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例说合同法的几个问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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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例说合同法的几个问题52017-10-14一个人的法务部15、当事人不在同一地点签字盖章时,应如何确定合同的成立地?现实案例1999年8月,某市贸易公司与某县农产品服务公司经协商,拟定了苹果买卖合同的具体条款。双方约定:农产品服务公司供给贸易公司苹果40万公斤,每公斤0.6元,货款共计24万元;供货时间为9月份交25万公斤,10月份交15万公斤。并且合同对标的物质量和规格、产品包装、交货地点、预付款等作了明确规定。并约定,若以后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法院管辖。合同条款拟定之后,双方负责人分别签字,农产品服务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贸易公司负责人因未携带合同印章,遂要求对方先发货,之后再盖印章。贸易公司负责人返回本公司后,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将其寄回农产品服务公司,并电汇了约定的预付款13万元。由于种种原因,农产品服务公司于10月10日才将4万公斤苹果运至火车站,经检测,其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贸易公司验收员拒收,农产品服务公司于11日擅自将货物发出,后双方又达成降价协议。货到后,贸易公司发现苹果的质量太差且有虫害,遂电告农产品服务公司要求退货,农产品服务公司复电予以拒绝。因协商无效,贸易公司向其住所地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退货、退款,且承担违约责任。该市法院受理后,即向农产品服务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农产品服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由于合同签订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农产品服务公司方,因此该合同纠纷不应由贸易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律师说法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合同签订地点的确定。对此,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按这一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就取得了对案件的管辖权。因此,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对于人民法院恰当行使管辖权,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和顺利进行民事诉讼都具有重要的意义。此外,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35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按照这些规定,从原则上讲,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由于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承诺生效的地点一般就是要约人所在地。在这里,对要约人所在地应作广义理解,它不仅包括要约人的主营业地,也包括要约人的实际存在地点。例如,要约人赴外地签订合同,那么,该地即成为要约人所在地。本案涉及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不在同一地点。在本案中,农产品服务公司负责人在合同订立时就予以盖章,但贸易公司负责人并未在合同签订当时在合同书上盖章,而是待回到本公司盖章后将合同书寄到农产品服务公司。依据合同法,农产品服务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书上盖章的行为即为一种发出要约的行为,贸易公司负责人回到本公司后盖章的行为为承诺行为,该承诺并非立即生效,而是自到达农产品服务公司时生效。因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为农产品服务公司所在地。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农产品服务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而贸易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则无管辖权,因此,农产品服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4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35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16、合同法对格式条款有何限制?现实案例某住宅小区有住户300户,与某物业管理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每个住户每月向物业公司交60元的管理费,物业公司负责小区的卫生、治安等管理服务。合同还规定:各住户应该妥善保管好停放在小区内的自己的车辆,车辆丢失的,物业公司不负责任。莫某是该小区的住户,平时均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的楼下。6月1日晚上9点,莫某外出回来后,照例将摩托车停放在自己家的楼下,不料第二天早上起来却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莫某向派出所报了案,并将这一情况向物业公司反映,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以合同中约定对丢失车辆不负责任为由予以拒绝。莫某与物业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查明,某小区与某物业公司订立的物业管理合同系由某物业公司事先拟好,莫某等住户除对“每月交60元管理费”的内容了解外,对合同的其他内容一无所知。律师说法本案涉及格式条款效力的法律问题。解决本案的纠纷,关键在于判断该物业公司的格式合同是否有效。以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称为格式合同。由于格式合同的特殊性,合同法对其进行了特别限制。具体到本案,某小区与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由某物业公司事先拟定好,其格式和内容均未与小区的开发商及其住户协商,是典型的格式合同。莫某作为小区的一名业主,是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对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作为提供标准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某物业公司有义务对该标准合同的所有格式条款向全体住户(包括莫某)予以说明,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住户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说明”及“提请注意”的义务,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构成违约。格式合同中免除某物业公司对小区内丢失车辆赔偿责任的条款,既违背了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当然无效的条款,该条款从合同成立时起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对住户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进行管理,是某物业公司的合同义务之一。莫某的车辆丢失,应当认定为某物业公司未尽到妥善管理义务所致。物业公司构成违约,应对莫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然,物业公司在承担对莫某的赔偿责任后,如果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抓获盗车者,物业公司可以向盗车者追偿。法条链接合同法第39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17、如何解决订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争议?现实案例1999年9月,王诚以自己的铺面房屋作抵押,与建设银行某市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专项贷款借款合同(该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规定:建设银行贷给王诚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借款方保证于期满前偿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一点一计算,逾期未归还部分加收利息千分之二十。该合同经该市公证处公证后,建设银行随之将20万元贷款划到王诚账户上。同年12月,建设银行即向王诚催讨利息,并将王诚在该银行一账户上的4000余元划归自己。在银行的多次催讨下,王诚先后两次付银行利息5000元,同时提出按季付息,银行不同意,遂产生纠纷。次年8月,建设银行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月及时承付贷款利息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归还本金及相关利息。王诚则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5年期满后一次偿还,并没有按月付息的约定。律师说法本案涉及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是一份格式合同,所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承付利息。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法律对于格式条款的解释确立了三项原则:(1)按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人制定的,在对其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考虑多数人可能的理解,而不应以个别人的理解来解释,尤其是对特殊的术语应作通常、通俗、日常、一般意义的解释。(2)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是由制作方单方制定的,法律上因此推定制作人在制作时完全、充分地考虑了自己的利益。当对理解发生争议时,法律从利益平衡角度考虑,应偏向于相对人,作出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3)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采用非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在制作时排斥了协商,它更多地体现了制作人的意志。而合同中的非格式条款则体现了当事人双方的意志,所以,当两者发生不一致时,自然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格式合同中有关利息的规定是这样的:借款方保证于期满前偿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贷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一点一计算。按照银行方面的解释,利息按月息率计算,那么就要每月承付;按借款人王诚的理解,利息按月息来计算,并非一定也要按月来承付,也可以在贷款期限届满时一次偿清本金和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条款的理解产生了争议,按照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银行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利息是按月计算,非按月偿付。另外,对于“借款方保证于期满前偿还全部本金以及利息”这一条,按通常的理解,只能得出在期满前一次清偿本金和利息的结论,而不能得出本金是一次清偿而利息是按月承付的结论。因此,该案中建设银行要求借款人按月承付利息的要求是不合理的,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法条链接合同法第41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18、如果合同未成立,过错方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现实案例A市演出公司打算在A市举行某歌星的演唱会,以丰富市民的业余生活。2001年6月初,演出公司即与该歌星联系有关演出事宜。演出公司提出想于8月上旬在A市举行该歌星的演唱会,问歌星是否可以。歌星答复从时间上没有问题,但在观众人数上没有底,希望演出公司能多做宣传工作,并尽快落实好演出场地,具体的演出合同在7月初再与演出公司商谈。演出公司得到这一答复后,即开始进行大规模的广告宣传活动,并开始联系演出场地。经过为期一个月的广告宣传,收到了很好的效果,门票的预定率达到80,演出场地也已联系好,为此演出公司花费近5万元。7月初,演出公司向歌星提出签订演出合同之事,歌星却答复说,因为8月上旬已安排有演出,所以不能到该市演出。演出公司事后了解得知,该歌星其实在5月中旬就已经安排好8月上旬到B市、C市演出,A市演出公司找到他时,其明知8月上旬不可能到A市演出,但因其未到过A市,因此想借此机会了解其在A市的歌迷有多少,所以他并没有马上答应签合同,而是故意推迟到7月初再说。了解到实情后,A市演出公司深感受人愚弄,非常气愤,即要求歌星赔偿其支出的费用5万元。歌星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所以他不需承担责任。双方为此发生纠纷,A市演出公司提起诉讼。律师说法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即在演出公司与歌星没有签订演出合同的情况下,歌星对演出公司的5万元损失是否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如果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是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是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在合同法上称为缔约过失责任。具体来说,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个:(1)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2)该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给对方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3)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一方缔约人在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4)缔约人一方当事人违反法定附随义务或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以上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同时四要件又是彼此联系的有机整体,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必须严格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来进行。在本案中,首先,歌星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歌星明知自己8月上旬无法到A市演出,却向演出公司隐瞒了这一情况,而告知演出公司8月上旬可以到A市演出,并要A市演出公司做有关的宣传工作。从案中情况可知,歌星从一开始就没有打算与演出公司签订演出合同,因而他隐瞒了要成立合同的一个最关键的问题,即8月上旬没有时间到A市演出。其次,歌星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演出公司的5万元损失。就本案而言,演出公司之所以花了5万元的广告宣传费用,是基于对歌星的信任,或者说是对成立合同的信任而付出的,如果歌星一开始就告知其不能演出这一真实情况,演出公司肯定不用支出这笔费用。所以说,演出公司的5万元损失,与歌星违反诚信原则,隐瞒重要事实有必然联系,应当由歌星承担责任。法条链接合同法第42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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