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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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发布时间:2003-05-07 08:46:35 出台司法解释的背景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在年月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请您谈谈为什么要出台这一解释。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只是房地产纠纷中的一类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年月日出台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就人民法院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以前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了解释。该解答涉及到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体资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作建房,商品房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处理等方面的内容。随着房地产业的迅猛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时由于我国的不动产立法还不完善,市场机制也不健全,商品房交易行为很不规范,特别是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的制作虚假广告,设立定金圈套,甚至一房多售,利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欺诈买受人,有的商品房面积严重缩水,有的商品房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这都严重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中,商品房买卖纠纷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逐年增加,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也遇到了许多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为了及时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公正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依法保护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房地产市场的交易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制定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从年开始,民一庭在起草该解释过程中,多次进行调研、论证,并广泛征求各级法院、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土资源部、建设部、专家学者、律师、房地产开发企业、消费者协会等各方面意见,最后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该解释。 本解释与解答相比,调整范围没有解答宽泛,但在处理商品房买卖纠纷方面比解答更为明确、具体。解释共条,主要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商品房销售广告、拆迁补偿安置、房屋面积缩水、商品房的交付使用及风险承担、商品房质量、商品房包销、商品房担保贷款(按揭)等方面如何具体适用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中,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集资房、房改房、经济适用房不适用解释 记者:解释为何只调整商品房买卖纠纷,而不调整其他的房屋买卖纠纷。 答:我国目前存在着多种类型的房屋,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所有的私有房等。经济适用房、房改房、集资房等房屋不能自由买卖,其交易要受到国家政策的调整,比如,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或者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或者居住一定年限后方可出售,而私有房屋的买卖与商品房买卖又有所不同。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实际情况来看,房屋买卖的主流为商品房买卖,而且人民法院受理的房屋买卖纠纷主要也是商品房买卖纠纷。同时,由于此类纠纷不仅关系到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措施的推进,而且涉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解释将其调整的范围明确限定为商品房买卖行为,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记者:解释在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上,是如何体现促进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和维护稳定的商品房交易秩序这一目标的。 答: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关系着交易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关系到商品房市场的健康发展。解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只要没有合同法第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就应尽量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同时要求法官应当注意区分司法审判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不同职能,正确行使审判权。因此,人民法院对出卖人预售资格的审查,主要是看其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其他预售条件的审查主要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权限。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问题,我们认为这应当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一种合同管理措施,不是确认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解释对此予以明确,避免了司法审判权与行政管理权之间的冲突。另外,考虑到我国房地产市场目前的实际情况,解释第条还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视为其具备预售资格。这样,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既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又能维护合同的严肃性,确保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实现。 销售广告可以成为合同内容 记者:解释对社会普遍关注的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一些虚假销售广告是如何认定和处理的。 答:销售宣传广告作为商品销售行之有效的一种手段,广泛存在于商品房交易市场。目前,以上的商品房是通过宣传广告进行促销的。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管理机制尚不健全,对销售宣传广告缺乏有效的规范管理,出卖人为获取最大利润,在进行销售时往往作出一些虚假、夸大不实的宣传,导致纠纷出现,扰乱了商品房市场秩序。为依法及时有效地解决此类纠纷,解释根据合同法第条规定,对商业广告原则上认定为一种要约邀请,一般情况下不能将未订入合同中的宣传广告内容作为合同内容。但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如果就其开发出售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由此对买受人决定订立合同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在买受人就此内容提出订立合同时,该销售广告内容的对象就已特定化,根据合同法第条关于要约的规定,解释明确规定应当将该内容视为要约,而买卖合同的订立则视为买受人对出卖人要约的承诺。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下,即使该说明和允诺没有明确订立在合同之中,也应当认定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该内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解释有利于保护买受人权益和规范出卖人的销售行为,建立和维护市场诚信制度。 五种情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记者:解释中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否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条的具体适用。 答: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是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民事制度,最早主要适用于侵权责任,但后来逐渐被广泛适用于合同纠纷。美国司法部的研究资料表明,年至年的十间间,法院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合同纠纷中的数量是侵权案件的倍。在我国,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特别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问题,学术界和实务界往往将此归结到是否适用消法第条的争论上来。不可否认,消法第条确立的双倍赔偿开创了我国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的立法先河,有力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年月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条中也明确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从合同法第条第款的规定看,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不是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情况也予以认可,而在这高于实际损失的违约金中就包含了对违约方违约行为的惩罚。这些规定都已突破了传统民法中合同赔偿责任只在于填补损失而不在于惩罚的理念。 我们根据合同法、消法已经确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实际情况,在解释的第条、第条中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是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是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将有利于有效制裁和遏制欺诈、恶意违约等摒弃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市场交易安全的行为,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 此外,从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条关于面积误差绝对值超出部分的房价款实行双倍返还的惩罚性规定执行情况来看,也已经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因此,解释将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部分情形已具备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由此可见,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合同法第条和消法第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原则为依据的,但不是对消法第条规定的直接适用。解释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适用条件和结果上都与消法第条的规定有所不同。这样既注意到依法有效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交钥匙”算不算房屋的交付使用 记者:实践中,许多当事人因对“房屋交付使用”有不同理解而发生纠纷,解释对此是如何处理的。 答:审判实践存在着许多当事人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使用”理解不同而发生的争议。出卖人往往认为“房屋交付使用”就是“交钥匙”,而买受人则认为,“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领取房屋钥匙,还应同时办理交付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由此就引发了许多纠纷,这主要涉及到出卖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条和第条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并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所谓房屋的交付使用,就是出卖人将已建成的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其外在表现主要是将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买受人。但房屋的交付使用并不意味着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对于一般动产,在标的物交付的同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出卖人只要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即履行了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对于不动产,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只有在办理登记手续后,房屋所有权才发生移转。因此,解释第条明确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这也就是人们常说的“交钥匙”。只要出卖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转移给买受人占有,就视为出卖人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但这并不表示房屋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履行。 当然,根据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对“房屋交付使用”的内容进行特别约定。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交付使用”不仅是转移占有房屋,而且同时要转移房屋所有权的,就应当按照约定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在此约定下,出卖人不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买受人“交钥匙”,而且还应当将房屋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房屋交付使用”的时间,而未明确约定其中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的,出卖人只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房屋移转给买受人占用,即“交钥匙”,就应认定出卖人按期履行了“房屋交付使用”的义务。至于房屋所有权移转义务的履行期限,当事人既可以另行约定,也可以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来确定。 对包销期满未售房屋的处理 记者:针对商品房包销这类新问题,解释是如何处理的。 答:包销是从香港、台湾地区引进内地的一种商品房销售方式。内地法律、行政法规对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销合同的性质认识也不一致。为了准确界定商品房包销合同的性质,统一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原则,首先,根据合同法第条、第条、第条规定的原则,解释将包销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包销的实际做法,解释对当事人违反包销合同的责任予以明确。解释第条规定,如果包销合同约定明确,应当按照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包销期满后未出售房屋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包销价格由包销人购买。解释第条规定,如果出卖人违反包销合同约定,自行出卖已经约定由包销人销售的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包销人的损失。第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解释对包销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诉讼地位也予以明确。 如何妥善处理商品房“按揭”贷款纠纷 记者:商品房担保贷款与商品房“按揭”之间有何联系,解释又是如何处理此类问题的。 答:商品房担保贷款,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商品房“按揭”。“按揭”作为一种融资购楼方式,从香港传入我国内地后得到广泛推广,目前已经成为买受人购买商品房或者融资的一种主要方式。由于我国内地法律没有关于“按揭”的规定,而且实务中所称的“按揭”与香港、英美法系所称的“按揭”也有所不同,因此,对我国出现的商品房“按揭”性质的认识也不统一。对人民法院来说,买受人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而发生的纠纷也是一种新类型的案件,对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它作为一种民事纠纷,在其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下,人民法院既不能不予受理,法官也不能拒绝裁判。所以,解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原则,将商品房“按揭”贷款统称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并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审理商品房担保贷款纠纷案件中遇到的主要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一是明确了当事人行使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对当事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明确约定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的,如因当事人一方的原因或者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买受人不能签订担保贷款合同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应当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否则买受人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也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 二是明确了当事人行使担保贷款合同解除权的条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商品房,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贷款已经失去了意义,如果不允许解除合同,对买受人是不利的。同时,贷款银行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将大量的贷款供给买受人,也将面临很大的风险。因此,解释第条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担保贷款合同。 此外,解释第条、条、条还对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程序性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解释的出台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 记者:最后请您谈谈制定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 答:第一,解释的公布实施,有利于推动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商品房市场健康发展。我国取消福利性住房分配制度后,城镇居民的住房转向市场化和商品化。为了推进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必须维护商品房市场的正常秩序。但由于我国商品房市场仍处于发育阶段,不仅相关的法律不完善,而且政府的一些行政行为和市场主体的一些经营行为也不规范,特别是虚假广告、无证销售、面积缩水等不法行为,不仅背离了市场诚信原则,而且引发了许多纠纷,影响了社会的稳定,阻碍了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程。因此,解释的出台对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商品房市场秩序,促进商品房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推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化,都将产生积极的影响。 第二,解释的公布实施,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据相关资料表明,目前商品住房近是由个人购买的。商品房买卖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平等地受法律保护。但由于商品房市场的特殊性和实际情况,买受人相对于出卖人而言处于弱势地位,而出卖人也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解释的起草和制订,始终体现了在对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的前提下,注重对买受人这些处于弱势地位群体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如,在对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的认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房屋质量和面积误差的处理问题上均依法明确了出卖人负有较重的责任。当然,明确责任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制裁某些出卖人违背诚信原则和违法经营的行为。只要出卖人重合同、守信用、合法经营,就不会承担相关的责任。所以,解释的公布和实施,对充分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和制裁违法经营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解释的公布实施,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作为一种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民事案件,由于我国相关的法律还不完善,所以,近几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适用法律也不完全统一。这不仅不利于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法制统一的原则。解释的制定出台,为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实现人民法院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更有利于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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