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员工工资条例》律师解读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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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在保障劳动者劳动报酬获得权、规范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时间及方式、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资关系、构建劳资关系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一批最新劳动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深圳市劳资关系的变化,该条例的部分内容明显滞后,并且存在与新劳动法律法规多处不一致、不协调的地方,为保持深圳市员工工资条例与最新劳动法律法规一致,发挥其在构建深圳和谐劳动关系、促进劳资关系良性发展、解决现实生活中的最问题、新矛盾,立法机关本着与世俱进、科学发展的思路与观点,对这部颁布近五年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订,并于2009年11月10日起正式实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决定,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今天新闻媒体将公布决定全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长期从事劳动争议仲裁、诉讼实务的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深圳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陈伟律师,经过对新旧两部深圳市员工工资条例对比分析后,发现共有11处作出修正。归纳出如下几点重要变化,以解读给大家:一、“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取代“标准工资”原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标准工资”,但何为“标准工资”,条例并没有作出更进一步的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站在各自的立场上对“标准工资”作出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解释。在劳动者的月收入由基本工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和双薪等组成的情况下,若按原条例,算加班费时用人单位可以不把双薪和住房补贴纳入基数,而劳动者则认为应按实际收入为基数来计算。在实务中由于仲裁人员及审判人员个人理解的不同,也常出现不同的仲裁裁决和审判判决结果,不利于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修改后的条例将有关“标准工资”的说法统一调整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即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没有设定具体项目,且这一工资水平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今后加班工资也统一以该基数为计算标准。该提法不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中关于工资的提法即“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保持一致,而且在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时,也会统一计算基数,更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二、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取代原相关条款,劳动者将获更多福利。关于员工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等期间的,其工资待遇按原条例规定为“员工依法享受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和“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其假期的工资”,即原条例是按“标准工资”来计算,新条例现在统一修改为“员工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产假、看护假、节育手术假等假期的,用人单位应当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简方之,根据原条例的规定,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只能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标准支付假期工资,在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高于原来所规定的“标准工资”的情况下,如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劳动者的年休假等假期期间工资,劳动者休假时的收入将会有所提高,劳动者权益也将得到更有效的维护和保障,劳动者也将会得到更多的福利待遇。三、将最低工资每年调整一次改为“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按照原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最低工资应当每年调整一次”,但是由于相关统计数据并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而且实践证明最低工资标准每年调整也不利于政府决策,同时也具有不合理性,在经济危机的全球大环境下,调整过频也会给企业带来一定压力,让企业也无从适应,故新条例规定最低工资“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有效地解决每年高速最低工资所带来的种种弊端,更有利于促进和谐劳动关系的建设工作。四、强调和重视网络对社会生活的影响,增加了最低工资标准应当在政府网站公示途径,更有利于保障社会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知情权原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最低工资由市政府于每年六月下旬在市主要报刊及电台、电视台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放。”新条例在充分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积极作用的情况下,修订为: “市政府确定最低工资标准后,应在实施前一个月在市主要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政府网站分别公布,新闻单位应当及时刊登、播报。”这样的规定,更有利于促进社会了解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保障和扩大了劳动者获得劳动相关信息的权利。五、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纳入调整范围,保障劳动者权益更有力。原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新条例第2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即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如各类协会、联合会等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列入条例调整范围,避免了根据原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不能享受相关保护的不合理之处,更有效地扩大了保护劳动者的范围,有利于国计民生,维护社会关系。六、科学定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有利于促进和谐劳动关系。原条例第第四条规定为:“本条例所称标准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但不包括下列各项:(一)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二)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用人单位支付给员工的标准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新条例为保障与国家最新劳动法律法规一致,将原第4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是指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劳动报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由用人单位和员工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 这样的规定,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同时也规定了下限,即“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得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仅给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经营自主权,同时也避免了根据原条例出现的“标准工资”数额的争议,即“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劳动报酬,如季度奖、半年奖、年终奖、年底双薪以及按照季度、半年、年结算的业务提成等”以及“无确定支付周期的劳动报酬,如一次性的奖金、津贴、补贴等” 到底是不是标准工资范围的争议。也方便了仲裁、审判工作中由于仲裁、审判人员的个人理解不同或者认定不同而出现的差异,有利于实现裁审统一,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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