进一步在司法上完善了优先受偿权制度: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优于一般债权,还优于抵押权,并规定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但起算点自“竣工之日”或“约定的竣工之日”并没有很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其中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进一步明确了竣工日期。但第(二)、(三)项规定主要针对发包人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的情形,若以其作为起算点,不宜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进一步明确。二、 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司法实践中,确认优先受偿权经常出现的情形有工程未竣工、工程已验收未结算、工程已结算。现分类阐述如下:(一)、未进行最终结算:1、工程已竣工验收:此种情形下一般会涉及两个时间点:一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二是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若合同约定竣工之日在后,根据会议纪要规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则应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作为起算点;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在后,且非承包人的原因,根据会议纪要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则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起算点。2、工程未竣工:此种情形下一般会涉及到四个时间点:一是停工之日;二是终止履行之日;三是解除合同之日;四是约定竣工之日。此类工程往往由于发包方未按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但承包人可能随时因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等情形恢复施工,因此,该种情况下建设工程合同仍处于履行状态下,承包人还有继续施工的愿望和可能,如果从停工之日开始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利,也违背了立法精神。再者,此类工程终止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时间往往会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根据会议纪要规定“若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应当以终止履行之日或解除合同之日作为起算点。但该规定出台后,不免有些承包人为了获得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请求中一并列明请求解除合同,若不加以区分,将会成为承包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霸王条款,有可能侵害到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也有违该条规定的初衷。因此,需法官结合实际情况判断涉案合同是否已经终止履行:若存在承包人的人员和设备已经完全撤出施工场地或发包人与承包人达成终止履行的协议等此类情形,则可以认定合同已经终止履行,以终止履行之日作为起算点;若不存在终止履行的情形,则应以解除合同之日作为起算点。(二)、已进行工程最终结算:工程结算分为:工程定期结算、工程阶段结算、工程年终结算、工程竣工结算。需根据结算文件具体区分结算文件是否为工程的最终结算。此种情形下一般会涉及到三个时间点:一是结算之日;二是付款期限;三是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根据合同法第286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若仅以结算之日作为起算点显然有悖于立法本意。应当以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到期之日,作为实施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实务中,结算文件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情形时常发生,则需依据合同约定来确定付款期限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找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建设部制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对付款的合理期限进行了明确:“33.4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若依据此条款,付款期限届满后的合理期限=结算之日+56天,以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版也有类似体现:“发包人未按第9.1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9.1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JF-2015-068)“(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再如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BF20080207)中:“33.4.3发包人未按照第36.2款的约定支付结算价款,承包人应当及时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款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形式通知后仍不能按照要求付款,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应当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并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协议应当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当付款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实务中还需针对不同合同条款作出具体判断。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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