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001]

上传人:最*** 文档编号:11148166 上传时间:2020-04-19 格式:DOC 页数:11 大小:45.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001]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001]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001]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精选资料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法规标题】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发布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批准部门】【批准日期】【发布日期】1992.05.10【实施日期】1992.05.1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法规类别】合同/农林牧渔【唯一标志】16786013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年月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第十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组)级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第三条 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理、审计承包合同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八条 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组织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组织或乡(镇)承包合同管理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第九条 承包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耕地以及其他生产资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二)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成员中,择优确定承包者;(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以外,择优确定承包者。第十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对所发包的集体所有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自然资源依法分别行使所有权和监督管理权;(二)具有对生产资料的发包权;(三)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监督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四)按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承包方收取产品、款项和使用其提供的劳动用工;(五)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六)依法保障承包方的经营自主权。第十一条 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行使承包合同规定的经营自主权;(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的生产资料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三)依法转包生产资料以及转让承包合同;(四)在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期内,承包人承包的生产资料,其继承人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五)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税金和其他款项以及提供劳动用工;(六)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保持地力,保护资源。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期限和生产经营方式;(二)发包方提供的生产资料和生产经营条件的数量、质量、期限;(三)承包方应当交付的产品、税金、公共积累资金和其他款项以及劳动用工的项目、数量、期限;(四)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五)违反承包合同以及本条例的规定,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和应当承担的其他违约责任;(六)承包合同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中,对于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质量,应当作出下列有关规定:(一)质量等级的评定办法和标准;(二)承包前的质量等级;(三)承包后的质量等级要求;(四)承包期间的保养、维护要求和检验办法;(五)根据承包后质量等级的变化情况,向对方支付投资补偿费和损失赔偿费的办法。第十四条 在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规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之外,还要符合下列规定:(一)发包方要求担保的以及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的,承包方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者由具有承保能力的保证人提供保证;(二)使用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和服务设施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使用费;(三)承包机械设备和其他固定资产的,要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折旧费。第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规定的发包方向承包方收取承包款项的时间,分别按下列三种情况确定:(一)对实行平均承包耕地等生产资料的,必须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后;(二)将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转移给第三者承包的,可以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三)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要在一个生产周期结束之前。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十六条 签订承包合同,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会议或其代表会议对于拟签入承包合同中的主要内容讨论通过后进行。第十七条 承包合同当事人双方依法就承包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协议,由当事人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发包方公章后,承包合同即告成立。其中承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的以及当事人要求鉴证或者公证的,经过鉴证或者公证之后,承包合同方告成立。承包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采取运用标准合同文本等多种方式,指导当事人签订承包合同。第十九条 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发包方应当进行下列几项工作,接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承包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监督:(一)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二)将承包合同中规定收取的产品、款项和使用的劳动用工统一记入会计帐内;(三)收取承包合同中规定的产品、款项和使用劳动用工时出具标准凭证;(四)承包合同期满,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各承包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第二十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对于发包方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第二十一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应当全面掌握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采用将承包合同规定的项目记入帐内等办法,监督当事人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第二十三条 在承包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承包方可以转移给第三者承包或者将承包该生产资料的合同转让给第三者。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不得转包和转让,承包者不继续承包时,由发包方收回重新发包。转包和转让,可以有偿进行。第二十四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均须经发包方同意,并且不得擅自改变承包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五条 转包生产资料和转让承包合同,首先应当在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内部成员均不接受转包或者转让的,可以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转包或者转让。第二十六条 转包生产资料,由承包者与接受转包者签订转包合同,并由承包者继续承担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转让承包合同,由接受转让者与原承包者签订转让合同,并由转让双方与发包方共同变更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者。承包者变更后,原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承包者承担。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承包方与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或者价格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将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三)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使承包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使承包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的;(六)承包人死亡无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七)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调整的。第二十八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不得因当事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一方合并或者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者分别承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为默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十条 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须采用书面形式,由双方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发包方还应当加盖公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和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三)、(五)、(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向另一方当事人通报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以根据情况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二条 因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一)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指令性计划和政策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或者决议的;(四)采取欺诈、胁迫、仗权垄断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属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对承包合同的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承包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的。第三十五条 无效的和被撤销的承包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承包合同部分无效或者部分被撤销,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的,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尚未开始履行的,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按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由确认无效承包合同或者撤销承包合同的机关确定停止履行的时间。第三十七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关财产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一)发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退还给承包方;承包方依据该承包合同占有、使用的生产资料,应当退还给发包方。(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遭受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第三十八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违约,应当向对方支付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实际损失的,应当继续赔偿,补偿不足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当继续履行。第四十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一)未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资料、生产经营条件和其他服务的;(二)非法干预承包方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的;(三)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的;(四)有其他违约行为的。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费:(一)造成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原、水面荒芜或者有其他放弃经营的行为的;(二)对于所承包的生产资料进行掠夺式经营的;(三)将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出卖或者用于抵押的;(四)擅自改变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的用途的;(五)非法转包生产资料或者转让承包合同的;(六)无法定免责理由、不按承包合同的规定交付产品、款项和提供劳动用工的;(七)所承包的生产资料丢失或者毁坏的;(八)有其他违约行为的。承包方有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行为之一、并且在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发包方应当收回承包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第四十二条 因有关部门的过错致使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承包合同违约方应当先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然后再向有过错的部门追偿,有过错的部门受到追偿时,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有过错的部门赔偿的经济损失系由个人过错造成的,责任者应当赔偿部分或者全部经济损失。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双方发生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者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实行二级仲裁制度,每次仲裁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作出仲裁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已受理的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不再受理。第四十五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处理承包合同纠纷,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仲裁。对承包合同纠纷,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可以裁决先恢复生产,后解决纠纷。第四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当履行。仲裁作出裁决的,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对第一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对第二次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第二次仲裁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行生效,当事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当事人一方对送达的调解书或者生效的仲裁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七条 承包合同的标准文本及发包方使用的帐薄凭证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统一印制发放。第四十八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和仲裁承包合同纠纷可以收取鉴证费、仲裁费。收费标准由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机关会同省物价部门另行制定。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模板表格


copyright@ 2023-2025  zhuangpeitu.com 装配图网版权所有   联系电话:18123376007

备案号:ICP2024067431-1 川公网安备51140202000466号


本站为文档C2C交易模式,即用户上传的文档直接被用户下载,本站只是中间服务平台,本站所有文档下载所得的收益归上传人(含作者)所有。装配图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若文档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装配图网,我们立即给予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