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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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2004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从年月日起施行。这一司法解释对建筑工程案件的审理有深远的影响,在工程纠纷管辖问题上有很多的改变。一、对建设工程性质的认定为加工承揽施工合同是不动产合同还是加工承揽合同,这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在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条规定构成对司法领域传统认识的重大突破。施工合同在司法解释施行以前一直是不动产合同,适用专属管辖。然而,在司法解释公布以后,施工合同被确认为不属于不动产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因此建设工程合同不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关于合同管辖的一般规定。“这一规定有利于统一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产权性质的认识,也有利于我们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二、合同管辖中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法的管辖中,合同管辖是最复杂的。合同管辖首先分两种:第一种是约定管辖,第二种是无约定管辖。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约定有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是必须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或标的物所在地,这五个地址内选择,不得超过这五个地址的范围。如果选择的法院所在地不在这五个地址的范围之类,则认定约定无效。当有约定并且约定有效的情况下,由约定的法院管辖。无约定管辖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无约定包括没有约定和约定无效两种情况。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被告大多是公司或其他组织,其住所地在民事诉讼法上指的是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承包人是联合体的,依法各个承包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时的承包人作为被告,各个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同。发包人有权选择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纠纷的管辖随之也由发包人选择。合同履行地是一个特殊的问题,在买卖合同中有约定履行地和实际履行地的区别,承揽合同中以承揽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但在建筑工程并非买卖合同,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承揽合同。所以,在司法解释中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这里的施工行为地是个新概念。施工行为包括哪些?这是个复杂的问题。一般情况下施工行为地就是建筑物所在地。但也有些特别的情况,如朱树英在这个问题上有论述:“施工行为地的范围比较大,如合同约定,工程需要原告垫资进行施工,如果垫资行为发生在原告处,那么原告就可以把垫资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又如,合同约定工程需要加工钢屋架,而加工地方在原告所在地,那么原告同样可以吧钢屋架加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提出诉讼。”从该论述中,施工行为引申成为垫资行为或构件加工地。超出了我们通常理解的施工行为。构件最终会成为实体建筑的一部分,构件加工尚可理解的为施工加工。垫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施工行为?施工行为的依据是什么?有人认为在施工中,“人力、物力、财力的来源地均可作为施工行为地。如果某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承包人的垫资行为,那么因为垫资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除了选择工程所在地外,亦可选择垫资资金来源地,即银行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这种观点是从事实发生的财产转移的角度解释依据问题,在法律上的逻辑并不严密。朱树英对垫资行为为什么是施工行为的分析是:“垫资合同不是单纯的借款合同,虽然承包人为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类似于借贷行为,但垫资只是承发双方对工程款支付的一种约定,就合同目的而言,双方的合意还是完成某一特定的工程,本质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将其简单理解为借贷合同未免牵强。”朱律师指出了垫资合同的本质,也提到了垫资行为是施工行为的依据。本文赞同他的观点。我认为施工行为的依据是施工合同,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垫资条款,依据司法解释,该垫资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而垫资行为是工程款支付的一种特别的形式,该形式虽然加重了承包人的负担,但实属市场竞争的无奈之选,符合现在的商业惯例,也符合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这种特别的工程款支付形式为建设工程施工完成提供了一定的资金支持,具有一定的融通资金的作用,有时对施工任务的完成有积极的作用,其在本质上还是建设工程施工的一部分,所以,垫资行为可以依合同成为施工行为的一部分,而垫资纠纷可以由原告垫资地的法院管辖。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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