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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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股份(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加强风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 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 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公司为其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为对 外担保。 第三条公司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子公司的对外担保,视同公司行为,其对外 担保应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第四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原则,依法有权拒绝 强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 险。 第七条 第七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 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八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作 第八条 出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 第二章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九条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 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1 (三)与公司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非法人单位、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在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之 前,应首先了解和掌握债务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 分析,并在董事会公告中详尽披露。 第十二条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明、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合同的复印件; (五)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和相关资料; (六)不存在潜在的以及正在进行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三条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 经营及财务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 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 果记录在案。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上半年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2 (七)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 转让的财产的,不得为其担保。 第三章 第三章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股东大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 程有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董事会应当提出预案,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七条董事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对外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过半 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该董事会会议由无关联关系的董事过半数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应由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 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担保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3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半数以上通过。 上述第(二)项之担保情形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第十九条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 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 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 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 担保合同的订立 对外担保合同 第四章对外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二十一条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 、 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 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担保合同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券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限;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担保合同订立时,经办部门应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 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和相关内容。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无法预测风险的 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拒绝修改的,经办部门应当拒绝为债务人提供担 保,并向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汇报。 第二十四条公司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4 会的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 任何人不得擅自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经办部门及经办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或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应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 别是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等手续。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担保登记的,经办责任 人应当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二十六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要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担保合同签订后,有关经办人员须及时将担保合同报证券部备 案。 风险管理 对外担保的风险 第四章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 登记与注销等事宜。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保存管理 担保合同,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 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 保的时效、期限。 在担保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 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第三十条经办部门和经办人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 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如发现被担保 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的,经办人应及时 通报董事会秘书和证券部,由董事会秘书向董事会报告。 对于未经公司书面同意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变更,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 任。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时, 5 经办部门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向董 事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 偿,经办部门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 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四条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 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 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如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时,公 司应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部 第三十五条 门和财务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五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 第三十六条公司应按照上市规则公司章程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办 法等有关规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项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 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 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九条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 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 6 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 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司 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 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办法规定, 无视风险擅自代表公司对外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法律规定担保人无需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 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 公司给予其相应的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今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股份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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