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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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精选资料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1992-01-07】 颁布机构:颁布时间:实施时间:效力属性:有效法规正文: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以下简称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须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一)职业卫生专业基础标准; (二)工作场所作业条件卫生标准; (三)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四)职业病诊断标准; (五)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六)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七)职业危害防护导则; (八)劳动生理卫生、工效学标准; (九)职业性危害因素检测、检验方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公布、复审和解释。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工作;卫生部委托办事机构,承担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卫生部聘请有关技术专家组成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制定的原则: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满足职业卫生管理工作的需要; (二)体现科学性和先进性,注重可操作性; (三)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通用标准; (四)逐步实现体系化,保持标准的完整性和有机联系。 第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 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作场所作业条件的卫生标准; (二)工业毒物、生产性粉尘、物理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三)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职业照射放射防护标准; (五)职业防护用品卫生标准; 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提出制定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立项的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定标准的目的、主要技术内容和国内外主要情况说明等。 第八条 制定标准的立项建议经过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审核,并拟定年度计划草案上报卫生部,由卫生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年度标准计划包括标准的名称、研制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卫生部委托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对年度标准制定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年度标准制定计划项目的研制单位应按计划组织实施,并按时完成标准编制工作。 第十条 年度标准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整。 (一)职业卫生管理工作急需的项目可以增补;对拟增加的标准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二)特殊情况下,可以对项目的内容进行调整; (三)不宜制定标准的项目,可以撤销。 计划的调整应经卫生部批准。 第十一条 确定标准的研制单位,应坚持公开、公正、择优原则,鼓励用人单位、行业协会或社会团体参与标准的研制工作。 承担研制标准的单位应当熟悉国内外有关标准现状并有较强的技术水平、条件。 第十二条 研制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用人单位的意见。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研制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研制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时,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研制单位应当在上报标准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研制单位应当将标准送审稿及其说明、对标准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按照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章程及有关规定,对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五条 对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审查通过的标准,由卫生部批准,并以卫生部通告的形式公布。在批准前,根据需要,卫生部可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标准的代号为“GBZ”,推荐性标准的代号为“GBZ/T”。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编号由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代号、发布的顺序号和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 GBZXXXX-XXXX、GBZ/TXXXX-XXXX。 第十六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实施后,卫生部应根据情况的变化对标准适时进行复审。复审的结论分为确认、修订、废止。复审的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十七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卫生部负责解释。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解释同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卫生部标准办事机构应调查了解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分析,开展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交流、宣传、培训、技术指导和技术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研制。对水平高、效果好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二十条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出版、印刷由卫生部委托指定出版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医疗期问题的复函安徽省劳动局:你局关于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后患有精神病的合同制工人是否适用医疗期规定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三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二十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THANKS !致力为企业和个人提供合同协议,策划案计划书,学习课件等等打造全网一站式需求欢迎您的下载,资料仅供参考可修改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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