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如何证明入职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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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如何证明入职时间文章来源: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 作者:翟祥 许多劳动纠纷案件中,劳动者的第一诉求是确认劳动关系。毕竟只有劳动关系存在,才可以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来维护自己作为劳动者的相关权益。此时,入职时间的确认就显得尤为重要,毕竟它标志着劳动关系建立。特别是追索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案件,入职时间直接关系到诉讼时效和赔偿金额。那么,劳动者该如何举证自己的入职时间呢?以案说法,看下面的案例:案情简介:原告:赵某某被告:北京某某工贸公司原告赵某某是北京某某工贸公司员工,其离职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北京某某工贸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 000元;3、工贸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80 000元。2015年11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裁决确认工贸公司与赵某某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赵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某某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不同意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我于2000年5月1日入职工贸公司,任职质检员,月平均工资5000元。2015年3月10日工贸公司将我无故辞退。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我与工贸公司自2000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贸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 000元;3、工贸公司支付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780 000元。 被告工贸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于2010年1月3日入职,任操作工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赵某某实际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认可我公司与赵某某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外,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8日之后其擅自脱岗,一直没来公司上班,赵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的管理带来严重影响;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赵某某属于无故连续旷工,系自动离职。赵某某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 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纳税记录,证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早于公司所陈述的期间;3、健康证,证明公司在2003年2月已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工贸公司提交:1、关于自动离岗及请假逾期未到岗人员的除名通报,证明赵某某自动离职,其公司发布了除名通报;2、劳动合同,证明其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劳动合同载明:“本合同生效日期2010年1月3日,其中试用期 个月。本合同2015年7月30日终止。”。 法院依据赵某某的申请查询了其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单位信息,经查询,工贸公司为赵某某代扣代缴了2004年1月份的个人所得税。法院院依据赵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赵某某办理暂住证的信息,调查结果显示,赵某某办理过多次暂住证,最早一次办理暂住证的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服务处所为工贸公司。 最终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北京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万二千九百元。3、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赵某某与工贸公司关于赵某某的入职时间存在分歧。工贸公司虽依据其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主张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10年1月3日,但其公司的该项主张与赵某某的代扣代缴所得税信息、暂住证办理情况相矛盾,故本院对工贸公司关于赵某某入职时间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赵某某提交的健康证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且赵某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故本院结合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暂住证办理信息认定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双方各执一词。赵某某主张2015年3月10日工贸公司无故将其辞退,工贸公司则主张2015年3月10日赵某某自动离职。赵某某就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某某亦不认可工贸公司提交的关于自动离岗及请假逾期未到岗人员的除名通报,故本院视为双方系于2015年3月10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工贸公司应当支付赵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本院认定2003年2月2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赵某某与工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定赵某某的入职时间是2003年2月28日,工贸公司与赵某某签订了期限为2010年1月3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赵某某要求日上公司支付其2002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道律师事务所法律评析: 如何证明入职时间?什么样的证据才是有效的?本案可以说是给了一个很好的提示。 首先,当事人可以自己找到的入职证据:1)劳动合同,最直接也是最有效力的入职证据,毕竟其上有公司盖章和劳动者签名。但是如果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像本案一样劳动合同晚于实际用工时间,那又该如何证明呢?2)入职申请表,可以证明入职的确切时间,但通常是单位收着的,可能无法提供原件,最多是入职时自己拍的照片。3)银行流水,也就是公司给自己发工资的证明,虽然只能证明入职的大致时间。4)工资单,上面没有企业签章,效力可以说是待定的,因为企业可以不予承认。5)考勤记录,又是掌握在公司手中的证据,如果自己打印的且没有加盖公章,随时有被不予认可的风险。6)社保卡,单位给劳动者交社保的时间记录,也可以用来限定入职的大概时间范围。7)证人证言,效力有限,但是可以与其他证据结合来证明入职时间。8)健康证,有些行业例如餐饮业是会办理的,如果上面正好标有用人单位,那么其办理日期也可以证明用工时间。 其次,可以让仲裁委调取的证据:1)纳税记录。本案当事人就是善用仲裁委的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了公司代扣代缴所得税信息,从而佐证了入职时间。2)暂住证办理信息。本案当事人在办理暂住证时,有效填写了用人单位是被告公司,进一步证明了自己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建立远远早于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所显示日期。3)劳动局的备案。单位在劳动局做了用工备案,就可以申请调取,来证明入职的时间。 最后,可以让仲裁委责令单位提交的证据:职工名册。建立职工名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并应当通过职工名册记录包括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工作职位等内容。单位如果不能提交就要承担举证能的不利后果。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所以,用人单位对于入职时间也是负有举证责任的。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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